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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13號 原   告 江甄妮       陳永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呂心研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正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正菁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之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呂 心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正菁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正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未提出該公司之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 人暨被告呂心研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核被告正菁 公司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被告呂心研之住居所是否真正,得以送達訴訟相關文 書等訴訟要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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