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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陳美華       于威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林士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92萬8,0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90萬5,5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中正區「萬勝大廈」(下稱系爭大廈)7層 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睿泰公司)及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於 104年間在系爭大廈毗鄰之建築工地「睿泰川端」施工興建 大樓,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廈部分房屋及公共設施毀損與 傾斜,兩造及訴外人林栢道、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 文雄等8人(下稱系爭求償8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向本院提出105年度建字第253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案 件),原告均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鄰損求償案事宜。經本院 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達成調解並製作調 解筆錄,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已依調解筆錄分別於106年4月 19日匯款492萬4,579元,106年4月20日匯款250萬元,共計 742萬4,579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匯款至被告與張力行聯 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毅成公司依調解筆錄內容已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存120萬1,881元。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案件求償事宜,系爭賠償金屬 系爭求償8人應得之房損賠償和解金額,依8人平均分配每人 應得92萬8,072元,被告毫無理由遲遲不匯付予各戶。被告 嗣於106年5月17日已依系爭求償8人之指示自聯名帳戶內提 領17萬元,撥付予律師後謝金10萬元(每人分擔1萬2,500元 ),及撥付予被告7萬元車馬費(每人分擔1萬元),此部分 均在原告為終止委任之前,為原告每人和解金92萬8,072元 中已支出之款項,爰減縮此部分請求為90萬5,572元(計算 式:928,072-12,500-10,000=905,572)。原告陳美華分 別於106年9月25日及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于 威謹於106年10月2日及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委任,並請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賠償金,為被告所拒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原告取得之系 爭賠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0萬5,5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求償8人於105年6月間向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提起系爭 案件請求損害賠償,因承審法官於訴訟過程中勸論兩造和解 ,系爭求償8人即於106年2月19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貶 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 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復於10 6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鄰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 、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 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同 意書。 ㈡系爭求償8人經共同討論後,決議向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請 求之和解金,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房價貶損金額,及公 共設施提存金,於獲取和解金後,除個人先行領取各自之房 屋修復費用及公共設施提存金外,應將和解金優先用於修復 系爭大廈,再預留200萬元避免系爭大廈修復完成後1年內有 後續費用產生,於和解金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始由系 爭求償8人平分取得。系爭求償8人於106年4月7日與睿泰公 司及毅成公司成立調解,獲得829萬餘元之和解金,復於106 年6月16日討論,因系爭求償8人已於106年4月1日無異議通 過並簽立「和解金額用途-修復大樓同意書」,故系爭賠償 金即將用於系爭大廈後棟基礎地盤施作地質改良灌漿補強工 程,並聘任工程顧問等事項。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對系爭求償8人簽署之協議隻字 未提,且系爭委任契約係由系爭求償8人就與睿泰公司及毅 成公司訴訟調解金額及該金額後續使用等事,共同委任被告 處理,如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欲主張解除委任契約,應由 委任人全體共同解除委任契約,不得僅由原告2人請求解除 。原告2人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不得依民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中正區「萬勝大廈」(即系爭大廈)7層集 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㈡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於104年間在系爭大廈毗鄰之建築工地 「睿泰川端」施工興建大樓,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廈部分 房屋及公共設施毀損與傾斜,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兩造, 及訴外人林栢道、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文雄等共計 8人(即系爭求償8人),向本院提出105年度建字第253號損 害賠償訴訟(即系爭案件),原告均有委託被告與系爭案件 之訴訟代理人洽談開庭事宜。 ㈢系爭求償8人曾於106年2月19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貶損 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 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復於106 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鄰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 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 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 ㈣系爭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成 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有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 ㈤睿泰公司、毅成公司已依調解筆錄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匯款 492萬4,579元、106年4月20日匯款250萬元,共計742萬4,57 9元,匯款至指定之被告與張力行聯名帳戶(即系爭帳戶) 。