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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許松章 訴訟代理人 許瀞芳 被   告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協助被告完成祭祀公業李火德 之公業土地清理案件,並說服祭祀公業管理人李錦邦將整筆 土地26公頃之23%(換算為6公頃土地)當做酬勞過戶給被告 ,因此被告已取得實質的保障與利益,被告並已將該筆土地 持向銀行做最高額度之抵押貸款。被告原承諾願將清理李火 德祭祀公業土地之工作酬勞提撥其中10%作為給原告的工作 酬勞,因被告已將過戶在其名下的土地持向銀行抵押貸款致 整筆土地至今遲遲無法出售。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外勞照顧, 因此向被告提出預支工作酬勞的請求,經雙方簽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議定被告願在原告有生之年每年預支新 臺幣(下同)72萬元,分每年5月、10月兩期支領。原告前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10月、105年5月之預支報酬,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39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確 定。今再依相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06年5月 、10月之預支報酬,共計108萬元。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419號請求被告給付工作酬勞事件與本件訴訟所爭之利益完 全相同,兩造當事人也相同,前開訴訟中雙方之爭執點法院 進行審理、判斷,高等法院民事庭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證明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的終審判決理由有爭點效,被告 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再以前訴之爭點作為本件訴訟的爭執點, 亦不得做相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第三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佳 公司)共同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及後續產 權處理,亟待被告與昱佳公司依合作協議書所約定酬金分配 被告1/3、昱佳公司2/3後,以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 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 農補償、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 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10%給予 原告。此觀被告與昱佳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條 、系爭協議書第7條即明。又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勞務報酬分 配之多寡,即會影響原告報酬之金額,而依被告與昱佳公司 間另提起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關 係確定判決)。原告請求之報酬應於扣除確認合作協議關係 存在事件所生必要支出後報酬之10%方為給付原告之酬金。 又依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399號函 告原告有關本件報酬計算及細目,其中初步計算之附件(1) 明示清理至106年11月9日初步估計「必要費用」支出為477 萬元,而原告依106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約為1,600萬元 ,扣除477萬元後之10%為112萬3,000元,而原告於106年10 月20日止已向被告領取112萬5730元,已超過原告10%之應 得報酬,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協助被告共同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兩造茲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酬金,於104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同意以實際獲得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 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扣除必要之開支 、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 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10%給予原告,應有實際憑證 。被告同意原告在世期間,自104年5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 元給予原告,付款日分每年二次(5月、10月)。另被告與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黃伯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 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 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此觀系兩造簽立爭協議書第2、3、7 條即明。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 229條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10月、105年5月共計108萬元 之預支報酬,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392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因 被告前已給付6萬元,並扣除被告主張抵銷金額20萬元後, 原告取得勝訴判決金額為82萬元(即108萬-6萬-20萬=82 萬)。此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3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四、原告今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請求 被告給付105年10月、106年5月、10月共計108萬元之預支報 酬,並主張本件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用。被告對於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每年預付原告72萬元,並分 5月10月兩期支付,作為原告為被告處理祭祀公業李火德土 地之清理案件之報酬,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得請領之預 付報酬,應於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後,扣除被告應給付昱 佳公司之酬金等有關費用後剩餘報酬之10%方為應給付原告 之報酬,且原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已超過依系爭協議書所 得領取之酬金總額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 應先扣除因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所應結算予昱佳公司報 酬等必要開支後,原告始得請求本件給付,有無理由?是否 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 ,是否高於可得請領酬金之上限? ㈠、被告抗辯應先扣除因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所應結算予昱 佳公司報酬等必要開支後,原告始得請求本件給付,有無理 由?是否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 ⒉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當事人同一,且均為原告基於同一事實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預付酬金,而前案判決就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預付報酬部分之爭點,認以 :依是案證人即原告之子許正宗及被告之子王致堯於原審證 述同以:被告委由原告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並取 得其等同意俾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以利清理出售 系爭土地,兩造並因而為報酬之給付及預支等約定。另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已明文約定:「二、乙 方(即原告)及多人協助甲方(即被告)共同清理祭祀公業 李火德案件,甲方同意以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 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 ,再扣除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 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10 給予乙方,應有實際憑證。三、甲方同意乙方在世期間,自 104年5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元給予乙方許松章先生,付款 日分每年二次(5月、10月)。