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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紀乃元       紀仁樹       林碧珠       張懿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來泰廷       來俊吉       陳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佰參拾元,及被告 乙○○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被告甲○○、庚○○自民國 一零六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 被告乙○○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被告甲○○、庚○○自 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丁○○、己○○、戊○○、丙○○(以下合稱原告4 人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乙○○、甲○○、庚○○(以下合稱 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10 萬60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己○○63萬45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應 連帶給付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第一項聲明變更請求金額 為172 萬2766元,第二項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64萬8524元( 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 人主張: ㈠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5 年5 月18日時,為未滿 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5 年5 月18日13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東向西沿和平西路前 進至臺北市○○區○○○路、三元街口,欲左轉三元街之際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時向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西向東直行和平西路之丁○○所 騎乘、搭載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 ,致丁○○、己○○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丁○○因 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合併氣胸及 縱隔氣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己○○則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乙○○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丁○ ○、己○○身體健康權因此遭侵害,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損失,乙○○應對丁○○、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識別能力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庚○○分別為乙○○之父、母,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後,丁○○傷勢嚴重,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加護病房22日,進行插管治療並進 行多次手術,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戊○○、丙○○分別 為丁○○之父、母,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被告3 人 應連帶對戊○○、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損害賠償範圍(詳附表一): ⒈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害6 萬3460元、將來勞動力 減損49萬3147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 萬3629元、醫藥費 用11萬3764元、將來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將來除疤費用7 萬元、交通費用1 萬5300元、看護費用25萬6800元、機車維 修費用2 萬3800元,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199 萬9900元,扣除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 7134元、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賠償丁○○20萬元後, 尚餘172 萬2766元。 ⒉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害22萬6873元、已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4620元、醫藥費用11萬230 元、救護車轉診費用44 00元、將來大腿除疤費用7 萬5000元、看護費用5 萬7600元 ,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67萬8723元,扣除己○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 萬199 元後,尚餘64萬 8524元。 ⒊戊○○、丙○○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丁○○對乙○○抵銷抗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後,乙○○於107 年7 月9 日始行使抵銷抗辯 ,已逾消滅時效。退步言之,對乙○○各項抵銷抗辯之意見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僅其中6114元,丁○○不爭執(詳附表二醫療費用部分之備 註欄),其餘乙○○未舉證證明費用必要性。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除棉棒138 元,丁○○不爭執外(詳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之備註欄),其餘單據模糊不清,丁○○爭執形式真正與 必要性。 ⒊看護費用部分: 乙○○無必要進行之鎖骨骨折手術,且手術1 日僅可完成, 卻需專人照護1 個月,不合事理,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需全 日看護,乙○○不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⒋交通費用部分: 丁○○否認必要性,乙○○僅鎖骨骨折,傷勢輕微,並無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 ⒌薪資損害部分: 乙○○此部分所提證據,無公司章戳,亦無製作人姓名,丁 ○○否認形式真正,且所提薪資證明僅為打工收入,並非常 態性收入。 ⒍財物損失部分: 乙○○均未舉證,丁○○否認之,且財物均為舊品,殘值為 零。 ⒎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乙○○所提單據模糊不清,丁○○否認形式真正。且乙○○ 所稱維修費用,已可購置新車,並無必要性。 ⒏鑑定費用部分: 此等費用為乙○○於刑事程序中所支出,順道使用於民事訴 訟,費用應由乙○○自行支出。 ㈤原告4 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丁○○172 萬2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己○○64萬8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 應連帶給付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就第1 項、第2 項聲明 ,丁○○、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㈠對原告4人各項請求之答辯: ⒈丁○○請求部分: 僅對丁○○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1 萬3629元、醫藥費用11萬 3764元部分不予爭執(詳附表一備註欄),其餘答辯如下: ⑴薪資損害部分: 丁○○所提出之薪資單沒有公司名稱、日期及製作人,被告 3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將來勞動力減損部分: 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乃一時性傷害,非永久性創傷, 況丁○○於系爭事故後尚能出遊、參加高強度、風險賽車活 動,足見其已完全康復,難認有勞動力減損情事。又臺大醫 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未說明衡量之客觀標準,與實務上認 定失能給付標準不符,且該鑑定報告係在107 年11月做成,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2 年半之久,難認丁○○「創傷性蜘蛛 膜下出血」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有可能係丁○○ 從事賽車活動導致。又丁○○請求之數額係以現在薪資回推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動能力,再計算其勞動力減損,顯屬無 稽。 ⑶將來牙齒矯正費用及將來除疤費用部分: 此部分係為外觀美容目的,非醫療必要手術。且丁○○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⑷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丁○○全未提出單據可資證明,況丁○○尚能出遊、 參加賽車活動,當可自行就診,故難認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部分: 對105 年6 月8 日至同月21日、105 年10月26日至同月28日 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不爭執。惟就其他期間,丁○○既尚 能出遊、賽車,顯非完全不能自理,自無看護之必要。