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紀
乃元
紀仁樹
林碧珠
張懿心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來泰廷
來俊吉
陳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佰參拾元,及被告
乙○○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被告甲○○、庚○○自民國
一零六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
被告乙○○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被告甲○○、庚○○自
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丁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己○○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丁○○、己○○、戊○○、丙○○(以下合稱原告4 人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乙○○、甲○○、庚○○(以下合稱
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10 萬602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己○○63萬45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應
連帶給付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第一項聲明變更請求金額
為172 萬2766元,第二項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64萬8524元(
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0 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 人主張:
㈠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5 年5 月18日時,為未滿
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於105 年5 月18日13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東向西沿和平西路前
進至臺北市○○區○○○路、三元街口,欲左轉三元街之際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時向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西向東直行和平西路之丁○○所
騎乘、搭載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
,致丁○○、己○○當場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丁○○因
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合併氣胸及
縱隔氣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己○○則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乙○○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丁○
○、己○○身體健康權因此遭侵害,受有財產上與
非財產上
損失,乙○○應對丁○○、己○○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識別能力且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庚○○分別為乙○○之父、母,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後,丁○○傷勢嚴重,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加護病房22日,進行插管治療並進
行多次手術,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戊○○、丙○○分別
為丁○○之父、母,身分
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被告3 人
應連帶對戊○○、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損害賠償範圍(詳附表一):
⒈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害6 萬3460元、將來勞動力
減損49萬3147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 萬3629元、醫藥費
用11萬3764元、將來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將來除疤費用7
萬元、交通費用1 萬5300元、看護費用25萬6800元、機車維
修費用2 萬3800元,並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199
萬9900元,扣除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
7134元、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賠償丁○○20萬元後,
尚餘172 萬2766元。
⒉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害22萬6873元、已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4620元、醫藥費用11萬230 元、救護車轉診費用44
00元、將來大腿除疤費用7 萬5000元、看護費用5 萬7600元
,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67萬8723元,扣除己○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 萬199 元後,尚餘64萬
8524元。
⒊戊○○、丙○○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丁○○對乙○○抵銷
抗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後,乙○○於107 年7 月9 日始行使
抵銷抗辯
,已逾
消滅時效。
退步言之,對乙○○各項抵銷抗辯之意見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僅其中6114元,丁○○不爭執(詳附表二醫療費用部分之備
註欄),其餘乙○○未舉證證明費用必要性。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除棉棒138 元,丁○○不爭執外(詳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之備註欄),其餘單據模糊不清,丁○○爭執
形式真正與
必要性。
⒊看護費用部分:
乙○○無必要進行之鎖骨骨折手術,且手術1 日僅可完成,
卻需專人照護1 個月,不合事理,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需全
日看護,乙○○不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⒋交通費用部分:
丁○○否認必要性,乙○○僅鎖骨骨折,傷勢輕微,並無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
⒌薪資損害部分:
乙○○此部分所提證據,無公司章戳,亦無製作人姓名,丁
○○否認形式真正,且所提薪資證明僅為打工收入,並非常
態性收入。
⒍財物損失部分:
乙○○均未舉證,丁○○否認之,且財物均為舊品,殘值為
零。
⒎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乙○○所提單據模糊不清,丁○○否認形式真正。且乙○○
所稱維修費用,已可購置新車,並無必要性。
⒏鑑定費用部分:
此等費用為乙○○於刑事程序中所支出,順道使用於民事訴
訟,費用應由乙○○自行支出。
㈤原告4 人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丁○○172 萬2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己○○64萬8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
應連帶給付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就第1 項、第2 項聲明
,丁○○、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㈠對原告4人各項請求之答辯:
⒈丁○○請求部分:
僅對丁○○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1 萬3629元、醫藥費用11萬
3764元部分不予爭執(詳附表一備註欄),其餘答辯如下:
⑴薪資損害部分:
丁○○所提出之薪資單沒有公司名稱、日期及製作人,被告
3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⑵將來勞動力減損部分:
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乃一時性傷害,非永久性創傷,
況丁○○於系爭事故後尚能出遊、參加高強度、風險賽車活
動,足見其已完全康復,
難認有勞動力減損情事。又臺大醫
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未說明衡量之客觀標準,與實務上認
定失能給付標準不符,且該鑑定報告係在107 年11月做成,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2 年半之久,難認丁○○「創傷性蜘蛛
膜下出血」症狀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亦有可能係丁○○
從事賽車活動導致。又丁○○請求之數額係以現在薪資回推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動能力,再計算其勞動力減損,顯屬無
稽。
⑶將來牙齒矯正費用及將來除疤費用部分:
此部分係為外觀美容目的,非醫療必要手術。且丁○○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⑷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丁○○全未提出單據可資證明,況丁○○尚能出遊、
參加賽車活動,當可自行就診,故難認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部分:
對105 年6 月8 日至同月21日、105 年10月26日至同月28日
住院
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不爭執。
惟就其他期間,丁○○既尚
能出遊、賽車,顯非完全不能自理,自無看護之必要。況丁
○○係由家人
而非專業人員看護,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2400元計算,亦屬過高。
⑹慰撫金部分:
