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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 法定代理人 古詩玄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晶律師 被   告 功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點玖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773, 821 元(見本院卷第7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LUCIANO MILANO品牌產品之銷售,雙方 約定共同設立深圳機場LUCIANO MILANO飾品店(下稱系爭飾 品店),由被告向原告訂購LUCIANO MILANO品牌之產品。而 系爭飾品店之利潤則由兩造均分,另系爭飾品店籌備之相關 費用,則約定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人民幣 (下同)121,529 元、系爭飾品店之利潤5,504.1 元、原告 前往協助系爭飾品店開幕之相關雜費共41,298.8元,以上合 計共168,331.9 元,爰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現金 賣出人民幣匯率(即4.597 )折算,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7 3,821 元。因此,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8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曾與原告約定系爭飾品店之利潤均分或相 關之籌備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貨款、利潤 及相關雜費,具體舉證。被告否認原告有如數交付貨物。另 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之賴呈瑞律師事務所函(下稱系爭律 師函)中,並未對於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為自認,而係告 知支付貨款之前提為原告開立貨款之三聯式進貨發票交付被 告。再縱認被告應給付貨款,仍應原告先開立發票予被告後 ,被告始生支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773,821 元,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331.9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合作LUCIANO MILANO品牌產品之銷售,雙方 約定共同設立系爭飾品店,由被告向原告訂購LUCIANO MILA NO品牌之產品。而系爭飾品店之利潤由兩造均分,另系爭飾 品店籌備之相關費用,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尚有貨款 121,529 元、系爭飾品店利潤5,504.1 元、系爭飾品店開幕 之相關雜費41,298.8元,共計168,331.9 元,未支付原告等 節,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購LUCIANO MILA NO之飾品,共計歐元32,847元,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已如 數交付。嗣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及11月24日先後給付歐元 9,954.72元、8,373.91元之貨款,依雙方約定之匯率計算, 被告尚有121,529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向原告採購LUCIANO MILANO品牌商品之訂單、被告所寄發 之102 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由被告所屬人員鄭旭芳簽名收 受之交貨清單、被告給付部分貨款之匯款委託書(102 年11 月14日)及102 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 102 至106 頁)。 ⒉原告主張:其為協助系爭飾品店於深圳機場開幕,二度派員 至深圳,並提供飾品店所需耗材,共計花費41,298.8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耗材即包裝材料、陳列道具與事務工具 等出貨至深圳機場之出貨清單,及原告所支出之住宿及餐飲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飾品店共獲利470,885 元,扣除貨款274,95 3 元、被告所支出之進口報關費用及稅金143,625 元、原告 支出之雜費41,298.8元,盈餘為11,008.2元,故原告所得分 配之盈餘為5,504.1 元等語,據原告提出樂百樂公司與被告 之對帳明細、兩造商討利潤分費事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112 ) ⒋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古詩玄前於103 年1 月27日寄發律師 函中表示:「功信公司林榮勳先生履行之法律上義務及支付 金額暨明細如下:「…㈡5.功信向本公司採購之LUCIANO MI LANO貨款尚未支付貨款121,529 人民幣。6.功信公司要求本 公司於開設深圳機場LUCIANO MILANO開幕之相關雜費共計41 ,298.8人民幣。7.功信應支付LUCIANO MILANO利潤共計5,50 4.1 人民幣。」(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嗣於103 年2 月26日以系爭律師函函覆:「㈡深圳機場LUCIANO 店: …,共計『RMB168,331.90 』,此部分本公司願意經由貴大 律師支付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 際洋行應於收受此部分貨款前開立三聯式進貨發票予本公司 。2.本公司已於2013年11月14日、24日支付NT$398,000元和 NT$334,123元二筆共計NT$732,123元,折合為RMB153,424予 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然此二筆款項義商格林斐爾德國 際洋行應開立三聯式進貨發票與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並不爭執原告確有貨款121,529 元、系爭飾品店 之利潤5504.1元及相關雜費41,298.8元,即合計共「168,33 1.9 元」之債權存在。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律師函並未對 於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為自認,而係告知支付貨款之前提 為原告開立貨款之三聯式進貨發票交付被告等語。惟被告若 未收受貨物,依常情豈有可能願意支付貨款。被告於系爭律 師函所陳內容,可佐原告確已交付貨物完畢。被告上開辯稱 ,並無可採。 ⒌並且,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關於上開共168,331.9 元之債權,被告亦未爭執,僅是 表示系爭飾品店為被告與原告所約定設立,訴外人IGFD GRU PPO S .R .L (MILANO)ITALIA(下稱IGFD GRUPPO 公司) 既非締約之一造,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此筆款項(見另案卷第 121 、131 、136 頁反面、213 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黃國彥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本院卷第29頁訂 單購買LUCIANO MILANO商品應該是跟原告有關,與IGFD GRU PPO 公司無關,這部分我們願意付,但是唯一的要求是要有 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另案卷第224 頁)。被告另 案所提出之105 年12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再表 示:就IGFD GRUPPO 公司起訴請求之系爭飾品貨款,查系爭 飾品店實係被告與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所約定設立,IGFD GRUPPO公司非締約之一造,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此筆款項。基 於商業往來之誠信,同意支付此部分貨款予由原告實際負責 人古詩玄所經營之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並非表示被告願意 支付予IGFD GRUPPO 公司等語(見另案卷第237 頁反面)。 ⒍綜合上開⒈至⒌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關於系爭飾品 店之合作協議,並存在關於利潤均分、由被告支付相關雜費 之約定,以及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121,529 元、系爭 飾品店利潤5,504.1 元、系爭飾品店開幕之相關雜費共計41 ,298.8元,共計168,331.9 元,否則被告不可能一再表明願 於原告開立發票後付款。 ⒎被告雖抗辯:系爭律師函載明:「……此部分本公司願意經 由貴大律師支付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又義商格林斐 爾德國際洋行應於收受此部分貨款前開立三聯式進貨發票予 本公司。」,而買受人為營業稅實際上最終負擔者,則以原 告開立統一發票憑以請求給付貨款為被告付款條件之一等語 。查,被告抗辯開立發票為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之條件,自應 由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負舉證之責。而系爭律師函雖記載: 「共計RMB168,331.90 ,此部分願意經由貴大律師支付予義 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應於收 受此部分貨款前開立三聯式進貨發票予本公司。」(見本院 卷第19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之主張,原告自不受拘束; 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此付款條件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先 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始生支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自無法 採認。 ⒏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1,529 元、系爭飾品店之利 潤5,504.1 元、系爭飾品店開幕之相關雜費共41,298.8元, ,合計共168,331.9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不得逕行就請求之款項折計新臺幣: 按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 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 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 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 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係以人民幣定給付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 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人民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 我國通用貨幣,僅被告得按給付時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而 已。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給付之以人民幣為貨幣單位之款 項,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 即4.597 )折付新臺幣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 付168,3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之新 臺幣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即4.597 )折付新臺幣部分,係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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