況丁 ○○係由家人而非專業人員看護,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2400元計算,亦屬過高。 ⑹慰撫金部分: 丁○○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 。 ⒉己○○請求部分: 僅對己○○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4620元、醫藥費用11萬230 元、救護車轉診費用4400元不予爭執(詳附表一備註欄), 其餘答辯如下: ⑴薪資損害部分: 己○○之基本月薪僅2 萬2250元,加班費非經常性薪資,不 應列入薪資計算。己○○於術後1 個月仍有排班工作,難認 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07 年2 月18日至同月22日因 開刀請病假亦僅扣薪2400元,己○○據此請求3000元之損害 賠償,自無理由。 ⑵將來大腿除疤費用部分: 此部分非必要費用,己○○亦未舉證證明將來必定支出此費 用,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就己○○於105 年6 月18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 要不爭執,惟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未 載術後有看護之必要,故己○○請求105 年5 月24日至同年 6 月22日由家人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⑷慰撫金部分: 己○○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⒊戊○○、丙○○請求部分: 丁○○所受損害未達無法與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之重大情 狀,難認丁○○父母受有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不得請求慰 撫金。 ㈡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書,丁 ○○超速通過路口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丁○○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 6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是丁○○亦應就系 爭事故負肇事責任,不得向被告3 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己 ○○亦應就使用人丁○○之與有過失負責。 ㈢丁○○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顱 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顱及中顱窩)、右眼窩壁骨折、 鼻竇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漏 、臉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98元、醫療用品費 用1477元、看護費用7 萬7000元、交通費用1 萬5355元、薪 資損害3 萬7320元、財物損失5 萬2850元、鑑定費2 萬8000 元,共22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詳見附表二),乙○○得 向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戊○○、丙○○分別為丁○○之父、母,甲○○、庚 ○○分別為乙○○之父、母。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 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騎乘重型機車於105 年 5 月18日,在上述地點與丁○○騎乘、搭載己○○之重型機 車發生系爭事故,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 血、左肺部挫傷合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己○○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乙○○則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顱窩及中顱窩 )、右眼窩壁骨折、鼻竇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 盪後症候群、右側耳漏、臉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丁○○因系 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7134元;己○○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 萬199 元;乙○○已領取強制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4 萬6248元等情,有丁○○之全戶戶 口名簿、臺大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丁○○)、 亞東醫院105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己○○)、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05 年5 月21日診 斷證明書(乙○○)、存摺影本各1 份及賠款通知單(丁○ ○、己○○)2 份(見交簡附民卷第6 頁、第7 頁、第30頁 、本院卷一第18頁、第87頁、第139 頁、第151 頁)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4 人另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丁○○172 萬2766元、 己○○64萬8524元、戊○○40萬元、丙○○40萬元等節,則 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3 人是否應對丁○○、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丁○○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172 萬2766元,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㈢己○○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64萬5424元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戊○○、丙○○各向被告3 人請 求連帶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3人應對丁○○、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查乙○○騎乘上開機車,東向西沿和平西路前進至臺北 市○○區○○○路、三元街口,欲左轉三元街之際,左轉號 誌時向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卻逕行左轉,發生系爭事故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2 紙【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卷第24738 號偵卷(下稱24738 號 偵卷,其餘偵卷、調偵卷,如無特別註明,即為臺北地檢署 卷,簡稱方式亦同)第25頁、第79頁至第80頁】,是乙○○ 就系爭事故有未依號誌逕行左轉之過失,應堪認定。且依澎 湖科大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結論略以:「1.乙○○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內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彎,是為肇事 主因。2.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通過路口,是為肇 事之次因。」,有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佐(見10730 偵卷第96頁至第107 頁),益徵乙○○未依號 誌逕行左轉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自應就丁○○ 、己○○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乙○○行為當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當時有識別能 力,其法定代理人甲○○、庚○○應與乙○○對丁○○、己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丁○○得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53萬330 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過失侵害 丁○○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若丁○○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3 人自 應就丁○○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丁○○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害部分: ①丁○○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5 月18日開始住院,直至105 年 6 月21日始出院,且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乙情,固 有臺大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87頁),是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 個月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害,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1 萬5865元,並提出薪 資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經本院函詢丁○○ 主張任職之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實公司 ),丁○○於104 年、105 年度之薪資所得情形,經精實公 司函覆丁○○為部分工時人員,並檢附丁○○之勞務報酬單 據5 份,此有精實公司108 年7 月4 日0000000000號函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由精實公司檢附 之勞務報酬單據計算,丁○○於系爭事故前105 年度平均月 收入為1 萬9200元(計算式:3 萬元+1 萬8000元+1 萬40 00元+2 萬元+1 萬4000元=9 萬6000元,9 萬6000元÷5 =1 萬9200元),是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1 萬 5865元,並無不合,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4 個月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害共6 萬3460元(計算式:1 萬5865元×4 =6 萬 3460元)。