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益宏
被 告 張筱玲
兼
訴訟
代理人 莊永龍
被 告 大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龍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
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
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莊永龍、張筱玲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337 元,即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永龍、張筱玲
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
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㈠被
告大宮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筆金
額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大宮公司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再備位聲明:㈠被告大宮公司應給付原告206 萬元
,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265
頁至第265 頁背面)。」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即再備位聲明定之,應核定為20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 萬1,394 元,扣除
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13
0 元,尚應補繳1 萬1,264 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其第一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06 萬元,是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091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