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王進步
兼
訴訟
代理人 王炳忠
被 告 周玉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且
所稱犯罪
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
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第582 號判例、79年台抗第21
8 號判例、96年度台抗第91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當
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
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所
為言論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向本院刑事庭對被
告提起加重誹謗自訴(107 年度自字第6 號),故主張本件
應依
首揭規定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
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79頁)。
惟原告
上開主張縱然為真,亦屬被告在
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
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
繫屬「中」所生足以影響裁判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
尚
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規範之範圍,因此本件並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事由,當無從依原告聲請而停止訴訟之餘地,
合先
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炳
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王進步487,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
版以2 分之1 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1 天;如不刊登,應另行給付_(向報社查詢費用)元,由
原告以被告名義,直接代為刊登」。
嗣原告具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如後所述,
乃係陳明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之具體方法,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政論節目固定評論員、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為著名
之資深媒體人,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尚在進行偵查之際,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分別於如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節目或張貼處
」欄所示之節目或社群網路上,陳述如附表一「不實言論具
體內容」欄之言論(以言論要點為區分,下稱
系爭7 項言論
,各言論要點、具體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7 項
言論內容均為不實指控,經由媒體播送後,致不特定之多數
人誤解原告有共諜身分,並有通敵判國之行為,使原告廣受
公眾批判及譏諷,顯見被告發表
前揭言論之行為足以貶低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除與社會公眾利益無關外,更嚴重損害
原告之人格
法益;縱其等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
國家安全法提起公訴,然被告所述系爭7 項言論內容均與當
時發布之新聞稿、起訴書顯然不同,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又原告王炳忠擔任新黨發言人,被告此舉無非嚴重傷害其
社會公信力,阻礙原告推廣政黨、學會於眾,而原告王進步
則非公眾人物,僅為宮廟負責人,卻因被告惡意抹黑,致其
遭受媒體
騷擾,街坊議論頻頻,身心受創甚鉅。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名譽
權受損所致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炳忠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進步4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依
附件一內容,以附件二所示之版位、大小、字體、篇幅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各
1 日;⒋被告應於其主持之台北之音Hit FM聯播網「蔻蔻早
餐」節目,及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三立新聞台「新
台灣加油」節目中,親自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⒌
被告應錄製公開道歉影片,在影片中親自朗讀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於其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網
址詳卷)上張貼,並設定為對所有網路使用者公開;⒍願以
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因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106 年
12月19日遭檢調搜索後,引發外界譁然,為當時受社會矚目
之重大議題,被告為釐清原告父子遭搜索之案情及原因,持
續嘗試聯繫原告王炳忠或其政黨求證,雖未獲具體回應,然
自106 年12月19日起,經2 位電視台製作人提供消息之基本
方向及資訊,被告即向其長年互信合作且甚為了解此類案件