被告3 人雖否認丁○○提出之薪資單形式真正云 云,然本院業已函詢精實公司丁○○之薪資情形,經精實公 司函覆如上,且本院調得之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上亦顯示丁○○於105 年度確實有精實公司薪資所 得收入9 萬8084元,丁○○就薪資金額之主張並無不實之處 ,被告3 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⑵將來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經委託臺大醫院鑑定丁○○勞動能力減損,丁○○於10 7 年10月15日及107 年11月16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接受鑑定, 丁○○於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使用美國醫學 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 章「評估之實務應用」及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失能 」,可得此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有臺大醫 院107 年12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98號函檢附鑑定案 件意見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8 頁) 。本件鑑定單位臺大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最具權威之教學 醫院,採取鑑定方法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應具相當可信性,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 被告3 人仍抗辯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未說明衡量之客觀標準, 亦無法判斷因果關係,丁○○仍可從事極限運動,可見並無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 鑑定方法,且丁○○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在於「系爭事故所 受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此為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害,當然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3 人雖提出臉書頁 面截圖證明丁○○於系爭事故後仍從事賽車運動(見本院卷 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87 頁),然丁○○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5 %,減損比例非鉅,與丁○○從事賽車運動 間並無互斥關係,被告3 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③本件丁○○之勞動能力,應以丁○○受侵害前的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酌定之。丁○○雖主張以丁○○ 於107 年間年薪可達42萬元,回推若無勞動能力減損,年薪 應為44萬2105元云云,然丁○○之勞動能力,尚非得僅以系 爭事故後年薪,輔以勞動力減損比例,逕為回推系爭事故當 時應有之年薪。又丁○○系爭事故前103 年度、104 年度所 得分別為8 萬1407元、8 萬9095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明細可參,然丁○○上開實際收入情形亦無法反 映丁○○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丁○○業已舉 證勞動能力之圓滿狀態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僅係不能證明 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酌一切情況 ,依心證定其數額。丁○○之勞動能力既然應以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做為評定之標準,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 之勞工基本工資,不失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非不得 做為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定依據。是原告勞動能力之 減損應可就丁○○受傷日起至其65歲(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為止之基本工資,按勞動能力減損5 %之比例 計算評價。而丁○○受傷之105 年度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8 元,依此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 萬2005元(計算 式:2 萬8 元12月5 %=1 萬2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丁○○為00年00月0 日出生,自系爭事故日算 至其65歲計有42年175 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7617元【計 算方式為:12,005×22.00000000+(12,005×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 )=277,617.0000000000 。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75/365=0.0 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逾此範圍 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不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丁○○此部分請求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自應准許。 ⑷醫藥費用部分: 丁○○此部分請求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自應准許。 ⑸將來牙齒矯正費用部分: 丁○○雖請求將來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云云,此部分丁○○ 固提出如附表一、壹、編號五證物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然為被告3 人爭執,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該院105 年7 月 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丁○○「一級咬合異常及下顎門齒擁擠 排列不正」,該「咬合異常」原因為何?經臺大醫院函覆: 丁○○於105 年7 月27日至牙科初診,醫師建議需進一步安 排矯正常規檢查評估,但丁○○並未接受上開建議,故本院 無法回覆原因為何,有臺大醫院108 年11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080029084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74頁 ),是丁○○此部分請求之舉證,尚無使本院形成蓋然性之 確信,丁○○之一級咬合異常、下顎門齒擁擠排列不正或An gel's class 咬合不正,乃因系爭事故外傷所致,丁○○此 項請求,無從遽准。 ⑹將來除疤費用部分: 丁○○請求將來除疤費用7 萬元,業已提出如附表一、壹、 編號六證物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雖經被告3 人爭執費用 之必要性,然衡酌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 血、左肺部挫傷合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丁○○因此於頭部、頸部、胸部、肩部均有 疤痕,以頭皮疤痕修疤手術、飛梭雷射治療、皮秒雷射治療 達到疤痕去除之效果,應屬必要之費用。另就頭皮疤痕修疤 手術、飛梭雷射治療、皮秒雷射治療次數及費用部分,雖亦 經被告3 人爭執,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桃園長庚函覆依丁○○之疤痕情 形,通常需進行1 次或1 次以上之頭皮疤痕修疤手術,單次 費用8000元至1 萬元;通常至少需進行3 至5 次以上飛梭雷 射治療,單次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通常至少需進行3 至 5 次以上皮秒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約1000元,有桃園長庚10 8 年8 月20日長庚院桃字第1080850171號函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認丁○○此部分除疤費用雖尚未 支出,然費用已屬可得確定,且被告3 人亦已預示拒絕給付 ,丁○○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請求,在3 萬2000元範圍內(計 算式:頭皮疤痕修疤手術9000元×2 +飛梭雷射治療2500元 ×4 +皮秒雷射治療1000元×4 =3 萬2000元),應屬有據 。 ⑺交通費用部分: 丁○○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 萬5300元,為被告3 人爭執費用 並未發生及其必要性。