丁○○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
。
⒉己○○請求部分:
僅對己○○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4620元、醫藥費用11萬230
元、救護車轉診費用4400元不予爭執(詳附表一備註欄),
其餘答辯如下:
⑴薪資損害部分:
己○○之基本月薪僅2 萬2250元,加班費非經常性薪資,不
應列入薪資計算。己○○於術後1 個月仍有排班工作,難認
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07 年2 月18日至同月22日因
開刀請病假亦僅扣薪2400元,己○○據此請求3000元之損害
賠償,自無理由。
⑵將來大腿除疤費用部分:
此部分非
必要費用,己○○亦未舉證證明將來必定支出此費
用,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就己○○於105 年6 月18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
要不爭執,惟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未
載術後有看護之必要,故己○○請求105 年5 月24日至同年
6 月22日由家人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⑷慰撫金部分:
己○○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⒊戊○○、丙○○請求部分:
丁○○所受損害未達無法與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之重大情
狀,難認丁○○父母受有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不得請求慰
撫金。
㈡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書,丁
○○超速通過路口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丁○○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
6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是丁○○亦應就系
爭事故負肇事責任,不得向被告3 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己
○○亦應就使用人丁○○之
與有過失負責。
㈢丁○○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顱
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顱及中顱窩)、右眼窩壁骨折、
鼻竇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漏
、臉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98元、醫療用品費
用1477元、看護費用7 萬7000元、交通費用1 萬5355元、薪
資損害3 萬7320元、財物損失5 萬2850元、鑑定費2 萬8000
元,共22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詳見附表二),乙○○得
向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戊○○、丙○○分別為丁○○之父、母,甲○○、庚
○○分別為乙○○之父、母。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
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騎乘重型機車於105 年
5 月18日,在上述地點與丁○○騎乘、搭載己○○之重型機
車發生系爭事故,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
血、左肺部挫傷合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己○○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乙○○則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顱窩及中顱窩
)、右眼窩壁骨折、鼻竇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
盪後症候群、右側耳漏、臉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丁○○因系
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7134元;己○○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 萬199 元;乙○○已領取強制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4 萬6248元
等情,有丁○○之全戶戶
口名簿、臺大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丁○○)、
亞東醫院105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己○○)、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05 年5 月21日診
斷證明書(乙○○)、存摺影本各1 份及賠款通知單(丁○
○、己○○)2 份(見交簡附民卷第6 頁、第7 頁、第30頁
、本院卷一第18頁、第87頁、第139 頁、第151 頁)在卷
可
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4 人另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丁○○172 萬2766元、
己○○64萬8524元、戊○○40萬元、丙○○40萬元等節,則
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
㈠被告3 人是否應對丁○○、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丁○○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172 萬2766元,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㈢己○○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64萬5424元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戊○○、丙○○各向被告3 人請
求連帶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3人應對丁○○、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查乙○○騎乘
上開機車,東向西沿和平西路前進至臺北
市○○區○○○路、三元街口,欲左轉三元街之際,左轉號
誌時向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卻逕行左轉,發生系爭事故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2 紙【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卷第24738 號偵卷(下稱24738 號
偵卷,其餘偵卷、調偵卷,如無特別註明,即為臺北地檢署
卷,簡稱方式亦同)第25頁、第79頁至第80頁】,是乙○○
就系爭事故有未依號誌逕行左轉之過失,應
堪認定。且依澎
湖科大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結論
略以:「1.乙○○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內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彎,是為肇事
主因。2.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通過路口,是為肇
事之次因。」,有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
佐(見10730 偵卷第96頁至第107 頁),
益徵乙○○未依號
誌逕行左轉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自應就丁○○
、己○○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乙○○行為當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當時有識別能
力,其法定代理人甲○○、庚○○應與乙○○對丁○○、己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丁○○得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53萬330 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過失侵害
丁○○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若丁○○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3 人自
應就丁○○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丁○○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害部分:
①丁○○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5 月18日開始住院,直至105 年
6 月21日始出院,且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乙情,固
有臺大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87頁),是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 個月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害,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1 萬5865元,並提出薪
資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經本院函詢丁○○
主張任職之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實公司
),丁○○於104 年、105 年度之薪資所得情形,經精實公
司函覆丁○○為部分工時人員,並檢附丁○○之勞務
報酬單
據5 份,此有精實公司108 年7 月4 日0000000000號函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由精實公司檢附
之勞務報酬單據計算,丁○○於系爭事故前105 年度平均月
收入為1 萬9200元(計算式:3 萬元+1 萬8000元+1 萬40
00元+2 萬元+1 萬4000元=9 萬6000元,9 萬6000元÷5
=1 萬9200元),是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1 萬
