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莉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皓明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其上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另查
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