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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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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 原   告 陳勃任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前與被告因金錢債務糾紛,被告多次向 法院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方式要 求渠等還款,更竟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晚間,至原告陳福明 、李麗美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 以不實、脅迫方式要求渠等與被告簽訂內容不實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書),嗣更起訴請求渠等履行,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判決並經判決渠等敗訴,原告不服上訴 ,均遭駁回確定,被告執以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渠等強制執行取償,渠等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分述如下: ㈠原告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勃理斯公司)遭 被告不當執行取償32萬9461元部分: ⒈原告勃理斯公司遭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 87號執行後,經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7 號執行 伊公司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保障金15萬元遭被告 執行取償。 ⒉被告另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18號執行,原告勃理斯公司設質予 觀光局之旅行業保證金於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之15萬元、於國 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2萬5613元、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存款2060元、1788元均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⒊前開合計共32萬9461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強制執行 取償之利益,原告勃理斯公司亦自得訴請被告返還。 ㈡原告陳勃任遭被告不當執行取償9萬5708元部分: 原告陳勃任遭被告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37460號受理,囑託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7 04號執行後,陳勃任對第三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4月 至9月之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及獎金計9萬5708元遭以支付轉 給命令取償,然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履行和解 契約事件審理時,自承100年2月13日系爭和解書簽立時,伊 不在場,且被告亦未持有伊授權陳福明或李麗美簽署系爭和 解書之委任書,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強制執行取償之利益,原告陳勃任自得訴請被告返 還。 ㈢原告陳福明遭被告不當執行取償289萬4223元部分: ⒈原告陳福明遭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460號強制執行,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被告以 作價2萬5000元不當承受。 ⒉原告陳福明遭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18號執行,伊於國泰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7553元、合庫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 行3614元遭被告執行取償。 ⒊原告陳福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及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 全部、1877建號建物共有使用部分10萬之351、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之289,下稱陳福明所有 四川路房屋),遭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7號強制執行,遭拍 賣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427萬2056元(含受分配款394萬984 元,加計稅金33萬1072元,合計427萬元)。 ⒋原告陳福明又於103年2月12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設於新光商 業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前揭總計431萬8223元【計算式:25000+7553+3614+0000000 +10000=0000000)。扣除李麗美原積欠被告89萬元加計91年 至103年執行收取利息53萬4000元【計算式:890000x 5%x1 2 = 534000】,合計142萬4000元後,為289萬422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強制執行取償之利益,原告陳福明自得訴請被告返還。 ㈣原告李麗美遭被告不當執行取償9323元部分: 原告李麗美遭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18號執行,經執行後 ,伊於國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1496元、伊所有國泰建設 公司股票1307元及股利243元、伊所有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2044元及股利4233元,合計9323元遭被告執行取償,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強制執行取償之利益,原告李麗美 自得訴請被告返還。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勃理斯公司32萬9461元、原告陳勃任9萬570 8元、原告陳福明289萬4223元、原告李麗美932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⒉第1項請求,原告陳福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執系爭執行名義取得原告勃理斯公司於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保障金15萬元、原告勃理斯公司於 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1062元,原告陳勃任之薪水及獎 金共9萬5708元,原告陳福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作價2萬5000元由伊承受,原告陳福 明所有四川路房屋經伊聲請拍賣,伊受分配款394萬984元, 其餘伊並未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係基於確定判決而為合法取 得,伊執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且伊執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受償,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償,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符。伊確於103年2月12日有收到陳福明所匯之1萬 元,當時伊已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陳福明 所有四川路房屋,當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鑑價完成,原告陳福 明希望伊撤回執行方與伊聯繫,伊告知原告陳福明當時因罹 患重症治療中,伊無暇理會等情,原告陳福明就寄護身符、 佛經連同匯款1萬元之影本給伊,原告陳福明實無清償之意 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提 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判決 被告全部勝訴,原告等(即均為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原 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即持前開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即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告勃理 斯公司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保障金15萬元、於彰 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1062元,原告陳勃任之薪水及獎金 共9萬5708元,原告陳福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作價2萬5000元由被告承受,原告陳福 明所有四川路房屋經被告聲請拍賣,受有分配款394萬0984 元,原告陳福明確於103年2月12日匯1萬元入被告之新光銀 行帳戶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746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87號強制執行 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7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 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 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 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 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定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 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 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 ,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 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 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 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執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遭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前,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給付,難認有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是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其訴訟標 的即系爭和解書確屬合法有效之事實既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8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等除得依法對該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外,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因系爭和解 書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係不法侵害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法院更不得在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訴訟為反於前確定判決 之認定。 ㈢查原告陳勃任於106年間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判決 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6年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陳勃 任未上訴確定),原告陳勃任再於107年就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82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 決駁回,原告陳勃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06年重再字第 2號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852號判決在卷可稽,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 號確定判決並未遭其後之確定判決廢棄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債權人即被告本於該確定判決所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受領 給付,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就此,原告等主張即 乏所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固稱被告執系爭 執行名義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0518號執行,原告勃理斯公司設質予觀光局之 旅行業保證金於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之15萬元、原告勃理斯公 司於國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2萬5613元、於彰化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存款2060元(其中1062元經被告強制執行取償業 經論述如前)、1788元,原告陳福明於國泰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存款7553元、合庫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3614元,原告 李麗美於國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1496元、國泰建設公司 股票1307元及股利243元、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44 元及股利4233元,合計9323元,均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等所舉(見中院卷㈠第77 -82頁),除原告勃理斯公司於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保證 金債權,經本院函命交通部觀光局向臺中地院依執行命令支 付轉給予被告外(見中院卷㈠第77頁),其餘部分僅屬禁止 扣押命令,並非支付轉給命令,原告等復未為其他舉證,則 原告是否確受有前開損害,及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均難 認原告等已盡其舉證責任,況縱被告因此受償,亦基於系爭 執行名義而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業經論述如 前,又被告自承雖有收受原告陳福明匯入1萬元款項,然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且匯款原因多種,原告陳 福明就匯款之原因事實,亦未加以舉證說明,是均難據為有 利於原告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19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勃理斯公司32萬9461元、原告陳勃任9 萬 5708元、原告陳福明289萬4223元、原告李麗美9323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