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台銀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灯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顏輝琮
顏黃秀英
兼訴訟代理
人 顏豪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保險招攬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前開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
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具狀將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06萬1,755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05頁),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豪成(下稱顏豪成)於民國101年12
月24日,邀同被告顏輝琮、顏黃秀英(下稱顏輝琮、顏黃秀
英)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顏豪成為伊專
屬保險業務招攬人,為伊專職招攬伊代理之人身保險業務,
顏輝琮、顏黃秀英則保證顏豪成任職
期間恪遵系爭合約,倘
有違反之情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顏豪成於系爭合約
存
續期間,竟偕同訴外人公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勝
保經公司)之事業部經理即訴外人張簡子琪(下稱張簡子琪
),向訴外人劉文山(下稱劉文山)招攬伊未代理之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遠雄人壽
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下稱系爭遠雄公司保險),顏
豪成違反系爭合約不得為
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及不得為其
他公司介紹人身保險業務之約定,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
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招攬系爭遠雄公司
保險可得
報酬計算之損害6萬1,755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1,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顏豪成並無違反系爭合約向劉文山招攬系爭遠雄
公司保險,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顏豪成於101年12月24日邀同顏輝琮、顏黃秀英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顏豪成為原告專屬保險業務
招攬人,為原告專職招攬原告代理之人身保險業務,不得為
其他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或為其他公司經營或介紹人身保
險業務,顏輝琮及顏黃秀英則保證顏豪成任職期間恪遵系爭
合約,倘有違反之情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系爭合約在
卷(見本院卷第23-39頁)。
㈡、劉文山於105年3月29日簽署遠雄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簡式要
保書,向遠雄壽險公司要約投保系爭遠雄公司保險,經遠雄
壽險公司承諾後,劉文山與遠雄壽險公司成立保單編號0000
000000號之系爭遠雄公司保險,後由公勝保經公司事業部經
理張簡子琪偕同顏豪成於105年4月20日至劉文山經營之診所
送交保險單與劉文山,有證人劉文山、張簡子琪證述
無訛,
並經顏豪成
自認在卷,另有遠雄壽險公司107年3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地檢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91、95、
96、100頁、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下稱452號刑事
案件】卷第94頁,附於外放
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第313
-315頁)。
㈢、遠雄壽險公司因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給付公勝保經公司
105年度及106年度佣金、106年度續年服務津貼、年終獎金
、經營獎金、繼續率獎金及全年度獎勵等,有遠雄壽險公司
107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保單佣獎核發明細在卷(見本
院卷第317頁)。
㈣、公勝保經公司收取遠雄壽險公司核發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
之佣金後,全數發與張簡子琪,有公勝保經公司107年3月29
日公勝(公字)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顏豪成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向劉文山招攬系爭遠
雄公司保險,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伊依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可得報酬計算之損害6萬1,7
55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與顏豪成系爭合
約存續之期間為何?㈡顏豪成是否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為
公勝保經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或為遠雄壽險公司介紹系爭遠
雄公司保險之行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與顏豪成系爭合約存續之期間為何?
按「本合約經雙方同意時,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第9條
第3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據原告提出顏
豪成簽立之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業務人員解約
申請書「預定解約日」欄記載,解約日期為105年4月27日,
並經顏豪成直屬主管即訴外人鐘世斌(下稱鐘世斌)、江芝
蓉(下稱江芝蓉)等人簽署(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認原
告與顏豪成間已合意於105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甚明,顏
豪成雖於452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伊係105年4月17日週日下
午跟直屬主管鐘世斌表示伊要離職,其要伊跟江芝蓉講,所
以伊於同年月18日一早到公司後,口頭向江芝蓉經理說要離
職,那天同時有三個人要離職,江芝蓉請伊不要當天立即離
職,因為這樣公司很難看,要伊隔一天再離職等語(見高雄
地院452號刑事案件卷第11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
係於105年4月18日口頭請辭,原告遲至105年4月22日始讓伊
簽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及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招攬業務人員解約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
,
惟顏豪成僅空言抗辯其與原告已於105年4月19日
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惟未能提出證據
佐證之,尚
難認為屬實。準此,
應認原告與顏豪成間之系爭合約應於105年4月27日終止。
㈡、顏豪成是否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為公勝保經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或為遠雄壽險公司介紹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行為?
