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陳美華
于威瑾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被 告 林士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92萬8,072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民事
爭點整理狀變更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90萬5,5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均為臺北市中正區「萬勝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7層
集合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訴外人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睿泰公司)及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於
104年間在系爭大廈毗鄰之建築工地「睿泰川端」施工興建
大樓,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廈部分房屋及公共設施毀損與
傾斜,兩造及訴外人林栢道、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
文雄等8人(下稱系爭
求償8人)為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
向本院提出105年度建字第253號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案
件),原告均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鄰損求償案事宜。經本院
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達成調解並製作調
解筆錄,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已依調解筆錄分別於106年4月
19日匯款492萬4,579元,106年4月20日匯款250萬元,共計
742萬4,579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匯款至被告與張力行聯
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毅成公司依調解筆錄內容已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提存120萬1,881元。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案件求償事宜,系爭賠償金屬
系爭求償8人應得之房損賠償和解金額,依8人平均分配每人
應得92萬8,072元,被告毫無理由遲遲不匯付予各戶。被告
嗣於106年5月17日已依系爭求償8人之指示自聯名帳戶內提
領17萬元,撥付予律師後謝金10萬元(每人分擔1萬2,500元
),及撥付予被告7萬元車馬費(每人分擔1萬元),此部分
均在原告為終止委任之前,為原告每人和解金92萬8,072元
中已支出之款項,
爰減縮此部分請求為90萬5,572元(計算
式:928,072-12,500-10,000=905,572)。原告陳美華分
別於106年9月25日及106年10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原告于
威謹於106年10月2日及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委任,並請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賠償金,為被告所拒
。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原告取得之系
爭賠償金。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0萬5,5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求償8人於105年6月間向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提起系爭
案件請求損害賠償,因承審法官於訴訟過程中勸論兩造和解
,系爭求償8人即於106年2月19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貶
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
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
復於10
6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鄰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
、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
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同
意書。
㈡系爭求償8人經共同討論後,決議向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請
求之和解金,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房價貶損金額,及公
共設施提存金,於獲取和解金後,除個人先行領取各自之房
屋修復費用及公共設施提存金外,應將和解金優先用於修復
系爭大廈,再預留200萬元避免系爭大廈修復完成後1年內有
後續費用產生,於和解金扣除
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始由系
爭求償8人平分取得。系爭求償8人於106年4月7日與睿泰公
司及毅成公司成立調解,獲得829萬餘元之和解金,復於106
年6月16日討論,因系爭求償8人已於106年4月1日無
異議通
過並簽立「和解金額用途-修復大樓同意書」,故系爭賠償
金即將用於系爭大廈後棟基礎地盤施作地質改良灌漿補強工
程,並聘任工程顧問等事項。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對系爭求償8人簽署之協議隻字
未提,且系爭
委任契約係由系爭求償8人就與睿泰公司及毅
成公司訴訟調解金額及該金額後續使用等事,共同委任被告
處理,如系爭委任契約之
委任人欲主張解除委任契約,應由
委任人全體共同解除委任契約,不得僅由原告2人請求解除
。原告2人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不得依民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中正區「萬勝大廈」(即系爭大廈)7層集
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㈡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於104年間在系爭大廈毗鄰之建築工地
「睿泰川端」施工興建大樓,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廈部分
房屋及公共設施毀損與傾斜,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兩造,
及訴外人林栢道、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文雄等共計
8人(即系爭求償8人),向本院提出105年度建字第253號損
害賠償訴訟(即系爭案件),原告均有委託被告與系爭案件
之
訴訟代理人洽談
開庭事宜。
㈢系爭求償8人曾於106年2月19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貶損
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
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復於106
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鄰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
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