之2 位採訪對象(其等不願透露姓名,下稱查證對象A、B
)進行查證,並反覆以電話、當面交談及LINE訊息對話等方
式交叉比對、討論,相信所得知之相關事證及線索為真後,
始在新聞評論及真相揭露之媒體工作原則下,就此公眾關切
可受公評之議題,發表系爭7 項言論,顯非空穴來風之不實
指控,或係基於誹謗惡意所為之評論。況且,系爭7 項言論
確係檢調當時偵查之方向及內容,嗣更經臺北地檢署調查結
果證明屬實,顯見其引述查證對象提供之資訊並無不實,
益
徵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節目或張貼處」欄所示之節目
或媒體平台發表系爭7 項言論,嗣臺北地檢署於107 年1 月
2 日就訴外人周泓旭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移請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2621號案件併案審理一事發布新聞稿;
而原告王炳忠、王進步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7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747 號、107年
度偵字第13794 號提起公訴,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進行中(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政論節目
光碟及譯文、新聞稿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22至
24頁,光碟置放於證物袋),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
案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7 項言論致其等名譽權受損,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發表之系爭7 項言論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如構成
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其請求回復名譽之
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茲悉述如下: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
言論自由
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
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
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
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
舉證責
任。經查:
⒈系爭7項言論均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7 項言論,公開表述原告王炳
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有為中共發展軍事訓練組織之
行為;其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且資金
來源不明;影射原告王炳忠為周泓旭共諜案共犯,為中共買
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又指述原告王進步帳
戶有單筆超過相當於新臺幣500 萬元之款項,用於為中共黨
政軍發展組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觀諸該等
言論內容,乃指稱原告王炳忠透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大陸
地區人民周泓旭共同接受中共之資助及指示,在臺為其發展
軍事組織、吸收成員,原告王進步帳戶內亦有高額之不明資
金,顯非正面涵義,衡情已足使社會大眾形成原告與中共裡
應外合,破壞國家及社會安全之負面印象,而造成原告之社
會評價下降,其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堪以認定。
⒉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7 項言論固損及原告之名譽權,
但仍應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始足該當侵權行為
之法律
構成要件。而依上述說明,「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之言論,如分別符合前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及「
善意合理評論」,即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準
此,爰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7 項言論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析述如次:
⑴關於系爭7 項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之判斷:
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部分:此部分被告指述原告
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為中共在臺發展軍事訓練
組織、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且資金來
源不明、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原告
王進步帳戶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之款項等言論,均
得以證明其存否及真偽,應屬事實陳述無訛。
②附表一編號四、六部分:觀諸此部分言論之整體脈絡:「(
附表一編號四)王炳忠其實,當周泓旭的案子發生的時候,
他應該就有心理準備,是有這一天,你認為王炳忠是因為太
害怕才在臉書上直播嗎?當然就是要昭告同夥的意思,或者
是尋求聲援,搞不好哪一天國臺辦(即大陸地區「國務院臺
灣事務辦公室」,以下同)或是其他的人,一時高興也會講