⒈按「乙方(即顏豪成)於本合約期間內,應專職代理甲方(
即原告)之人身保險業務,不得同時為其他任何第三人招攬
保險業務,亦不得為其他公司經營或介紹人身保險業務」,
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顏豪成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為
公勝保經公司向劉文山招攬壽險,及為遠雄壽險公司招攬壽
險之情事,而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等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顏豪成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為公勝保經
公司向劉文山招攬壽險,及為遠雄壽險公司招攬壽險之情事
,固舉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江芝蓉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28591號偵查案件(下稱28591號偵查案件)中及452號刑
事案件中之證述、江芝蓉與劉文山及劉文山配偶即訴外人沈
月貞(下稱沈月貞)於審判外對話錄音譯文、業務員服務訪
查問卷調查表等件為憑。
惟查,考據證人江芝蓉於前開偵查
案件中證述:劉文山於105年4月18日下午打電話至原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詢問遠雄人壽公司保險之問題,並有提到顏豪
成,但原告公司並未代理遠雄人壽公司之產品,因此原告公
司開始做內部調查,伊就聯絡劉文山去作一般客戶訪查,訪
查過程中,伊並未告知劉文山原告發現顏豪成私自招攬其他
公司保險之情形,劉文山則告訴伊原告公司有兩個業務與其
接洽,一個係顏豪成,另一個則係張簡子琪,劉文山復拿出
保單,保單上夾有顏豪成名片,該名片上記載顏豪成為公勝
保經公司經紀人,但顏豪成當時尚未從原告公司離職,其係
於訪談劉文山翌日即105年4月22日始到原告公司填寫離職單
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32-34頁,附
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
復於452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原告
公司內勤人員接到劉文山打電話來詢問遠雄壽險公司保險之
問題,伊不曉得劉文山為何會打電話到原告公司來,應該係
因為有去向劉文山招攬業務,留存名片,才會打電話來等語
(見高雄地院452號刑事案件卷第43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
光碟)。再
參諸江芝蓉與劉文山、沈月貞於審判外對話錄音
內容譯文:「江芝蓉:醫師你好,我是台銀的服務專員,是
這樣的,我們之前有來拜訪過,那因為我們為了做好第一線
的一個業務員的一個服務,所以我們有業務員服務的一個訪
談的一個問卷這樣子,對對對,那因為必須…因為我剛好在
附近這邊服務客戶,我就直接過來,那想說…(劉文山:那
個台銀他們有兩個人來。)」「江芝蓉:他們有兩個人過來
?(劉文山:對對對嗯。)」…「(劉文山:台灣銀行的,
他介紹我遠雄的捏,妳知道嗎?)江芝蓉:因為等於就是說
我們是做後續的一個服務的服務狀況看是怎樣。」、「(劉
文山:他是介紹遠雄的那個人壽保險。)江芝蓉:是是是,
那醫師保單有收到了嗎?(劉文山:有有有,收到了。)」
…「江芝蓉:對對對,因為那是基本的資料請醫師幫我們寫
一下這樣子,那後面其他的是基本的問卷,看有沒有出示名
片阿、登錄證,業務拜訪最基本的。(劉文山:佩珍!他有
名片給妳,他的名片。)…「沈月貞:介紹你那個是?(劉
文山:那個姓葉,放裡面。)」、「沈月貞:你要放在哪裡
?(劉文山:就是在這裡,這裡面兩個,這個名片兩張夾在
一起。)」…「江芝蓉:所以醫師,那時候送保單過來是兩
位?(劉文山:兩位。)」、「江芝蓉:跟我們顏豪成先生
這樣子?(劉文山:是啊,什麼豪成的這個,顏豪成這個妳
知道?)」、「江芝蓉:知道知道,對。(劉文山:這個妳
知道?)」、「江芝蓉:對,我們的那個業務部的同仁這樣
子,對,是。(劉文山:阿有一個女孩子叫張簡子琪跟他來
。)」…「(劉文山:簡介說明,簡介,是在什麼時候?)