5865元,並無不合,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4 個月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害共6 萬3460元(計算式:1 萬5865元×4 =6 萬
3460元)。被告3 人雖否認丁○○提出之薪資單形式真正
云
云,然本院業已函詢精實公司丁○○之薪資情形,經精實公
司函覆如上,且本院調得之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上亦顯示丁○○於105 年度確實有精實公司薪資所
得收入9 萬8084元,丁○○就薪資金額之主張並無不實之處
,被告3 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⑵將來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
18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②本件經委託臺大醫院鑑定丁○○勞動能力減損,丁○○於10
7 年10月15日及107 年11月16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接受鑑定,
丁○○於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使用美國醫學
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
章「評估之實務應用」及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失能
」,可得此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有臺大醫
院107 年12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98號函檢附鑑定案
件意見表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8 頁)
。本件鑑定單位臺大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最具權威之教學
醫院,採取鑑定方法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應具相當可信性,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
被告3 人仍抗辯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未說明衡量之客觀標準,
亦無法判斷因果關係,丁○○仍可從事極限運動,可見並無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
鑑定方法,且丁○○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在於「系爭事故所
受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此為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害,當然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3 人雖提出臉書頁
面截圖證明丁○○於系爭事故後仍從事賽車運動(見本院卷
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87 頁),然丁○○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5 %,減損比例非鉅,與丁○○從事賽車運動
間並無互斥關係,被告3 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③本件丁○○之勞動能力,應以丁○○受侵害前的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酌定之。丁○○雖主張以丁○○
於107 年間年薪可達42萬元,回推若無勞動能力減損,年薪
應為44萬2105元云云,然丁○○之勞動能力,
尚非得僅以系
爭事故後年薪,輔以勞動力減損比例,逕為回推系爭事故當
時應有之年薪。又丁○○系爭事故前103 年度、104 年度所
得分別為8 萬1407元、8 萬9095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明細
可參,然丁○○上開實際收入情形亦無法反
映丁○○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丁○○業已舉
證勞動能力之圓滿狀態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僅係不能證明
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酌一切情況
,依
心證定其數額。丁○○之勞動能力既然應以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做為評定之標準,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
之勞工基本工資,不失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
非不得
做為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定依據。是原告勞動能力之
減損應可就丁○○受傷日起至其65歲(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為止之基本工資,按勞動能力減損5 %之比例
計算評價。而丁○○受傷之105 年度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8 元,依此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 萬2005元(計算
式:2 萬8 元12月5 %=1 萬2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丁○○為00年00月0 日出生,自系爭事故日算
至其65歲計有42年175 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7617元【計
算方式為:12,005×22.00000000+(12,005×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 )=277,617.0000000000 。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75/365=0.0
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
逾此範圍
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不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丁○○此部分請求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自應准許。
⑷醫藥費用部分:
丁○○此部分請求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自應准許。
⑸將來牙齒矯正費用部分:
丁○○雖請求將來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云云,此部分丁○○
固提出如附表一、壹、編號五證物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然為被告3 人爭執,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該院105 年7 月
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丁○○「一級咬合異常及下顎門齒擁擠
排列不正」,該「咬合異常」原因為何?經臺大醫院函覆:
丁○○於105 年7 月27日至牙科初診,醫師建議需進一步安
排矯正常規檢查評估,但丁○○並未接受上開建議,故本院
無法回覆原因為何,有臺大醫院108 年11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080029084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74頁
),是丁○○此部分請求之舉證,尚無使本院形成蓋然性之
確信,丁○○之一級咬合異常、下顎門齒擁擠排列不正或An
gel's class 咬合不正,乃因系爭事故外傷所致,丁○○此
項請求,無從遽准。
⑹將來除疤費用部分:
丁○○請求將來除疤費用7 萬元,業已提出如附表一、壹、
編號六證物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雖經被告3 人爭執費用
之必要性,然
衡酌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
血、左肺部挫傷合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丁○○因此於頭部、頸部、胸部、肩部均有
疤痕,以頭皮疤痕修疤手術、飛梭雷射治療、皮秒雷射治療
達到疤痕去除之效果,應屬必要之費用。另就頭皮疤痕修疤
手術、飛梭雷射治療、皮秒雷射治療次數及費用部分,雖亦
經被告3 人爭執,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桃園長庚函覆依丁○○之疤痕情
形,通常需進行1 次或1 次以上之頭皮疤痕修疤手術,單次
費用8000元至1 萬元;通常至少需進行3 至5 次以上飛梭雷
射治療,單次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通常至少需進行3 至
5 次以上皮秒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約1000元,有桃園長庚10
8 年8 月20日長庚院桃字第1080850171號函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認丁○○此部分除疤費用雖尚未
支出,然費用已屬可得確定,且被告3 人亦已預示拒絕給付
,丁○○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請求,在3 萬2000元範圍內(計
算式:頭皮疤痕修疤手術9000元×2 +飛梭雷射治療2500元
×4 +皮秒雷射治療1000元×4 =3 萬2000元),應屬有據
。
⑺交通費用部分:
丁○○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 萬5300元,為被告3 人爭執費用
並未發生及其必要性。查:
①系爭事故至105年9月21日:
依臺大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87頁),丁○○於105 年6 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返家後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下床需使用輪椅,出院後宜修養3 個月
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是丁○○於105 年6 月21日至105
年9 月21日期間,下床均需使用輪椅,行動不便,其得請求
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且此部分交通費用,雖無交通費用單
據,然丁○○業已提出此段期間15次就診醫療單據,丁○○
15次就診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且丁○○關於單次回診