查: ①系爭事故至105年9月21日: 依臺大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87頁),丁○○於105 年6 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返家後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下床需使用輪椅,出院後宜修養3 個月 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是丁○○於105 年6 月21日至105 年9 月21日期間,下床均需使用輪椅,行動不便,其得請求 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且此部分交通費用,雖無交通費用單 據,然丁○○業已提出此段期間15次就診醫療單據,丁○○ 15次就診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且丁○○關於單次回診 來回計程車車資510 元之計算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丁○○此 部分請求交通費用7650元(計算式:510 元×15次=7650元 ),應屬有據。被告3 人抗辯費用未發生且無必要性云云, 不足為採。 ②105年9月22日後: 丁○○雖請求105 年9 月22日後就診之交通費用,然臺大醫 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105 年6 月21日至10 5 年9 月21日回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其餘部分,丁○○未 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診 必要性盡舉證責任,請求自難遽准。 ⑻看護費用部分: 丁○○請求107 日家人全日看護費用共25萬6800元,為被告 3 人爭執105 年6 月22日至105 年9 月19日之看護必要性, 及家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過高。查: ①依臺大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87頁),丁○○於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在一般 病房住院,且於105 年6 月21日出院,宜修養3 個月,住院 及返家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另被告3 人對於丁○○於10 5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0月28日進行拔釘手術之看護必要性 亦不爭執,是丁○○請求107 日(計算式:14日+90日+3 日=107 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被告3 人抗辯丁○○ 於105 年6 月22日至105 年9 月19日無看護必要性云云,尚 無可採。 ②丁○○以每日2400元計算家人全日看護費用,為被告3 人抗 辯費用過高,本院衡酌家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較為妥當,是丁○○此部分請求在23萬5400元(計算式 :2200元×107 日=23萬54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丁○○主張其機車修復費用為4 萬36 50元,因回復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價值,故未維修等語, 業據丁○○提出維修報價單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 頁、第93頁)。丁○○另以同年份、同款車型之二手車價2 萬3800元為賠償計算之標準,然此單一網路拍賣資料,不適 足以證明丁○○於機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之價值,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惟觀之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24738 號偵卷第 30頁至第31頁),丁○○之機車確實前車頭凹損嚴重,堪認 該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嚴重損害,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丁○○仍得請求金錢之賠償損害,且因丁○○不能證明其 受害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 折舊之計算方式,本不以行政院頒布的營利事業課稅攤提方 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限,若他 種估價法得以反映市場價值,亦得採取。丁○○所有之機車 廠牌為山葉、出廠年份為92年8 月,有行照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認該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即折舊後之價值),應以1 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⑽精神慰撫金部分: 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 合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 傷害,傷勢嚴重,入住加護病房,甚至經發出病危通知,此 有臺大醫院病危通知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 卷第844 號卷第25頁),且丁○○於系爭事故出院後,仍歷 經多次回診,經鑑定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 %,丁○○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丁○○為大學畢業,乙○○現在大學就讀,甲○○、庚 ○○分別為碩士畢業、大學畢業;丁○○現職為公司副理, 乙○○、甲○○均在公司上班,乙○○月入2 萬8000元至3 萬元間,庚○○則無業,並斟酌丁○○及被告3 人有如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情形、丁○○ 陳述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 人以40萬元賠償丁○○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⒉丁○○、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3成、7成: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一、乙○○騎乘871-KZQ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左 轉(依影像)。(肇事原因)二、丁○○騎乘F98-568 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10 5 年11月17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24738 號偵卷第 48頁至第49頁),乙○○對此提出覆議,北市車輛事故委員 會之覆議意見為:「一、乙○○騎乘871-KZQ 號普通重型機 車(A 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依影像)。(肇事原因) 二、丁○○騎乘F98-568 號普通重型機車(B 車):(無肇 事因素)」,亦有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 在卷可考(見392 號調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嗣經臺北 地檢署再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澎湖科大為交通鑑定,鑑定 結果為:「1.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內未依號誌 指示逕行左轉彎,是為肇事主因。2.丁○○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通過路口,是為肇事之次因。」,有澎湖科大106 年9 月14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730 偵 卷第96頁至第107 頁),參酌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鑑定意見書及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書可知乙○○騎 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彎之過失行為甚屬明確,經上 開3 份意見書一致認定屬肇事原因。至就丁○○騎乘機車有 無超速乙節,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簡述「依現 有影像資料併參據雙方最終倒地位置,並無丁○○車超速行 駛之跡證」等語,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僅 簡述「另參酌上述跡證,B 車(即丁○○騎乘之機車)依號 誌指示行駛,其對於A 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實無法預 期及閃避,爰B 車丁○○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然澎 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詳細進行兩車之車速推估及可行時間反應 推估,認定若丁○○騎乘之機車未超速(依法定速限每小時 50公里)進入路口,雖乙○○仍違規未依號誌逕行左轉進入 路口,系爭事故亦不致發生,是本院審酌後認澎湖科大之鑑 定報告較諸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鑑定意見為 可採,並認系爭事故應由乙○○就系爭事故負7 成過失責任 ,丁○○負3 成過失責任。 ⒊乙○○對丁○○之抵銷抗辯: ⑴丁○○就系爭事故,亦有3 成過失責任,且乙○○亦於系爭 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顱及中 顱窩)、右眼窩壁骨折、鼻竇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漏、臉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乙○○自 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向丁○○請求損害賠償 。又乙○○係於107 年3 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即已提出抵銷 抗辯,是尚無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丁○○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⑵茲就乙○○各項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乙○○以醫療費用9998元為抵銷抗辯,除附表二、一、編號 8 、9 、13中證書費各500 元部分,應屬乙○○權利行使所 生費用,非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抵銷抗辯無理 由外,其餘醫療費用8498元,乙○○均已提出如附表二、一 、證物出處欄所示證據,該部分抵銷抗辯,自屬有理由。 