四、土地出售時甲方應依原 承諾,扣除給付之預支款項,將餘額如數交付乙方」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11頁),益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所託, 負責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並遊說等出具同意書 ,同意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之變更程序,以協助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始因而承諾於系爭土地出售後 ,給付其所分得之報酬,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百分之10予原告 做為酬勞,嗣因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出售,故兩造再商議由 被告先行於每年支付72萬元予原告,分為5月、10月2次支付 ,待未來系爭土地出售後再一併結算。而系爭前案判決於是 案「原告是否須待被告對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 方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爭點中,就「被告與昱佳公司間 合作協議訴訟結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方法」認以: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7條乃約定「若昱佳公司(即黃柏松等人)目 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 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甲方(即被告)須 預先知會乙方(即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茲併 參酌證人許正宗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依 照其字面上的解讀,係指需要支付給昱佳公司案件協調費, 應該是土地賣出的時候做最後結算,再計算該費用。第7條 「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判決內容外」如果是根據104年5月 14日伊與被告一起討論的意思,這應該是被告要付給昱佳公 司的那筆錢,應該在被告的所得裡面扣除,然後再算10分之 1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起),以及證人王致堯 於原審證稱:當初在簽訂這份協議書的時候,被告事務所在 訴訟中,因為訴訟的結果還未明確,所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的時候,把昱佳公司等人加註在協議書的內容內, 這是與許正宗協調後的內容。依照第7條被告應支付給原告 的10%費用應該扣除:1.依法院判決被告應支付予昱佳公司 的費用,2.被告先前曾允諾給昱佳公司的協調費,協調費的 數額未定,因與昱佳公司的訴訟結果會影響被告所得報酬, 被告所得報酬又會影響協調費的數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再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合併觀察之,足可推認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其目的不過僅係在解決如被告與昱 佳司涉訟結果,倘除法院判決結果外,尚須支付昱佳公司協 調費用,則該等費用亦應納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必要 開支」範圍內,意即應自被告所獲報酬中扣除該數額後,方 得作為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即10%之計算基準。申言之, 被告與昱佳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其中雖約定:「茲因辦 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後續財產之處理(處 分)事宜,權利義務協議如下…二、甲乙雙方承接本案之勞 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23…甲方(即被告 )應分得酬金之3分之1,乙方(即昱佳公司,原名元富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應分得酬金之3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反面),然其內容僅係涉及被告與昱佳公司合作就祭 祀公業李火德財產之清理事宜,所為之報酬協議,與本件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縱被告因其與昱佳公司 間就上揭合作協議書所為之協議存在與否,將影響其就系爭 土地處分所能獲分之報酬數額,進而影響原告最終可請求之 報酬數額,惟此僅屬兩造事後待判決確定及土地處分事宜完 成後之結算事項,此參前開證人許正宗及王致堯之證述即明 。意即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不過係對原告所得請求報 酬數額之計算方式,事先約定需將因該訴訟結果,如認被告 與昱佳公司之合作契約關係仍然存在,進而致被告需對昱佳 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等契約上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時, 所需賠償之金額或因此達成之協調金額,應一併納入「必要 開支」範圍考量,特為約定而已。 ⒊由上,可知兩造就原告起訴所憑系爭協議書第2、3、7條之 真意,及系爭協議書與合作協議書第2項交互適用之解釋, 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事件中為主張及舉 證,該訴訟事件就上開爭點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而原告於該事件關於上開爭點已為之主張與舉證除於本件 訴訟予以援用以外,亦核無其餘主張,且前開判斷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處,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所 請領之酬金,需扣除系爭確定判決所衍生之酬金等相關費用 ,雖無據,惟此僅為兩造事後待判決確定及土地處分事宜 完成後之結算事項,不過係對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之計算 方式;另本院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土地即有處分上 之障礙,且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因合作協議關係涉訟為兩造所 明知,兩造於此背景下,仍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每年分5月、10月給付共72萬元酬金予原告,則知系爭土 地之處分及合作協議關係訴訟均與原告請領酬金時點無涉。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已屆期之105年10月、 106年5月、10月共計108萬元酬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應 先扣除因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所應結算予昱佳公司報酬 等必要開支後,原告始得請求本件給付,並無足採。 ㈡、原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是否高於可得請領酬金之上限? 原告對被告之酬金請領時點並不以協議書約定之土地處分及 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合作協議關係訴訟為停止條件,惟原告請 領酬金計算基準仍以該土地及訴訟嗣後結算之數額,影響原 告請領酬金數額之上限,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得 請領之報酬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 頃之23%,依106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約為1,600萬元, 扣除截至106年11月9日初步估計支出「必要費用」477萬元 後之10%為112萬3,000元,而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止已領取 112萬5730元,已超過原告10%之應得報酬云云。惟此計算 方法係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做為計算基準,顯低於現實土地交 易市場價額,被告以公告現值估算系爭土地出售價額,顯不 能反應系爭土地交易真實情況。另被告未能提出已就處理祭 祀公業李火德土地支出必要費用金額提出任何單據。又系爭 合作協議訴訟已確定,惟未提出被告與昱佳公司有何酬金結 算之證明,亦未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土地受讓取得價金一事舉 證。是未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7條、合作協議書第2條 進行結算,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得請領酬金之上限金額為何 ,此不明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預付原告酬金時,未知被 告可得酬金金額情形相當,請領條件背景相同下,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斷無不許原告請領酬金之理。從而,原告抗辯原 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高於可得請領酬金之上限,並不足 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告原應於105年10月、106年5月、10月前,給付報酬共計 108萬元,業如上述,其屆期未為履行,已陷於遲延,應負 遲延責任。再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5日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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