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灯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顏輝琮       顏黃秀英 兼訴訟代理 人     顏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險招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前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具狀將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06萬1,755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0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豪成(下稱顏豪成)於民國101年12 月24日,邀同被告顏輝琮、顏黃秀英(下稱顏輝琮、顏黃秀 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顏豪成為伊專 屬保險業務招攬人,為伊專職招攬伊代理之人身保險業務, 顏輝琮、顏黃秀英則保證顏豪成任職期間恪遵系爭合約,倘 有違反之情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顏豪成於系爭合約存 續期間,竟偕同訴外人公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勝 保經公司)之事業部經理即訴外人張簡子琪(下稱張簡子琪 ),向訴外人劉文山(下稱劉文山)招攬伊未代理之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遠雄人壽 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下稱系爭遠雄公司保險),顏 豪成違反系爭合約不得為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及不得為其 他公司介紹人身保險業務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 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招攬系爭遠雄公司 保險可得報酬計算之損害6萬1,75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1,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顏豪成並無違反系爭合約向劉文山招攬系爭遠雄 公司保險,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顏豪成於101年12月24日邀同顏輝琮、顏黃秀英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顏豪成為原告專屬保險業務 招攬人,為原告專職招攬原告代理之人身保險業務,不得為 其他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或為其他公司經營或介紹人身保 險業務,顏輝琮及顏黃秀英則保證顏豪成任職期間恪遵系爭 合約,倘有違反之情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系爭合約在 卷(見本院卷第23-39頁)。 ㈡、劉文山於105年3月29日簽署遠雄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簡式要 保書,向遠雄壽險公司要約投保系爭遠雄公司保險,經遠雄 壽險公司承諾後,劉文山與遠雄壽險公司成立保單編號0000 000000號之系爭遠雄公司保險,後由公勝保經公司事業部經 理張簡子琪偕同顏豪成於105年4月20日至劉文山經營之診所 送交保險單與劉文山,有證人劉文山、張簡子琪證述無訛, 並經顏豪成自認在卷,另有遠雄壽險公司107年3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地檢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91、95、 96、100頁、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下稱452號刑事 案件】卷第94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第313 -315頁)。 ㈢、遠雄壽險公司因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給付公勝保經公司 105年度及106年度佣金、106年度續年服務津貼、年終獎金 、經營獎金、繼續率獎金及全年度獎勵等,有遠雄壽險公司 107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保單佣獎核發明細在卷(見本 院卷第317頁)。 ㈣、公勝保經公司收取遠雄壽險公司核發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 之佣金後,全數發與張簡子琪,有公勝保經公司107年3月29 日公勝(公字)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顏豪成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向劉文山招攬系爭遠 雄公司保險,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伊依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可得報酬計算之損害6萬1,7 5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顏豪成系爭合 約存續之期間為何?