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乙○○雖以醫療用品費用1477元為抵銷抗辯,仍僅其中棉棒 138 元部分,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 ),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然其餘醫療用品費用1339 元部分,乙○○所提單據並無品項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頁),未盡舉證責任,自難遽准。 ③看護費用部分: 依乙○○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0 5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 ,乙○○於105 年6 月3 日住院接受手術鋼釘內固定鎖骨骨 折,於105 年6 月4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是乙 ○○得請求30日之家人全日看護費用,又家人全日看護費用 ,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妥當,已如前述,是乙○○看護費 用部分之請求在6 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 萬 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乙○○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 ,均無診斷證明書得以佐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難遽准。 ④交通費用部分: 乙○○固以如附表二、四、編號1 、2 、3 所示之交通費用 為抵銷抗辯云云。然編號1 部分,105 年5 月18日、105 年 5 月19日部分,依乙○○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0頁),均 為甲○○之交通費用,不得作為由乙○○作為抵銷抗辯之用 ;105 年5 月21日部分,依乙○○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0 頁),為出院返回臺中家中費用1350元,惟此項費用未提出 任何單據,亦未說明135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既經丁○○爭 執,尚難遽准。編號2 部分,僅其中105 年6 月13日部分, 因屬手術後乙○○尚需專人看護期間,乙○○請求來回車資 240 元,車資之計算並無不合理之處,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惟其餘就診交通費用部分,乙○○並未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 證明該等就診均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既經丁 ○○爭執,無從遽准。編號3 部分,均屬系爭事故後探視、 和解之車資,除無單據可憑外,亦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財產 上損害,亦不能准許。 ⑤薪資損害部分: 乙○○雖以系爭事故使其喪失預期至加油站打工之利益2 萬 7772元云云,然所謂所失利益,指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乙○○僅係有於104 年度曾至 加油站打工之紀錄,乙○○並未舉證系爭事故前之105 年度 ,亦有已定之計劃至加油站打工,卻因系爭事故喪失預期利 益,此部分請求尚難遽准。 ⑥財物損失部分: 乙○○雖以如附表二、六所示財物損失為抵銷抗辯云云,然 編號1 部分,乙○○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丁○○爭執, 尚難遽准。編號2 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108 年4 月9 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079731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2 頁),乙○○於系爭事故 中騎乘之機車並非乙○○所有,而係訴外人沈易星所有,乙 ○○無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向丁○○請 求損害賠償。乙○○雖另主張已將修復機車估價費用4 萬87 50元賠償予訴外人沈國源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285 頁),然乙○○提出之存摺影本並無帳戶名義 人資訊,且乙○○亦陳稱:伊記得庚○○說該帳戶是甲○○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反面),是此部分費用,自 不得由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丁○○為抵銷。 ⑦鑑定費部分: 乙○○雖以如附表二、七所示鑑定費為抵銷抗辯云云,然鑑 定費用均屬乙○○權利行使所生費用,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⑶小結:乙○○雖得以7 萬4876元(計算式:8498元+138 元 +6 萬6000元+240 元=7 萬4876元)為抵銷抗辯,然乙○ ○就系爭事故需承擔7 成之過失比例,故僅得向丁○○請求 2 萬2463元(計算式:7 萬4876元×0.3 =2 萬2463元), 且乙○○業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 萬6248元 ,填補其所受所有損害,故乙○○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 可採。 ⒋綜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115 萬3520元(計算式 :6 萬3460元+27萬7617元+1 萬3629元+11萬3764元+3 萬2000元+7650元+23萬5400元+1 萬元+40萬元=115 萬 3520元),惟丁○○就系爭事故需承擔3 成之過失比例,故 僅得向被告3 人請求80萬7464元(計算式:115 萬3520元× 0.7 =80萬7464元),扣除丁○○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 萬7134元、已獲乙○○賠償20萬元,丁○○仍得向被告3 人 請求53萬330 元(計算式:80萬7464元-7 萬7134元-20萬 元=53萬330 元)。 ㈢己○○得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28萬8790元: ⒈查乙○○因過失侵害己○○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若己○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3 人自應就己○○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己○○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害部分: ①105年間部分: 依亞東醫院105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交簡附民卷 第7 頁),己○○於系爭事故後住院,於105 年5 月23日出 院,宜休養3 個月。另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105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 ,建議己○○於接受左股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應休養及復健 7 個月,至106 年1 月再正常工作,是綜合上開2 份診斷證 明書,己○○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12月31日似均應休 養。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己 ○○於系爭事故前,在臺鐵之薪資情形,己○○於105 年5 月、6 月仍有薪資紀錄,且係於105 年7 月12日始開始留職 停薪,105 年7 月12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無薪資紀錄,至 106 年1 月起始再有薪資紀錄,有臺鐵108 年7 月11日車勤 人字第1080001586號函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 第38頁)。是己○○之實際休養期間應為105 年7 月12日至 105 年12月31日,共5 月20日,即5.67月。又己○○主張系 爭事故前平均薪資為2 萬5723元,業已提出存摺影本1 份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參諸臺鐵上開回函,己 ○○於105 年1 月至4 月間,應領薪資為2 萬3725元(即薪 俸、勞務酬給、加發酬給、伙食費之合計),己○○僅主張 月薪2 萬5723元,並無不合之處。故此部分己○○得向被告 3 人請求共14萬5849元(計算式:2 萬5723元×5.67月=14 萬5849元)。 ②107年間部分: 依大同醫院107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99頁),己○○固於107 年2 月18日入院接受內固定物拆除 手術,於107 年2 月20日出院。然依己○○提出之薪資單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原告於107 年2 月份僅因病假 遭扣款2400元,己○○不得請求3000元之薪資損失,僅得請 求2400元。 ③小結:己○○向被告3 人請求之薪資損害,於14萬8249元( 計算式:14萬5849元+2400元=14萬8249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己○○此部分請求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自應准許。 ⑶醫藥費用部分: 己○○此部分請求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第122頁反面),自應准許。 ⑷救護車轉診費用部分: 己○○此部分請求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自應准許。 ⑸將來大腿除疤費用部分: 己○○請求將來大腿除疤費用7 萬5000元部分,業據己○○ 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07 年7 月7 日診斷證 明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觀之己○○提出於 系爭事故因左股骨幹骨折,接受復位內固定術後照片(見交 簡附民卷第29頁),己○○之左大腿確實留有大範圍、明顯 之疤痕,本院審酌己○○之年齡、性別等因素後認上開除疤 手術,確屬必要,且因費用已屬可得確定,且被告3 人亦已 預示拒絕給付,己○○得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 ⑹看護費用部分: ①己○○雖請求9 日家人全日看護、30日家人半日看護費用, 然僅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23日6 天部分為被告3 人 所不爭執,其餘部分,業經被告3 人爭執,觀之己○○所提 亞東醫院105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7 年3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99頁) ,均無記載休養期間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自難遽准。 ②又家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較為妥適,已如前述,是 己○○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在1 萬3200元(計算式:2200 元×6=1萬32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復位內固 定術,留下左大腿大面積疤痕,已如前述,己○○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己○ ○為大學畢業,被告3 人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及收入情形, 並斟酌己○○及被告3 人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情形、己○○陳述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 人以10萬元賠償己○○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⒉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 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 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而所 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 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 揮者即足。再「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而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 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可稽。查己○○係搭 乘丁○○機車,對丁○○之騎乘行為非無從干預,己○○既 利用丁○○之騎乘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 應就丁○○騎乘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 始屬公允。系爭事故應由丁○○、乙○○各負3 成、7 成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3 人對己○○之賠償責任,自應 減少30%。 ⒊綜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45萬5699元(計算式: 14萬8249元+4620元+11萬230 元+4400元+7 萬5000元+ 1 萬3200元+10萬元=45萬5699元),惟己○○需與丁○○ 負同一過失責任,承擔3 成之過失比例,故僅得向被告3 人 請求31萬8989元(計算式:45萬5699元×0.7 =31萬8989元 ),扣除己○○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 萬199 元,己○○ 仍得向被告3 人請求28萬8790元(計算式:31萬8989元-3 萬199 元=28萬8790元)。 ㈣戊○○、丙○○各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40萬元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 條定有明文。復按況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 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 足當之。本件孟昭萍因系爭事故下半身癱瘓,只能自理日常 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固造成 其工作、生活等之嚴重不便。而張玉明等4 人分別為孟昭萍 之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孟昭萍之傷害 ,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張玉明等4 人與孟昭萍之間在身分關 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是其等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 非有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丁○○於系爭事故後於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22日,接 受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下顎股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氣切 手術,臺大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予丁○○之家屬,固有臺大醫 院105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病危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844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戊○○、丙○○作為丁○○之父母在上開期間之煎熬與痛 苦,固為一般人均得感同身受,然丁○○於系爭事故所受創 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合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面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僅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導致丁○○受有勞動能力5 %之減損,左眼眼眶骨折、左側 鎖骨骨折,恢復良好,並無後遺症,亦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及其反面),可見戊○○、丙○○與丁○○間在身分關係上 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戊○○、丙○○依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向被告3 人請求不法侵害身份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丁○○、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丁○○53萬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06 年5 月2 日起、甲○○、庚○○ 自106 年5 月5 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 頁、第32頁至第3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 應連帶給付己○○28萬8790元,即乙○○自106 年5 月2 日 起、甲○○、庚○○自106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丁○○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己 ○○勝訴部分,命被告3 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3 人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丁 ○○、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4 人仍聲請就系爭事故送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事故鑑定、被告3 人聲請臺大 醫院就丁○○所為勞動能力減損再為補充鑑定,均無必要。 又被告3 人另聲請函詢丁○○、己○○迄今因系爭事故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 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 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 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丁○○、己○○ 就系爭事故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本院於計算被告3 人賠償金額上皆已依法扣除,至其餘丁○○、己○○因系爭 事故所領得之個人保險給付,被告3 人尚無抗辯損益相抵餘 地,此部分證據調查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原告4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 │壹、丁○○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 │編號│項目 │金額 │證物出處 │說明 │ │ │ │(新臺幣) │ │ │ ├──┼────────┼──────┼──────┼───────────┤ │一 │薪資損害 │6萬3460元 │本院卷一第87│住院1 個月、休養3 個月│ │ │ │ │頁、第159 頁│,共計4 個月不能工作。│ │ │ │ │ │以平均月薪為1 萬5865元│ │ │ │ │ │計算。 │ ├──┼────────┼──────┼──────┼───────────┤ │二 │將來勞動力減損 │49萬3147元 │本院卷一第 │丁○○主張之計算式:在│ │ │ │ │237 頁 │有勞動力減損為5 %之情│ │ │ │ │ │況下,月薪為3 萬5000元│ │ │ │ │ │,即年薪42萬元,則無勞│ │ │ │ │ │動力減損之情況下,試算│ │ │ │ │ │年薪為44萬2105元。計算│ │ │ │ │ │式:42萬÷(100 %-5 │ │ │ │ │ │%)=44萬2105元。