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林宜蓉
訴訟
代理人 柳宏基
被 告 非常婚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暱稱Iamthequeen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在非常婚禮網站留言攻擊原告,稱原告為黑心醫生、庸醫
等(下稱
系爭留言),造成原告
人格權及個人信用之損害,
原告多次告知數位公司系爭留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但數位
公司回覆不會配合原告要求刪除系爭留言,
嗣非常婚禮網站
改由被告接手經營,仍未應原告要求刪除系爭留言,是被告
既能預見系爭留言對原告名譽之損害卻
不作為,自損害原告
名譽,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除去網頁留言,並於網頁公開信致歉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除去網頁留言,並公開信致歉。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認定原告所指系爭留言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且伊有給原告刊登澄清聲明的機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
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
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
應以
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
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
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
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系爭留言,則按前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刪除系爭發言之作為義務,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泛稱系爭留言妨害原告名譽,
故被告應予刪除。從而,已
難認被告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
㈡、再者,非常婚禮網站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而網路服務業
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
之媒介,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透過
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
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
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固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然
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為何,尚無規範可循。而相較於
被害人,僅有網路服務業者瞭解使用者之行為,進而可阻止
非法活動,
惟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
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
將不利於最終
消費者。是應認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
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
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且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刪(除
)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
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若網路服務
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刪(移)除該資
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
權之資訊刪(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
,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刪(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
戶之表現自由,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
,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
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
錯誤之情形。況且,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
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
。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
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
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
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
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㈢、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已釋
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
適
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意見陳
述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暱稱Iamthequeen 之人固於被告經營之非常
婚禮網站為系爭留言,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8 至9 頁、第77至81頁),惟細譯系爭留言內容,除指
稱原告為庸醫、黑心醫生,然同時附上原告涉用違法中國植
髮筆、雇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以及其他網站討
論串(針對原告)、澄清稿供讀者點閱,是系爭留言究屬意
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有無構
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
,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
待被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
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
負有刪除之義務,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留言有刪
除之作為義務,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
侵權行為責任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
為義務,被告不為刪除系爭留言之行為不構成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刪除系爭留
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