出來我們早就演練過了,對不對?」、「(附表一編號六)
……昨天范世平老師公開在一個節目上說,他聽說國臺辦有
人打電話給臺灣統派的媒體,就說要把這件事情,就往程序
正義上面聚焦,就不要講這個內容,因為我的消息來源說,
他們可能在騙老共的錢,那是消息來源,我引述確實是有的
,那我也不相信,可是我的邏輯判斷是,其實他們這幾個人
被這樣(指原告等人遭檢調搜索、調查),一當成證人已經
曝光之後,他們的價值就沒有了,因為他們是線民,他們是
在臺灣,就像劉相平教授、昨天偉中說的,要培養年輕的,
其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在臺灣的優秀分子,
然後將來可以完成統一大業,把中華民國給推翻了,變成中
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省,這是最終目標,這很偉大的一個目
標,你們為什麼不承認呢?你承認的話大家都會,13億人口
更會支持你。(以下為附表一編號六言論)但是如果不是呢
?如果他們只是跟對岸的某些人,我不是講國臺辦,對岸的
某些人,大家相互寫一些計畫案,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相互
寫一些計書案去報帳消費,申請一些如何統戰第五縱隊,這
個打擊臺獨分子的這個案子,然後去報帳,雙方還分錢,如
果是這樣是不是糗大了?我覺得愈來愈發展,好像是這樣子
」,此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至72頁
),可見被告發表
上揭言論,係針對原告涉嫌違反國家安全
法遭檢調搜索、調查之具體事件,並就原告出面澄清之內容
,提出其主觀之推論及想法,除述明數種可能原因外,析其
前後文脈,亦未使用全然肯定之語句,
可徵該言論內容僅為
被告推論之假設性陳述,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無訛。
⑵就系爭7 項言論屬事實陳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五、七),被告已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而可確信為
真實:
①經查,原告2 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7 年6 月12日提起公訴,起訴事實認原告王炳忠與大
陸地區人民周泓旭共同接受國臺辦等相關單位指示及資助,
由周泓旭擔任在臺之監督及聯繫窗口,原告王炳忠則透過成
立「新中華兒女學會」等社團,在臺發展組織,從中物色接
觸、吸收包含退役軍人、青年、學生等各階層之成員,並執
行計畫,拓展對我國軍方人員之人脈,且定期向國臺辦等單
位匯報組織發展成果,而原告王進步另行成立協會,以換匯
、製作帳冊等方式,掩護及管理原告王炳忠自國臺辦接收之
資金;又於周泓旭所彙報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中,
載有「網站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用資金實
到20萬美金,因王父(即原告王進步)保管不慎遺失2 萬,
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等情,有該案新聞稿、起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62 頁、起訴書附於本院
107 年度矚重訴第1 號案卷中),與被告此部分言論所稱:
原告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有為中共發展軍事訓
練組織之行為、其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
關,及原告王進步帳戶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約500 萬元(即
美金18萬元)之款項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所述,
尚非毫無事實根據。
②又查,被告發表上揭言論「前」,自106 年12月19日原告等
人因前開案件遭檢警搜索、訊問時起,即經由2 位電視台製
作人提供相關消息及線索方向,被告並就所得知之情資,分
別持續以電話、當面對談或LINE訊息等方式,向查證對象A
、B進行查證後,始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節目中談述上開言論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訊息對話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4 至15、67至70、130 至141 、182 至193 頁)。而被告各
該具體查證相關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確有向查
證對象A、B確認關於原告遭搜索之原因、與周泓旭案之關
聯性、未來調查之方向、帳戶資金流向等節,且其所述言論
內容
核與其後107 年1 月2 日臺北地檢署就周泓旭案偵查終
結移請併案審理之新聞稿(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2 頁),
及前述原告遭起訴之系爭刑事案件新聞稿、起訴書所認定之
事實均大抵一致。是被告所辯稱:其業就所得知之情報,與
2 位可信賴之查證對象反覆求證,該言論內容嗣亦經前揭臺
北地檢署新聞稿、起訴書印證屬實等語,並非無稽。至原告
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為其自行偽造之證據,而
爭執其
形式真正云云,惟觀諸該等對話擷圖,乃係憑藉機器
之功能,自手機中擷取通訊軟體畫面而形成之圖像,被告除
遮掩查證對象之頭像外,其餘內容均時序連續且完整,尚查
無人為刻意隱匿、增加或刪減部分對話之情,而原告亦未具
體指明何處有虛偽情事,當無從認定上開對話紀錄屬偽造或
顯然不實,自足採為證據使用,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取,併此說明。
③再查,被告為資深新聞工作者,長期於各家媒體進行時事評
論,對於輿情有一定之影響力,發表言論前應詳加查考消息
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義務,固不待言。
惟原告王炳忠亦為新黨發言人,比一般民眾具有較高之澄清
能力,且原告2 人遭搜索調查後,因事涉國家安全而廣受社
會關注,自屬具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而於被告發表
上揭言論時,該案件仍在偵查階段,但被告既不具偵查公務
