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13號
原 告 江甄妮
陳永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正菁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呂心研等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正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被告正菁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之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呂
心研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正菁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正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未提出該公司之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
人暨被告呂心研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核被告正菁
公司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被告呂心研之
住居所是否真正,得以送達訴訟相關文
書等訴訟要件,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