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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螢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孔祥瑜       曾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祥瑜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孔祥瑜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孔祥瑜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孔祥瑜如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聖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曾聖恩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聖恩、孔祥瑜分於民國105 年10月、 7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奕螢因常駐韓國, 為利辦理公司業務,故將公司商辦及倉庫鑰匙、公司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戶名: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予曾聖 恩保管,並將附表2 所示物品交予孔祥瑜保管使用。李奕 螢於106 年8 月5 日返回臺北辦公室時,發現附表1 編號2 至5 物品、附表2 所示之物品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發覺10 6 年8 月間被告頻繁進出臺北辦公室並搬取上開物品。原 告查核帳款時,發現曾聖恩之母李淑芬於106 年1 月24日持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 曾聖恩個人帳戶。又曾聖恩於106 年8 月4 日,分自系爭帳 戶盜領48萬元、18萬元。被告於106 年8 月共同竊取附表1 所示物品,孔祥瑜將公司配給之附表2 所示物品據為己有, 又曾聖恩未經原告同意,盜領系爭帳戶共692,000 元。為此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共同 返還附表1 所示物品,孔祥瑜返還附表2 所示物品,曾聖恩 返還692,000 元予原告。並聲明:㈠、曾聖恩應給付原告69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附表1 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㈢、被告孔祥瑜應將附表2 所示物品返還原 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孔祥瑜則以:附表2 所示物品是原告公司交給我讓我在 家工作,我願意返還附表2 所示物品。附表1 所示物品均未 在我手中等語置辯。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4 、5 項 部分,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曾聖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物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占有,嗣遭被告竊取,現為被告所占 有。然孔祥瑜否認其為附表1 所示物品之現占有人,曾聖恩 雖未到庭,其於另案警詢筆錄陳稱:屬於公司的東西我都 沒有拿等語(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背面),按前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竊取且 現占有附表1 所示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就附表1 所示物品現為被 告占有一事,雖據提出原證5 原告辦公室之錄影監視器翻拍 畫面2 紙,惟該畫面或是被告坐著或是站立在辦公室之照片 ,無足證明附表1 所示之物經被告拿走而為被告所占有。又 原告雖提出原證5-1 、5-2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說明 ,顯示曾聖恩於106 年5 月6 日曾將空推車推入,離開倉庫 時,推車上已有3 大紙箱,以及曾聖恩於同年月8 日曾與一 身穿淺色衣服男子進入倉庫拿取1 紙箱後離開倉庫之情。然 該倉庫為原告之倉庫,曾聖恩為原告員工,其自倉庫拿取公 司物品,與常情無違,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 告於「106 年8 月間」自「公司辦公室」取走附表1 所示物 品,「106 年5 月間」自「倉庫」取走,則原告以倉庫 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自原告辦公室取走附表1 所示物 品,即難採憑。再者,原告曾對曾聖恩提起刑事告訴,原告 於該案係主張曾聖恩至倉庫取走化妝品、保養品各1 箱、 103 至104 年公司帳冊、文件共2 箱,足見原告倉庫擺放之 物品眾多,非僅止於附表1 所示物品,是縱附表1 所示物品 確放置於倉庫,仍無足以上開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遽論曾聖 恩拿取之4 箱物品即為附表1 所示物品。至原告以曾聖恩手 寫之書面2 紙,證明曾聖恩坦承有竊取附表1 所示物品,然 觀該2 紙之文字,旨在描述其至韓國作偽證之經過,並未自 白或陳述有竊取附表1 所示物品之情,是上開文書不足作為 曾聖恩有拿取附表1 所示物品之證明。又原告就孔祥瑜部分 ,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證明附表1 所示物 品為被告擅自拿取,且現為被告所占有,則按前說明,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1 所示物品。 ㈡、原告請求孔祥瑜返還附表2所示物品部分: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孔祥瑜對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2 所示物品一事,並不爭執 ,且其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8頁),按前說明,依法視為孔祥瑜就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依此,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孔祥瑜返還附表2 所 示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曾聖恩返還692,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匯款、提領資料,證明曾聖恩自原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取得共692,000 元。惟曾聖恩於偵查中稱:其係經金城 賓之授權,由李淑芬從系爭帳戶內提領32,000元轉匯款至其 帳戶,充作薪資,並分2 次、每次50萬元以下,提領共64萬 元寄給李奕螢等語。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其與曾聖恩間有給付事 實之存在,但仍須舉證證明曾聖恩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且曾聖恩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奕螢於偵查中坦承金城賓為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曾聖恩則是金城賓保鏢,並曾代為保管 原告系爭帳戶之資料,惟亦不否認伊曾於106 年2 月21日, 向曾聖恩之母李淑芬取回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登記表、存摺、 公司大小章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 輛等情(見偵卷第 94頁、第117 頁背面),參以李奕螢取回系爭帳戶資料後, 亦未質疑存款短少,反遲至106 年8 月間始提起刑事告訴, 則曾聖恩提領32,000元,是否係未經授權而為,而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有可疑。又李奕螢於106 年2 月21日即取回原 告公司大小章,且原告公司帳務均是由李奕螢處理乙節,業 據李奕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7 頁背面),是李奕螢應知 悉前開資料之重要性,倘曾聖恩於106 年8 月4 日未獲授權 ,殊難想像其可輕易取得已由李奕螢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可 認曾聖恩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原告未能證明曾聖恩未經授 權轉匯、提領共692,000 元,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 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謂曾聖恩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屬欠缺給付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附表1 所示物品為被告竊取且占有 中,以及曾聖恩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欠缺給付之目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 所示物品及曾聖恩返還692,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孔祥瑜就原告請求返還附表2 所 示物品部分為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孔祥瑜返還附表2 所示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 │編號│品項 │ ├──┼───────────────────────┤ │1 │系爭帳戶存摺。 │ ├──┼───────────────────────┤ │2 │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各乙顆。│ ├──┼───────────────────────┤ │3 │⑴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摩爾倉庫│ │ │ 之鑰匙、進出門禁卡。 │ │ │⑵金承熙於103 年5 月發表之《10:10 》、105 年5 │ │ │ 月發表之《BIKINI》專輯數箱。 │ ├──┼───────────────────────┤ │4 │⑴EVRTGREEN標案相關造船合約書10卷。 │ │ │⑵旗下藝人金承熙專屬表演合約書10份。 │ │ │⑶被告曾聖恩偽造之海外公司登記文件。 │ │ │⑷旗下藝人金承熙私生活照片、影片數百張。 │ │ │⑸公司尚未發表之音樂錄影帶2 支、毛片約莫500 個│ │ │ 。 │ ├──┼───────────────────────┤ │5 │員工共用之手機APPLE IPHONE 6 PLUS。 │ └──┴───────────────────────┘ 附表2 ┌───┬───────────┐ │編號 │物品 │ ├───┼───────────┤ │1 │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 │ │腦主機。 │ ├───┼───────────┤ │2 │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 │表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