員身分,實不宜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
因此在權衡考量上,對於名譽權之保障雖不能棄置不顧,然
斟酌原告有相當之自清能力,其所涉事件亦具重大社會公益
性,則被告針對此事件以媒體人立場發表相關言論,自應在
尺度上予以相當程度之尊重,且在偵查階段就被告之查證義
務亦應適度放寬。從而,被告獲悉該案相關消息並與其長期
互信合作之查證對象A、B進行求證後,發表與該查證內容
大略相符之前揭言論,且由事後之相關證據以觀,足佐被告
該等言論所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等情,均詳前述,
堪認被告
就系爭言論所述事實,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且盡其合
理查證義務。又系爭言論縱與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起訴書
內容有未全然精確吻合之處,依上述說明,仍難執以推論被
告未盡查證義務。
④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指稱原告王進步帳戶內有單筆折算超過
新臺幣500 萬元外匯部分之言論,被告查證之時間已在其發
表言論之後,且於臺北地檢署新聞稿或起訴書均無此記載,
又原告王進步之帳戶亦經查明無匯入美金外幣之紀錄,顯見
被告所言不實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18日儲字第107020231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9 月17日
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1655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
運處107 年9 月18日外作字第00096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107 年9 月20日國世三重字第1070000040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31050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9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223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46至51頁)。然查,被告自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遭搜
索、調查時起,即開始以電話、當面對談、LINE訊息等方式
進行查證,已如前述,是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僅為被告求
證過程之一,尚無從僅以該訊息時間在被告首次發表此部分
言論之後,即推論被告全無查證之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金融機構函文,固可認原告王進步之帳戶於104 年至10
5 年間並無美金匯入之情,然臺北地檢署107 年1 月2 日就
周泓旭案件之新聞稿,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新聞稿、起訴書,
均已敘明周泓旭所彙報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中,有
「網站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用資金實到20
萬美金,因王父(即原告王進步)保管不慎遺失2 萬,目前
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即換算約新臺幣500 萬元)」之
記載,且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亦認原告王進步另行成立協
會,並以協助換匯、製作帳冊等方式,掩護及管理原告王炳
忠自國臺辦接收之資金等情,足見原告王進步尚非必然係以
其自身帳戶經手相關金錢,故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前揭金融交
易資料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所稱「原告王進步帳戶
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之款項匯入」之言論,雖與前
揭金融機構函文所呈現之客觀交易情形不符,惟尚難謂與上
開臺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有顯然扞格之處。況且,被告並非
具有偵查權限之人,自無法苛求其言論內容須查證至與事實
分毫不差始能發表,否則將過度箝制其言論自由,對於兩造
間名譽權及自由權之保障,亦將失之衡平。是原告執前情主
張被告此部分指述未經查證且屬為不實云云,難以憑採。
⑤據上,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核與
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起訴書所指之內容大致相符,顯非毫
無事實根據,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而
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甚明,自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要件。
⑶就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六),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
①經查,原告王炳忠擔任新黨發言人,且係「新中華兒女學會
」秘書長,為社會知名人物,掌控較一般人更為豐富之資源
,並自願進入公眾領域,雖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
障,但原告之品格操守及行為舉止既對大眾有一定影響力,
而與公益息息相關,應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而原告
王進步為原告王炳忠之父親,雖未任公職且非公眾人物,然
其與原告王炳忠共同遭檢調搜索、訊問,其等所涉違反國家
安全法之案件,侵害我國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甚鉅,自具