即每│ │ │ │ │ │年薪資減損之數額為2 萬│ │ │ │ │ │2105元,丁○○現年25歲│ │ │ │ │ │,至退休65歲尚有40年,│ │ │ │ │ │依霍夫曼試算至退休日之│ │ │ │ │ │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9萬│ │ │ │ │ │3147元。 │ ├──┼────────┼──────┼──────┼───────────┤ │三 │醫療用品費用 │1萬3629元 │交簡附民卷第│被告3 人不爭執(見本院│ │ │ │ │8頁至第12頁 │卷一第80頁) │ ├──┼────────┼──────┼──────┼───────────┤ │四 │醫藥費用 │11萬3764元 │交簡附民卷第│被告3 人不爭執(見本院│ │ │ │ │12頁至第21頁│卷一第80頁) │ │ │ │ │反面 │ │ ├──┼────────┼──────┼──────┼───────────┤ │五 │將來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 │交簡附民卷第│預估費用11萬至15萬元 │ │ │ │ │22頁正面、本│ │ │ │ │ │院卷一第101 │ │ │ │ │ │頁至第102 頁│ │ │ │ │ │、第160 頁 │ │ ├──┼────────┼──────┼──────┼───────────┤ │六 │將來除疤費用 │7萬元 │本院卷一第93│皮秒雷射每次1000元、飛│ │ │ │ │頁 │梭雷射每次2000至3000元│ │ │ │ │ │、頭皮修疤手術8000至1 │ │ │ │ │ │萬元。依5 次除疤療程估│ │ │ │ │ │算。 │ │ │ │ │ │計算式:(1000+3000+│ │ │ │ │ │1 萬)×5 =7 萬 │ ├──┼────────┼──────┼──────┼───────────┤ │七 │交通費用 │1萬5300元 │交簡附民卷第│門診及住院次數30次,每│ │ │ │ │12頁至第21頁│次往返510 元計算計程車│ │ │ │ │反面、第31頁│費。 │ ├──┼────────┼──────┼──────┼───────────┤ │八 │看護費用 │25萬6800元 │本院卷一第87│105 年6 月8 日至同月21│ │ │ │ │頁、交簡附民│日,於一般病房14天住院│ │ │ │ │卷第23頁 │家人全日看護。105 年6 │ │ │ │ │ │月22日至同年9 月19日,│ │ │ │ │ │90天在家家人全日看護(│ │ │ │ │ │醫囑出院後休養3 個月)│ │ │ │ │ │。105 年10月26日至同月│ │ │ │ │ │28日因拔釘手術而住院3 │ │ │ │ │ │日,家人全日看護。共計│ │ │ │ │ │107 日,全日看護費用以│ │ │ │ │ │每日2400元計算。 │ │ │ │ │ │被告3 人對其中105 年6 │ │ │ │ │ │月8 日至同月21日、105 │ │ │ │ │ │年10月26日至同月28日之│ │ │ │ │ │看護必要性不爭執(見本│ │ │ │ │ │院卷一第80頁)。 │ ├──┼────────┼──────┼──────┼───────────┤ │九 │機車維修費用 │2 萬3800元 │本院卷一第92│修復費用4 萬3650元,超│ │ │ │ │頁、第162 頁│過同款式同年份同CC數之│ │ │ │ │至第163 頁 │中古機車,以中古機車價│ │ │ │ │ │核算。 │ ├──┼────────┼──────┼──────┼───────────┤ │十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無 │無 │ ├──┼────────┴──────┴──────┴───────────┤ │小計│總計199 萬9900元,扣除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7134元、│ │ │乙○○已賠償丁○○20萬元後,丁○○尚主張172 萬2766元。 │ ├──┴──────────────────────────────────┤ │貳、己○○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 │一 │薪資損害 │22萬6873元 │交簡附民卷│案發前6 個月平均薪資2 萬│ │ │ │ │第7 頁、第│5723元、105 年5 月18日至│ │ │ │ │25頁、本院│105 年5 月23日住院、105 │ │ │ │ │卷第94頁、│年5 月24日至5 月30日休養│ │ │ │ │第99頁、第│、105 年5 月30日醫囑休養│ │ │ │ │100頁 │至少7 個月,共計7 個月又│ │ │ │ │ │13日,以7.5 個月計算。因│ │ │ │ │ │股骨骨折於107 年2 月18日│ │ │ │ │ │至2 月20日住院手術,以每│ │ │ │ │ │日薪資1000元計算;醫囑術│ │ │ │ │ │後休養1 個月,以月薪3 萬│ │ │ │ │ │950 元計算。 │ │ │ │ │ │計算式:(2 萬5723元×7.│ │ │ │ │ │5 )+(1000×3 )+3萬 │ │ │ │ │ │950元 =22萬6873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二 │醫療用品費用 │4620元 │交簡附民卷│被告3 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第26頁及其│一第80頁反面)。 │ │ │ │ │反面 │ │ ├──┼────────┼──────┼─────┼────────────┤ │三 │醫藥費用 │11萬230元 │交簡附民卷│被告3 人就5 萬7907元部分│ │ │ │ │第27頁及其│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 │ │ │反面、本院│反面)。 │ │ │ │ │卷一第96頁│被告3 人就5 萬2323元部分│ │ │ │ │至第98頁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 │ │ │ │ │2 頁反面) │ ├──┼────────┼──────┼─────┼────────────┤ │四 │救護車轉診費用 │4400元 │交簡附民卷│被告3 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第28頁 │一第80頁反面)。 │ ├──┼────────┼──────┼─────┼────────────┤ │五 │將來大腿除疤費用│7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116 4 頁 │ │ ├──┼────────┼──────┼─────┼────────────┤ │六 │看護費用 │5萬7600元 │交簡附民卷│105 年5 月18日至23日住院│ │ │ │ │第7 頁、本│6 天,家人全日看護。5 月│ │ │ │ │院卷第99頁│24日至6 月22日共30天在家│ │ │ │ │ │休養由家人半日看護(醫囑│ │ │ │ │ │5 月23日出院後休養3 個月│ │ │ │ │ │,僅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 │ │ │ │ │。107 年2 月18日至2 月20│ │ │ │ │ │日股骨骨折手術3 天由家人│ │ │ │ │ │全日看護。全日看護每天24│ │ │ │ │ │00元、半日看護每天1200元│ │ │ │ │ │計算。 │ │ │ │ │ │計算式:(6 +3 )×2400│ │ │ │ │ │元+30×1200元=5 萬7600│ │ │ │ │ │元。 │ │ │ │ │ │被告3 人就其中105 年5 月│ │ │ │ │ │18日至同月23日共6 日之看│ │ │ │ │ │護必要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 │ │ │ │第80頁反面)。 │ ├──┼────────┼──────┼─────┼────────────┤ │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無 │無 │ ├──┼────────┴──────┴─────┴────────────┤ │小計│總計67萬8723元,扣除己○○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強制│ │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 萬199 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0頁)後,己○○尚主張64萬│ │ │8524元。 │ ├──┴──────────────────────────────────┤ │參、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 │一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無 │無 │ ├──┴────────┴──────┴─────┴────────────┤ │肆、丙○○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 │一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無 │無 │ └──┴────────┴──────┴─────┴────────────┘ 附表二:乙○○抵銷之項目 ┌─────────────────────────────────────────────┐ │乙○○ │ ├─────────────────────────────────────────────┤ │一、醫療費用 │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證物 │證物出處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105年5月18日 │急診外科 │380元 │臺北市立聯合│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醫院門急診費│141 頁上方 │(見本院卷一│ │ │ │ │ │用收據 │ │第277 頁) │ ├──┼────────┼──────┼─────┼──────┼──────┼──────┤ │2 │105 年5 月21日 │神經外科 │1414元 │臺北市立聯合│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醫院住院費用│141 頁下方 │(見本院卷一│ │ │ │ │ │收據 │ │第277 頁) │ ├──┼────────┼──────┼─────┼──────┼──────┼──────┤ │3 │105年5月23日 │神經外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2 頁下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 │ ├──┼────────┼──────┼─────┼──────┼──────┼──────┤ │4 │105年5月23日 │骨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2 頁上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 │ ├──┼────────┼──────┼─────┼──────┼──────┼──────┤ │5 │105年5月30日 │骨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3 