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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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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陳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穎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 伍拾萬元讓與被告名下,並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所 簽訂之合資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執,雙方協議 不成倘生訟端,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簽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同意合資穎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電公司),由原告出 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出資500萬元。嗣穎電公司欲 增資為1500萬元,當時原告不欲再投資,遂未繳納股款,被 告則再行出資750萬元辦理增資,是自穎電公司增資為1500 萬元後,原告出資額占實收資本額比例為16.667%,被告則 為83.33%。。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於穎電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 ,無論盈虧,依淨值(資產減去負債)比例分配予乙方(即 原告)後,乙方轉讓其出資額股份予甲方(即被告)」,是 至105 年12月31日已達第5 會計年度,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 之約定依淨值比例分配予原告,而原告於受分配後即將其出 資額25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然被告於第5 會計年度後,卻遲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原 告遂多次請求被告應依該約定履行之,或至少按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穎電年度累積虧損達其資本額之 40% ,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150 萬元, 承受乙方全部出資額股份」,直接給付150 萬元予原告。惟 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迄今均未給付。 ㈣從而,穎電公司自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以來迄今已達第5 會計 年度。而依穎電公司第5 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 產減去負債後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1133萬8211元。是原告自 得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依淨值比例計算 分配額即189萬80元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移轉登 記其出資額250萬元於被告名下時,被告須偕同原告向台北 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穎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時,偕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 額變更登記。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同意合 資經營穎電公司,惟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兩造曾就合資意向 簽訂備忘錄,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通過後生效。據此備忘 錄合資意向內容第4條關於出資額轉讓規定:「雙方同意於穎 電第5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值比例分配予乙方 (即原告)後,乙方得轉讓其出資額予他人」,是原告系爭 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應於穎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為原告名 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與前揭意向書第4 條所載相悖;又系爭契約內容與穎電公司章程第7條內容衝 突,若原告無法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則無法轉讓其所有穎 電公司之出資額予被告,被告當無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 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至105 年12月31日已達契約所載之第5會計年度,又原告與被告之 出資額占穎電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為16.67%(計算式 :250萬/1500萬≒0.1667)及83.33 %(計算式:1250萬/1500萬 ≒0.8333),有系爭契約、穎電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 債表、穎電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第79頁),且被告就上開穎電公司105年12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為第5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一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商業 處穎電公司登記案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就是否應 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淨值比例分配予原告及應否偕同辦理出 資額移轉登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依淨值比例計算 分配額即189萬008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並為 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 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 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另有簽訂合資意向 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 ,又備忘錄合資意向內容關於出 資額轉讓規定與合資協議第5 條相悖云云。惟查: ⒈按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之存在,通常僅係在當事人簽訂 較複雜之合約前,聲明當事人雙方交易或合作的意願而已, 雖然在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內有時會就雙方當事人簽約 後之權利義務作簡單之約定,但在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正式合 約時,均會就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不明確之處加以修正 或增訂,將雙方之權利義務作更詳細之規範,以作為將來糾 紛發生時之依據。 ⒉系爭備忘錄係於101 年8 月8 日簽訂,而系爭備忘錄第6 條 已明確記載雙方於備忘錄生效後1 個月內就合作細節另立協 議書,雙方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本備忘錄即失其效力等語 ,此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 ,是以,足 見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已明確記載彼等將另行簽訂正式 合約,堪認系爭備忘錄所載事項僅供備忘,而非正式契約。 又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另已於101 年9 月18日,基於意 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系爭契約,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 之合資經營關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準。 ⒊又被告雖稱系爭備忘錄第4 條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 內容相悖,然觀系爭備忘錄第4 條所載: 「雙方同意於穎電 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值比例分配予乙方( 即原告)後,乙方得轉讓其出資額予他人」,與系爭契約第 5 條第3 款所載: 「雙方同意於穎電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 無論盈虧,依淨值比例分配予乙方後,乙方轉讓其出資額股 份予甲方」,均係約定於穎電公司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無 論盈虧,皆須依淨值比例分配予原告,基本規範內容並無不 同,僅就出資額轉讓之部分,因雙方於簽訂備忘錄時尚未確 定原告應將其出資額股份轉讓予何人,嗣雙方確定原告應將 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後,即已約明於系爭契約中,是兩者間 顯無相悖之情事。從而,本件既已有正式之系爭契約,即應 以系爭契約內容為認定依據,而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 ㈢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 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 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 法第1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將其 出資轉讓,自應獲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否則其 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判意旨 可參)。揆其立法意旨謂:「依第1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 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 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 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 列第2項,以為解決。」顯見上開第2項規定,係指股東出資 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 東,方有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 數同意,尚同條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㈣被告以系爭契約內容與穎電公司章程第7條內容衝突,故若 原告無法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則無法轉讓其所有穎電公司 之出資額予被告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 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穎電公司章程第7條固記載:「本公司董 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且依章 程第5條所示,穎電公司之股東僅有原告綠電再生股份有限 公司及被告陳百川二人,此有穎電公司章程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規定, 兩造均已同意於穎電第5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 值(資產減去負債)比例分配予原告後,原告轉讓其出資額 股份予被告。是以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已於事前同意,於前 揭條款條件成就時,原告得轉讓其出資額股份予被告,又穎 電公司全體股東即為被告及原告二人,足見原告已因前揭條 款條件成就,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則被告以原告無法取得過 半數股東同意等語置辯,即屬無理由。 ⒉又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有限公司具 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遂以 公司法第111條規定限制出資之轉讓,惟本件原告係轉讓其 出資額予穎電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已如前述,故未違前 揭有限公司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旨。從而,原告既 無違公司法之立法目的,復依章程之規定亦已取得全體股東 之同意,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並為登記,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可採。 ㈤綜上,依前述穎電公司第5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淨 值總額為1133萬8211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依淨值比例計算分配額 189萬80元(計算式:淨值1133萬8211元×原告出資額比例16. 67%≒189萬008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 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 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387條 第1、4、5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上開規定訂頒之「公司 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 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其中 就有限公司部分,依據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 ,就股東出資轉讓部分明列應檢具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 、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 自簽名)、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等文書。是有關有限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則原 告主張依同款之約定,原告轉讓出資額股份予被告後,被告 應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且穎電公司之登記機關係 為臺北市政府,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按(見本院 卷第12頁),參諸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穎電公司 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 偕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9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穎電公司登 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偕 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就主文第一項所示 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另 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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