高度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原告等人嗣於
106 年12月20日即召開記者會否認涉案,亦有相關新聞報導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而被告就此攸關重大
公益之具體事件,以此部分言論發表對於原告行止之評論及
想法,乃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且核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屬善意發表言論。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王炳忠曾在網路上批判被告,被告因此心
生怨恨,始蓄意詆毀原告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且通觀被
告所發表之言論,均係針對該具體事件所衍生對於原告等人
違反國家安全法行為之質疑,尚非專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
一目的,
難認已逾適當範圍。而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逕行運用公權力加以
鼓勵或禁制特定之價值理念,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期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被告之系爭言論所使
用之批評內容、用語縱較為偏頗,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
依首揭說明,仍應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障。
㈢基上各節,被告系爭7 項言論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就其
中事實陳述部分,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
就意見表達部分,則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
均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對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請求被告
登報或以其他方式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爭點,
即毋庸再予探究,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王炳忠100 萬元、原告王進步487,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且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附件二之格式登報,
並在廣播、臉書網頁及電視節目中朗讀該道歉啟事,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件一:
┌──────────────────────────┐
│ 周玉蔻道歉啟事 │
│本人周玉蔻號稱資深媒體人,竟因對新黨發言人王炳忠之私│
│怨,謊稱王炳忠及其父王進步先生收受中共金錢並發展組織│
│、訓練軍事隊伍云云,進而扭曲王炳忠先生追求兩岸和平、│
│愛護台灣的崇高理想,傷害王炳忠全家人之名譽,在此鄭重│
│乞求王炳忠全家原諒,並聲明對他們的指控皆非事實。由於│
│本人經常性的誹謗
犯行,嚴重敗壞台灣媒體人名聲,在此亦│
│向社會大眾致歉,保證不再做不實陳述,發誓永不再犯。 │
│ │
│ 道歉人:周玉蔻 │
└──────────────────────────┘
附件二:
┌────┬────┬─────┬──────┬──────────┬────────┐
│ 報別 │刊載內容│ 版本 │ 版位 │ 尺寸大小 │ 字級及樣式 │
│ │ │ │ │(高×寬)(公分) │ │
├────┼────┼─────┼──────┼──────────┼────────┤
│中國時報│按附件一│全國版雙版│A1 、A2 、│十全(26.5×32) │白底黑字,且字級│
│ │ │ │A3任一版 │ │不得小於24 │
├────┼────┼─────┼──────┼──────────┼────────┤
│聯合報 │按附件一│全國版雙版│A1 、A2 、│十全(24.8×29.4) │白底黑字,且字級│
│ │ │ │A3任一版 │ │不得小於24 │
├────┼────┼─────┼──────┼──────────┼────────┤
│蘋果日報│按附件一│全國版雙版│A疊任一頁 │1/4 頁(26.2×15.2)│白底黑字,且字級│
│ │ │ │ │ │不得小於24 │
├────┼────┼─────┼──────┼──────────┼────────┤
│自由時報│按附件一│全國版雙版│A疊任一頁 │十全(24×35) │白底黑字,且字級│
│ │ │ │ │ │不得小於24 │
└────┴────┴─────┴──────┴──────────┴────────┘
附表一: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 時間 │ 節目或張貼處 │ 不實言論具體內容 │
│ │言論要點(即系爭7 項│ (民國) │ │ │
│ │言論) │ │ │ │
├──┼──────────┼──────┼───────┼─────────────────────┤
│ 一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為│106 年12月22│年代新聞台 │「我的邏輯判斷是,其實他們這幾個人(指原告│
│ │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日 │「新聞追追追」│王炳忠等於106 年12月19日被檢調傳喚之證人)│
│ │。 │ │ │被這樣一當成證人已經曝光之後,他們的價值就│
│ │ │ │ │沒有了,因為他們是線民,他們是在臺灣,就像│
│ │ │ │ │劉相平教授、昨天偉中說的,要培養年輕的,其│
│ │ │ │ │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其│
│ │ │ │ │實講白一點,(原告王炳忠等新黨幹部)就是共│
│ │ │ │ │產黨第五縱隊,在臺灣的優秀分子,然後將來可│
│ │ │ │ │以完成統一大業,把中華民國給推翻了,變成中│
│ │ │ │ │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省,這是最終目標,這很偉│
