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許松章
訴訟
代理人 許瀞芳
被 告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協助被告完成祭祀公業李火德
之公業土地清理案件,並說服祭祀公業管理人李錦邦將整筆
土地26公頃之23%(換算為6公頃土地)當做酬勞過戶給被告
,因此被告已取得實質的保障與利益,被告並已將該筆土地
持向銀行做最高額度之抵押貸款。被告原承諾願將清理李火
德祭祀公業土地之工作酬勞提撥其中10%作為給原告的工作
酬勞,因被告已將過戶在其名下的土地持向銀行抵押貸款致
整筆土地至今遲遲無法出售。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外勞照顧,
因此向被告提出預支工作酬勞的請求,經雙方簽定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議定被告願在原告有生之年每年預支新
臺幣(下同)72萬元,分每年5月、10月兩期支領。原告前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10月、105年5月之預支
報酬,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39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確
定。今再依相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06年5月
、10月之預支報酬,共計108萬元。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419號請求被告給付工作酬勞事件與
本件訴訟所爭之利益完
全相同,
兩造當事人也相同,前開訴訟中雙方之爭執點法院
進行審理、判斷,高等法院
民事庭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證明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的終審判決理由有
爭點效,被告
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再以前訴之爭點作為本件訴訟的爭執點,
亦不得做相反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實際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
第三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佳
公司)共同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
派下員產權之清理及後續產
權處理,亟待被告與昱佳公司依合作協議書所約定酬金分配
被告1/3、昱佳公司2/3後,以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
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
農補償、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
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10%給予
原告。此觀被告與昱佳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條
、系爭協議書第7條即明。又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勞務報酬分
配之多寡,即會影響原告報酬之金額,而依被告與昱佳公司
間另提起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4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關
係
確定判決)。原告請求之報酬應於扣除確認合作協議關係
存在事件所生必要支出後報酬之10%方為給付原告之酬金。
又依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399號函
告原告有關本件報酬計算及細目,其中初步計算之附件(1)
明示清理至106年11月9日初步估計「
必要費用」支出為477
萬元,而原告依106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約為1,600萬元
,扣除477萬元後之10%為112萬3,000元,而原告於106年10
月20日止已向被告領取112萬5730元,已超過原告10%之應
得報酬,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協助被告共同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兩造茲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酬金,於104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同意以實際獲得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
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扣除必要之開支
、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
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10%給予原告,應有實際憑證
。被告同意原告在世
期間,自104年5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
元給予原告,付款日分每年二次(5月、10月)。另被告與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黃伯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
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
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此觀系兩造簽立爭協議書第2、3、7
條即明。
嗣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
229條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10月、105年5月共計108萬元
之預支報酬,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392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
惟因
被告前已給付6萬元,並扣除被告主張抵銷金額20萬元後,
原告取得勝訴判決金額為82萬元(即108萬-6萬-20萬=82
萬)。此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3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今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請求
被告給付105年10月、106年5月、10月共計108萬元之預支報
酬,並主張本件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對於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每年預付原告72萬元,並分
5月10月兩期支付,作為原告為被告處理祭祀公業李火德土
地之清理案件之報酬,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得請領之預
付報酬,應於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後,扣除被告應給付昱
佳公司之酬金等有關費用後剩餘報酬之10%方為應給付原告
之報酬,且原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已超過依系爭協議書所
得領取之酬金總額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抗辯
應先扣除因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所應結算予昱佳公司報
酬等必要開支後,原告始得請求本件給付,有無理由?是否
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㈡原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
,是否高於可得請領酬金之上限?
㈠、被告抗辯應先扣除因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所應結算予昱
佳公司報酬等必要開支後,原告始得請求本件給付,有無理
由?是否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
⒉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當事人同一,且均為原告基於同一事實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預付酬金,而前案判決就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預付報酬部分之爭點,認以
:依是案證人即原告之子許正宗及被告之子王致堯於原審證
述同以:被告委由原告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並取
得其等同意俾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以利清理出售
系爭土地,兩造並因而為報酬之給付及預支等約定。另
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已明文約定:「二、乙
方(即原告)及多人協助甲方(即被告)共同清理祭祀公業
李火德案件,甲方同意以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
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
,再扣除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
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10
給予乙方,應有實際憑證。三、甲方同意乙方在世期間,自
104年5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元給予乙方許松章先生,付款