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
㈣系爭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成
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有調解筆錄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
㈤睿泰公司、毅成公司已依調解筆錄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匯款
492萬4,579元、106年4月20日匯款250萬元,共計742萬4,57
9元,匯款至指定之被告與張力行聯名帳戶(即系爭帳戶)
。又毅成公司依調解筆錄內容已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存
120萬1,881元。
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必須蓋印被告及張力行之印鑑章,存摺
由侯玉玲保管,張力行經系爭求償8人同意於106年5月17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17萬元,撥付予律師後謝金10萬元,及撥付
予被告7萬元車馬費。
㈦原告陳美華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及106年10月11日,原告于
威瑾分別於106年10月2日及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撤銷委託授權及解除(終止)委任,存證信函並載明
原告之帳戶,被告均已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42頁)。
㈧被告、張力行及侯玉玲3人共同於106年11月10日自聯名帳戶
內提款150萬元,撥付予被告、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
余文雄等5人,每人30萬元,未撥付予原告2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萬5,572元有無理由?兩造間係各別成立委任契約或由
被告以外之系爭求償8人共同委任被告?兩造是否就系爭賠
償金
合意優先用於修復大樓,如有剩餘始可由求償8人平均
取得剩餘款項?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與證人林栢道、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文雄
係共同委任被告。
⒈
經查,系爭求償8人曾於106年2月19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
立貶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
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求償8人共同
簽署之106年2月19日貶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載明:「壹、
討論議題:針對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
上述出席人員(即系爭求償8人)房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
斜,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新台幣20,403,156元一事,若
於訴訟中欲與睿泰、毅成達成和解,所期望之貶損和解金額
做討論。貳、決議: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
,委託林士聖(即被告)全權處理,特立本授權書為憑…」
、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載明:「壹、討論議題:針對睿泰
、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房屋及
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新台幣
20,403 ,156元一事,於2/17由承審法官召開調解庭,與睿
泰、毅成雙方律師達成共識。貳、決議:貶損和解金額新
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
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
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案件求償金額及和解金額作成決議,共
同委任被告與系爭案件委任之律師洽談。
⒉又系爭求償8人於106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鄰損和
解金額底價授權書、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
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
額指定匯款帳戶同意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系爭求償8人於106年4月1日全體出席開會討論並簽
署之鄰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載明:「壹、討論議題:針對
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房
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一事,若於訴訟中
欲與睿泰、毅成達成和解,所期望之鄰損和解金額做討論。
貳、決議:鄰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包含各
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房價貶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
伍佰柒拾玖元整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
佰捌拾壹元整,委託林士聖全權處理,特立本授權書為憑…
」、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載明:「壹、討論議題:針對睿
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房屋
及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一事,於3/24由承審
法官召開調解庭,與睿泰、毅成雙方律師達成共識。貳、決
議:鄰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包含各戶房屋
修復費用提存金、房價貶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
拾玖元整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
壹元整…」、貶損和解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同意書記載:「壹
、討論議題針對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
上述出席人員房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一事,於106/03/24由承審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召開調
解庭,與睿泰、毅成雙方達成共識─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柒
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指定匯款帳戶。貳、決議
: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通過: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柒佰肆
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匯款至─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古
