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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林宜蓉 訴訟代理人 柳宏基 被   告 常婚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暱稱Iamthequeen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在非常婚禮網站留言攻擊原告,稱原告為黑心醫生、庸醫 等(下稱系爭留言),造成原告人格權及個人信用之損害, 原告多次告知數位公司系爭留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但數位 公司回覆不會配合原告要求刪除系爭留言,非常婚禮網站 改由被告接手經營,仍未應原告要求刪除系爭留言,是被告 既能預見系爭留言對原告名譽之損害卻不作為,自損害原告 名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除去網頁留言,並於網頁公開信致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除去網頁留言,並公開信致歉。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認定原告所指系爭留言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且伊有給原告刊登澄清聲明的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 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 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 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 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 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系爭留言,則按前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刪除系爭發言之作為義務,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系爭留言妨害原告名譽, 故被告應予刪除。從而,已難認被告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 ㈡、再者,非常婚禮網站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而網路服務業 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 之媒介,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透過 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 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 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固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然 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為何,尚無規範可循。而相較於 被害人,僅有網路服務業者瞭解使用者之行為,進而可阻止 非法活動,惟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 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 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是應認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 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 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且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刪(除 )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 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若網路服務 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刪(移)除該資 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 權之資訊刪(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 ,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刪(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 戶之表現自由,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 ,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 錯誤之情形。況且,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 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 。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 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 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 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 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已釋 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 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 述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暱稱Iamthequeen 之人固於被告經營之非常 婚禮網站為系爭留言,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 至9 頁、第77至81頁),惟細譯系爭留言內容,除指 稱原告為庸醫、黑心醫生,然同時附上原告涉用違法中國植 髮筆、雇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以及其他網站討 論串(針對原告)、澄清稿供讀者點閱,是系爭留言究屬意 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有無構 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 ,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 待被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 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 負有刪除之義務,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留言有刪 除之作為義務,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 為義務,被告不為刪除系爭留言之行為不構成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刪除系爭留 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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