來回計程車車資510 元之計算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丁○○此
部分請求交通費用7650元(計算式:510 元×15次=7650元
),應屬有據。被告3 人抗辯費用未發生且無必要性云云,
不足為採。
②105年9月22日後:
丁○○雖請求105 年9 月22日後就診之交通費用,然臺大醫
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105 年6 月21日至10
5 年9 月21日回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其餘部分,丁○○未
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診
必要性盡
舉證責任,請求自難遽准。
⑻看護費用部分:
丁○○請求107 日家人全日看護費用共25萬6800元,為被告
3 人爭執105 年6 月22日至105 年9 月19日之看護必要性,
及家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過高。查:
①依臺大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87頁),丁○○於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在一般
病房住院,且於105 年6 月21日出院,宜修養3 個月,住院
及返家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另被告3 人對於丁○○於10
5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0月28日進行拔釘手術之看護必要性
亦不爭執,是丁○○請求107 日(計算式:14日+90日+3
日=107 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被告3 人抗辯丁○○
於105 年6 月22日至105 年9 月19日無看護必要性云云,
尚
無可採。
②丁○○以每日2400元計算家人全日看護費用,為被告3 人抗
辯費用過高,本院衡酌家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較為妥當,是丁○○此部分請求在23萬5400元(計算式
:2200元×107 日=23萬54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丁○○主張其機車修復費用為4 萬36
50元,因回復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價值,故未維修等語,
業據丁○○提出維修報價單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
頁、第93頁)。丁○○另以同年份、同款車型之二手車價2
萬3800元為賠償計算之標準,然此單一網路
拍賣資料,不
適
足以證明丁○○於機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之價值,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惟觀之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24738 號偵卷第
30頁至第31頁),丁○○之機車確實前車頭凹損嚴重,堪認
該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嚴重損害,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丁○○仍得請求金錢之賠償損害,且因丁○○不能證明其
受害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
折舊之計算方式,本不以行政院頒布的營利事業課稅攤提方
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限,若他
種估價法得以反映市場價值,亦得採取。丁○○所有之機車
廠牌為山葉、出廠年份為92年8 月,有行照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認該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即折舊後之價值),應以1 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⑽精神慰撫金部分:
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
合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
傷害,傷勢嚴重,入住加護病房,甚至經發出病危通知,此
有臺大醫院病危通知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
卷第844 號卷第25頁),且丁○○於系爭事故出院後,仍歷
經多次回診,經鑑定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 %,丁○○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丁○○為大學畢業,乙○○現在大學就讀,甲○○、庚
○○分別為碩士畢業、大學畢業;丁○○現職為公司副理,
乙○○、甲○○均在公司上班,乙○○月入2 萬8000元至3
萬元間,庚○○則無業,並斟酌丁○○及被告3 人有如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情形、丁○○
陳述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
人以40萬元賠償丁○○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⒉丁○○、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3成、7成: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一、乙○○騎乘871-KZQ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左
轉(依影像)。(肇事原因)二、丁○○騎乘F98-568 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10
5 年11月17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24738 號偵卷第
48頁至第49頁),乙○○對此提出覆議,北市車輛事故委員
會之覆議意見為:「一、乙○○騎乘871-KZQ 號普通重型機
車(A 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依影像)。(肇事原因)
二、丁○○騎乘F98-568 號普通重型機車(B 車):(無肇
事因素)」,亦有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
在卷可考(見392 號調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嗣經臺北
地檢署再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澎湖科大為交通鑑定,鑑定
結果為:「1.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內未依號誌
指示逕行左轉彎,是為肇事主因。2.丁○○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通過路口,是為肇事之次因。」,有澎湖科大106
年9 月14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730 偵
卷第96頁至第107 頁),
參酌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鑑定意見書及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書可知乙○○騎
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彎之過失行為甚屬明確,經上
開3 份意見書一致認定屬肇事原因。至就丁○○騎乘機車有
無超速乙節,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簡述「依現
有影像資料併參據雙方最終倒地位置,並無丁○○車超速行
駛之跡證」等語,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僅
簡述「另參酌上述跡證,B 車(即丁○○騎乘之機車)依號
誌指示行駛,其對於A 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實無法預
期及閃避,爰B 車丁○○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然澎
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詳細進行兩車之車速推估及可行時間反應
推估,認定若丁○○騎乘之機車未超速(依法定速限每小時
50公里)進入路口,雖乙○○仍違規未依號誌逕行左轉進入
路口,系爭事故亦不致發生,是本院審酌後認澎湖科大之鑑
定報告較諸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鑑定意見為
可採,並認系爭事故應由乙○○就系爭事故負7 成過失責任
,丁○○負3 成過失責任。
⒊乙○○對丁○○之抵銷抗辯:
⑴丁○○就系爭事故,亦有3 成過失責任,且乙○○亦於系爭
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顱及中
顱窩)、右眼窩壁骨折、鼻竇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漏、臉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乙○○自
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向丁○○請求損害賠償
。又乙○○係於107 年3 月13日之民事
答辯狀即已提出抵銷
抗辯,是尚無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丁○○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⑵茲就乙○○各項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乙○○以醫療費用9998元為抵銷抗辯,除附表二、一、編號
8 、9 、13中證書費各500 元部分,應屬乙○○權利行使所
生費用,非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抵銷抗辯無理
由外,其餘醫療費用8498元,乙○○均已提出如附表二、一
、證物出處欄所示證據,該部分抵銷抗辯,自屬有理由。
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乙○○雖以醫療用品費用1477元為抵銷抗辯,仍僅其中棉棒
138 元部分,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
),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然其餘醫療用品費用1339
元部分,乙○○所提單據並無品項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頁),未盡舉證責任,自難遽准。
③看護費用部分:
依乙○○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0