亭分行戶名:林士聖張力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公共設施提存金領取後暫時匯款至上述帳戶,待管委會帳戶
開立,隨即轉入管委會帳戶。」(見本院卷第54、55、58頁
)。足認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案件之求償金額、和解金額共
同委任被告與委任律師洽談,復共同委任被告管理存入被告
及證人張力行開設聯名帳戶之賠償金。
⒊再查,證人即余文雄本件
受任人張力行到庭
具結證稱:兩造
和其他證人有對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損害賠償訴訟…訴訟
進行過程中伊等8人共同推被告出來當代表,伊等委託的律
師只接受1個人跟他聯絡,伊等講好委託被告去談這個案子
,都是集合起來開會,達成決議以後再由被告去跟律師談,
兩造跟全部證人有於106年2月19日、同年4月1日開過會及簽
署文件,有把整個訴訟到和解的過程及和解金額跟大家說明
,大家簽名達成協議,訴訟過程中需要跟8個人講的時候,
被告就會叫大家集合說明,說完之後就會要大家簽名,被告
當初說1,200萬元是伊等的底線,後來伊等達成決議,不想
把訴訟過程拉太長,談到多少是多少,開庭前伊等就和解金
額底價達成決議,交給律師去談…當初本來想要成立基金,
但是專家建議伊等開聯名帳戶,最後只有合作金庫願意讓伊
等開,所以就開伊與被告的聯名帳戶,要提領這筆錢,需要
經過8人同意,伊和被告的章加上放在證人侯玉玲那邊的存
摺,可以分散風險,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
決議紀錄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授權書及同意書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侯玉玲到庭具
結
證稱:伊有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伊等是8人集體訴訟,伊等有委任被告處理跟
律師聯絡的事項,最後訴訟與建商達成調解,建商賠了幾百
萬,存在被告與證人張力行聯名帳戶裡面,存摺由伊保管,
因為這是伊等8人的訴訟,不能存在任何人的戶頭…所以要
存在聯名帳戶裡面…與建商訴訟
期間及訴訟結束後召開會議
的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伊都有簽名,除上述歷次會
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證人陳
如馨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睿泰公司、
毅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訴訟過程伊委任被告替伊等
與律師接洽…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訟結束後召開會議的授權
書、同意書、決議紀錄,都有伊的簽名,除上述歷次會議所
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以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證人林栢道到庭具結
證稱:伊有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於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起
訴訟,伊等8人有委任授權被告就此訴訟及這筆錢跟建商談
,伊承認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訟結束後召開會議的授權書、
同意書、決議紀錄,都有伊的簽名,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
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以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證人林栢東到庭具
結證稱:伊有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起
訴訟,伊與兩造及其他證人有就拿到的賠償金使用方式達成
決議,用於修復大樓,再扣除200萬元做修復完成以後的修
復費用,若有剩餘才分給8人,伊承認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
訟結束後召開會議的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都有伊的
簽名,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以外
,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
徵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賠償金交付被告管理一情達成決議,
並將系爭賠償金存入由被告及證人張力行名義所開立之系爭
帳戶,
堪認原告與證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林栢道、
林栢東係共同委任被告。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6年2月26日在系爭求償8人成立之
Line群組表示:「不滿意的人可以退出」、「退出要寫書面
」等語,故原告2人與證人係各自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
云云
。
惟查,
觀諸106年2月26日訊息內容載明:「被告:不要認
為我到處奔波、想辦法是應該的,我沒有義務做這些事,也
沒虧欠任何人,更從沒要大家感激…我願意做這些事情,我
問心無愧…不要不合你意就到處放話說我黑箱作業、說我被
收買。整個過程、策略都有跟大家講也分析,同意書授權書
…既然簽了,就請遵守配合…覺得我辦事不力無能、覺得你
可以做更好的人,歡迎跳出來接手,我
非常樂意放手,換你
被大家檢驗。還有,不滿意的人可以退出,自己去跟睿泰毅
成爭取你要的。張力行:已經走到這了,就算最後結果不如
意,也要心存感激,有誰能像林主委這樣子,勞心勞力,您
要是還不懂那真是可悲。林栢道:…請大家多思考(三思)
,我不想讓隔壁牽著鼻子走。被告:我建議二個方案:⒈從
現在開始由林先生接手處理,3/17由你出席調解。我會跟律
師講清楚之後由你接手。⒉請林先生退出。被告:如果還有
其他人要接手或退出的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上開訊息內容僅係被告與證人張力行、林栢道就系爭案
件進行之意見表達及溝通過程,被告仍明確表示就委任事務
之進行係以系爭求償8人決議為依據,故上開訊息內容不影
響原告與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判斷。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款150萬元
撥付予自己、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文雄(張力行之
委任人)各30萬元,故原告2人與證人係各自與被告成立委
任契約云云。
惟查,證人張力行證稱:伊等就系爭賠償金有
達成協議說要如何使用,在伊等第1次委託被告代表和律師
談的時候就說好,不管最後求償到的金額多少,先用於修復
大樓使用使大樓不會倒為原則,剩餘的錢要扣200萬元出來
,怕後續工程沒作好,要繼續補強…系爭求償8人未開會討
論動用系爭賠償金,伊不敢自行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侯玉玲證稱:120萬元是拿來修大
樓的公共設施,不夠的錢再從系爭賠償金扣除,再扣200萬
元,剩下才分配給系爭求償8人…未經過伊同意,被告不得
動用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證
人陳如馨證稱:120幾萬是提存給大樓修復,由系爭賠償金
支出180萬元給大樓修復,剩餘的錢還要支付稅金…未經過
伊同意,被告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證人林栢道證稱:如證人張力行、侯玉玲所
說,系爭賠償金先修復大樓,扣除200萬元作修復完成後的
補強費用,若有剩餘才分給系爭求償8人…未經過伊同意,
被告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證人林栢東證稱:未經過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動用系
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雖證人間就
