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頂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吳錦水即廣德增藝術玻璃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
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接獲梯廳自動門
安裝工程,因工程所需,故向被告訂購膠合玻璃乙批,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9,345 元,安裝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15樓至19樓,雙方並以此地點為交
貨地即契約履行地,
嗣原告價金已全數支付完畢,被告亦已
於105 年8 月間交貨完成,惟被告販賣之該批膠合玻璃有嚴
重脫膠現象,多次更換後仍無改善,其後並置之不理,原告
實無法忍受,已於106 年11月23日寄發存函,向被告表示
解
除契約,並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9,345 元
及賠償損害費用295,050 元,共計594,395 元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固主張
兩造約定之交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是該地點即為債務履行地
云云,然就此原告僅提
出106 年11月23日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為證,該存證信函
之內容為原告單方面書寫,尚難遽以認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
履行地即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至19樓,況
兩造間契約關係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已為被告於106 年
12月15日提出移轉管轄
聲請狀所否認,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所
提相關書證為佐而得認定兩造業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上開臺北
市信義區處所,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
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
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依上說
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