江芝蓉:大概大概有個印象嗎?(劉文山:記不得。)」、
「江芝蓉:是一月份嗎,還是醫師你說3月29號參加嘛!(
劉文山:嘿對。)」、「江芝蓉:就是一月份。那醫師可以
幫我們寫一下。(劉文山:一月但是哪一天不知道。)」、
「江芝蓉:好,沒問題,嘿,好。」、「(劉文山:N次。
)沈月貞:N次,差不多四次以後。」、「江芝蓉:四次以
後,對啊。」…「(劉文山:整個招攬過程中都是同一個業
務員,對啊,就這兩個啊,就這兩個啊。)江芝蓉:那醫師
可以幫我們勾一下,寫另外一個同仁的,她陪同嘛,可以幫
我們寫一下。」、「(劉文山:陪同啊,這個女孩子,張簡
子琪啊,這女生是什麼?)」、「江芝蓉:張簡子琪,因為
我們主要那時候有跟醫師有講到說因為我們的第一線我這邊
看到的行程資料都是我們顏豪成。(劉文山:對顏豪成對啊
。)」、「江芝蓉:對對對。(劉文山:有時候他會,有時
候,不是經常,有時候會來,張簡子琪。)」、「沈月貞:
她大概來兩次吧,或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1-83頁)
,而顏豪成於28591號偵查案件及452號刑事案件中對上開錄
音譯文之真正,並無爭執(見高雄地院452號刑事案件卷第2
3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口
否認譯文內容真實,
委無可採。參以江芝蓉證述及其與劉文
山、沈月貞於審判外對話內容,雖劉文山於顏豪成終止系爭
合約即105年4月22日前之同年月18日有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
表示有與顏豪成洽商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事宜,惟
考諸劉文山
於28591號偵查案件亦證述:其常常會主動要求顏豪成為其
分析其他壽險公司之保險產品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
他字第4825號卷第89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
是以實
難逕以劉文山於顏豪成終止系爭合約前有撥打電話至原告公
司提及顏豪成及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事實,而認顏豪成有向
劉文山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情;又劉文山固表示臺灣銀
行的員工有向伊介紹遠雄壽險公司之保險產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然劉文山於28591號偵查案件亦證稱:張簡子
琪有向伊推銷臺灣銀行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及遠雄壽險公司
之保險等語,互核張簡子琪於452號刑事案件中
具結證稱:
伊一開始係向劉文山推銷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之儲蓄險方案,
因為醫生都喜歡儲蓄險,且台銀在保險業界係唯一一家國營
壽險公司等語相符(見高雄地院452號刑事案件卷第92頁,
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
是故,劉文山所陳向其招攬系爭
遠雄公司保險之人亦有可能係張簡子琪,劉文山前開所述實
未能證明顏豪成有向劉文山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情事。職
是,依江芝蓉證述及其與劉文山、沈月貞於審判外對話內容
,僅能推斷顏豪成於終止系爭合約前,有偕同張簡子琪一起
至劉文山經營之診所遞送保單與劉文山之情事,惟無從劇斷
顏豪成有向劉文山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舉甚明。是原告
猶執上情,主張顏豪成有為公勝保經公司招攬保險,及為遠
雄壽險公司介紹系爭遠雄公司保險
云云,自不足信取。
⒊再審酌證人劉文山於28591號偵查案件證述:顏豪成於105年
1、2月間向伊介紹台銀保險,來的很勤,台銀什麼險都向伊
介紹,也有介紹基金,還將伊之前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拿來
跟台銀保險比較。張簡子琪係在2月後自己過來,一開始其
等並沒有一起來過,係後來伊向張簡子琪投保系爭遠雄公司
保險後,要將保單送來與伊,那時顏豪成、張簡子琪才同時
來,江芝蓉來訪查時,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保單已經拿來了
,伊拿該保單給江芝蓉看,想說經理會不會比較瞭解保單,
並不是想告知遠雄人壽公司不是原告公司推銷之保險。顏豪
成沒有向伊介紹過遠雄壽險公司之保險商品等語(見高雄地
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89-91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
光碟);
核與證人沈月貞於28591號偵查案件之證述:顏豪
成並未向伊介紹遠雄壽險公司之保單,伊有拿過伊的保單給
顏豪成看,招攬保險過程中,也沒有和張簡子琪一起出現過
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48頁)
;又稽以證人張簡子琪於28591號偵查案件證稱:伊未曾和