又毅成公司依調解筆錄內容已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存 120萬1,881元。 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必須蓋印被告及張力行之印鑑章,存摺 由侯玉玲保管,張力行經系爭求償8人同意於106年5月17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17萬元,撥付予律師後謝金10萬元,及撥付 予被告7萬元車馬費。 ㈦原告陳美華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及106年10月11日,原告于 威瑾分別於106年10月2日及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撤銷委託授權及解除(終止)委任,存證信函並載明 原告之帳戶,被告均已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42頁)。 ㈧被告、張力行及侯玉玲3人共同於106年11月10日自聯名帳戶 內提款150萬元,撥付予被告、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 余文雄等5人,每人30萬元,未撥付予原告2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萬5,572元有無理由?兩造間係各別成立委任契約或由 被告以外之系爭求償8人共同委任被告?兩造是否就系爭賠 償金合意優先用於修復大樓,如有剩餘始可由求償8人平均 取得剩餘款項?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與證人林栢道、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文雄 係共同委任被告。 ⒈經查,系爭求償8人曾於106年2月19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 立貶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 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求償8人共同 簽署之106年2月19日貶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載明:「壹、 討論議題:針對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 上述出席人員(即系爭求償8人)房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 斜,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新台幣20,403,156元一事,若 於訴訟中欲與睿泰、毅成達成和解,所期望之貶損和解金額 做討論。貳、決議: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 ,委託林士聖(即被告)全權處理,特立本授權書為憑…」 、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載明:「壹、討論議題:針對睿泰 、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房屋及 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新台幣 20,403 ,156元一事,於2/17由承審法官召開調解庭,與睿 泰、毅成雙方律師達成共識。貳、決議:貶損和解金額新 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 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 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案件求償金額及和解金額作成決議,共 同委任被告與系爭案件委任之律師洽談。 ⒉又系爭求償8人於106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鄰損和 解金額底價授權書、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 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 額指定匯款帳戶同意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系爭求償8人於106年4月1日全體出席開會討論並簽 署之鄰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載明:「壹、討論議題:針對 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房 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一事,若於訴訟中 欲與睿泰、毅成達成和解,所期望之鄰損和解金額做討論。 貳、決議:鄰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包含各 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房價貶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 伍佰柒拾玖元整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 佰捌拾壹元整,委託林士聖全權處理,特立本授權書為憑… 」、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載明:「壹、討論議題:針對睿 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房屋 及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一事,於3/24由承審 法官召開調解庭,與睿泰、毅成雙方律師達成共識。貳、決 議:鄰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包含各戶房屋 修復費用提存金、房價貶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 拾玖元整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 壹元整…」、貶損和解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同意書記載:「壹 、討論議題針對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 上述出席人員房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一事,於106/03/24由承審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召開調 解庭,與睿泰、毅成雙方達成共識─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柒 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指定匯款帳戶。貳、決議 :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通過: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柒佰肆 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匯款至─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古 亭分行戶名:林士聖張力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公共設施提存金領取後暫時匯款至上述帳戶,待管委會帳戶 開立,隨即轉入管委會帳戶。」