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敏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陳百川
上列
當事人間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穎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
伍拾萬元讓與被告名下,並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所
簽訂之合資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執,雙方協議
不成倘生訟端,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簽立合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雙方同意合資穎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電公司),由原告出
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出資500萬元。
嗣穎電公司欲
增資為1500萬元,當時原告不欲再投資,遂未繳納股款,被
告則再行出資750萬元辦理增資,是自穎電公司增資為1500
萬元後,原告出資額占實收資本額比例為16.667%,被告則
為83.33%。。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於穎電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
,無論盈虧,依淨值(資產減去負債)比例分配予乙方(即
原告)後,乙方轉讓其出資額股份予甲方(即被告)」,是
至105 年12月31日已達第5 會計年度,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
之約定依淨值比例分配予原告,而原告於受分配後即將其出
資額25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然被告於第5 會計年度後,卻遲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原
告遂多次請求被告應依該約定履行之,或至少按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穎電年度累積虧損達其資本額之
40% ,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150 萬元,
承受乙方全部出資額股份」,直接給付150 萬元予原告。
惟
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
迄今均未給付。
㈣從而,穎電公司自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以來迄今已達第5 會計
年度。而依穎電公司第5 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
產減去負債後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1133萬8211元。是原告自
得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依淨值比例計算
分配額即189萬80元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移轉登
記其出資額250萬元於被告名下時,被告須偕同原告向台北
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㈤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穎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時,偕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
額變更登記。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同意合
資經營穎電公司,
惟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兩造曾就合資意向
簽訂備忘錄,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通過後生效。據此備忘
錄合資意向內容第4條關於出資額轉讓規定:「雙方同意於穎
電第5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值比例分配予乙方
(即原告)後,乙方得轉讓其出資額予他人」,是原告系爭
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應於穎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為原告名
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與前揭意向書第4
條
所載相悖;又系爭契約內容與穎電公司章程第7條內容衝
突,若原告無法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則無法轉讓其所有穎
電公司之出資額予被告,被告當無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
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
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至105
年12月31日已達契約所載之第5會計年度,又原告與被告之
出資額占穎電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為16.67%(計算式
:250萬/1500萬≒0.1667)及83.33 %(計算式:1250萬/1500萬
≒0.8333),有系爭契約、穎電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
債表、穎電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第79頁),且被告就
上開穎電公司105年12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為第5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一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商業
處穎電公司登記案全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就是否應
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淨值比例分配予原告及應否偕同辦理出
資額移轉登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
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依淨值比例計算
分配額即189萬008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並為
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
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
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另有簽訂合資意向
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 ,又備忘錄合資意向內容關於出
資額轉讓規定與合資協議第5 條相悖
云云。
惟查:
⒈按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之存在,通常僅係在當事人簽訂
較複雜之合約前,聲明當事人雙方交易或合作的意願而已,
雖然在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內有時會就雙方當事人簽約
後之權利義務作簡單之約定,但在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正式合
約時,均會就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不明確之處加以修正
或增訂,將雙方之權利義務作更詳細之規範,以作為將來糾
紛發生時之依據。
⒉系爭備忘錄係於101 年8 月8 日簽訂,而系爭備忘錄第6 條
已明確記載雙方於備忘錄生效後1 個月內就合作細節另立協
議書,雙方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本備忘錄即失其效力等語
,此有系爭備忘錄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 ,
是以,足
見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已明確記載
彼等將另行簽訂正式
合約,
堪認系爭備忘錄所載事項僅供備忘,
而非正式契約。
又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另已於101 年9 月18日,基於意
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系爭契約,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
之合資經營關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準。
⒊又被告雖稱系爭備忘錄第4 條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
內容相悖,然觀系爭備忘錄第4 條所載: 「雙方同意於穎電
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值比例分配予乙方(
即原告)後,乙方得轉讓其出資額予他人」,與系爭契約第
5 條第3 款所載: 「雙方同意於穎電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
無論盈虧,依淨值比例分配予乙方後,乙方轉讓其出資額股
份予甲方」,均係約定於穎電公司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無
論盈虧,皆須依淨值比例分配予原告,基本規範內容並無不
同,僅就出資額轉讓之部分,因雙方於簽訂備忘錄時尚未確
定原告應將其出資額股份轉讓予何人,嗣雙方確定原告應將
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後,即已約明於系爭契約中,是兩者間
顯無相悖之情事。從而,本件既已有正式之系爭契約,即應
以系爭契約內容為認定依據,而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
㈢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
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
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
法第1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將其
出資轉讓,自應獲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否則其
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裁判意旨
可參)。揆其立法意旨謂:「依第1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
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
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
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
爰增
列第2項,以為解決。」顯見上開第2項規定,係指股東出資
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
東,方有
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
數同意,尚同條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㈣被告以系爭契約內容與穎電公司章程第7條內容衝突,故若
原告無法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則無法轉讓其所有穎電公司
之出資額予被告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
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
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穎電公司章程第7條固記載:「本公司董
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且依章
程第5條所示,穎電公司之股東僅有原告綠電再生股份有限
公司及被告陳百川二人,此有穎電公司章程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規定,
兩造均已同意於穎電第5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
值(資產減去負債)比例分配予原告後,原告轉讓其出資額
股份予被告。是以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已於事前同意,於前
揭條款條件成就時,原告得轉讓其出資額股份予被告,又穎
電公司全體股東即為被告及原告二人,足見原告已因前揭條
款條件成就,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則被告以原告無法取得過
半數股東同意等語置辯,即屬無理由。
⒉又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有限公司具
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遂以
公司法第111條規定限制出資之轉讓,惟本件原告係轉讓其
出資額予穎電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已如前述,故未違前
揭有限公司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旨。從而,原告既
無違公司法之立法目的,復依章程之規定亦已取得全體股東
之同意,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並為登記,被告前揭所辯
,
尚非可採。
㈤綜上,依前述穎電公司第5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淨
值總額為1133萬8211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依淨值比例計算分配額
189萬80元(計算式:淨值1133萬8211元×原告出資額比例16.
67%≒189萬008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
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
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387條
第1、4、5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上開規定訂頒之「公司
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
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其中
就有限公司部分,依據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
,就股東出資轉讓部分明列應檢具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
、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
自簽名)、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等文書。是有關有限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則原
告主張依同款之約定,原告轉讓出資額股份予被告後,被告
應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且穎電公司之登記機關係
為臺北市政府,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
足按(見本院
卷第12頁),
參諸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穎電公司
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
偕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9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穎電公司登
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偕
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之。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就主文第一項所示
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另
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