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宜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非常婚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智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查,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
,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就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仟元(計算式:1,500 元+4,500 元=6,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