頁下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 │ ├──┼────────┼──────┼─────┼──────┼──────┼──────┤ │6 │105 年6 月3 日至│骨科 │1884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無 │ │ │105 年6 月4 日 │ │ │附設醫院住院│143 頁上方 │ │ │ │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7 │106年6月13日 │放射線診療費│50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無 │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4 頁下方 │ │ │ │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8 │106年6月13日 │骨科 │830 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就其中330 元│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5 頁下方 │,丁○○不爭│ │ │ │ │ │醫療費用收據│ │執(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277 頁反│ │ │ │ │ │ │ │面) │ ├──┼────────┼──────┼─────┼──────┼──────┼──────┤ │9 │106年6月13日 │神經外科 │12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就其中780 元│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5 頁上方 │,丁○○不爭│ │ │ │ │ │醫療費用收據│ │執(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277 頁反│ │ │ │ │ │ │ │面) │ ├──┼────────┼──────┼─────┼──────┼──────┼──────┤ │10 │105年7月11日 │骨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4 頁上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反面│ │ │ │ │ │ │ │) │ ├──┼────────┼──────┼─────┼──────┼──────┼──────┤ │11 │105年9月19日 │骨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6 頁下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反面│ │ │ │ │ │ │ │) │ ├──┼────────┼──────┼─────┼──────┼──────┼──────┤ │12 │105年10月19日 │骨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6 頁上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反面│ │ │ │ │ │ │ │) │ ├──┼────────┼──────┼─────┼──────┼──────┼──────┤ │13 │105年10月31日 │骨科 │83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就其中330 元│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7 頁下方 │,丁○○不爭│ │ │ │ │ │醫療費用收據│ │執(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277 頁反│ │ │ │ │ │ │ │面) │ ├──┴────────┴──────┴─────┴──────┴──────┴──────┤ │小計:9998元 │ ├─────────────────────────────────────────────┤ │二、醫療用品費用 │ ├──┬────────┬──────┬─────┬──────┬──────┬──────┤ │1 │無 │醫療用品費用│1477元 │發票 │本院卷一第14│丁○○就其中│ │ │ │ │ │ │8 至第149頁 │138 元部分不│ │ │ │ │ │ │ │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277 頁│ │ │ │ │ │ │ │反面)。 │ ├──┴────────┴──────┴─────┴──────┴──────┴──────┤ │三、看護費用 │ ├──┬────────┬──────┬─────┬──────┬──────┬──────┤ │1 │105 年5 月18日至│家人全日看護│6600元 │臺北市立聯合│本院卷一第 │共計35日,每│ │ │105 年5 月21日 │ │ │醫院(和平院│139 頁 │日以2200元計│ │ │ │ │ │區)診斷證明│ │算 │ │ │ │ │ │書 │ │ │ ├──┼────────┤ ├─────┼──────┼──────┤ │ │2 │105 年6 月3 日 │ │220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 │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3頁上方 │ │ │ │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 │ │3 │105 年6 月4日至 │ │6萬600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 │ │ │105 年7 月4日 │ │ │附設醫院診斷│139 頁反面 │ │ │ │ │ │ │證明書 │ │ │ ├──┼────────┤ ├─────┼──────┼──────┤ │ │4 │105 年10月19日 │ │220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 │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6頁上方 │ │ │ │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小計:7萬7000元 │ ├─────────────────────────────────────────────┤ │四、交通費用 │ ├──┬────────┬──────┬─────┬──────┬──────┬──────┤ │1 │105 年5 月18日、│臺北和平醫院│3400元 │無 │無 │車禍當日父親│ │ │105 年5 月19日、│來回車資 │ │ │ │北上、父親來│ │ │105年5月21日 │ │ │ │ │回臺北臺中準│ │ │ │ │ │ │ │備、出院 │ ├──┼────────┼──────┼─────┼──────┼──────┼──────┤ │2 │105 年5 月23日、│中山附醫來回│1920元 │無 │無 │每趟車資240 │ │ │105 年5 月30日、│車資 │ │ │ │元、共8次 │ │ │105 年6 月3 日、│ │ │ │ │ │ │ │105 年6 月13日、│ │ │ │ │ │ │ │105 年7 月11日、│ │ │ │ │ │ │ │105 年9 月19日、│ │ │ │ │ │ │ │105 年10月19日、│ │ │ │ │ │ │ │105年10月31日 │ │ │ │ │ │ ├──┼────────┼──────┼─────┼──────┼──────┼──────┤ │3 │105 年6 月2 日、│臺北探視及和│1萬35元 │無 │無 │到臺大醫院探│ │ │105 年6 月7 日、│解商議車資 │ │ │ │視3 次、到左│ │ │105 年6 月14日、│ │ │ │ │營、板橋和解│ │ │105 年9 月4 日、│ │ │ │ │各1次 │ │ │105 年10月1日 │ │ │ │ │ │ ├──┴────────┴──────┴─────┴──────┴──────┴──────┤ │小計:1萬5355元 │ ├─────────────────────────────────────────────┤ │五、薪資損害 │ ├──┬────────┬──────┬─────┬──────┬──────┬──────┤ │1 │105 年7 月至105 │加油站薪資 │2萬7772元 │員工薪資條 │本院卷一第18│108 年7 月8 │ │ │年8 月 │ │ │ │9 頁 │日民事陳報狀│ │ │ │ │ │ │ │將由金額3 萬│ │ │ │ │ │ │ │7320元縮減為│ │ │ │ │ │ │ │2 萬7772元,│ │ │ │ │ │ │ │計算式:7 月│ │ │ │ │ │ │ │未領得薪資1 │ │ │ │ │ │ │ │萬8660元、8 │ │ │ │ │ │ │ │月僅有收入95│ │ │ │ │ │ │ │48元,8 月受│ │ │ │ │ │ │ │有薪資損害91│ │ │ │ │ │ │ │12元 │ ├──┴────────┴──────┴─────┴──────┴──────┴──────┤ │六、財物損失 │ ├──┬────────┬──────┬─────┬──────┬──────┬──────┤ │1 │無 │眼鏡、衣物 │5000元 │無 │無 │無 │ ├──┼────────┼──────┼─────┼──────┼──────┼──────┤ │2 │105 年7 月14日、│機車維修費用│4萬7850 元│估價單、收據│本院卷一第19│車主非乙○○│ │ │105 年7 月15日 │ │ │、轉帳資料 │1 至193 頁、│(見本院卷一│ │ │ │ │ │ │第285 頁 │第262 頁) │ ├──┴────────┴──────┴─────┴──────┴──────┴──────┤ │小計:5萬2850元 │ ├─────────────────────────────────────────────┤ │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 │ ├──┬────────┬──────┬─────┬──────┬──────┬──────┤ │1 │105年10月12日 │車輛行車事故│3000元 │臺北市交通事│本院卷一第19│無 │ │ │ │鑑定費 │ │件裁決所各項│4 頁 │ │ │ │ │ │ │收入繳核 │ │ │ ├──┼────────┼──────┼─────┼──────┼──────┼──────┤ │2 │106年1月12日 │車輛行車事故│2000元 │無 │無 │無 │ │ │ │鑑定費(覆議│ │ │ │ │ │ │ │) │ │ │ │ │ ├──┼────────┼──────┼─────┼──────┼──────┼──────┤ │3 │106年9月14日 │車輛行車事故│2萬3000元 │國立澎湖科技│本院卷一第 │無 │ │ │ │鑑定費 │ │大學自行收納│195 頁 │ │ │ │ │ │ │款項統一收據│ │ │ ├──┴────────┴──────┴─────┴──────┴──────┴──────┤ │小計:2萬8000元 │ ├─────────────────────────────────────────────┤ │乙○○抵銷之項目金額總計:22萬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