系爭賠償金分配作為修復系爭大廈費用、補強費用之數額有
所齟齲,然無礙於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賠償金之動用須按照
全體決議結果,足認原告及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依照系爭求
償8人全體決議而管理使用系爭賠償金,
尚非各自與被告成
立委任契約,縱使被告於共同委任契約成立後,事後依據證
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林栢道、林栢東之指示自系爭
帳戶內撥付款項,仍無礙於原告及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成立
委任契約之認定。
㈡系爭委任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而消滅。
按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是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應由其全體為之。
易言之,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1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94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2人與證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
、林栢道、林栢東共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案件與律師洽談及
系爭賠償金管理及動用事宜,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
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2人與證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
、林栢道、林栢東共同為之。惟原告陳美華分別於106年9月
25日及106年10月11日,原告于威瑾分別於106年10月2日及
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委託授權及解除
(終止)委任,被告均已收受存證信函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本件委任契約於原告2人主張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僅有全體委任人中之原告2人為之,顯
非前開本院認定之全體委任人。依前開說明,該等終止自不
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委任契約仍屬未終止而
存在,
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所收取之賠償金予原告各
92萬8,072元,
洵無可採。
㈢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賠償金之動用訂立有經系爭求償8人全體
同意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應以系爭
委任契約就被告交付所收取金錢未有其他約定情形下,始得
為之。
⒉系爭求償8人分別於106年2月19日、同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
議簽立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及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
議紀錄,約定系爭賠償金用於修復系爭大廈,106年2月19日
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
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公共設施提存金
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之用途-修復大樓。
」(見本院卷第50頁)、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記載:
「壹、討論議題:針對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
,不含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
整之分配達成共識。貳、決議: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
陸拾萬元整存入信託帳戶,公共設施提存金(內含我們8戶
四十萬)存入管委會帳戶。各戶房屋修復費用之金額先從
信託帳戶匯至各戶帳號。律師後謝金新台幣壹拾萬亦由信託
帳戶扣除。修復大樓傾斜後為預防後續可能有其他費用產生
,故先預留新台幣$200萬(一年),餘額屆期再8互平分。
召開全體住戶大會討論修復大樓傾斜,修復費用先動用公
共設施提存金;不足部分再由我們8戶信託帳戶支付,以降
低我們8戶負擔。信託帳戶扣除上述各項費用後之餘額,8
戶平分。」(見本院卷第51頁),106年4月1日貶損和解金
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鄰損和解金
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
房價貶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及公共設
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之用途─修
復大樓…」(見本院卷第56頁)、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
錄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伍
拾萬元整,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房價貶損新台幣
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
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之用途達成共識。貳、決議
: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由各戶自行領取;貶損和解
金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存入聯名帳戶
(即系爭帳戶);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
佰捌拾壹元整(內含吾等8戶新台幣四十萬零陸佰貳拾柒元
整)存入管委會帳戶。律師後謝金新台幣拾萬由聯名帳戶
扣除;林士聖車馬費新台幣柒萬由聯名帳戶扣除;修復大樓
後預防後續可能有其他費用產生,預留新台幣貳佰萬(壹年
)。召開全體住戶大會討論修復大樓,修復費用先動用公
共設施提存金;不足部分再由8戶聯名帳戶暫墊。聯名帳
戶扣除上述第三、四點各項費用後之餘額,8戶平分。」(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求償8人約定系爭賠償金應優先
使用於修復系爭大廈,又原告與證人就被告動用系爭賠償金
之事務訂定有經過系爭求償8人全體同意之約定,如前所述
,系爭賠償金既尚未用以支付系爭大廈修復費用,復未經系
爭求償8人全體同意作其他用途之撥付,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
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與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管理系爭賠償金,原告未
與其餘委任人全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
止委任契約自不合法;又系爭委任契約訂立有優先用於系爭
大廈修復及須經求償8人全體同意始得動用之約定,原告於
不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下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系爭賠償金92萬8,072元予原告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