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進步
王炳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玉蔻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08 年6 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炳忠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上訴人王進步3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於第
一審中要求之格式及內容,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之全國版指定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 天;㈣被上訴人應按
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要求之形式及內容,在相關臉書網頁、廣播節
目、電視節目中朗讀道歉啟事等語,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其中聲明第2 項屬財產權上請求,
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利益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上訴人王炳忠、王進
步應各徵附表「第2 項聲明部分」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聲明
第3 項、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以報紙、網路等媒體道歉部分,則
屬
非財產權上請求,且請求目的同一,故此部分上訴人王炳忠、
王進步應各徵如附表「第3 、4 項聲明部分」欄所示之第二審裁
判費,合計上訴人王炳忠、王進步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12,6
00元、9,300 元(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金額:新臺幣)
┌────┬─────────┬──────┬──────┬─────────┐
│上 訴 人│ 第2 項聲明部分 │第3 、4 項聲│應繳納裁判費│ 左列計算方式 │
│即 原 告├────┬────┤明部分裁判費│ │ │
│ │請求金額│ 裁判費 │ │ │ │
├────┼────┼────┼──────┼──────┼─────────┤
│ 王炳忠 │50萬元 │8,100元 │ 4,500元 │ 12,600 元 │8,100 元+4,500 元│
│ │ │ │ │ │=12,600元 │
├────┼────┼────┼──────┼──────┼─────────┤
│ 王進步 │30萬元 │4,800元 │ 4,500元 │ 9,300元 │4,800 元+4,500 元│
│ │ │ │ │ │=9,3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