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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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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圓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靜婷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簽立「網路獨家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 止,除部份定點外,由被告提供banila co.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予原告在台獨家經銷販售,原告經銷之年度營業額金 額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需達到新臺幣(下同 )2,80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需達到 3,800萬元,且原告並於同日交付500萬元即期支票予被告, 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金,已經被告收受兌現。 ㈡兩造權責人員於106年3月31日召開經銷會議(下稱系爭經銷 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除達成被告提供部分廣告資源予 原告作為行銷用途外,其餘爭議諸如年度銷售金額是否可以 調整?贈品是否仍要原告花錢購買且不能單獨銷售?被告均 無絲毫的讓步;惟兩造當時已有原告公司門市不賣系爭商品 水貨,但原告公司網路平台可以銷售之共識。詎被告於系 爭經銷會議後傳送一個原告無法達成目標的年度銷售計畫( 即原證6,被告為原告設定之年度銷售金額為71,193,000元 ,下稱系爭銷售計畫);系爭銷售計畫所提及之搭售贈品, 被告不但要求原告必須花錢購買,而且不能單獨銷售;門市 商品廣告展架的部分被告也無法提供;原告預估進貨數量提 供予被告後,被告又以貨源不足為由回絕、刪減原告的需求 ,因而發生履約爭議。被告不但未改善上開履約爭議,且於 106年7月12日起以原告未於簽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為由發函 要求原告交付500萬元本票,原告認為被告並無履約誠意, 且該舉動擺明就是要取得原告簽發的本票並立即行使本票權 利,所以原告於106年7月20日發函以簽約當時被告並無要求 提供為由拒絕提供本票,並再行告知被告應召開兩造經銷會 議以解決問題;嗣被告於106年8月7日即發函以原告未提供 500萬元本票、原告仍在販賣平行輸入之系爭商品水貨而未 下架、原告未提出第一年度業務企劃書等3項事由主張原告 違約,原告則於106年8月17日函覆提及106年3月31日的會議 結果,否認違約,被告遂於106年8月19日發函單方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則於106年8月29日發函表達不同意被告單方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旨,並另對被告同時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要約,經被告106年9月8日函覆表示同意兩造已終止系爭契 約。 ㈢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向被告採購 系爭商品金額共計為2,539,980元,原告並已支付定金500萬 元,扣除2,539,980元後,尚餘2,460,020元。系爭契約簽約 後,被告就系爭商品之供貨,仍是以被告自己的通路為優先 考量,並未優先滿足原告之需求;被告故意不配合需求供貨 ,則原告要如何達成系爭契約約定的年度銷售量?系爭契約 之履行一開始就面臨眼高手低、畫大餅之譏。甚者,原告前 揭所提出之履約爭議問題,在被告消極不為解決之下,原告 除了採取訴訟途徑別無其他方式可資主張,只因系爭契約是 被告精心設計的,例如:第5條第1項第2款:「針對基本商 品系列,……;明星商品系列,……逾期未到貨時被甲方將 以書面方式主動通知原因,並詢問乙方預計取消該訂單或者 繼續等候。」,也就是原告採購訂單經被告確認後,若被告 沒有按時到貨,系爭契約處理的方式是要原告或繼續等候, 或取消訂單。原告沒東西可賣,系爭契約卻免除了被告給付 遲延責任;另外,很多與原告進行促銷有重要關係的履約事 項,例如商品到貨時間、年度折扣與優惠活動、年度行銷費 用等等,系爭契約常常都是以「經雙方討論後執行之」一語 帶過(第5條第2項第4款、第7項),且無被告違約罰則之約 定,但實難謂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毫無給付遲延或毫無可 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㈣又被告就原告違約之違約金設定顯然過高、過苛,對照前述 兩造依系爭契約各應負擔的責任、義務,及原告採購被告商 品後所面臨的銷售經營風險、銷售利潤來說,顯然過高,如 原告有違約情事有契約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的話,應依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僅提出約定之簽約金500萬元支票,卻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提出500萬元保證金本票;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婕穎透 過訴外人郭秀萍向被告表示將於三個月售罄平行輸入品庫存 ,後兩造亦不斷以電子郵件往來確認系爭商品水貨庫存量, 被告於106年8月2日發信,請求確認至同年7月31日庫存表, 原告回覆水貨(物品名稱前方記為Banila)與公司貨(物品 名稱前方記為banila-co)數量各如附件被證5,至此,原告 表示庫存已全無平行輸入品,惟以原告回覆被證5之數量統 計表全屬公司貨為基準,再查原告當日官網上架商品,品項 高達22樣,均不在被證5公司貨存表內,顯為平行輸入品, 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之系爭商 品來源為韓國,為了解原告安排節日促銷活動、預估銷售品 項與數量,事先計算存貨量、安排海外商品抵台,故於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應提出計畫書範本,以供 原告參考,然原告從未依約提出業務計畫書供被告參考,被 告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5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1140 號存證信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3號函)催告 ,均未見原告改善,被告後以台北民生郵局第7298號存證信 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簽約金:「本合約於雙方簽訂日, 乙方須開立500萬元,支票抬頭為:圓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期支票一只;或最遲於簽約次日匯款至甲方帳戶,帳戶 如第2條第3項所示,匯款後本合約始成立。」可知,500萬 元支票票款屬於成約定金性質。原告違約在先,系爭契約因 而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事項、販售任何非由被告出貨之系爭商品,均應給付被告 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額為系爭契約期間內相當於三倍於原 告向被告所要求出貨之總金額,則依原告所呈原證4計算, 系爭契約期間原告請求出貨金額為2,539,980元,懲罰性違 約金即為7,619,940元,即被告對於原告尚有7,619,940元之 債權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6年2月1 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除部份定點外,由被告提供系爭商 品予原告在台獨家經銷販售。原告並於同日交付500萬元即 期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金,已經被告收受兌現。 ㈡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交付被告500萬元商業本 票做為履約保證金。 ㈢兩造權責人員於106年3月31日召開系爭經銷會議,就系爭契 約執行有關事項進行討論,會後被告公司並作成原證8會議 記錄及系爭銷售計畫寄送至原告公司。 ㈣被告於106年8月2日發信,請求確認至7月31日庫存表,原告 於106年8月17日回覆該日已無系爭商品水貨之庫存(被證5 )。 ㈤被告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5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11 40號存證信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3號函)催 告原告改善缺失,後以台北民生郵局第7298號存證信函(陳 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於106 年8月23日送達於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約日106年2月17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 向被告採購系爭商品金額合計為2,539,9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履約保證金約定:「乙方(即原告) 為擔保其本合約所示各項義務之履行,應於簽約日以自己 名義提供未載明到期日、受款人為甲方金額為500萬元之 商業本票乙紙予甲方(即被告)存查;倘於乙方違約至生 賠償責任時,甲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行使其票據權利。 倘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則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時返還該 本票於乙方。」(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經查,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交付被告500萬元商業本票做 為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6年7月12日 寄送台北建北郵局第15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交 付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並無放棄 取得該商業本票之權利,亦未免除原告簽發交付本票之義 務,原告未交付被告500萬元商業本票,確實違反系爭契 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 ⒉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業務計畫書約定:「乙方( 即原告)需提供每一年度系爭商品業務經營銷售計劃給甲 方(即被告),簽約後三星期內提供第一年度業務計劃書 ;次年計畫書則於當年度最後一個月(12月)前提供,往 後年度依此類推。」(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原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已就原告年度總銷售金額、原告向被告下單採 購之品名數量及採購訂單確認方式、原告之銷售計畫(例 如:年度折扣、優惠活動、行銷費用)等事項均另有約定 ,已無再另行疊床架屋製作「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 度業務經營銷售計畫」重申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上開所稱 之事項與業務計畫書同時約定在系爭契約內,倘若真如原 告所稱無重申之必要,原告於簽約時即應修改系爭契約內 容,豈容在發生履約爭議時方自行主張該條款無約定之必 要,是原告未提出業務經營銷售計劃書予被告,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⒊另系爭契約第12條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約定:「召開經 銷會議,由雙方以討論補充或修改方式進行,補充和所進 行的添加、變動或修改的內容,需以書面形式出現,口頭 協定應視為無效。經決議書面形式內容與本協議書具有同 等效力。」(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原告主張系爭經銷 會議兩造已有原告公司門市不得販賣系爭商品水貨,但原 告公司網路平台可以銷售之共識,而被告對於其同意原告 得於原告公司網路平台銷售剩餘之系爭商品水貨一事並不 爭執(見第230頁正面),是兩造即以原告得於原告公司 網路平台販賣庫存水貨,但不得於實體門市販賣做為補充 系爭契約之內容。證人陳又瑄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經 銷會議,當天是針對兩造就系爭商品合作事宜進行討論, 兩造當天並就原告之前已進口的系爭商品水貨達成共識, 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將水貨集中在原告公司網路平台販售, 但不可以在原告實體店面販售,販售的時間沒有共識,系 爭經銷會議之後,原告將庫存量彙整給被告,被告為了掌 握原告之水貨庫存量,兩造一直都有E-MAIL信件來往,伊 會將水貨及公司貨的庫存量告知被告,庫存量明細上灰色 底的部分為公司貨,不是灰色底的為水貨,庫存為零時伊 就會把項目移除,物品標題「BANILA」、「BANILA co」 並非伊區別水貨、公司貨之記載方式,被證5之E-MAIL信 件是伊最後一次寄給被告員工「YUMI」即黃淳鈞,內容主 要是針對106年8月17日當天的系爭商品公司貨、水貨的庫 存量明細,該日明細上沒有灰色底,所以該時原告並無庫 存水貨,被證1公證書顯示106年8月7日原告公司網路平台 ,然該日原告已經無庫存水貨,但工程人員還未移除之前 的頁面,所以客戶點進去會出現已經銷售完畢之畫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本院審酌證人證述工程人員 未移除頁面乙節確實與網路交易平台現況相符,且被證1 公證書雖顯示原告在原告公司網路平台販售水貨,惟兩造 就原告庫存水貨於原告公司網路平台販售之時間並未有共 識,是倘若原告就水貨庫存量計載錯誤,而出現原告公司 網路平台仍販售水貨之事,亦無違兩造上開共識,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⒋從而,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7項 之約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配合原告銷售計劃乙情,惟 證人陳又瑄證稱:伊未看過系爭契約,不清楚系爭契約中 有無約定原告想單品賣、被告想組合賣一事,原告客戶群 為年輕人,大約消費800元,伊只是以之前之銷售經驗認 組合賣系爭商品,並不符合原告客戶群需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至19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配合原告銷售計 畫係基於其員工以往之銷售經驗,並非系爭契約就此有所 約定,本院無法以此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附此 敘明。 ㈡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7項之約定 ,且被告迭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5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 局第1140號存證信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3號 函)催告原告,原告仍未依約履行,嗣被告即以台北民生郵 局第7298號存證信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4號 函)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70頁),是 本件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辯當屬可採。 ㈢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⒈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至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民法第 249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違約至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兩造亦無另有約定,是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至不能履行,原告當 不得請求返還2,460,02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沒收簽約金餘款2,460,020元有理由,則原 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4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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