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皓明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皓
被 告 傅莉蓉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107年2月8日解除委任)
鄭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3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簽立委
託銷售契約書,其後原告於106年5月1日媒介訴外人廖子晴
書立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出價新臺幣(下同)3,750萬
元,並經被告於其上簽認同意出售且願支付75萬元服務費,
原告與廖子晴並於106年5月7日正式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完成
上開房地之買賣。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75萬元
。
詎料被告違約不給付服務費,且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75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係由原告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留
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
期間供審閱明瞭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原
告違反
上揭規定,相關契約無效。又本件仲介服務費,已從
履約保證總價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且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及仲介服務費確認單時,被告係在情緒很亂情形
下簽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106年5月7日與訴外人廖子晴簽立系
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合意買賣價金為3,750萬元
等情
,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間而簽立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仲介服務
報酬,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106年5月1日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上確有「賣方同意支付服務費75萬元整,並且需
要買方支持先行動用履保帳戶解決二胎的設定,此合約才生
效」等文字記載,且其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既經原告居間,而於106年5
月7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買受人即訴外
人廖子晴亦同意動用履保帳戶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有其
與兩造共同書立之特約事項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
),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觀之,原告自應於其與廖子晴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堪予認定。
(二)又兩造除於上揭106年5月1日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載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75萬元外,另有被告書立106年5
月7日仲介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賣方)本人傅莉蓉委託
東森房屋南港經貿加盟店(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出售)
標的物:(地址)台北市○○區○○路○○○號3樓
。6/30、7/30、8/30、9/30、10/30各付15萬元整,願支付
仲介服務費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特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
,而上開仲介服務費確認單亦經被告簽名,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有該仲介服務費確認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益證,原告依前開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被告
書立之仲介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75萬元
,
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其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仲介服務費確
認單時情緒很亂,未看清楚
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及服務確認單上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經被告
自認
在案。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仲介服務費確認
單上之內容,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且仲介服務費確認
單仲介報酬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重要字句,並特別以
國字大寫記載,有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服務費確認單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買
賣之仲介報酬,已經訂立書面契約明示,其內容為被告所知
悉,各該約定並經被告簽章,故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
約書及服務費確認單時,對系爭約定之報酬金額應知之甚詳
,是其抗辯自
非可取。
(四)被告復抗辯:不動產斡旋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
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原本未交付被告,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
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買賣雙
方分別為被告與訴外人廖子晴,雙方均係立於消費者地位而
締約,
而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是系爭房地買賣之
相關契約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
賣之相關契約書因無合理審閱期而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報酬
云云,為無理由,
洵難採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仲介服務費已自履約保證總價扣除
云云,並提出聲證四承辦代書親筆書寫結算書為憑,惟
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聲證四文件資料,僅為大台北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聯合事務所便條紙,其上雖有記載簽約、用印、完稅、
過戶完程、清償民間…等時程進度表及數字記載,惟亦僅係
無人署名之草稿資料,顯不具證據能力至明。此外,被告均
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自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五計付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