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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林舜英       蘇林桂英       郭華旭       郭崇信       郭白春蓮       郭雅惠       郭幸惠       林家成       林瑜英       林家良       林淑英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文奎       傅鉅垣 被   告 許天生       温蔡玲珠 訴訟代理人 温繼容 被   告 郭聯豐       孫木山       蘇華中 兼訴訟代理 林理中 ○           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被   告 鄭文章       鄒立敏       施臺生       陳永隆       朱宗順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陳福立       張善志       蘇晴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天生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金額。 被告朱宗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同段五O二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四 平方公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同段四九八地號、五O二地號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給付原告各如附表8所示金額。 被告温蔡玲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3所示金額。 被告蘇晴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O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11所示金額。 被告張善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O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10所示金額。 被告郭聯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4所示金額。 被告鄭文章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5所示金額。 被告陳福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同段五O二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二十九 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合計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9所示金額。 被告施臺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7所示金額。 被告鄒立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6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宗順、溫蔡玲珠、蘇晴盈、張善志、郭聯豐、 、陳福立、施臺生、鄒立敏;原告林舜英、蘇林桂英、郭華旭、 郭崇信、郭白春蓮、郭雅惠、郭幸惠、林家成、林瑜英、林家良 、林淑英、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各依附表12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温蔡玲珠、郭聯豐、孫木山、陳福立、張善志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許天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1元。 ㈡被告温蔡玲珠應將坐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4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應給付原告17,980元。㈢被告郭聯豐應將坐落49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8, 772元。㈣被告孫木山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K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6,538元。㈤被告 蘇華中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6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應給付原告10,741元。㈥被告鄭文章應將坐落49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O1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 告23,117元。㈦被告鄒立敏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N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16,111元。 ㈧被告施臺生應將坐落臺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 面積71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編號K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應給付原告6,538元。㈨被告林理中應將坐落49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23 ,583元。㈩被告陳永隆應將坐落498、50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依序為59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合計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14,710 元。被告朱宗順應將坐落498、5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依序為24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合計57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12,437元。被告陳福立應將498、5 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依序為29平方公尺、 2平方公尺,合計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7,238 元。被告張善志應將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 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7,247元。被告蘇晴 盈應將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應給付原告8,490元(本院卷第278頁、第280-282頁, 以下均為本院卷,故僅引頁數),而主張: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至O1建物無權 占有,致其受有損害,故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日即民國10 7年1月24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 明所示。 參、被告孫木山、施臺生、朱宗順、陳永隆、蘇華中、林理中、 温蔡玲珠、鄭文章、鄒立敏(陳永隆、蘇華中、林理中、温 蔡玲珠、鄭文章、鄒立敏,下稱被告陳永隆等6人)、許天 生、張善志、蘇晴盈之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而分 別辯以: 一、被告孫木山: 伊向訴外人林文龍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6之7號建物),既該建物所有 權人,即無拆屋權能,亦無從返還土地。 二、被告朱宗順: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建物(下稱6之14號建物),係其母於66、67年間向被 告舅舅即訴外人鄧斌所買受,並贈與被告,至今已在系爭土 地生活歷40年之久,並將原磚造之1樓平房改建為水泥建造 之2層樓房屋,除原告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買 受系爭498地號土地外,其餘原告分於82年、90年、91年、1 01年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繼受系爭土地已長達 20至30年,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一節難謂不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1號告訴 被告竊占案件陳稱,原告約於97、98年即知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一節,然渠等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 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形成長時間此容任狀 態,已形成被告得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信賴,而成立默 示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長達30至40年未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怠於行使權利,已逾法律時效期間,6之1 4號建物於上述期間藉占用之公示外觀,已形成全新法秩序 狀態,故被告為有權占有,且無庸給付不當得利。縱認被告 朱宗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參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原告多數居於大臺北地區之 核心區域,渠等就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或處分價值甚微,卻使 被告長年賴以安身立命棲身處所化為烏有,嚴重損害其居住 權與財產權,況6之14號建物坐落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同段495之9地號土地,倘拆除建物之一部,將影響建物整體 結構安全,遑論被告尚須支付龐大拆遷費、另行購屋費用及 修補房屋費,致基本經濟生活陷入捉襟見肘窘境,而蒙受經 濟重大損失,是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係權利濫用 且違誠信原則。末被告為495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述建 物坐落該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原告就被告越界未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6之14號建物。 三、被告施臺生: 被告於66年6月21日向訴外人陸漢榮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6之11號建物) ,並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 知悉渠等為4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 四、被告陳永隆等6人: 被告陳永隆原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長達10年,於105年5月21日由上開建物遷至 其姊訴外人陳美琴向訴外人黃彥綸買受之同巷6之13號2樓建 物(下稱6之13號建物),6之13號建物坐落訴外人高添喜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永隆依 法繳納該號土地之地價稅,故無占用系爭土地拒予繳納租金 之意圖。縱認被告陳永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其 於105年5月21日始遷入6之13號建物,故被告陳永隆占有期 間計至原告起訴日即107年1月24日,僅613天,而非5年。被 告蘇華中、林理中之母即訴外人陳素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下稱6之8號建物)、同巷6 之12號建物(下稱6之12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蘇華中現居 澳門,被告林理中亦返回澳門,渠等兩人現未住上開2建物 。被告温蔡玲珠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6之4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現與其子、孫子共居該建物。被告鄭文章與其母徐幸彣因買 賣而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建物(下稱6之9號建物),被告鄒立敏亦基於買賣取得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6 之10號建物)所有權。