日分每年二次(5月、10月)。四、土地出售時甲方應依原
承諾,扣除給付之預支款項,將餘額如數交付乙方」等語
綦
詳(見原審卷第11頁),益
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所託,
負責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並遊說
渠等出具同意書
,同意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之變更程序,以協助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始因而承諾於系爭土地出售後
,給付其所分得之報酬,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百分之10予原告
做為酬勞,嗣因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出售,故兩造
乃再商議由
被告先行於每年支付72萬元予原告,分為5月、10月2次支付
,待未來系爭土地出售後再一併結算。而系爭前案判決於是
案「原告是否須待被告對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
方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爭點中,就「被告與昱佳公司間
合作協議訴訟結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方法」認以: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7條乃約定「若昱佳公司(即黃柏松等人)目
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
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甲方(即被告)須
預先知會乙方(即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茲併
參酌證人許正宗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依
照其字面上的解讀,係指需要支付給昱佳公司案件協調費,
應該是土地賣出的時候做最後結算,再計算該費用。第7條
「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判決內容外」如果是根據104年5月
14日伊與被告一起討論的意思,這應該是被告要付給昱佳公
司的那筆錢,應該在被告的所得裡面扣除,然後再算10分之
1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起),以及證人王致堯
於原審證稱:當初在簽訂這份協議書的時候,被告事務所在
訴訟中,因為訴訟的結果還未明確,所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的時候,把昱佳公司等人加註在協議書的內容內,
這是與許正宗協調後的內容。依照第7條被告應支付給原告
的10%費用應該扣除:1.依法院判決被告應支付予昱佳公司
的費用,2.被告先前曾允諾給昱佳公司的協調費,協調費的
數額未定,因與昱佳公司的訴訟結果會影響被告所得報酬,
被告所得報酬又會影響協調費的數額
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再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合併觀察之,足可推認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其目的不過僅係在解決如被告與昱
佳司涉訟結果,倘除法院判決結果外,尚須支付昱佳公司協
調費用,則該等費用亦應納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必要
開支」範圍內,意即應自被告所獲報酬中扣除該數額後,方
得作為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即10%之計算基準。
申言之,
被告與昱佳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其中雖約定:「茲因辦
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
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
分)事宜,權利義務協議如下…二、甲乙雙方承接
本案之勞
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23…甲方(即被告
)應分得酬金之3分之1,乙方(即昱佳公司,原名元富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應分得酬金之3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反面),然其內容僅係涉及被告與昱佳公司合作就祭
祀公業李火德財產之清理事宜,所為之報酬協議,與本件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分屬不同
法律關係,縱被告因其與昱佳公司
間就
上揭合作協議書所為之協議存在
與否,將影響其就系爭
土地處分所能獲分之報酬數額,進而影響原告最終可請求之
報酬數額,惟此僅屬兩造事後待判決確定及土地處分事宜完
成後之結算事項,此參前開證人許正宗及王致堯之證述即明
。意即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不過係對原告所得請求報
酬數額之計算方式,事先約定需將因該訴訟結果,如認被告
與昱佳公司之合作契約關係仍然存在,進而致被告需對昱佳
公司負擔
債務不履行等契約上義務違反之
損害賠償責任時,
所需賠償之金額或因此達成之協調金額,應一併納入「必要
開支」範圍考量,特為約定而已。
⒊由上,可知兩造就原告起訴所憑系爭協議書第2、3、7條之
真意,及系爭協議書與合作協議書第2項交互適用之解釋,
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事件中為主張及舉
證,該訴訟事件就上開爭點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而原告於該事件關於上開爭點已為之主張與舉證除於本件
訴訟
予以援用以外,亦核無其餘主張,且前開判斷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處,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所
請領之酬金,需扣除系爭確定判決所衍生之酬金等相關費用
,雖
非無據,惟此僅為兩造事後待判決確定及土地處分事宜
完成後之結算事項,不過係對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之計算
方式;另本院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土地即有處分上
之障礙,且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因合作協議關係涉訟為兩造所
明知,兩造於此背景下,仍
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每年分5月、10月給付共72萬元酬金予原告,則知系爭土
地之處分及合作協議關係訴訟均與原告請領酬金時點
無涉。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已屆期之105年10月、
106年5月、10月共計108萬元酬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應
先扣除因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所應結算予昱佳公司報酬
等必要開支後,原告始得請求本件給付,並無足採。
㈡、原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是否高於可得請領酬金之上限?
原告對被告之酬金請領時點並不以協議書約定之土地處分及
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合作協議關係訴訟為停止條件,惟原告請
領酬金計算基準仍以該土地及訴訟
嗣後結算之數額,影響原
告請領酬金數額之上限,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得
請領之報酬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
頃之23%,依106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約為1,600萬元,
扣除截至106年11月9日初步估計支出「必要費用」477萬元
後之10%為112萬3,000元,而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止已領取
112萬5730元,已超過原告10%之應得報酬
云云。惟此計算
方法係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做為計算基準,顯低於現實土地交
易市場價額,被告以公告現值估算系爭土地出售價額,顯不
能反應系爭土地交易真實情況。另被告未能提出已就處理祭
祀公業李火德土地支出必要費用金額提出任何單據。又系爭
合作協議訴訟已確定,惟未提出被告與昱佳公司有何酬金結
算之證明,亦未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土地受讓取得價金一事舉
證。是未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7條、合作協議書第2條
進行結算,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得請領酬金之上限金額為何
,此不明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預付原告酬金時,未知被
告可得酬金金額情形相當,請領條件背景相同下,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斷無不許原告請領酬金之理。從而,原告抗辯原
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高於可得請領酬金之上限,並不足
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告原應於105年10月、106年5月、10月前,給付報酬共計
108萬元,業如上述,其屆期未為履行,已陷於遲延,應負
遲延責任。再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5日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