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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頂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吳錦水即廣德增藝術玻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 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接獲梯廳自動門 安裝工程,因工程所需,故向被告訂購膠合玻璃乙批,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9,345 元,安裝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15樓至19樓,雙方並以此地點為交 貨地即契約履行地,原告價金已全數支付完畢,被告亦已 於105 年8 月間交貨完成,惟被告販賣之該批膠合玻璃有嚴 重脫膠現象,多次更換後仍無改善,其後並置之不理,原告 實無法忍受,已於106 年11月23日寄發存函,向被告表示解 除契約,並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9,345 元 及賠償損害費用295,050 元,共計594,395 元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是該地點即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然就此原告僅提 出106 年11月2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該存證信函 之內容為原告單方面書寫,尚難遽以認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 履行地即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至19樓,況 兩造間契約關係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已為被告於106 年 12月15日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所否認,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所 提相關書證為佐而得認定兩造業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上開臺北 市信義區處所,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 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依上說 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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