│ │ │ │ │大的一個目標,你們為什麼不承認呢?」 │
├──┼──────────┼──────┼───────┼─────────────────────┤
│ 二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為│106 年12月21│三立新聞台 │「據我知道,他們在新中華(兒女)學會跟中華│
│ │中共發展類似軍事訓練│日 │「新台灣加油」│復興社所發動的都是新黨跟大陸的……所謂新黨│
│ │之組織。 │ │ │現在在大陸有上海辦事處,他們的共同目標,當│
│ │ │ │ │然就是用營隊、論壇、寫稿的方式,去擴展跟中│
│ │ │ │ │國共產黨的政治思想是一樣的組織,可是最近比│
│ │ │ │ │較不一樣的是,他們成立了一個……一個有點類│
│ │ │ │ │似軍事訓練的一個團隊,在臺灣而且還有名字,│
│ │ │ │ │那這個名字不方便透露……(他們)都是臺灣的│
│ │ │ │ │學生,因為你要發展這個學生組織,然後讓統派│
│ │ │ │ │思想、共產黨跟新黨的理念可以完成,換句話我│
│ │ │ │ │們講白一點,就是幫共產黨發展臺灣的組織……│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1│年代新聞台 │「其實是他們透過了這些新中華兒女學會、或是│
│ │ │日 │「新聞追追追」│中華復興社,或是新黨,其實正在招募一群人,│
│ │ │ │ │做類似的軍事訓練,(主持人:新黨在做軍事訓│
│ │ │ │ │練啊?)而且還有一個名稱,但是相關的人士說│
│ │ │ │ │,這個名稱還是最近都不要揭露,因為這個名稱│
│ │ │ │ │跟共產黨實在是太匹配了……那他們要訓練一批│
│ │ │ │ │有軍事能力的年輕人,然後他們的目標是什麼呢│
│ │ │ │ │,我所得到的消息,就是說,他們要在,那四個│
│ │ │ │ │字叫『戰時管用』,就是戰爭的時候你可以被用│
│ │ │ │ │到……那戰時管用的意思,在臺灣戰時管用,就│
│ │ │ │ │是這個國家如果跟另外一個國家要打仗的時候,│
│ │ │ │ │那個要入侵你的國家,他一定要裡應才能夠外合│
│ │ │ │ │……要內應,要有內應的人……所以這個組織基│
│ │ │ │ │本上……了解共產黨發展史的人判斷,這個組織│
│ │ │ │ │就是裡應外合用的,所以他們已經不只是宣揚理│
│ │ │ │ │念了……」 │
│ │ ├──────┼───────┼─────────────────────┤
│ │ │106 年12月22│年代新聞台 │「關於軍事教育訓練這件事,這消息來源,我引│
│ │ │日 │「新聞追追追」│述他的話,他說這個是確實有這個計劃,他有個│
│ │ │ │ │名稱非常的生動,兩個字,不准講,蠻生動的名│
│ │ │ │ │稱,很生動,這個名稱就是一個軍事教育訓練計│
│ │ │ │ │劃,以臺灣的年輕人作為培訓的目標,他們主要│
│ │ │ │ │的任務就要在軍事教育跟實際的訓練裡面,要最│
│ │ │ │ │後關頭要聽從黨的指揮,然後戰時管用,這個黨│
│ │ │ │ │當然就是共產黨,那為什麼要聽從黨的指揮?戰│
│ │ │ │ │時就是戰爭的時候要管用,當然就是共產黨最慣│
│ │ │ │ │常的去征服一個地方,所用的手法就是裡應外合│
│ │ │ │ │,共產黨用這個手法把國民黨給打得落花流水,│
│ │ │ │ │趕到臺灣來,就是這個樣子,所以就是有這個計│
│ │ │ │ │劃案,今天王炳忠也沒有否認,他只是說檢方給│
│ │ │ │ │他的證據裡沒有,但是確實喔!那個消息來源還│
│ │ │ │ │說,他用生命保證確實有這件事……」 │
├──┼──────────┼──────┼───────┼─────────────────────┤
│ 三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負│106 年12月21│年代新聞台 │「據我知道,他們的證據是用比對的,你要知道│
│ │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日 │「新聞追追追」│周泓旭在2012年的時候,他開始進行他這次所謂│
│ │訴外人周泓旭計劃有關│ │ │的跟我們的公務員,去跟外交部的人員,給錢買│
│ │,且資金來源不明。 │ │ │通相關資料,而且要在臺灣發展一些連結的組織│
│ │ │ │ │,不只搜集情報,搜集情報之外,他們在臺灣還│
│ │ │ │ │慢慢地發展組織,有一個組織就是在2012年成立│
│ │ │ │ │的,新中華兒女學會,王炳忠一個,他那個時候│
│ │ │ │ │才幾歲啊,他今年好像才30歲吧,成立了這個新│
│ │ │ │ │中華兒女學會,這是新黨的外圍組織,他是做理│
│ │ │ │ │事長,他們新中華兒女學會要辦很多的活動喔,│
│ │ │ │ │那活動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今天請我的助理,打│
│ │ │ │ │電話去新黨,問說新中華兒女學會他們辦很多什│
│ │ │ │ │麼文史體驗營,已經辦過一次了,上次剛剛去過│
│ │ │ │ │了寧波,由這個郁慕明先生率團去寧波……還跟│
│ │ │ │ │這個相關的人大政協的在地的官員們見面,現在│
│ │ │ │ │他們正在招募當中,我不知道現在有沒有人敢去│
│ │ │ │ │報名,1 月30號到2 月6 號要到廣西,去進行這│
│ │ │ │ │個參訪的活動,你要說你是中華兒女,那這些經│
│ │ │ │ │費哪裡來的呢?」 │
├──┼──────────┼──────┼───────┼─────────────────────┤
│ 四 │被告影射原告王炳忠為│106 年12月21│年代新聞台 │「王炳忠其實,當周泓旭的案子發生的時候,他│
│ │訴外人周泓旭共諜案之│日 │「新聞追追追」│應該就有心理準備,是有這一天,你認為王炳忠│
│ │共犯。 │ │ │是因為太害怕才在臉書上直播嗎?當然就是要昭│
│ │ │ │ │告同夥的意思,或者是尋求聲援,搞不好哪一天│
│ │ │ │ │國臺辦或是其他的人,一時高興也會講出來我們│
│ │ │ │ │早就演練過了,對不對?」 │
├──┼──────────┼──────┼───────┼─────────────────────┤
│ 五 │被告影射原告王炳忠為│106 年12月21│年代新聞台 │「500 萬的臺幣在王炳忠的親人帳戶裡面。到底│
│ │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日 │「新聞追追追」│怎麼來的?然後你怎麼出去呢?按照國安法,我│
│ │務人員,並刺探機密。│ │ │們的規定就是說,你拿這個外國人的錢,然後發│
│ │ │ │ │展人家的組織,然後又去買通我們的公務人員、│
│ │ │ │ │軍職人員,把我們相關的公務機密的文件、圖件│
│ │ │ │ │,什麼什麼東西去收集資訊,然後去交給送你錢│