㈡顏豪成是否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為 公勝保經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或為遠雄壽險公司介紹系爭遠 雄公司保險之行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與顏豪成系爭合約存續之期間為何? 按「本合約經雙方同意時,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第9條 第3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據原告提出顏 豪成簽立之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業務人員解約 申請書「預定解約日」欄記載,解約日期為105年4月27日, 並經顏豪成直屬主管即訴外人鐘世斌(下稱鐘世斌)、江芝 蓉(下稱江芝蓉)等人簽署(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認原 告與顏豪成間已合意於105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甚明,顏 豪成雖於452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伊係105年4月17日週日下 午跟直屬主管鐘世斌表示伊要離職,其要伊跟江芝蓉講,所 以伊於同年月18日一早到公司後,口頭向江芝蓉經理說要離 職,那天同時有三個人要離職,江芝蓉請伊不要當天立即離 職,因為這樣公司很難看,要伊隔一天再離職等語(見高雄 地院452號刑事案件卷第11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 係於105年4月18日口頭請辭,原告遲至105年4月22日始讓伊 簽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及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招攬業務人員解約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 ,惟顏豪成僅空言抗辯其與原告已於105年4月19日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惟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尚難認為屬實。準此, 應認原告與顏豪成間之系爭合約應於105年4月27日終止。 ㈡、顏豪成是否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為公勝保經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或為遠雄壽險公司介紹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行為? ⒈按「乙方(即顏豪成)於本合約期間內,應專職代理甲方( 即原告)之人身保險業務,不得同時為其他任何第三人招攬 保險業務,亦不得為其他公司經營或介紹人身保險業務」, 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顏豪成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為 公勝保經公司向劉文山招攬壽險,及為遠雄壽險公司招攬壽 險之情事,而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等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顏豪成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為公勝保經 公司向劉文山招攬壽險,及為遠雄壽險公司招攬壽險之情事 ,固舉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江芝蓉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28591號偵查案件(下稱28591號偵查案件)中及452號刑 事案件中之證述、江芝蓉與劉文山及劉文山配偶即訴外人沈 月貞(下稱沈月貞)於審判外對話錄音譯文、業務員服務訪 查問卷調查表等件為憑。惟查,考據證人江芝蓉於前開偵查 案件中證述:劉文山於105年4月18日下午打電話至原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詢問遠雄人壽公司保險之問題,並有提到顏豪 成,但原告公司並未代理遠雄人壽公司之產品,因此原告公 司開始做內部調查,伊就聯絡劉文山去作一般客戶訪查,訪 查過程中,伊並未告知劉文山原告發現顏豪成私自招攬其他 公司保險之情形,劉文山則告訴伊原告公司有兩個業務與其 接洽,一個係顏豪成,另一個則係張簡子琪,劉文山復拿出 保單,保單上夾有顏豪成名片,該名片上記載顏豪成為公勝 保經公司經紀人,但顏豪成當時尚未從原告公司離職,其係 於訪談劉文山翌日即105年4月22日始到原告公司填寫離職單 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32-34頁,附 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復於452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原告 公司內勤人員接到劉文山打電話來詢問遠雄壽險公司保險之 問題,伊不曉得劉文山為何會打電話到原告公司來,應該係 因為有去向劉文山招攬業務,留存名片,才會打電話來等語 (見高雄地院452號刑事案件卷第43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 光碟)。