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益宏 被   告 張筱玲 兼 訴訟代理人 莊永龍 被   告 大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龍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   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   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莊永龍、張筱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337 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永龍、張筱玲   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   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   告大宮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筆金   額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大宮公司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再備位聲明:㈠被告大宮公司應給付原告206 萬元   ,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265   頁至第265 頁背面)。」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即再備位聲明定之,應核定為20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 萬1,394 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13   0 元,尚應補繳1 萬1,264 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其第一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06 萬元,是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091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