5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
,乙○○於105 年6 月3 日住院接受手術鋼釘內固定鎖骨骨
折,於105 年6 月4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是乙
○○得請求30日之家人全日看護費用,又家人全日看護費用
,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妥當,已如前述,是乙○○看護費
用部分之請求在6 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 萬
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乙○○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
,均無診斷證明書得以
佐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難遽准。
④交通費用部分:
乙○○固以如附表二、四、編號1 、2 、3 所示之交通費用
為抵銷抗辯云云。然編號1 部分,105 年5 月18日、105 年
5 月19日部分,依乙○○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0頁),均
為甲○○之交通費用,不得作為由乙○○作為抵銷抗辯之用
;105 年5 月21日部分,依乙○○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0
頁),為出院返回臺中家中費用1350元,惟此項費用未提出
任何單據,亦未說明135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既經丁○○爭
執,尚難遽准。編號2 部分,僅其中105 年6 月13日部分,
因屬手術後乙○○尚需專人看護期間,乙○○請求來回車資
240 元,車資之計算並無不合理之處,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惟其餘就診交通費用部分,乙○○並未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
證明該等就診均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既經丁
○○爭執,無從遽准。編號3 部分,均屬系爭事故後探視、
和解之車資,除無單據可憑外,亦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財產
上損害,亦不能准許。
⑤薪資損害部分:
乙○○雖以系爭事故使其喪失預期至加油站打工之利益2 萬
7772元云云,然所謂所失利益,指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乙○○僅係有於104 年度曾至
加油站打工之紀錄,乙○○並未舉證系爭事故前之105 年度
,亦有已定之計劃至加油站打工,卻因系爭事故喪失預期利
益,此部分請求尚難遽准。
⑥財物損失部分:
乙○○雖以如附表二、六所示財物損失為抵銷抗辯云云,然
編號1 部分,乙○○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業經丁○○爭執,
尚難遽准。編號2 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108 年4 月9 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079731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2 頁),乙○○於系爭事故
中騎乘之機車並非乙○○所有,而係訴外人沈易星所有,乙
○○無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向丁○○請
求損害賠償。乙○○雖另主張已將修復機車估價費用4 萬87
50元賠償予訴外人沈國源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285 頁),然乙○○提出之存摺影本並無帳戶名義
人資訊,且乙○○亦陳稱:伊記得庚○○說該帳戶是甲○○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反面),是此部分費用,自
不得由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丁○○為抵銷。
⑦鑑定費部分:
乙○○雖以如附表二、七所示鑑定費為抵銷抗辯云云,然鑑
定費用均屬乙○○權利行使所生費用,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⑶小結:乙○○雖得以7 萬4876元(計算式:8498元+138 元
+6 萬6000元+240 元=7 萬4876元)為抵銷抗辯,然乙○
○就系爭事故需承擔7 成之過失比例,故僅得向丁○○請求
2 萬2463元(計算式:7 萬4876元×0.3 =2 萬2463元),
且乙○○業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 萬6248元
,填補其所受所有損害,故乙○○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
可採。
⒋綜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115 萬3520元(計算式
:6 萬3460元+27萬7617元+1 萬3629元+11萬3764元+3
萬2000元+7650元+23萬5400元+1 萬元+40萬元=115 萬
3520元),惟丁○○就系爭事故需承擔3 成之過失比例,故
僅得向被告3 人請求80萬7464元(計算式:115 萬3520元×
0.7 =80萬7464元),扣除丁○○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
萬7134元、已獲乙○○賠償20萬元,丁○○仍得向被告3 人
請求53萬330 元(計算式:80萬7464元-7 萬7134元-20萬
元=53萬330 元)。
㈢己○○得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28萬8790元:
⒈查乙○○因過失侵害己○○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若己○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3 人自應就己○○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己○○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害部分:
①105年間部分:
依亞東醫院105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交簡附民卷
第7 頁),己○○於系爭事故後住院,於105 年5 月23日出
院,宜休養3 個月。另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105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
,建議己○○於接受左股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應休養及復健
7 個月,至106 年1 月再正常工作,是綜合上開2 份診斷證
明書,己○○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12月31日似均應休
養。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己
○○於系爭事故前,在臺鐵之薪資情形,己○○於105 年5
月、6 月仍有薪資紀錄,且係於105 年7 月12日始開始留職
停薪,105 年7 月12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無薪資紀錄,至
106 年1 月起始再有薪資紀錄,有臺鐵108 年7 月11日車勤
人字第1080001586號函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
第38頁)。是己○○之實際休養期間應為105 年7 月12日至
105 年12月31日,共5 月20日,即5.67月。又己○○主張系
爭事故前平均薪資為2 萬5723元,業已提出存摺影本1 份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
參諸臺鐵上開回函,己
○○於105 年1 月至4 月間,應領薪資為2 萬3725元(即薪
俸、勞務酬給、加發酬給、伙食費之合計),己○○僅主張
月薪2 萬5723元,並無不合之處。故此部分己○○得向被告
3 人請求共14萬5849元(計算式:2 萬5723元×5.67月=14
萬5849元)。
②107年間部分:
依大同醫院107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99頁),己○○固於107 年2 月18日入院接受內固定物拆除
手術,於107 年2 月20日出院。然依己○○提出之薪資單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原告於107 年2 月份僅因病假
遭扣款2400元,己○○不得請求3000元之薪資損失,僅得請
求2400元。
③小結:己○○向被告3 人請求之薪資損害,於14萬8249元(
計算式:14萬5849元+2400元=14萬8249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己○○此部分請求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自應准許。
⑶醫藥費用部分:
己○○此部分請求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第122頁反面),自應准許。
⑷救護車轉診費用部分:
己○○此部分請求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自應准許。
⑸將來大腿除疤費用部分:
己○○請求將來大腿除疤費用7 萬5000元部分,業據己○○
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07 年7 月7 日診斷證
明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觀之己○○提出於
系爭事故因左股骨幹骨折,接受復位內固定術後照片(見交
簡附民卷第29頁),己○○之左大腿確實留有大範圍、明顯
之疤痕,本院審酌己○○之年齡、性別等因素後認上開除疤
手術,確屬必要,且因費用已屬可得確定,且被告3 人亦已
預示拒絕給付,己○○得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
⑹看護費用部分:
①己○○雖請求9 日家人全日看護、30日家人半日看護費用,
然僅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23日6 天部分為被告3 人
所不爭執,其餘部分,業經被告3 人爭執,觀之己○○所提
亞東醫院105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7 年3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99頁)
,均無記載休養期間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自難遽准。
②又家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較為妥適,已如前述,是
己○○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在1 萬3200元(計算式:2200