│ │ │ │ │的這個人,就違反國安法!我講白話文就是這樣│
│ │ │ │ │。那有沒有呢?好像現在是有!」 │
├──┼──────────┼──────┼───────┼─────────────────────┤
│ 六 │被告影射原告王炳忠與│106 年12月22│年代新聞台 │「如果他們只是跟對岸的某些人,我不是講國臺│
│ │大陸人士互相寫一些計│日 │「新聞追追追」│辦,對岸的某些人,大家相互寫一些計畫案,你│
│ │劃案去報帳消費並分贓│ │ │知道我的意思嗎?相互寫一些計畫案去報帳消費│
│ │。 │ │ │,申請一些如何統戰第五縱隊,這個打擊臺獨分│
│ │ │ │ │子的這個案子,然後去報帳,雙方還分錢,如果│
│ │ │ │ │是這樣是不是糗大了?我覺得愈來愈發展,好像│
│ │ │ │ │是這樣子。」 │
├──┼──────────┼──────┼───────┼─────────────────────┤
│ 七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106 年12月21│年代新聞台 │「真正的問題是什麼?案子本身到底是怎麼一回│
│ │王進步有單筆超過新臺│日 │「新聞追追追」│事?18.5個小時就跟他們喝茶,比賽誰會直播嗎│
│ │幣500 萬元之款項,影│ │ │?不可能!所以據我知道的,其實調查局手上是│
│ │射該款項是用於發展中│ │ │有證據的,由於是有證據,所以現在相關的人,│
│ │共黨政軍發展組織。 │ │ │其實都迴避談證據,第一個證據就是在王炳忠的│
│ │ │ │ │親屬、家人的帳戶裡面,出現了有帳目是500 萬│
│ │ │ │ │新臺幣,那是新臺幣,是500 萬新臺幣。」 │
│ │ ├──────┼───────┼─────────────────────┤
│ │ │106 年12月22│年代新聞台 │「我昨天又問了這個消息來源,就是說王炳忠的│
│ │ │日 │「新聞追追追」│親人,裡面500 萬的這個臺幣,這個帳戶的錢,│
│ │ │ │ │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最正確的消息,請王炳忠先│
│ │ │ │ │生來稍微地去查證一下,是王炳忠的父親,王進│
│ │ │ │ │步先生,其實他的父親也有被約談,他的帳戶裡│
│ │ │ │ │面匯進了,就是一次匯進了一筆,換算成臺幣是│
│ │ │ │ │超過500 萬的美金。(主持人:進來的時候是美│
│ │ │ │ │金,然後才換算成台幣?)對,而且來的是美金│
│ │ │ │ │,而且是國外匯款進來,這個帳戶是王炳忠親人│
│ │ │ │ │,這位親人就是您的父親。您的父親有稿費嗎?│
│ │ │ │ │或是這筆錢到底是哪裡來的?因為王進步先生據│
│ │ │ │ │我們知道,他是宮廟的一個主持人,到底這個錢│
│ │ │ │ │是哪裡來的?那筆錢是給你王炳忠本人的呢?還│
│ │ │ │ │是給你父親的呢?如果是稿費,稿費有這麼多嗎│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5│年代新聞台 │「(郁慕明)說到王炳忠跟其他幾個小朋友這件│
│ │ │日 │「新聞追追追」│事情,他的答覆是沒有正面對於500 萬或是說一│
│ │ │ │ │個軍事特別行動隊……我現在比較清楚了他那兩│
│ │ │ │ │個字的名稱應該怎麼形容……第一是王炳忠父親│
│ │ │ │ │的帳戶裡面有匯進美金,它折合臺幣是500 萬以│
│ │ │ │ │上,這500 萬依據陳東豪,《新新聞》的副社長│
│ │ │ │ │,上個禮拜在我們節目所說的,第一時間說的是│
│ │ │ │ │,這500 萬已經支付給相關人士了,那些人可能│
│ │ │ │ │有違法的部分,已經被約談了對不對?那按照國│
│ │ │ │ │安法2 之1 條規定,就是說收到王炳忠父親的美│
│ │ │ │ │金帳戶所轉出去的這些錢的人,有人可能是公務│
│ │ │ │ │員或是軍職人員,是不是觸犯了國安法的2之1條│
│ │ │ │ │,他們付出了什麼相關的資訊,所以才會被約談│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6│被告個人臉書貼│「蔻蔻回應:王炳忠今天的回應真是很心虛。他│
│ │ │日 │文 │爸爸的戶頭就是一筆外幣匯入,換算超過500 萬│
│ │ │ │ │臺幣。」 │
│ │ ├──────┼───────┼─────────────────────┤
│ │ │107 年1 月3 │年代新聞台 │「……但是我替國臺辦也覺得很沒面子,你怎麼│
│ │ │日 │「新聞面對面」│會用這種線民」、「我講的事情,是地檢署裡面│
│ │ │ │ │已經說了的事,我講是他爸爸的帳戶,有出現超│
│ │ │ │ │過約莫新臺幣500 萬的美金對不對,那確實是如│
│ │ │ │ │此」、「就是因為有他爸爸帳戶,或是他爸爸擁│
│ │ │ │ │有500 萬以上的臺幣的美金的數字」 │
└──┴──────────┴──────┴───────┴─────────────────────┘
附表二:
┌──┬──────────┬──────┬───────┬────────────┬────────┐
│編號│ 系爭言論 │被告查證對象│ 被告查證時間 │ 對話內容 │ 證據出處 │
│ │ │ │ (民國) │ │ │
├──┼──────────┼──────┼───────┼────────────┼────────┤
│ 一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為│ 查證對象A │106 年12月21日│查證對象A稱:「『紅隊』│本院卷㈡第138 頁│
│ │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 │16:03至16:04│這個名詞不要出現」、「否│頁圖1 │
│ │(即附表一編號一) │ │ │則會被抓到外露來源」 │ │
├──┼──────────┤ ├───────┼────────────┼────────┤
│ 二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為│ │106 年12月22日│被告問:「今天可以講×隊│本院卷㈡第139 頁│
│ │中共發展類似軍事訓練│ │12:20至12:33│嗎?」,查證對象A回稱:│圖4 │
│ │之組織 │ │ │「不要,不然有人會很慘」│ │
│ │(即附表一編號二) │ ├───────┼────────────┼────────┤
│ │ │ │106 年12月22日│被告稱:「余莓莓說講到軍│本院卷㈡第140 頁│
│ │ │ │13:47至14:08│事訓練有法律問題」,查證│圖5 、6 │
│ │ │ │ │對象A回稱「講軍事教育」│ │
│ │ │ │ │,被告復稱:「OK聽從黨│ │
│ │ │ │ │的指揮戰時管用還有嗎」,│ │
│ │ │ │ │查證對象A回稱:「我查到│ │