再參諸江芝蓉與劉文山、沈月貞於審判外對話錄音 內容譯文:「江芝蓉:醫師你好,我是台銀的服務專員,是 這樣的,我們之前有來拜訪過,那因為我們為了做好第一線 的一個業務員的一個服務,所以我們有業務員服務的一個訪 談的一個問卷這樣子,對對對,那因為必須…因為我剛好在 附近這邊服務客戶,我就直接過來,那想說…(劉文山:那 個台銀他們有兩個人來。)」「江芝蓉:他們有兩個人過來 ?(劉文山:對對對嗯。)」…「(劉文山:台灣銀行的, 他介紹我遠雄的捏,妳知道嗎?)江芝蓉:因為等於就是說 我們是做後續的一個服務的服務狀況看是怎樣。」、「(劉 文山:他是介紹遠雄的那個人壽保險。)江芝蓉:是是是, 那醫師保單有收到了嗎?(劉文山:有有有,收到了。)」 …「江芝蓉:對對對,因為那是基本的資料請醫師幫我們寫 一下這樣子,那後面其他的是基本的問卷,看有沒有出示名 片阿、登錄證,業務拜訪最基本的。(劉文山:佩珍!他有 名片給妳,他的名片。)…「沈月貞:介紹你那個是?(劉 文山:那個姓葉,放裡面。)」、「沈月貞:你要放在哪裡 ?(劉文山:就是在這裡,這裡面兩個,這個名片兩張夾在 一起。)」…「江芝蓉:所以醫師,那時候送保單過來是兩 位?(劉文山:兩位。)」、「江芝蓉:跟我們顏豪成先生 這樣子?(劉文山:是啊,什麼豪成的這個,顏豪成這個妳 知道?)」、「江芝蓉:知道知道,對。(劉文山:這個妳 知道?)」、「江芝蓉:對,我們的那個業務部的同仁這樣 子,對,是。(劉文山:阿有一個女孩子叫張簡子琪跟他來 。)」…「(劉文山:簡介說明,簡介,是在什麼時候?) 江芝蓉:大概大概有個印象嗎?(劉文山:記不得。)」、 「江芝蓉:是一月份嗎,還是醫師你說3月29號參加嘛!( 劉文山:嘿對。)」、「江芝蓉:就是一月份。那醫師可以 幫我們寫一下。(劉文山:一月但是哪一天不知道。)」、 「江芝蓉:好,沒問題,嘿,好。」、「(劉文山:N次。 )沈月貞:N次,差不多四次以後。」、「江芝蓉:四次以 後,對啊。」…「(劉文山:整個招攬過程中都是同一個業 務員,對啊,就這兩個啊,就這兩個啊。)江芝蓉:那醫師 可以幫我們勾一下,寫另外一個同仁的,她陪同嘛,可以幫 我們寫一下。」、「(劉文山:陪同啊,這個女孩子,張簡 子琪啊,這女生是什麼?)」、「江芝蓉:張簡子琪,因為 我們主要那時候有跟醫師有講到說因為我們的第一線我這邊 看到的行程資料都是我們顏豪成。(劉文山:對顏豪成對啊 。)」、「江芝蓉:對對對。(劉文山:有時候他會,有時 候,不是經常,有時候會來,張簡子琪。)」、「沈月貞: 她大概來兩次吧,或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1-83頁) ,而顏豪成於28591號偵查案件及452號刑事案件中對上開錄 音譯文之真正,並無爭執(見高雄地院452號刑事案件卷第2 3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口 否認譯文內容真實,委無可採。參以江芝蓉證述及其與劉文 山、沈月貞於審判外對話內容,雖劉文山於顏豪成終止系爭 合約即105年4月22日前之同年月18日有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 表示有與顏豪成洽商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事宜,惟考諸劉文山 於28591號偵查案件亦證述:其常常會主動要求顏豪成為其 分析其他壽險公司之保險產品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 他字第4825號卷第89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是以實 難逕以劉文山於顏豪成終止系爭合約前有撥打電話至原告公 司提及顏豪成及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事實,而認顏豪成有向 劉文山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情;又劉文山固表示臺灣銀 行的員工有向伊介紹遠雄壽險公司之保險產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然劉文山於28591號偵查案件亦證稱:張簡子 琪有向伊推銷臺灣銀行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及遠雄壽險公司 之保險等語,互核張簡子琪於452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 伊一開始係向劉文山推銷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之儲蓄險方案, 因為醫生都喜歡儲蓄險,且台銀在保險業界係唯一一家國營 壽險公司等語相符(見高雄地院452號刑事案件卷第92頁, 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是故,劉文山所陳向其招攬系爭 遠雄公司保險之人亦有可能係張簡子琪,劉文山前開所述實 未能證明顏豪成有向劉文山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情事。職 是,依江芝蓉證述及其與劉文山、沈月貞於審判外對話內容 ,僅能推斷顏豪成於終止系爭合約前,有偕同張簡子琪一起 至劉文山經營之診所遞送保單與劉文山之情事,惟無從劇斷 顏豪成有向劉文山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舉甚明。是原告 猶執上情,主張顏豪成有為公勝保經公司招攬保險,及為遠 雄壽險公司介紹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云云,自不足信取。 ⒊再審酌證人劉文山於28591號偵查案件證述:顏豪成於105年 1、2月間向伊介紹台銀保險,來的很勤,台銀什麼險都向伊 介紹,也有介紹基金,還將伊之前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拿來 跟台銀保險比較。張簡子琪係在2月後自己過來,一開始其 等並沒有一起來過,係後來伊向張簡子琪投保系爭遠雄公司 保險後,要將保單送來與伊,那時顏豪成、張簡子琪才同時 來,江芝蓉來訪查時,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保單已經拿來了 ,伊拿該保單給江芝蓉看,想說經理會不會比較瞭解保單, 並不是想告知遠雄人壽公司不是原告公司推銷之保險。