元×6=1萬32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復位內固
定術,留下左大腿大面積疤痕,已如前述,己○○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己○
○為大學畢業,被告3 人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及收入情形,
並斟酌己○○及被告3 人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情形、己○○陳述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 人以10萬元賠償己○○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⒉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224 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
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
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而所
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
受僱
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
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
揮者即足。再「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而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
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可稽。查己○○係搭
乘丁○○機車,對丁○○之騎乘行為非無從干預,己○○既
利用丁○○之騎乘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
應就丁○○騎乘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
始屬公允。系爭事故應由丁○○、乙○○各負3 成、7 成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3 人對己○○之賠償責任,自應
減少30%。
⒊綜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45萬5699元(計算式:
14萬8249元+4620元+11萬230 元+4400元+7 萬5000元+
1 萬3200元+10萬元=45萬5699元),惟己○○需與丁○○
負同一過失責任,承擔3 成之過失比例,故僅得向被告3 人
請求31萬8989元(計算式:45萬5699元×0.7 =31萬8989元
),扣除己○○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 萬199 元,己○○
仍得向被告3 人請求28萬8790元(計算式:31萬8989元-3
萬199 元=28萬8790元)。
㈣戊○○、丙○○各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40萬元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 條定有明文。復按況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
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始
足當之。本件孟昭萍因系爭事故下半身癱瘓,只能自理日常
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固造成
其工作、生活等之嚴重不便。而張玉明等4 人分別為孟昭萍
之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
前揭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孟昭萍之傷害
,本質上尚
難謂已造成張玉明等4 人與孟昭萍之間在身分關
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是其等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
非有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丁○○於系爭事故後於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22日,接
受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下顎股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氣切
手術,臺大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予丁○○之家屬,固有臺大醫
院105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病危通知單各1 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844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戊○○、丙○○作為丁○○之父母在上開期間之煎熬與痛
苦,固為一般人均得感同身受,然丁○○於系爭事故所受創
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合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面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僅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導致丁○○受有勞動能力5 %之減損,左眼眼眶骨折、左側
鎖骨骨折,恢復良好,並無後遺症,亦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及其反面),可見戊○○、丙○○與丁○○間在身分關係上
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
揆諸上開判決
要旨,戊○○、丙○○依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向被告3 人請求不法侵害身份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丁○○、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丁○○53萬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06 年5 月2 日起、甲○○、庚○○
自106 年5 月5 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 頁、第32頁至第3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
應連帶給付己○○28萬8790元,即乙○○自106 年5 月2 日
起、甲○○、庚○○自106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丁○○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己
○○勝訴部分,命被告3 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3 人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丁
○○、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4 人仍聲請就系爭事故送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事故鑑定、被告3 人聲請臺大
醫院就丁○○所為勞動能力減損再為補充鑑定,均無必要。
又被告3 人另聲請函詢丁○○、己○○
迄今因系爭事故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
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
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
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丁○○、己○○
就系爭事故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本院於計算被告3
人賠償金額上皆已依法扣除,至其餘丁○○、己○○因系爭
事故所領得之個人保險給付,被告3 人尚無抗辯損益相抵餘
地,此部分證據調查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
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原告4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
│壹、丁○○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
│編號│項目 │金額 │證物出處 │說明 │
│ │ │(新臺幣) │ │ │
├──┼────────┼──────┼──────┼───────────┤
│一 │薪資損害 │6萬3460元 │本院卷一第87│住院1 個月、休養3 個月│
│ │ │ │頁、第159 頁│,共計4 個月不能工作。│
│ │ │ │ │以平均月薪為1 萬5865元│
│ │ │ │ │計算。 │
├──┼────────┼──────┼──────┼───────────┤
│二 │將來勞動力減損 │49萬3147元 │本院卷一第 │丁○○主張之計算式:在│
│ │ │ │237 頁 │有勞動力減損為5 %之情│
│ │ │ │ │況下,月薪為3 萬5000元│
│ │ │ │ │,即年薪42萬元,則無勞│
│ │ │ │ │動力減損之情況下,試算│
│ │ │ │ │年薪為44萬2105元。計算│
│ │ │ │ │式:42萬÷(100 %-5 │
│ │ │ │ │%)=44萬2105元。即每│
│ │ │ │ │年薪資減損之數額為2 萬│
│ │ │ │ │2105元,丁○○現年25歲│
│ │ │ │ │,至退休65歲尚有40年,│
│ │ │ │ │依霍夫曼試算至退休日之│
│ │ │ │ │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9萬│
│ │ │ │ │3147元。 │
├──┼────────┼──────┼──────┼───────────┤
│三 │醫療用品費用 │1萬3629元 │交簡附民卷第│被告3 人不爭執(見本院│
│ │ │ │8頁至第12頁 │卷一第80頁) │
├──┼────────┼──────┼──────┼───────────┤
│四 │醫藥費用 │11萬3764元 │交簡附民卷第│被告3 人不爭執(見本院│
│ │ │ │12頁至第21頁│卷一第80頁) │
│ │ │ │反面 │ │
├──┼────────┼──────┼──────┼───────────┤
│五 │將來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 │交簡附民卷第│預估費用11萬至15萬元 │
│ │ │ │22頁正面、本│ │
│ │ │ │院卷一第101 │ │