顏豪成一起去拜訪劉文山。伊記得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保單下
來那天,顏豪成告訴伊已經從原告公司離職,下班時間伊和
顏豪成約在飲料店碰面,那天伊和顏豪成聊到要送保單給劉
文山,顏豪成說其也認識劉文山,伊和顏豪成就直接一起去
找劉文山,當時顏豪成尚未登錄公勝保經公司,只是在招募
階段,伊在招募時就有幫顏豪成印製名片,讓其知道到公勝
保經公司是這個職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82
5號卷第99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張簡子琪另於452
號刑事案件中具
結證稱:伊實際開始向劉文山招攬保險係在
105年初,伊和顏豪成係105年4月中由高雄七賢路一家飲料
店老闆陳先生介紹認識的。伊在與劉文山簽約前,並不認識
顏豪成,並未跟顏豪成一起去向劉文山推銷保險,105年3月
29日也係由伊一人與劉文山簽約,後因為伊一直邀顏豪成到
公勝保經公司上班,伊於同年4月18日打電話給顏豪成,其
說已經從原告公司離職,後來就聊到劉文山,才知道伊和顏
豪成都跑過劉文山這邊,剛好保單下來,顏豪成就陪同伊於
同年4月20日一起送保單給劉文山。顏豪成會將伊先幫顏豪
成印製之名片交給劉文山,目的係讓劉文山知道顏豪成和伊
都在公勝保經公司上班等語(見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52
號案件卷第91反面-110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互核
證人劉文山、沈月貞及張簡子琪所述上情均相符一致,且其
等與顏豪成間並無親密之特殊情誼,衡情要無編造謊言迴護
顏豪成,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所述各
情自
堪採信;況參諸張簡子琪之證詞,對於何時與顏豪成相
約向劉文山遞送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保險單乙節有所捍格,因
時隔久遠證詞有所出入
乃屬常情,張簡子琪仍依照記憶如實
證述,洽
可徵其證述屬實。職是,依證人劉文山、沈月貞及
張簡子琪之證詞,顏豪成並無向劉文山招攬遠雄壽險公司之
保險商品明
灼,雖顏豪成於105年4月20日陪同張簡子琪向劉
文山遞交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保險單,惟尚難認有何違反系
爭合約第5條第4項不得為公勝保經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或不
得為遠雄壽險公司介紹人身保險業務之約定。
⒋再佐以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佣金,均分配與公勝保經公司,
公勝保經公司則將佣金全數分配與張簡子琪,此有遠雄壽險
公司107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保單佣獎核發明細、公勝
保經公司107年3月29日公勝(公字)000000000號函等件
可
考(見本院卷第299、317頁),倘顏豪成果有為公勝保經公
司招募系爭遠雄公司保險,或為遠雄壽險公司向劉文山招募
保險,何以未分得任何佣金,
益徵顏豪成並未有向劉文山招
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情甚明。
⒌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顏豪成有為公勝保經公司招攬系爭
遠雄公司保險,或為遠雄壽險公司招攬保險之情事,而依劉
文山、沈月貞及張簡子琪之證述,及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佣金
全數分配與張簡子琪等節,應認顏豪成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
5條第4項不得為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或不得為其他公司介
紹人身保險業務之約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既顏豪成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原告自不得依
該約定向顏豪成請求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亦不得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約定,請求顏輝琮、顏黃秀英負連帶賠償之責,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可得報酬6萬
1,75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委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15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可得報酬6萬1,755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