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
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徐碧英(SUPAPORN OSO THPRAPOP)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57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其所有「台北市○○區
○○○路○○○號3樓之46」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6,168元(見本院北補字卷第2頁);
嗣以107年5月31日
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3,084元(見本院卷第62頁),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1/10,000,被告
於75年3月27日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城中段二小
段1212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6之
系爭建物,
惟被告並無系爭土地
所有權持分,被告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
西門町4號出口旁,目前空置無人使用,就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其金額,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至返還其所有「台
北市○○區○○○路○○○號3樓之46」建物占用原告「台北市
○○區○○段○○段○○○號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
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
0,000,被告於75年3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持分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表(見本院卷第64至69、77至78頁)為證,並與本院函詢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經其以107年11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
第1076012939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44至157頁)所附資料相
核互符,
堪信屬實。
(二)
經查,系爭建物屬新生報業廣場大廈(下稱新生報大廈)之
一部分,其起造人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新生報)及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3年5月11日
以城中字第318號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新生報大廈起造
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新生報業等節,有土地及建
物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0、151至155頁)。又
經本院函詢,新生報大廈領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67
建(城中)(武)字第009號建造執照及70使字第0369號使
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8月7日北市都建秘
字第1076034830號函文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
可
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新生報大廈興建於系爭土
地上,亦經
斯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台灣新生報業之同意,有
土地使用同意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新生報
大廈於興建之初,原始起造人既已獲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新生報大廈及系爭建物當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後雖由台灣新生報
業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並由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因
贈與而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00,然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際,單從其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記載,
即可輕易知悉其上坐落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新生報大廈諸多
建號建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且被告早於75年3月27
日即因判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原告亦可由
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建號,得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新生
報大廈各戶均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推知新生報大廈需
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方得依法申請建造、使用執
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等情。況系爭建物屬新生報大廈之
一部分,而該大廈早於70年2月25日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
成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145至150頁),由系爭土地外觀亦可清楚得知其上坐落有包
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新生報大廈,則原告於103年間受贈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當明知包含系爭建物之新生報大廈對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仍同意
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堪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系
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亦應有默示同意之情,系爭建物自有繼
續坐落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而無原告
所
稱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三)從而,被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289元
本息,及自106年11月2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8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