(見本院卷第54、55、58頁 )。足認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案件之求償金額、和解金額共 同委任被告與委任律師洽談,復共同委任被告管理存入被告 及證人張力行開設聯名帳戶之賠償金。 ⒊再查,證人即余文雄本件受任人張力行到庭具結證稱:兩造 和其他證人有對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損害賠償訴訟…訴訟 進行過程中伊等8人共同推被告出來當代表,伊等委託的律 師只接受1個人跟他聯絡,伊等講好委託被告去談這個案子 ,都是集合起來開會,達成決議以後再由被告去跟律師談, 兩造跟全部證人有於106年2月19日、同年4月1日開過會及簽 署文件,有把整個訴訟到和解的過程及和解金額跟大家說明 ,大家簽名達成協議,訴訟過程中需要跟8個人講的時候, 被告就會叫大家集合說明,說完之後就會要大家簽名,被告 當初說1,200萬元是伊等的底線,後來伊等達成決議,不想 把訴訟過程拉太長,談到多少是多少,開庭前伊等就和解金 額底價達成決議,交給律師去談…當初本來想要成立基金, 但是專家建議伊等開聯名帳戶,最後只有合作金庫願意讓伊 等開,所以就開伊與被告的聯名帳戶,要提領這筆錢,需要 經過8人同意,伊和被告的章加上放在證人侯玉玲那邊的存 摺,可以分散風險,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 決議紀錄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授權書及同意書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侯玉玲到庭具結 證稱:伊有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伊等是8人集體訴訟,伊等有委任被告處理跟 律師聯絡的事項,最後訴訟與建商達成調解,建商賠了幾百 萬,存在被告與證人張力行聯名帳戶裡面,存摺由伊保管, 因為這是伊等8人的訴訟,不能存在任何人的戶頭…所以要 存在聯名帳戶裡面…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訟結束後召開會議 的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伊都有簽名,除上述歷次會 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證人陳 如馨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睿泰公司、 毅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訴訟過程伊委任被告替伊等 與律師接洽…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訟結束後召開會議的授權 書、同意書、決議紀錄,都有伊的簽名,除上述歷次會議所 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以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證人林栢道到庭具結 證稱:伊有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於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起 訴訟,伊等8人有委任授權被告就此訴訟及這筆錢跟建商談 ,伊承認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訟結束後召開會議的授權書、 同意書、決議紀錄,都有伊的簽名,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 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以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證人林栢東到庭具 結證稱:伊有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起 訴訟,伊與兩造及其他證人有就拿到的賠償金使用方式達成 決議,用於修復大樓,再扣除200萬元做修復完成以後的修 復費用,若有剩餘才分給8人,伊承認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 訟結束後召開會議的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都有伊的 簽名,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以外 ,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 徵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賠償金交付被告管理一情達成決議, 並將系爭賠償金存入由被告及證人張力行名義所開立之系爭 帳戶,堪認原告與證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林栢道、 林栢東係共同委任被告。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6年2月26日在系爭求償8人成立之 Line群組表示:「不滿意的人可以退出」、「退出要寫書面 」等語,故原告2人與證人係各自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惟查,觀諸106年2月26日訊息內容載明:「被告:不要認 為我到處奔波、想辦法是應該的,我沒有義務做這些事,也 沒虧欠任何人,更從沒要大家感激…我願意做這些事情,我 問心無愧…不要不合你意就到處放話說我黑箱作業、說我被 收買。整個過程、策略都有跟大家講也分析,同意書授權書 …既然簽了,就請遵守配合…覺得我辦事不力無能、覺得你 可以做更好的人,歡迎跳出來接手,我非常樂意放手,換你 被大家檢驗。還有,不滿意的人可以退出,自己去跟睿泰毅 成爭取你要的。張力行:已經走到這了,就算最後結果不如 意,也要心存感激,有誰能像林主委這樣子,勞心勞力,您 要是還不懂那真是可悲。林栢道:…請大家多思考(三思) ,我不想讓隔壁牽著鼻子走。被告:我建議二個方案:⒈從 現在開始由林先生接手處理,3/17由你出席調解。我會跟律 師講清楚之後由你接手。⒉請林先生退出。被告:如果還有 其他人要接手或退出的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上開訊息內容僅係被告與證人張力行、林栢道就系爭案 件進行之意見表達及溝通過程,被告仍明確表示就委任事務 之進行係以系爭求償8人決議為依據,故上開訊息內容不影 響原告與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判斷。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款150萬元 撥付予自己、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文雄(張力行之 委任人)各30萬元,故原告2人與證人係各自與被告成立委 任契約云云。惟查,證人張力行證稱:伊等就系爭賠償金有 達成協議說要如何使用,在伊等第1次委託被告代表和律師 談的時候就說好,不管最後求償到的金額多少,先用於修復 大樓使用使大樓不會倒為原則,剩餘的錢要扣200萬元出來 ,怕後續工程沒作好,要繼續補強…系爭求償8人未開會討 論動用系爭賠償金,伊不敢自行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侯玉玲證稱:120萬元是拿來修大 樓的公共設施,不夠的錢再從系爭賠償金扣除,再扣200萬 元,剩下才分配給系爭求償8人…未經過伊同意,被告不得 動用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證 人陳如馨證稱:120幾萬是提存給大樓修復,由系爭賠償金 支出180萬元給大樓修復,剩餘的錢還要支付稅金…未經過 伊同意,被告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證人林栢道證稱:如證人張力行、侯玉玲所 說,系爭賠償金先修復大樓,扣除200萬元作修復完成後的 補強費用,若有剩餘才分給系爭求償8人…未經過伊同意, 被告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證人林栢東證稱:未經過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動用系 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雖證人間就 系爭賠償金分配作為修復系爭大廈費用、補強費用之數額有 所齟齲,然無礙於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賠償金之動用須按照 全體決議結果,足認原告及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依照系爭求 償8人全體決議而管理使用系爭賠償金,尚非各自與被告成 立委任契約,縱使被告於共同委任契約成立後,事後依據證 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林栢道、林栢東之指示自系爭 帳戶內撥付款項,仍無礙於原告及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成立 委任契約之認定。 ㈡系爭委任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而消滅。 按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是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應由其全體為之。易言之,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9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與證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 、林栢道、林栢東共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案件與律師洽談及 系爭賠償金管理及動用事宜,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 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2人與證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 、林栢道、林栢東共同為之。惟原告陳美華分別於106年9月 25日及106年10月11日,原告于威瑾分別於106年10月2日及 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委託授權及解除 (終止)委任,被告均已收受存證信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本件委任契約於原告2人主張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僅有全體委任人中之原告2人為之,顯 非前開本院認定之全體委任人。依前開說明,該等終止自不 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委任契約仍屬未終止而 存在,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所收取之賠償金予原告各 92萬8,072元,洵無可採。 ㈢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賠償金之動用訂立有經系爭求償8人全體 同意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應以系爭 委任契約就被告交付所收取金錢未有其他約定情形下,始得 為之。 ⒉系爭求償8人分別於106年2月19日、同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 議簽立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及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 議紀錄,約定系爭賠償金用於修復系爭大廈,106年2月19日 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 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公共設施提存金 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之用途-修復大樓。 」(見本院卷第50頁)、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記載: 「壹、討論議題:針對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 ,不含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 整之分配達成共識。貳、決議: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 陸拾萬元整存入信託帳戶,公共設施提存金(內含我們8戶 四十萬)存入管委會帳戶。各戶房屋修復費用之金額先從 信託帳戶匯至各戶帳號。律師後謝金新台幣壹拾萬亦由信託 帳戶扣除。修復大樓傾斜後為預防後續可能有其他費用產生 ,故先預留新台幣$200萬(一年),餘額屆期再8互平分。 召開全體住戶大會討論修復大樓傾斜,修復費用先動用公 共設施提存金;不足部分再由我們8戶信託帳戶支付,以降 低我們8戶負擔。信託帳戶扣除上述各項費用後之餘額,8 戶平分。」(見本院卷第51頁),106年4月1日貶損和解金 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鄰損和解金 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 房價貶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及公共設 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之用途─修 復大樓…」(見本院卷第56頁)、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 錄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伍 拾萬元整,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房價貶損新台幣 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 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之用途達成共識。貳、決議 :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由各戶自行領取;貶損和解 金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存入聯名帳戶 (即系爭帳戶);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 佰捌拾壹元整(內含吾等8戶新台幣四十萬零陸佰貳拾柒元 整)存入管委會帳戶。律師後謝金新台幣拾萬由聯名帳戶 扣除;林士聖車馬費新台幣柒萬由聯名帳戶扣除;修復大樓 後預防後續可能有其他費用產生,預留新台幣貳佰萬(壹年 )。召開全體住戶大會討論修復大樓,修復費用先動用公 共設施提存金;不足部分再由8戶聯名帳戶暫墊。聯名帳 戶扣除上述第三、四點各項費用後之餘額,8戶平分。」(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求償8人約定系爭賠償金應優先 使用於修復系爭大廈,又原告與證人就被告動用系爭賠償金 之事務訂定有經過系爭求償8人全體同意之約定,如前所述 ,系爭賠償金既尚未用以支付系爭大廈修復費用,復未經系 爭求償8人全體同意作其他用途之撥付,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與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管理系爭賠償金,原告未 與其餘委任人全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 止委任契約自不合法;又系爭委任契約訂立有優先用於系爭 大廈修復及須經求償8人全體同意始得動用之約定,原告於 不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下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系爭賠償金92萬8,072元予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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