被告陳永隆等6人已居住上述各該建 物10餘年,並將渠等畢生積蓄用以買受建物及維護建物之 居性,被告陳永隆等6人原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高添喜或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且將來得向渠等買受系爭土 地,且被告陳永隆等6人10餘年持續為訴外人高添喜繳納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非故意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陳永 隆等6人係遲至本件訴訟,經地政機關勘測,始悉前述各該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然原告自80年起即陸續因繼承或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未曾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現突以本件訴訟 為請求,將使被告陳永隆等6人投注於上述各該建物之心血 付之一炬,且流離失所,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 區,地目係林,無從興建任何房屋,經濟使用價值有限,是 原告拆屋還地請求有逾權利使用之虞,影響被告陳永隆等6 人之公共利益,且原告均居於大○○○區○○○○段,身為 經濟弱勢者之被告陳永隆等6人倚賴系爭土地之程度遠逾原 告。 五、被告許天生: 被告祖父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該屋由被告與其弟許來發共有, 兩人現均居住該建物。 六、被告張善志、蘇晴盈: 被告張善志抗辯:伊係102年向訴外人買受臺北市○○○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6之19號建物),於同年7月開始 居住該屋。被告蘇晴盈則無何陳述。 肆、被告郭聯豐、陳福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各該建物 占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分別如下(未標明被告姓名者, 即非被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見伍、二、所述 ):6號建物/50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被告温蔡玲珠/6之4號建物/498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被告郭聯豐/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6之6號建物)/498地號土 地,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6之7號建物/498地號 土地,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6之8號建物/498地 號土地,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6之9號建物/附圖 編號O1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被告鄒立敏/6之10號建物/498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N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被告施臺生/6 之11號建物/498地號土地,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 ;6之12號建物/498地號土地,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01平方 公尺;6之13建物/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含498地號土地面積59 平方公尺,502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朱宗順/6之14 號建物/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含498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50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陳福立/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6之16號建 物)/附圖編號L部分面積含498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 50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張善志/6之19號建物/502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蘇晴盈/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6 之21號建物)/50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 尺;上開各該建物(下稱系爭14筆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上開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第10-1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偕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而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第163-165頁、第155頁、 第238-241頁)存卷得證,復為被告許天生、孫木山、施臺 生、陳永隆等6人、朱宗順、張善志、蘇晴盈所不爭,而被 告郭聯豐、陳福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第247 頁、第256-257頁、第278頁),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14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負拆除 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14筆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被告朱宗順已否與原告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其所為民法第796條之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有無權利濫用 或違誠信原則、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孫木山、蘇華中、林理 中、鄭文章、陳永隆、許天生拆屋還地。㈣被告應否負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及其數額各為何,爰分論如下。 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7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 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 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00號 判例、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被告朱宗順辯稱:原告長期未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 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縱認原告未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或未提出異議一節屬實,亦僅為單純沈默,尚與依 原告之舉動或交易上慣例抑或當事人間之特定情事,衡酌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可認為有一定意思 表示之默示意思表示有別,是被告朱宗順以原告長期消極容 任其使用,故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於法未合,而不 可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朱宗順抗辯:原告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於法 屬無由,亦無可取。又被告朱宗順既未陳明並舉證498地 號土地之何所有權人係於何時知悉495-9地號土地之何所有 人興建6之14號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無從適用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故其執該項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屋 云云,委無足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末按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期 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足致義務人信 賴該項權利不再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 被告朱宗順、陳永隆等6人抗辯原告拆屋還地請求所得利益 甚微,卻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係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 云云,然查: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固均為保護區,有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系統在卷為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十九、保護區:為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 定之分區」、第75條:「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 使用(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二)第六組:社區遊 憩設施。(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四)第十組:社 區安全設施。(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十 三組:公務機關。(七)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八)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 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九)第三十八組 :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十)第四十三 組:攝影棚(十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十二 )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橡膠品、廢塑膠品、 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十四)第四十七組:容 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 生之設施乙組。(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十 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十八)第 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 裝業」、第75條之1:「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 條件允許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 或保防設施。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 物。四、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五、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 所為之工程設施」,依上開規則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法 得為多項功能、用途之使用與收益,自有使用、收益、處分 之相當經濟價值,被告朱宗順、陳永隆等6人辯稱:原告收 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微云云,不惟未舉證以徵其實,亦與 上揭法規不符,即無可採。被告朱宗順、陳永隆等6人之建 物分別散落498地號土地南緣、502地號土地西側,有附圖可 參,不惟致原告該範圍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喪失殆盡 ,且致其無法完整利用498地號土地、502地號土地,或併合 兩土地共同利用或開發,亦因系爭土地存有被告朱宗順、陳 永隆等6人多筆建物尚未遷除而不利於處分變價,嚴重妨害 其所有權,是原告本件拆屋還地請求係欲充分發揮系爭土地 全部經濟價值以完整維護所有權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 核非以損害被告朱宗順、陳永隆等6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 用行為,且被告朱宗順、陳永隆等6人又未陳明並舉證因建 物遭拆除所受經濟利益之損害數額遠逾原告就系爭土地前述 法定用途之利益價額及社會總體經濟利益因此蒙受若干損失 ,自不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朱 宗順、陳永隆等6人此部分辯詞,無可採信。 ㈡被告朱宗順、陳永隆等6人並未舉證原告除經過相當期間未 行使權利之事實外,究有何具體行為或特別情事,足致渠等 7人就原告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節產生何正當信 賴,故不得以原告未即時行使權利而認違反誠信原則謂其權 利失效,故被告朱宗順、陳永隆等6人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已不得行使權利云云,依法洵屬無由,為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分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 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 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 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 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 第232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郭聯豐、朱宗順、蘇晴盈、張善志、陳福立、施臺生、 鄒立敏,依序就6之6號建物、6之14號建物、6之21號建物、 6之19號建物、6之16號建物、6之11號建物、6之10號建物, 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温蔡玲珠出資興建原始取得6之4 號建物所有權一節,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故上述被告8人就 前開各該建物分有處分權或所有權而具拆除權能,被告8人 既未舉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前已 詳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述被告8人依序拆除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建物, 返還該部分498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33平 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各該部分498地號、502地號土地;F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該部分502地號土地;G部分面 積35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該部分502地號土地;L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該部分498地號土地、502 地號土地;M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該部分498地號 土地;N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該部分498地號土地 ;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該部分498地號土地,而 將上述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天生抗辯:6號建物係伊與伊弟許來發共有等語;被 告孫木山抗辯:6之7號建物係伊向林文龍承租等語,並提出 租金匯付予受款人為林文龍申請書在卷得證(第87頁);被 告蘇華中、林理中辯稱:6之8號建物、6之12建物,係其母 陳素珍所買受,渠等兩人非所有人等語;被告鄭文章辯以: 6之9號建物係伊與伊母徐幸彣因買賣而共有之不動產等語; 被告陳永隆辯稱:6之13號建物係伊姐陳美琴向黃彥綸所買 受等語,並提出陳美琴、黃彥綸於105年5月21日所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參憑(第293-296頁),原告既未舉證 被告孫木山、蘇華中、林理中、陳永隆係上述各該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應認渠等4人無拆除各該建物之處分權能且 無從返還各該建物分別坐落之系爭土地。又原告未證明被告 許天生、鄭文章係6號建物、6之9號建物之「唯一」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有單獨處分權能,且核卷內並無渠等2人係依法 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就前開2建物各成立與他人公同 共有關係,即應認渠等2人均為分別共有人,經類推適用民 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因建物之拆除係事實上處分,應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告許天生、鄭文章無單獨拆除前述2 建物之權能,故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建物並進而返還建物坐落 範圍之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 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7條第2項、第818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獲不當利益者 係房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占有使用房屋之第三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 占有系爭土地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第三人 僅為占有房屋之人,故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 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第三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許天生、郭聯豐、鄭文章、鄒立敏、施臺生、朱宗順、 陳福立、張善志、蘇晴盈,依序有事實上處分權之6號建物 、6之6號建物、6之9號建物、6之10號建物、6之11號建物、 6之14號建物、6之16號建物、6之19號建物、6之21號建物, 被告温蔡玲珠有所有權之6之4號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告各得按應有部分對上述被告10 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因被告許天生、鄭文章就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係與他人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應有 部分各為均等,是原告僅得對被告許天生、鄭文章請求1/2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張善志辯稱:係於102年7月始遷入6之1 9號建物等語,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張善志自起訴日即107年1 月24日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1月24日起即占有502地號土地, 故被告張善志部分之不當得利僅得自102年7月31日起,計至 107年1月24日止。 ㈡原告對被告蘇華中、林理中、陳永隆、孫木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因受有系爭土地占有利益之受領人,係建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因使用建物而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人或占有人抑或承租人,上述被告4人既未自原告受有 利益,且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即不得請求該4 人返還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附近有台3甲線,交通機能尚可,屬於坡地,鄰近 土地多為住宅使用,工商機能較不明顯,此有勘驗現場照片 在卷足按(第238-24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述坐落位 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各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 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 按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不應准許。被告許天生、郭聯豐 、鄭文章、鄒立敏、施臺生、朱宗順、陳福立、張善志、蘇 晴盈、温蔡玲珠,各應給付予每名原告之金額如附表2-11所 示(計算式詳附表2-11),原告各逾附表2-11所示金額之請 求,核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告郭聯豐、朱宗順、蘇晴盈、張善志、陳福立、施 臺生、鄒立敏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温蔡玲珠有所有權之前 述各該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負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之義務。至被告孫木山、蘇華中、林理中、陳永隆,並非 各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拆除建物之處分權能且無從 返還各該建物分別坐落之系爭土地。又被告許天生、鄭文章 無單獨拆除建物之處分權能,亦不得逕自拆除而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被告許天生、郭聯豐、鄭文章、鄒立敏、施臺生 、朱宗順、陳福立、張善志、蘇晴盈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 告温蔡玲珠有所有權之前述各該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即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而被告蘇華中、林理中、陳永隆 、孫木山,並非各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即未 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故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聯豐、朱宗順、蘇晴盈、張善志、陳 福立、施臺生、鄒立敏、温蔡玲珠,依序拆除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該部分498地號土地;C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33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各該部分49 8地號土地、502地號土地;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建物,返 還該部分502地號土地;G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該 部分502地號土地;L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建物 ,返還該部分498地號土地、502地號土地;M部分面積71平 方公尺建物,返還該部分498地號土地;N部分面積69平方公 尺建物,返還該部分498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建 物,返還該部分498地號土地,而將上述各該部分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許天生、郭聯豐、鄭 文章、鄒立敏、施臺生、朱宗順、陳福立、張善志、蘇晴 盈、温蔡玲珠各應給付予每名原告如附表2-11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 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附表1: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原告 │系爭498地號土地 │系爭502地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舜英 │70分之1 │70分之1 │ ├──┼────┼────────┼────────┤ │2 │蘇林桂英│70分之1 │70分之1 │ ├──┼────┼────────┼────────┤ │3 │郭華旭 │120分之4 │120分之4 │ ├──┼────┼────────┼────────┤ │4 │郭崇信 │50分之1 │50分之1 │ ├──┼────┼────────┼────────┤ │5 │郭白春蓮│50分之1 │50分之1 │ ├──┼────┼────────┼────────┤ │6 │郭雅惠 │50分之1 │50分之1 │ ├──┼────┼────────┼────────┤ │7 │郭幸惠 │50分之1 │50分之1 │ ├──┼────┼────────┼────────┤ │8 │林家成 │70分之1 │70分之1 │ ├──┼────┼────────┼────────┤ │9 │林瑜英 │20分之1 │20分之1 │ ├──┼────┼────────┼────────┤ │10 │林家良 │70分之1 │70分之1 │ ├──┼────┼────────┼────────┤ │11 │林淑英 │70分之1 │70分之1 │ ├──┼────┼────────┼────────┤ │12 │久大投資│20分之1 │20分之1 │ │ │顧問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2:被告許天生不當得利 ⑴498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2,05 0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600元/平方公尺。 ⑵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498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24日至10 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1,640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⑶502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1,81 8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334元/平方公尺。 ⑷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502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24日至10 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1454.4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1,067.2元/平方公尺。 ⑸起訴日為107年1月24日往前回溯5年為102年1月24日,5年合計 1825天,扣除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24天,故102年1月2 4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1801天。 ┌────┬──────┬─────────┬─────────────────┐ │被告 │ 占用面積 │原告於系爭502地號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申報│ │ │ │ │地價×年息8%×原告各於系爭502地號 │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許天生就6號房 │ │ │ │ │屋之應有部分1/2(新臺幣,元以下4捨│ │ │ │ │5入)】 │ ├────┼──────┼─────────┼─────────────────┤ │許天生 │44平方公尺 │林舜英:70分之1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1/2=180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1/2=2元 │ │ │ │ │⑶180元+2元=182元 │ │ │ ├─────────┼─────────────────┤ │ │ │蘇林桂英:70分之1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1/2=180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1/2=2元 │ │ │ │ │⑶180元+2元=182元 │ │ │ ├─────────┼─────────────────┤ │ │ │郭華旭:120分之4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4/120×1/2=421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4/120×1/2=4元 │ │ │ │ │⑶421元+4元=425元 │ │ │ ├─────────┼─────────────────┤ │ │ │郭崇信:50分之1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1/2=253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1/2=2元 │ │ │ │ │⑶253元+2元=255元 │ │ │ ├─────────┼─────────────────┤ │ │ │郭白春蓮:50分之1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1/2=253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1/2=2元 │ │ │ │ │⑶253元+2元=255元 │ │ │ ├─────────┼─────────────────┤ │ │ │郭雅惠:50分之1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1/2=253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1/2=2元 │ │ │ │ │⑶253元+2元=255元 │ │ │ ├─────────┼─────────────────┤ │ │ │郭幸惠:50分之1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1/2=253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1/2=2元 │ │ │ │ │⑶253元+2元=255元 │ │ │ ├─────────┼─────────────────┤ │ │ │林家成:70分之1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1/2=180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1/2=2元 │ │ │ │ │⑶180元+2元=182元 │ │ │ ├─────────┼─────────────────┤ │ │ │林瑜英:20分之1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8%│ │ │ │ │ ×1/20×1/2=632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20×1/2=6元 │ │ │ │ │⑶632元+6元=638元 │ │ │ ├─────────┼─────────────────┤ │ │ │林家良:70分之1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1/2=180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1/2=2元 │ │ │ │ │⑶180元+2元=182元 │ │ │ ├─────────┼─────────────────┤ │ │ │林淑英:70分之1 │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1/2=180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1/2=2元 │ │ │ │ │⑶180元+2元=182元 │ │ │ ├─────────┼─────────────────┤ │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⑴44平方公尺×1801/365×1454.4×8%│ │ │ │限公司:20分之1 │ ×1/20×1/2=632元 │ │ │ │ │⑵44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20×1/2=6元 │ │ │ │ │⑶632元+6元=638元 │ │ │ ├─────────┼─────────────────┤ │ │ │總計 │3,623元 │ └────┴──────┴─────────┴─────────────────┘ 附表3:被告温蔡玲珠不當得利 ┌────┬──────┬─────────┬────────────────┐ │被告 │ 占用面積 │原告於系爭498地號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申│ │ │ │ │報地價×年息8%×原告各於系爭498 │ │ │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新臺幣,元以│ │ │ │ │下4捨5入)】 │ ├────┼──────┼─────────┼────────────────┤ │温蔡玲珠│77平方公尺 │林舜英:70分之1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712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712元+7元=719元 │ │ │ ├─────────┼────────────────┤ │ │ │蘇林桂英:70分之1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712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712元+7元=719元 │ │ │ ├─────────┼────────────────┤ │ │ │郭華旭:120分之4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4/120=1,662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4/120=17元 │ │ │ │ │⑶1,662元+17元=1,679元 │ │ │ ├─────────┼────────────────┤ │ │ │郭崇信:50分之1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997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0元 │ │ │ │ │⑶997元+10元=1007元 │ │ │ ├─────────┼────────────────┤ │ │ │郭白春蓮:50分之1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997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0元 │ │ │ │ │⑶997元+10元=1,007元 │ │ │ ├─────────┼────────────────┤ │ │ │郭雅惠:50分之1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997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0元 │ │ │ │ │⑶997元+10元=1,007元 │ │ │ ├─────────┼────────────────┤ │ │ │郭幸惠:50分之1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997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0元 │ │ │ │ │⑶997元+10元=1,007元 │ │ │ ├─────────┼────────────────┤ │ │ │林家成:70分之1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712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712元+7元=719元 │ │ │ ├─────────┼────────────────┤ │ │ │林瑜英:20分之1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20=2,492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26元 │ │ │ │ │⑶2,492元+26元=2,518元 │ │ │ ├─────────┼────────────────┤ │ │ │林家良:70分之1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712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712元+7元=719元 │ │ │ ├─────────┼────────────────┤ │ │ │林淑英:70分之1 │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712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712元+7元=719元 │ │ │ ├─────────┼────────────────┤ │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⑴77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限公司:20分之1 │ 8%×1/20=2,492元 │ │ │ │ │⑵77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26元 │ │ │ │ │⑶2,492元+26元=2,518元 │ │ │ ├─────────┼────────────────┤ │ │ │總計 │14,338元 │ └────┴──────┴─────────┴────────────────┘ 附表4:被告郭聯豐不當得利 ┌────┬──────┬─────────┬────────────────┐ │被告 │ 占用面積 │原告於系爭498地號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申│ │ │ │ │報地價×年息8%×原告各於系爭498 │ │ │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新臺幣,元以│ │ │ │ │下4捨5入)】 │ ├────┼──────┼─────────┼────────────────┤ │郭聯豐 │35平方公尺 │林舜英:7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324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3元 │ │ │ │ │⑶324元+3元=327元 │ │ │ ├─────────┼────────────────┤ │ │ │蘇林桂英:7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1/70=324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1/70=3元 │ │ │ │ │⑶324元+3元=327元 │ │ │ ├─────────┼────────────────┤ │ │ │郭華旭:120分之4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4/120=755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4/120=8元 │ │ │ │ │⑶755元+8元=763元 │ │ │ ├─────────┼────────────────┤ │ │ │郭崇信:5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453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5元 │ │ │ │ │⑶453元+5元=458元 │ │ │ ├─────────┼────────────────┤ │ │ │郭白春蓮:5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453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5元 │ │ │ │ │⑶453元+5元=458元 │ │ │ ├─────────┼────────────────┤ │ │ │郭雅惠:5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453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5元 │ │ │ │ │⑶453元+5元=458元 │ │ │ ├─────────┼────────────────┤ │ │ │郭幸惠:5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453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5元 │ │ │ │ │⑶453元+5元=458元 │ │ │ ├─────────┼────────────────┤ │ │ │林家成:7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324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3元 │ │ │ │ │⑶324元+3元=327元 │ │ │ ├─────────┼────────────────┤ │ │ │林瑜英:2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20=1,133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12元 │ │ │ │ │⑶1,133元+12元=1,145元 │ │ │ ├─────────┼────────────────┤ │ │ │林家良:7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324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3元 │ │ │ │ │⑶324元+3元=327元 │ │ │ ├─────────┼────────────────┤ │ │ │林淑英:7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324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3元 │ │ │ │ │⑶324元+3元=327元 │ │ │ ├─────────┼────────────────┤ │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⑴35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限公司:20分之1 │ 8%×1/20=1,133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12元 │ │ │ │ │⑶1,133元+12元=1,145元 │ │ │ ├─────────┼────────────────┤ │ │ │總計 │6,520元 │ └────┴──────┴─────────┴────────────────┘ 附表5:被告鄭文章不當得利 ┌────┬──────┬─────────┬────────────────┐ │被告 │ 占用面積 │原告於系爭498地號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申│ │ │ │ │報地價×年息8%×原告各於系爭498 │ │ │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鄭文章就│ │ │ │ │6之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新臺幣 │ │ │ │ │,元以下4捨5入)】 │ ├────┼──────┼─────────┼────────────────┤ │鄭文章 │99平方公尺 │林舜英:70分之1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1/2=458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1/2=5元 │ │ │ │ │⑶458元+5元=463元 │ │ │ ├─────────┼────────────────┤ │ │ │蘇林桂英:70分之1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1/2=458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1/2=5元 │ │ │ │ │⑶458元+5元=463元 │ │ │ ├─────────┼────────────────┤ │ │ │郭華旭:120分之4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4/120×1/2=1,068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4/120×1/2=11元 │ │ │ │ │⑶1,068元+11元=1,079元 │ │ │ ├─────────┼────────────────┤ │ │ │郭崇信:50分之1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1/2=641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2=7元 │ │ │ │ │⑶641元+7元=648元 │ │ │ ├─────────┼────────────────┤ │ │ │郭白春蓮:50分之1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1/2=641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2=7元 │ │ │ │ │⑶641元+7元=648元 │ │ │ ├─────────┼────────────────┤ │ │ │郭雅惠:50分之1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1/2=641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2=7元 │ │ │ │ │⑶641元+7元=648元 │ │ │ ├─────────┼────────────────┤ │ │ │郭幸惠:50分之1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1/2=641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2=7元 │ │ │ │ │⑶641元+7元=648元 │ │ │ ├─────────┼────────────────┤ │ │ │林家成:70分之1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1/2=458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1/2=5元 │ │ │ │ │⑶458元+5元=463元 │ │ │ ├─────────┼────────────────┤ │ │ │林瑜英:20分之1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20×1/2=1,602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1/2=17元 │ │ │ │ │⑶1,602元+17元=1,619元 │ │ │ ├─────────┼────────────────┤ │ │ │林家良:70分之1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1/2=458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1/2=5元 │ │ │ │ │⑶458元+5元=463元 │ │ │ ├─────────┼────────────────┤ │ │ │林淑英:70分之1 │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1/2=458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1/2=5元 │ │ │ │ │⑶458元+5元=463元 │ │ │ ├─────────┼────────────────┤ │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⑴9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限公司:20分之1 │ 8%×1/20×1/2=1,602元 │ │ │ │ │⑵9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1/2=17元 │ │ │ │ │⑶1,602元+17元=1,619元 │ │ │ ├─────────┼────────────────┤ │ │ │總計 │9,224元 │ └────┴──────┴─────────┴────────────────┘ 附表6:被告鄒立敏不當得利 ┌────┬──────┬─────────┬────────────────┐ │被告 │ 占用面積 │原告於系爭498地號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申│ │ │ │ │報地價×年息8%×原告各於系爭498 │ │ │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新臺幣,元以│ │ │ │ │下4捨5入)】 │ ├────┼──────┼─────────┼────────────────┤ │鄒立敏 │69平方公尺 │林舜英:70分之1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638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638元+7元=645元 │ │ │ ├─────────┼────────────────┤ │ │ │蘇林桂英:70分之1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638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638元+7元=645元 │ │ │ ├─────────┼────────────────┤ │ │ │郭華旭:120分之4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4/120=1,489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4/120=15元 │ │ │ │ │⑶1,489元+15元=1,504元 │ │ │ ├─────────┼────────────────┤ │ │ │郭崇信:50分之1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893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9元 │ │ │ │ │⑶893元+9元=902元 │ │ │ ├─────────┼────────────────┤ │ │ │郭白春蓮:50分之1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893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9元 │ │ │ │ │⑶893元+9元=902元 │ │ │ ├─────────┼────────────────┤ │ │ │郭雅惠:50分之1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893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9元 │ │ │ │ │⑶893元+9元=902元 │ │ │ ├─────────┼────────────────┤ │ │ │郭幸惠:50分之1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893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9元 │ │ │ │ │⑶893元+9元=902元 │ │ │ ├─────────┼────────────────┤ │ │ │林家成:70分之1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638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638元+7元=645元 │ │ │ ├─────────┼────────────────┤ │ │ │林瑜英:20分之1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20=2,233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23元 │ │ │ │ │⑶2,233元+23元=2,256元 │ │ │ ├─────────┼────────────────┤ │ │ │林家良:70分之1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638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638元+7元=645元 │ │ │ ├─────────┼────────────────┤ │ │ │林淑英:70分之1 │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638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638元+7元=645元 │ │ │ ├─────────┼────────────────┤ │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⑴6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限公司:20分之1 │ 8%×1/20=2,233元 │ │ │ │ │⑵6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23元 │ │ │ │ │⑶2,233元+23元=2,256元 │ │ │ ├─────────┼────────────────┤ │ │ │總計 │12,847元 │ └────┴──────┴─────────┴────────────────┘ 附表7:被告施臺生不當得利 ┌────┬──────┬─────────┬─────────────────┐ │被告 │ 占用面積 │原告於系爭498地號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申報│ │ │ │ │地價×年息8%×原告各於系爭498地號 │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新臺幣,元以下4捨5│ │ │ │ │入)】 │ ├────┼──────┼─────────┼─────────────────┤ │施臺生 │71平方公尺 │林舜英:70分之1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1/70=657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657元+7元=664元 │ │ │ │ │⑷原告林舜英本得請求664元,但因原 │ │ │ │ │ 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求│ │ │ │ │ 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林舜英 │ │ │ │ │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28元(664/13,│ │ │ │ │ 228×6,538元=328元)。 │ │ │ ├─────────┼─────────────────┤ │ │ │蘇林桂英:70分之1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1/70=657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657元+7元=664元 │ │ │ │ │⑷原告蘇林桂英本得請求664元,但因 │ │ │ │ │ 原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 │ │ │ │ 求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蘇林 │ │ │ │ │ 桂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28元(664│ │ │ │ │ /13, 228×6,538元=328元)。 │ │ │ ├─────────┼─────────────────┤ │ │ │郭華旭:120分之4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4/120=1,532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4/120=16元 │ │ │ │ │⑶1,532元+16元=1,548元 │ │ │ │ │⑷原告郭華旭本得請求1,548元,但因 │ │ │ │ │ 原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 │ │ │ │ 求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郭華 │ │ │ │ │ 旭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765元(1,548│ │ │ │ │ /13,228×6,538元=765元)。 │ │ │ ├─────────┼─────────────────┤ │ │ │郭崇信:50分之1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1/50=919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0元 │ │ │ │ │⑶919元+10元=929元 │ │ │ │ │⑷原告郭崇信本得請求929元,但因原 │ │ │ │ │ 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求│ │ │ │ │ 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郭崇信 │ │ │ │ │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459元(929/13,│ │ │ │ │ 228×6,538元=459元)。 │ │ │ ├─────────┼─────────────────┤ │ │ │郭白春蓮:50分之1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1/50=919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0元 │ │ │ │ │⑶919元+10元=929元 │ │ │ │ │⑷原告郭白春蓮本得請求929元,但因 │ │ │ │ │ 原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 │ │ │ │ 求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郭白 │ │ │ │ │ 春蓮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459元(929│ │ │ │ │ /13, 228×6,538元=459元)。 │ │ │ ├─────────┼─────────────────┤ │ │ │郭雅惠:50分之1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1/50=919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0元 │ │ │ │ │⑶919元+10元=929元 │ │ │ │ │⑷原告郭雅惠本得請求929元,但因原 │ │ │ │ │ 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求│ │ │ │ │ 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郭雅惠 │ │ │ │ │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459元(929/13,│ │ │ │ │ 228×6,538元=459元)。 │ │ │ ├─────────┼─────────────────┤ │ │ │郭幸惠:50分之1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1/50=919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10元 │ │ │ │ │⑶919元+10元=929元 │ │ │ │ │⑷原告郭幸惠本得請求929元,但因原 │ │ │ │ │ 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求│ │ │ │ │ 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郭幸惠 │ │ │ │ │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459元(929/13,│ │ │ │ │ 228×6,538元=459元)。 │ │ │ ├─────────┼─────────────────┤ │ │ │林家成:70分之1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1/70=657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657元+7元=664元 │ │ │ │ │⑷原告林家成本得請求664元,但因原 │ │ │ │ │ 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求│ │ │ │ │ 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林家成 │ │ │ │ │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28元(664/13,│ │ │ │ │ 228×6,538元=328元)。 │ │ │ ├─────────┼─────────────────┤ │ │ │林瑜英:20分之1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1/20=2,298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24元 │ │ │ │ │⑶2,298元+24元=2,322元 │ │ │ │ │⑷原告林瑜英本得請求2,322元,但因 │ │ │ │ │ 原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 │ │ │ │ 求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林瑜 │ │ │ │ │ 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148元(2,3│ │ │ │ │ 22/13, 228×6,538元=1,148元)。│ │ │ ├─────────┼─────────────────┤ │ │ │林家良:70分之1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1/70=657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657元+7元=664元 │ │ │ │ │⑷原告林家良本得請求664元,但因原 │ │ │ │ │ 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求│ │ │ │ │ 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林家良 │ │ │ │ │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28元(664/13,│ │ │ │ │ 228×6,538元=328元)。 │ │ │ ├─────────┼─────────────────┤ │ │ │林淑英:70分之1 │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 │ ×1/70=657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7元 │ │ │ │ │⑶657元+7元=664元 │ │ │ │ │⑷原告林淑英本得請求664元,但因原 │ │ │ │ │ 告12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求│ │ │ │ │ 6,538元,故按比例計算原告林淑英 │ │ │ │ │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28元(664/13,│ │ │ │ │ 228×6,538元=328元)。 │ │ │ ├─────────┼─────────────────┤ │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⑴71平方公尺×1801/365×1,640×8% │ │ │ │限公司:20分之1 │ ×1/20=2,298元 │ │ │ │ │⑵71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24元 │ │ │ │ │⑶2,298元+24元=2,322元 │ │ │ │ │⑷原告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得│ │ │ │ │ 請求2,322元,但因原告12人就此部 │ │ │ │ │ 分不當得利總額僅請求6,538元,故 │ │ │ │ │ 按比例計算原告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 │ │ │ │ 限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149元 │ │ │ │ │ (2,322/13, 228×6,538元=1,148 │ │ │ │ │ 元,1,148元+1元=1,149元)。 │ │ │ ├─────────┼─────────────────┤ │ │ │備註 │原告林舜英、蘇林桂英、郭華旭、郭崇│ │ │ │ │信、郭白春蓮、郭雅惠、郭幸惠、林家│ │ │ │ │成、林瑜英、林家良、林淑英、久大投│ │ │ │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得請求13,228│ │ │ │ │元(664+664+1,548+929+929+929│ │ │ │ │+929+664+2,322+664+664+2,322│ │ │ │ │=13,228)。 │ └────┴──────┴─────────┴─────────────────┘ 附表8:被告朱宗順不當得利 ┌────┬───────┬─────────┬────────────────┐ │被告 │ 占用面積 │原告於系爭498、502│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申│ │ │ │例 │報地價×年息8%×原告各於系爭498 │ │ │ │ │、5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新臺幣 │ │ │ │ │,元以下4捨5入)】 │ ├────┼───────┼─────────┼────────────────┤ │朱宗順 │57平方公尺 │林舜英:70分之1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系爭498地號 │ │ 8%×1/70=222元 │ │ │土地:24平方公│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尺;系爭502地 │ │ ×1/70=2元 │ │ │號土地:33平方│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公尺) │ │ ×8%×1/70=271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70=3元 │ │ │ │ │⑸222元+2元+271元+3元=498元 │ │ │ ├─────────┼────────────────┤ │ │ │蘇林桂英:70分之1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222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2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271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70=3元 │ │ │ │ │⑸222元+2元+271元+3元=498元 │ │ │ ├─────────┼────────────────┤ │ │ │郭華旭:120分之4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4/120=518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4/120=5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4/120=632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4/120=6元 │ │ │ │ │⑸518元+5元+632元+6元=1,161 │ │ │ │ │ 元 │ │ │ ├─────────┼────────────────┤ │ │ │郭崇信:50分之1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311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3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379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50=4元 │ │ │ │ │⑸311元+3元+379元+4元=697元 │ │ │ ├─────────┼────────────────┤ │ │ │郭白春蓮:50分之1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311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3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379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50=4元 │ │ │ │ │⑸311元+3元+379元+4元=697元 │ │ │ ├─────────┼────────────────┤ │ │ │郭雅惠:50分之1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311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3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379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50=4元 │ │ │ │ │⑸311元+3元+379元+4元=697元 │ │ │ ├─────────┼────────────────┤ │ │ │郭幸惠:50分之1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311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3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379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50=4元 │ │ │ │ │⑸311元+3元+379元+4元=697元 │ │ │ ├─────────┼────────────────┤ │ │ │林家成:70分之1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222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2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271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70=3元 │ │ │ │ │⑸222元+2元+271元+3元=498元 │ │ │ ├─────────┼────────────────┤ │ │ │林瑜英:20分之1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20=777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8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20=947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20=9元 │ │ │ │ │⑸777元+8元+947元+9元=1,741 │ │ │ │ │ 元 │ │ │ ├─────────┼────────────────┤ │ │ │林家良:70分之1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222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2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271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70=3元 │ │ │ │ │⑸222元+2元+271元+3元=498元 │ │ │ ├─────────┼────────────────┤ │ │ │林淑英:70分之1 │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222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2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271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70=3元 │ │ │ │ │⑸222元+2元+271元+3元=498元 │ │ │ ├─────────┼────────────────┤ │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⑴24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限公司:20分之1 │ 8%×1/20=777元 │ │ │ │ │⑵24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8元 │ │ │ │ │⑶33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20=947元 │ │ │ │ │⑷33平方公尺×24/365×1,067.2× │ │ │ │ │ 8%×1/20=9元 │ │ │ │ │⑸777元+8元+947元+9元=1,741 │ │ │ │ │ 元 │ │ │ ├─────────┼────────────────┤ │ │ │總計 │9,921元 │ └────┴───────┴─────────┴────────────────┘ 附表9:被告陳福立不當得利 ┌────┬───────┬─────────┬────────────────┐ │被告 │ 占用面積 │原告於系爭498、502│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申│ │ │ │例 │報地價×年息8%×原告各於系爭498 │ │ │ │ │、5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新臺幣 │ │ │ │ │,元以下4捨5入)】 │ ├────┼───────┼─────────┼────────────────┤ │陳福立 │31平方公尺 │林舜英:70分之1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系爭498地號 │ │ 8%×1/70=268元 │ │ │土地:29平方公│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尺;系爭502地 │ │ ×1/70=3元 │ │ │號土地:2平方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公尺) │ │ 8%×1/70=16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70=0元 │ │ │ │ │⑸268元+3元+16元=287元 │ │ │ ├─────────┼────────────────┤ │ │ │蘇林桂英:70分之1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268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3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1/70=16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70=0元 │ │ │ │ │⑸268元+3元+16元=287元 │ │ │ ├─────────┼────────────────┤ │ │ │郭華旭:120分之4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4/120=626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4/120=7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4/120=38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4/120=0元 │ │ │ │ │⑸626元+7元+38元=671元 │ │ │ ├─────────┼────────────────┤ │ │ │郭崇信:50分之1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375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4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1/50=23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50=0元 │ │ │ │ │⑸375元+4元+23元=402元 │ │ │ ├─────────┼────────────────┤ │ │ │郭白春蓮:50分之1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375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4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1/50=23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50=0元 │ │ │ │ │⑸375元+4元+23元=402元 │ │ │ ├─────────┼────────────────┤ │ │ │郭雅惠:50分之1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375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4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1/50=23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50=0元 │ │ │ │ │⑸375元+4元+23元=402元 │ │ │ ├─────────┼────────────────┤ │ │ │郭幸惠:50分之1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50=375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50=4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1/50=23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50=0元 │ │ │ │ │⑸375元+4元+23元=402元 │ │ │ ├─────────┼────────────────┤ │ │ │林家成:70分之1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268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3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1/70=16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70=0元 │ │ │ │ │⑸268元+3元+16元=287元 │ │ │ ├─────────┼────────────────┤ │ │ │林瑜英:20分之1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20=939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10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1/20=57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20=1元 │ │ │ │ │⑸939元+10元+57元+1元=1,007 │ │ │ │ │ 元 │ │ │ ├─────────┼────────────────┤ │ │ │林家良:70分之1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268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3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1/70=16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70=0元 │ │ │ │ │⑸268元+3元+16元=287元 │ │ │ ├─────────┼────────────────┤ │ │ │林淑英:70分之1 │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 │ 