│ │ │ │頁至第102 頁│ │
│ │ │ │、第160 頁 │ │
├──┼────────┼──────┼──────┼───────────┤
│六 │將來除疤費用 │7萬元 │本院卷一第93│皮秒雷射每次1000元、飛│
│ │ │ │頁 │梭雷射每次2000至3000元│
│ │ │ │ │、頭皮修疤手術8000至1 │
│ │ │ │ │萬元。依5 次除疤療程估│
│ │ │ │ │算。 │
│ │ │ │ │計算式:(1000+3000+│
│ │ │ │ │1 萬)×5 =7 萬 │
├──┼────────┼──────┼──────┼───────────┤
│七 │交通費用 │1萬5300元 │交簡附民卷第│門診及住院次數30次,每│
│ │ │ │12頁至第21頁│次往返510 元計算計程車│
│ │ │ │反面、第31頁│費。 │
├──┼────────┼──────┼──────┼───────────┤
│八 │看護費用 │25萬6800元 │本院卷一第87│105 年6 月8 日至同月21│
│ │ │ │頁、交簡附民│日,於一般病房14天住院│
│ │ │ │卷第23頁 │家人全日看護。105 年6 │
│ │ │ │ │月22日至同年9 月19日,│
│ │ │ │ │90天在家家人全日看護(│
│ │ │ │ │醫囑出院後休養3 個月)│
│ │ │ │ │。105 年10月26日至同月│
│ │ │ │ │28日因拔釘手術而住院3 │
│ │ │ │ │日,家人全日看護。共計│
│ │ │ │ │107 日,全日看護費用以│
│ │ │ │ │每日2400元計算。 │
│ │ │ │ │被告3 人對其中105 年6 │
│ │ │ │ │月8 日至同月21日、105 │
│ │ │ │ │年10月26日至同月28日之│
│ │ │ │ │看護必要性不爭執(見本│
│ │ │ │ │院卷一第80頁)。 │
├──┼────────┼──────┼──────┼───────────┤
│九 │機車維修費用 │2 萬3800元 │本院卷一第92│修復費用4 萬3650元,超│
│ │ │ │頁、第162 頁│過同款式同年份同CC數之│
│ │ │ │至第163 頁 │中古機車,以中古機車價│
│ │ │ │ │核算。 │
├──┼────────┼──────┼──────┼───────────┤
│十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無 │無 │
├──┼────────┴──────┴──────┴───────────┤
│小計│總計199 萬9900元,扣除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7134元、│
│ │乙○○已賠償丁○○20萬元後,丁○○尚主張172 萬2766元。 │
├──┴──────────────────────────────────┤
│貳、己○○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
│一 │薪資損害 │22萬6873元 │交簡附民卷│案發前6 個月平均薪資2 萬│
│ │ │ │第7 頁、第│5723元、105 年5 月18日至│
│ │ │ │25頁、本院│105 年5 月23日住院、105 │
│ │ │ │卷第94頁、│年5 月24日至5 月30日休養│
│ │ │ │第99頁、第│、105 年5 月30日醫囑休養│
│ │ │ │100頁 │至少7 個月,共計7 個月又│
│ │ │ │ │13日,以7.5 個月計算。因│
│ │ │ │ │股骨骨折於107 年2 月18日│
│ │ │ │ │至2 月20日住院手術,以每│
│ │ │ │ │日薪資1000元計算;醫囑術│
│ │ │ │ │後休養1 個月,以月薪3 萬│
│ │ │ │ │950 元計算。 │
│ │ │ │ │計算式:(2 萬5723元×7.│
│ │ │ │ │5 )+(1000×3 )+3萬 │
│ │ │ │ │950元 =22萬6873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二 │醫療用品費用 │4620元 │交簡附民卷│被告3 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第26頁及其│一第80頁反面)。 │
│ │ │ │反面 │ │
├──┼────────┼──────┼─────┼────────────┤
│三 │醫藥費用 │11萬230元 │交簡附民卷│被告3 人就5 萬7907元部分│
│ │ │ │第27頁及其│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 │ │ │反面、本院│反面)。 │
│ │ │ │卷一第96頁│被告3 人就5 萬2323元部分│
│ │ │ │至第98頁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
│ │ │ │ │2 頁反面) │
├──┼────────┼──────┼─────┼────────────┤
│四 │救護車轉診費用 │4400元 │交簡附民卷│被告3 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第28頁 │一第80頁反面)。 │
├──┼────────┼──────┼─────┼────────────┤
│五 │將來大腿除疤費用│7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116 4 頁 │ │
├──┼────────┼──────┼─────┼────────────┤
│六 │看護費用 │5萬7600元 │交簡附民卷│105 年5 月18日至23日住院│
│ │ │ │第7 頁、本│6 天,家人全日看護。5 月│
│ │ │ │院卷第99頁│24日至6 月22日共30天在家│
│ │ │ │ │休養由家人半日看護(醫囑│
│ │ │ │ │5 月23日出院後休養3 個月│
│ │ │ │ │,僅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
│ │ │ │ │。107 年2 月18日至2 月20│
│ │ │ │ │日股骨骨折手術3 天由家人│
│ │ │ │ │全日看護。全日看護每天24│
│ │ │ │ │00元、半日看護每天1200元│
│ │ │ │ │計算。 │
│ │ │ │ │計算式:(6 +3 )×2400│
│ │ │ │ │元+30×1200元=5 萬7600│
│ │ │ │ │元。 │
│ │ │ │ │被告3 人就其中105 年5 月│
│ │ │ │ │18日至同月23日共6 日之看│
│ │ │ │ │護必要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 │ │ │ │第80頁反面)。 │
├──┼────────┼──────┼─────┼────────────┤
│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無 │無 │
├──┼────────┴──────┴─────┴────────────┤
│小計│總計67萬8723元,扣除己○○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強制│
│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 萬199 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0頁)後,己○○尚主張64萬│
│ │8524元。 │
├──┴──────────────────────────────────┤
│參、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
│一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無 │無 │
├──┴────────┴──────┴─────┴────────────┤
│肆、丙○○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
│一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無 │無 │
└──┴────────┴──────┴─────┴────────────┘
附表二:乙○○抵銷之項目
┌─────────────────────────────────────────────┐
│乙○○ │
├─────────────────────────────────────────────┤
│一、醫療費用 │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證物 │證物出處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105年5月18日 │急診外科 │380元 │臺北市立聯合│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醫院門急診費│141 頁上方 │(見本院卷一│
│ │ │ │ │用收據 │ │第277 頁) │
├──┼────────┼──────┼─────┼──────┼──────┼──────┤
│2 │105 年5 月21日 │神經外科 │1414元 │臺北市立聯合│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醫院住院費用│141 頁下方 │(見本院卷一│
│ │ │ │ │收據 │ │第277 頁) │
├──┼────────┼──────┼─────┼──────┼──────┼──────┤
│3 │105年5月23日 │神經外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2 頁下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 │
├──┼────────┼──────┼─────┼──────┼──────┼──────┤
│4 │105年5月23日 │骨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2 頁上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 │
├──┼────────┼──────┼─────┼──────┼──────┼──────┤
│5 │105年5月30日 │骨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3 頁下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 │
├──┼────────┼──────┼─────┼──────┼──────┼──────┤
│6 │105 年6 月3 日至│骨科 │1884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無 │
│ │105 年6 月4 日 │ │ │附設醫院住院│143 頁上方 │ │
│ │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7 │106年6月13日 │放射線診療費│50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無 │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4 頁下方 │ │
│ │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8 │106年6月13日 │骨科 │830 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就其中330 元│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5 頁下方 │,丁○○不爭│
│ │ │ │ │醫療費用收據│ │執(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277 頁反│