顏豪 成沒有向伊介紹過遠雄壽險公司之保險商品等語(見高雄地 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89-91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 光碟);核與證人沈月貞於28591號偵查案件之證述:顏豪 成並未向伊介紹遠雄壽險公司之保單,伊有拿過伊的保單給 顏豪成看,招攬保險過程中,也沒有和張簡子琪一起出現過 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48頁) ;又稽以證人張簡子琪於28591號偵查案件證稱:伊未曾和 顏豪成一起去拜訪劉文山。伊記得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保單下 來那天,顏豪成告訴伊已經從原告公司離職,下班時間伊和 顏豪成約在飲料店碰面,那天伊和顏豪成聊到要送保單給劉 文山,顏豪成說其也認識劉文山,伊和顏豪成就直接一起去 找劉文山,當時顏豪成尚未登錄公勝保經公司,只是在招募 階段,伊在招募時就有幫顏豪成印製名片,讓其知道到公勝 保經公司是這個職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82 5號卷第99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張簡子琪另於452 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實際開始向劉文山招攬保險係在 105年初,伊和顏豪成係105年4月中由高雄七賢路一家飲料 店老闆陳先生介紹認識的。伊在與劉文山簽約前,並不認識 顏豪成,並未跟顏豪成一起去向劉文山推銷保險,105年3月 29日也係由伊一人與劉文山簽約,後因為伊一直邀顏豪成到 公勝保經公司上班,伊於同年4月18日打電話給顏豪成,其 說已經從原告公司離職,後來就聊到劉文山,才知道伊和顏 豪成都跑過劉文山這邊,剛好保單下來,顏豪成就陪同伊於 同年4月20日一起送保單給劉文山。顏豪成會將伊先幫顏豪 成印製之名片交給劉文山,目的係讓劉文山知道顏豪成和伊 都在公勝保經公司上班等語(見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52 號案件卷第91反面-110頁,附於外放電子卷證光碟)。互核 證人劉文山、沈月貞及張簡子琪所述上情均相符一致,且其 等與顏豪成間並無親密之特殊情誼,衡情要無編造謊言迴護 顏豪成,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所述各 情自堪採信;況參諸張簡子琪之證詞,對於何時與顏豪成相 約向劉文山遞送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保險單乙節有所捍格,因 時隔久遠證詞有所出入乃屬常情,張簡子琪仍依照記憶如實 證述,洽可徵其證述屬實。職是,依證人劉文山、沈月貞及 張簡子琪之證詞,顏豪成並無向劉文山招攬遠雄壽險公司之 保險商品明灼,雖顏豪成於105年4月20日陪同張簡子琪向劉 文山遞交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保險單,惟尚難認有何違反系 爭合約第5條第4項不得為公勝保經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或不 得為遠雄壽險公司介紹人身保險業務之約定。 ⒋再佐以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佣金,均分配與公勝保經公司, 公勝保經公司則將佣金全數分配與張簡子琪,此有遠雄壽險 公司107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保單佣獎核發明細、公勝 保經公司107年3月29日公勝(公字)000000000號函等件可 考(見本院卷第299、317頁),倘顏豪成果有為公勝保經公 司招募系爭遠雄公司保險,或為遠雄壽險公司向劉文山招募 保險,何以未分得任何佣金,益徵顏豪成並未有向劉文山招 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之情甚明。 ⒌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顏豪成有為公勝保經公司招攬系爭 遠雄公司保險,或為遠雄壽險公司招攬保險之情事,而依劉 文山、沈月貞及張簡子琪之證述,及系爭遠雄公司保險佣金 全數分配與張簡子琪等節,應認顏豪成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 5條第4項不得為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或不得為其他公司介 紹人身保險業務之約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既顏豪成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原告自不得依 該約定向顏豪成請求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亦不得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約定,請求顏輝琮、顏黃秀英負連帶賠償之責,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可得報酬6萬 1,75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委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15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招攬系爭遠雄公司保險可得報酬6萬1,755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