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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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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其上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另查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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