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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皓 被   告 傅莉蓉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107年2月8日解除委任)       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簽立委 託銷售契約書,其後原告於106年5月1日媒介訴外人廖子晴 書立不動產買賣斡契約書,出價新臺幣(下同)3,750萬 元,並經被告於其上簽認同意出售且願支付75萬元服務費, 原告與廖子晴並於106年5月7日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完成上開房地之買賣。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75萬元 。料被告違約不給付服務費,且置之不理。依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係由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留 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審閱明瞭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原 告違反上揭規定,相關契約無效。又本件仲介服務費,已從 履約保證總價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且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及仲介服務費確認單時,被告係在情緒很亂情形 下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106年5月7日與訴外人廖子晴簽立系 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意買賣價金為3,750萬元等情 ,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間而簽立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106年5月1日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上確有「賣方同意支付服務費75萬元整,並且需 要買方支持先行動用履保帳戶解決二胎的設定,此合約才生 效」等文字記載,且其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既經原告居間,而於106年5 月7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買受人即訴外 人廖子晴亦同意動用履保帳戶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有其 與兩造共同書立之特約事項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 ),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觀之,原告自應於其與廖子晴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堪予認定。 (二)又兩造除於上揭106年5月1日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載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75萬元外,另有被告書立106年5 月7日仲介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賣方)本人傅莉蓉委託 東森房屋南港經貿加盟店(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出售)標的物:(地址)台北市○○區○○路○○○號3樓 。6/30、7/30、8/30、9/30、10/30各付15萬元整,願支付 仲介服務費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特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 ,而上開仲介服務費確認單亦經被告簽名,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有該仲介服務費確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益證,原告依前開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被告 書立之仲介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75萬元 ,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其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仲介服務費確 認單時情緒很亂,未看清楚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及服務確認單上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經被告自認 在案。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仲介服務費確認 單上之內容,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且仲介服務費確認 單仲介報酬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重要字句,並特別以 國字大寫記載,有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服務費確認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買 賣之仲介報酬,已經訂立書面契約明示,其內容為被告所知 悉,各該約定並經被告簽章,故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 約書及服務費確認單時,對系爭約定之報酬金額應知之甚詳 ,是其抗辯自可取。 (四)被告復抗辯:不動產斡旋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 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原本未交付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云云。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買賣雙 方分別為被告與訴外人廖子晴,雙方均係立於消費者地位而 締約,而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是系爭房地買賣之 相關契約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用,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 賣之相關契約書因無合理審閱期而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報酬 云云,為無理由,難採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仲介服務費已自履約保證總價扣除 云云,並提出聲證四承辦代書親筆書寫結算書為憑,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聲證四文件資料,僅為大台北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聯合事務所便條紙,其上雖有記載簽約、用印、完稅、 過戶完程、清償民間…等時程進度表及數字記載,惟亦僅係 無人署名之草稿資料,顯不具證據能力至明。此外,被告均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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