│ │ │ │ │的就這樣」、「對象是年輕│ │
│ │ │ │ │人」、「軍事有這個計劃,│ │
│ │ │ │ │但確實不知執行到什麼地步│ │
│ │ │ │ │」、「也有可能編出來騙老│ │
│ │ │ │ │共錢的」、「但確實有這個│ │
│ │ │ │ │計劃」 │ │
│ │ ├──────┼───────┼────────────┼────────┤
│ │ │ 查證對象B │106 年12月21日│被告問:「新中華兒女協會│本院卷㈡第135 頁│
│ │ │ │14:47至14:56│和中華復興社、紅隊等是怎│圖1 、2 │
│ │ │ │ │麼回事啊」、「有違國安法│ │
│ │ │ │ │嗎」,查證對象B回稱:「│ │
│ │ │ │ │我們不會管言論內容,真正│ │
│ │ │ │ │違法的
態樣是替中方(用他│ │
│ │ │ │ │們的錢)經營組織,並且讓│ │
│ │ │ │ │被經營的人(尤其是有公職│ │
│ │ │ │ │軍職)的人,交付職務上的│ │
│ │ │ │ │資訊」 │ │
├──┼──────────┼──────┼───────┼────────────┼────────┤
│ 三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負│ 查證對象B │106 年12月20日│被告問:「王炳忠案,怎麼│本院卷㈡第130 至│
│ │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 │11:24 至13:15 │弄成全部請回」、「是縱虎│132 頁圖1 至6 │
│ │訴外人周泓旭計劃有關│ │ │歸山再抓人」、「今天上節│ │
│ │,且資金來源不明。 │ │ │目要怎麼說呀」,查證對B│ │
│ │(即附表一編號三) │ │ │回稱:「我的瞭解是該有的│ │
│ │ │ │ │資訊應該都已經完整」、「│ │
├──┼──────────┤ │ │……無保『請回』並不代表│ │
│ 四 │被告影射原告王炳忠為│ │ │沒事所以可以回家」、「有│ │
│ │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 │ │關事件本身整體而言,
本案│ │
│ │務人員,並刺探機密。│ │ │型態,就是有臺灣人協助中│ │
│ │(即附表一編號五) │ │ │方,以給予利益『金錢』方│ │
│ │ │ │ │式,經營『有用』人脈。現│ │
│ │ │ │ │在給錢的應該在收押,協助│ │
│ │ │ │ │的人被收網,『有用』的人│ │
│ │ │ │ │脈如果涉及公軍職,則進一│ │
│ │ │ │ │步約詢。了解實際互動狀況│ │
│ │ │ │ │,包括有沒有交付情資或其│ │
│ │ │ │ │他。(今天記者會的疑點:│ │
│ │ │ │ │熟悉兩岸事務的人都會知道│ │
│ │ │ │ │,通常這種給予臺灣『交往│ │
│ │ │ │ │對象』的金錢,通稱就是『│ │
│ │ │ │ │稿費』!何況大陸都用支付│ │
│ │ │ │ │寶了,稿費會用現金給,這│ │
│ │ │ │ │根本很稀有)」 │ │
│ │ ├──────┼───────┼────────────┼────────┤
│ │ │查證對象B │106 年12月21日│被告問:「新中華兒女協會│本院卷㈡第135 至│
│ │ │ │14:47至14:56│和中華復興社、紅隊等是怎│136 頁圖1至4 │
│ │ │ │ │麼回事啊」、「有違國安法│ │
│ │ │ │ │嗎」,查證對象回稱:「我│ │
│ │ │ │ │們不會管言論內容,真正違│ │
│ │ │ │ │法的態樣是替中方(用他們│ │
│ │ │ │ │的錢)經營組織,並且讓被│ │
│ │ │ │ │經營的人(尤其是有公職軍│ │
│ │ │ │ │職)的人,交付職務上的資│ │
│ │ │ │ │訊」。被告問:「要有金流│ │
│ │ │ │ │及交付資訊的證據?」,查│ │
│ │ │ │ │證對象B答稱:「(會有)│ │
│ │ │ │ │」、「假使說家裡有一本名│ │
│ │ │ │ │冊,誰誰誰給多少多少,這│ │
│ │ │ │ │不管叫不叫作稿費,只要來│ │
│ │ │ │ │源是中方,那就基本中了」│ │
│ │ │ │ │,被告問:「所以說王有可│ │
│ │ │ │ │能再被約談?」,查證對象│ │
│ │ │ │ │B回稱:「我認為會,等這│ │
│ │ │ │ │段
期間收來的資訊在(再)│ │
│ │ │ │ │核對過」 │ │
├──┼──────────┼──────┼───────┼────────────┼────────┤
│ 五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 查證對象A │106 年12月22日│被告稱:「新黨10點要開記│本院卷㈡第138 頁│
│ │王進步有單筆超過新臺│ │9 :30至9:46 │者會,針對帳戶500 萬」,│圖2 、第139 頁圖│
│ │幣500 萬元之款項,影│ │ │查證對象A回稱:「王炳忠│3 │
│ │射該款項是用於發展中│ │ │老爸的戶頭,匯進一筆數十│ │
│ │共黨政軍發展組織。 │ │ │萬美金,時間我不知道,這│ │
│ │(即附表一編號七) │ │ │樣大筆的稿費?」,被告問│ │
│ │ │ │ │:「是美金還是臺幣?」,│ │
│ │ │ │ │查證對象A答稱:「美金」│ │
│ │ │ │ │被告回問:「那500 萬臺幣│ │
│ │ │ │ │是換算來的?」,查證對象│ │
│ │ │ │ │A稱:「換算台幣在500 萬│ │
│ │ │ │ │以上(但確實金額我不知道│ │
│ │ │ │ │),不止(只)500 但確實│ │
│ │ │ │ │數目不知」,被告又問:「│ │
│ │ │ │ │同一筆?」,查證對象A答│ │
│ │ │ │ │稱:「是」,被告回問:「│ │
│ │ │ │ │是這次搜索前就被查到了的│ │
│ │ │ │ │?」,查證對象A答稱:「│ │
│ │ │ │ │事前就掌握,才會有搜索」│ │
│ │ │ ├───────┼────────────┼────────┤
│ │ │ │106 年12月22日│「王爸爸的戶頭是否有至少│本院卷㈡第140 頁│
│ │ │ │14:07 │500 萬的國外匯款?是給王│圖6 │
│ │ │ │ │還是王父的?是什麼錢?我│ │
│ │ │ │ │們不知道檢方有沒有問,但│ │
│ │ │ │ │王炳忠似乎沒有否認」 │ │
│ │ │ ├───────┼────────────┼────────┤
│ │ │ │106 年12月26日│「王炳忠今天的回應真是很│本院卷㈡第141 頁│
│ │ │ │16:52 │心虛。他爸爸的戶頭就是有│圖8 │
│ │ │ │ │一筆外幣匯入,換算超過50│ │
│ │ │ │ │0萬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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