8%×1/70=268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70=3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1/70=16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70=0元 │ │ │ │ │⑸268元+3元+16元=287元 │ │ │ ├─────────┼────────────────┤ │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⑴29平方公尺×1801/365×1,640× │ │ │ │限公司:20分之1 │ 8%×1/20=939元 │ │ │ │ │⑵29平方公尺×24/365×1,280×8% │ │ │ │ │ ×1/20=10元 │ │ │ │ │⑶2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8%×1/20=57元 │ │ │ │ │⑷2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1/20=1元 │ │ │ │ │⑸939元+10元+57元+1元=1,007 │ │ │ │ │ 元 │ │ │ ├─────────┼────────────────┤ │ │ │總計 │5,728元 │ └────┴───────┴─────────┴────────────────┘ 附表10:被告張善志不當得利 ┌────┬──────┬─────────┬──────────────────┐ │被告 │ 占用面積 │原告於系爭502地號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即102年7│ │ │ │ │月31日至107年1月24日×申報地價×年息│ │ │ │ │8%×原告各於系爭5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 │ │ │ │分(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 │張善志 │35平方公尺 │林舜英:7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1/70=257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3元 │ │ │ │ │⑶257元+3元=260元 │ │ │ ├─────────┼──────────────────┤ │ │ │蘇林桂英:7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1/70=257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3元 │ │ │ │ │⑶257元+3元=260元 │ │ │ ├─────────┼──────────────────┤ │ │ │郭華旭:120分之4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4/120=600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4/120=7元 │ │ │ │ │⑶600元+7元=607元 │ │ │ ├─────────┼──────────────────┤ │ │ │郭崇信:5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1/50=360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4元 │ │ │ │ │⑶360元+4元=364元 │ │ │ ├─────────┼──────────────────┤ │ │ │郭白春蓮:5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1/50=360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4元 │ │ │ │ │⑶360元+4元=364元 │ │ │ ├─────────┼──────────────────┤ │ │ │郭雅惠:5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1/50=360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4元 │ │ │ │ │⑶360元+4元=364元 │ │ │ ├─────────┼──────────────────┤ │ │ │郭幸惠:5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1/50=360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4元 │ │ │ │ │⑶360元+4元=364元 │ │ │ ├─────────┼──────────────────┤ │ │ │林家成:7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1/70=257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3元 │ │ │ │ │⑶257元+3元=260元 │ │ │ ├─────────┼──────────────────┤ │ │ │林瑜英:2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1/20=900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20=10元 │ │ │ │ │⑶900元+10元=910元 │ │ │ ├─────────┼──────────────────┤ │ │ │林家良:7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1/70=257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3元 │ │ │ │ │⑶257元+3元=260元 │ │ │ ├─────────┼──────────────────┤ │ │ │林淑英:70分之1 │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 │ ×1/70=257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3元 │ │ │ │ │⑶257元+3元=260元 │ │ │ ├─────────┼──────────────────┤ │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⑴35平方公尺×1614/365×1,454.4×8% │ │ │ │限公司:20分之1 │ ×1/20=900元 │ │ │ │ │⑵35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20=10元 │ │ │ │ │⑶900元+10元=910元 │ │ │ ├─────────┼──────────────────┤ │ │ │總計 │5,183元 │ └────┴──────┴─────────┴──────────────────┘ 附表11:被告蘇晴盈不當得利 ┌────┬──────┬─────────┬─────────────────┐ │被告 │ 占用面積 │原告於系爭502地號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申報│ │ │ │ │地價×年息8%×原告各於系爭502地號 │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新臺幣,元以下4捨5│ │ │ │ │入)】 │ ├────┼──────┼─────────┼─────────────────┤ │蘇晴盈 │41平方公尺 │林舜英:70分之1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336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3元 │ │ │ │ │⑶336元+3元=339元 │ │ │ ├─────────┼─────────────────┤ │ │ │蘇林桂英:70分之1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336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3元 │ │ │ │ │⑶336元+3元=339元 │ │ │ ├─────────┼─────────────────┤ │ │ │郭華旭:120分之4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4/120=785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4/120=8元 │ │ │ │ │⑶785元+8元=793元 │ │ │ ├─────────┼─────────────────┤ │ │ │郭崇信:50分之1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471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5元 │ │ │ │ │⑶471元+5元=476元 │ │ │ ├─────────┼─────────────────┤ │ │ │郭白春蓮:50分之1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471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5元 │ │ │ │ │⑶471元+5元=476元 │ │ │ ├─────────┼─────────────────┤ │ │ │郭雅惠:50分之1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471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5元 │ │ │ │ │⑶471元+5元=476元 │ │ │ ├─────────┼─────────────────┤ │ │ │郭幸惠:50分之1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50=471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50=5元 │ │ │ │ │⑶471元+5元=476元 │ │ │ ├─────────┼─────────────────┤ │ │ │林家成:70分之1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336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3元 │ │ │ │ │⑶336元+3元=339元 │ │ │ ├─────────┼─────────────────┤ │ │ │林瑜英:20分之1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20=1,177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20=12元 │ │ │ │ │⑶1,177元+12元=1,189元 │ │ │ ├─────────┼─────────────────┤ │ │ │林家良:70分之1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336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3元 │ │ │ │ │⑶336元+3元=339元 │ │ │ ├─────────┼─────────────────┤ │ │ │林淑英:70分之1 │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 │ 8%×1/70=336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70=3元 │ │ │ │ │⑶336元+3元=339元 │ │ │ ├─────────┼─────────────────┤ │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⑴41平方公尺×1801/365×1,454.4× │ │ │ │限公司:20分之1 │ 8%×1/20=1,177元 │ │ │ │ │⑵41平方公尺×24/365×1,067.2×8% │ │ │ │ │ ×1/20=12元 │ │ │ │ │⑶1,177元+12元=1,189元 │ │ │ ├─────────┼─────────────────┤ │ │ │總計 │6,770元 │ └────┴──────┴─────────┴─────────────────┘ 附表1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原告/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原告林舜英│1196分之30 │ ├──┼─────┼─────────┤ │2 │原告蘇林桂│1196分之30 │ │ │英 │ │ ├──┼─────┼─────────┤ │3 │原告郭華旭│1196分之70 │ ├──┼─────┼─────────┤ │4 │原告郭崇信│1196分之42 │ ├──┼─────┼─────────┤ │5 │原告郭白春│1196分之42 │ │ │蓮 │ │ ├──┼─────┼─────────┤ │6 │原告郭雅惠│1196分之42 │ ├──┼─────┼─────────┤ │7 │原告郭幸惠│1196分之42 │ ├──┼─────┼─────────┤ │8 │原告林家成│1196分之30 │ ├──┼─────┼─────────┤ │9 │原告林瑜英│1196分之105 │ ├──┼─────┼─────────┤ │10 │原告林家良│1196分之30 │ ├──┼─────┼─────────┤ │11 │原告林淑英│1196分之30 │ ├──┼─────┼─────────┤ │12 │原告久大投│1196分之105 │ │ │資顧問股分│ │ │ │有限公司 │ │ ├──┼─────┼─────────┤ │13 │被告朱宗順│200分之14 │ ├──┼─────┼─────────┤ │14 │被告溫蔡玲│200分之19 │ │ │珠 │ │ ├──┼─────┼─────────┤ │15 │被告蘇晴盈│200分之10 │ ├──┼─────┼─────────┤ │16 │被告張善志│200分之8 │ ├──┼─────┼─────────┤ │17 │被告郭聯豐│200分之8 │ ├──┼─────┼─────────┤ │18 │被告陳福立│200分之7 │ ├──┼─────┼─────────┤ │19 │被告施臺生│200分之17 │ ├──┼─────┼─────────┤ │20 │被告鄒立敏│200分之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