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捷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62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4,135 元
暨自本
書狀(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
民字第62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107 年8 月
20日以書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暨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
準備書狀
)。原告所為之變更,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2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於原告公司擔任
技術長一職,負責車隊管理、對外接洽業務及代收客戶繳付
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於在職
期間為下列不
法行為:
⒈於102 年5 月間,被告代表原告委託訴外人秉禾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秉禾公司)報關進口Abarth方程式賽車4 輛,秉禾
公司原估定之報關費用為72萬元,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
要求秉禾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建凱(下稱陳建凱)給付回
扣予己。陳建凱為免被告於日後生意上從中阻撓,遂向原告
表示須追加90萬元之代辦費,將原先報價改為162 萬元,經
原告允諾報價後,並即於102 年5 月6 日將162 萬元匯入秉
禾公司之帳戶內,陳建凱則於翌日自
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66
萬7,200 元,連同其
持有之現金湊成90萬元後,交予被告收
受。
⒉原告與訴外人瑪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雅公司)
於102 年6 月間談妥賽車活動之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在賽
車現場為瑪雅公司提供廣告宣傳,瑪雅公司將
分期給付廣告
贊助費予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先將第一期廣告贊助費交
予原告,嗣屆繳交第二期廣告贊助費之際,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代收客戶款項之便,告知瑪雅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謝以初(下稱謝以初)請其將第二期廣告
贊助費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謝以初按被
告指示匯款,被告即將上開款項
侵占為己有。
⒊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間、同年10月18日、同年
10月20日為訴外人鍾孟憲(下稱鍾孟憲)提供車輛托運服務
,鍾孟憲先後繳交3 萬元、6 萬及3 萬元之托車服務費,並
由被告代原告收取,
惟被告僅將其中6 萬元交回原告,卻將
另6 萬元侵占入己。
⒋被告獲悉訴外人張維仲(下稱張維仲)於102 年12月間,向
原告承租賽車,租車費用為96萬6,907 元之訊息,被告於代
表原告向張維仲收取前開款項時,竟將其中20萬元據為己有
。
㈡被告上開行為陸續所侵占之金額依序各為90萬元、20萬元、
6 萬元及20萬元,共計136 萬元,未經返還原告,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被告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嫌,以104 年度偵字第9412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81 號案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柒月及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
易字第2263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此並有本院刑事判
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
頁、第111 至13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
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