│ │ │ │ │ │ │面) │
├──┼────────┼──────┼─────┼──────┼──────┼──────┤
│9 │106年6月13日 │神經外科 │12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就其中780 元│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5 頁上方 │,丁○○不爭│
│ │ │ │ │醫療費用收據│ │執(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277 頁反│
│ │ │ │ │ │ │面) │
├──┼────────┼──────┼─────┼──────┼──────┼──────┤
│10 │105年7月11日 │骨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4 頁上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反面│
│ │ │ │ │ │ │) │
├──┼────────┼──────┼─────┼──────┼──────┼──────┤
│11 │105年9月19日 │骨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6 頁下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反面│
│ │ │ │ │ │ │) │
├──┼────────┼──────┼─────┼──────┼──────┼──────┤
│12 │105年10月19日 │骨科 │48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丁○○不爭執│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6 頁上方 │(見本院卷一│
│ │ │ │ │醫療費用收據│ │第277 頁反面│
│ │ │ │ │ │ │) │
├──┼────────┼──────┼─────┼──────┼──────┼──────┤
│13 │105年10月31日 │骨科 │83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就其中330 元│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7 頁下方 │,丁○○不爭│
│ │ │ │ │醫療費用收據│ │執(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277 頁反│
│ │ │ │ │ │ │面) │
├──┴────────┴──────┴─────┴──────┴──────┴──────┤
│小計:9998元 │
├─────────────────────────────────────────────┤
│二、醫療用品費用 │
├──┬────────┬──────┬─────┬──────┬──────┬──────┤
│1 │無 │醫療用品費用│1477元 │發票 │本院卷一第14│丁○○就其中│
│ │ │ │ │ │8 至第149頁 │138 元部分不│
│ │ │ │ │ │ │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277 頁│
│ │ │ │ │ │ │反面)。 │
├──┴────────┴──────┴─────┴──────┴──────┴──────┤
│三、看護費用 │
├──┬────────┬──────┬─────┬──────┬──────┬──────┤
│1 │105 年5 月18日至│家人全日看護│6600元 │臺北市立聯合│本院卷一第 │共計35日,每│
│ │105 年5 月21日 │ │ │醫院(和平院│139 頁 │日以2200元計│
│ │ │ │ │區)診斷證明│ │算 │
│ │ │ │ │書 │ │ │
├──┼────────┤ ├─────┼──────┼──────┤ │
│2 │105 年6 月3 日 │ │220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 │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3頁上方 │ │
│ │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 │
│3 │105 年6 月4日至 │ │6萬600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 │
│ │105 年7 月4日 │ │ │附設醫院診斷│139 頁反面 │ │
│ │ │ │ │證明書 │ │ │
├──┼────────┤ ├─────┼──────┼──────┤ │
│4 │105 年10月19日 │ │2200元 │中山醫學大學│本院卷一第 │ │
│ │ │ │ │附設醫院門診│146頁上方 │ │
│ │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小計:7萬7000元 │
├─────────────────────────────────────────────┤
│四、交通費用 │
├──┬────────┬──────┬─────┬──────┬──────┬──────┤
│1 │105 年5 月18日、│臺北和平醫院│3400元 │無 │無 │車禍當日父親│
│ │105 年5 月19日、│來回車資 │ │ │ │北上、父親來│
│ │105年5月21日 │ │ │ │ │回臺北臺中準│
│ │ │ │ │ │ │備、出院 │
├──┼────────┼──────┼─────┼──────┼──────┼──────┤
│2 │105 年5 月23日、│中山附醫來回│1920元 │無 │無 │每趟車資240 │
│ │105 年5 月30日、│車資 │ │ │ │元、共8次 │
│ │105 年6 月3 日、│ │ │ │ │ │
│ │105 年6 月13日、│ │ │ │ │ │
│ │105 年7 月11日、│ │ │ │ │ │
│ │105 年9 月19日、│ │ │ │ │ │
│ │105 年10月19日、│ │ │ │ │ │
│ │105年10月31日 │ │ │ │ │ │
├──┼────────┼──────┼─────┼──────┼──────┼──────┤
│3 │105 年6 月2 日、│臺北探視及和│1萬35元 │無 │無 │到臺大醫院探│
│ │105 年6 月7 日、│解商議車資 │ │ │ │視3 次、到左│
│ │105 年6 月14日、│ │ │ │ │營、板橋和解│
│ │105 年9 月4 日、│ │ │ │ │各1次 │
│ │105 年10月1日 │ │ │ │ │ │
├──┴────────┴──────┴─────┴──────┴──────┴──────┤
│小計:1萬5355元 │
├─────────────────────────────────────────────┤
│五、薪資損害 │
├──┬────────┬──────┬─────┬──────┬──────┬──────┤
│1 │105 年7 月至105 │加油站薪資 │2萬7772元 │員工薪資條 │本院卷一第18│108 年7 月8 │
│ │年8 月 │ │ │ │9 頁 │日民事
陳報狀│
│ │ │ │ │ │ │將由金額3 萬│
│ │ │ │ │ │ │7320元縮減為│
│ │ │ │ │ │ │2 萬7772元,│
│ │ │ │ │ │ │計算式:7 月│
│ │ │ │ │ │ │未領得薪資1 │
│ │ │ │ │ │ │萬8660元、8 │
│ │ │ │ │ │ │月僅有收入95│
│ │ │ │ │ │ │48元,8 月受│
│ │ │ │ │ │ │有薪資損害91│
│ │ │ │ │ │ │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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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財物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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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 │眼鏡、衣物 │5000元 │無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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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7 月14日、│機車維修費用│4萬7850 元│估價單、收據│本院卷一第19│車主非乙○○│
│ │105 年7 月15日 │ │ │、轉帳資料 │1 至193 頁、│(見本院卷一│
│ │ │ │ │ │第285 頁 │第26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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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5萬2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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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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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12日 │車輛行車事故│3000元 │臺北市交通事│本院卷一第19│無 │
│ │ │鑑定費 │ │件裁決所各項│4 頁 │ │
│ │ │ │ │收入繳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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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12日 │車輛行車事故│2000元 │無 │無 │無 │
│ │ │鑑定費(覆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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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14日 │車輛行車事故│2萬3000元 │國立澎湖科技│本院卷一第 │無 │
│ │ │鑑定費 │ │大學自行收納│195 頁 │ │
│ │ │ │ │款項統一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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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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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抵銷之項目金額總計:22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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