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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子鏘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惠寬       楊演松       楊宜芬       陳志彥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 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加入「保全會計師事務所」,當 時合夥人計有被告楊惠寬、楊演松、楊宜芬(下分別以楊惠 寬、楊演松、楊宜芬稱之)及訴外人邱豐濱(下稱邱豐濱) 與原告5 人,原告當時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占全體 出資額10% ,邱豐濱於同年底逝世,其餘四名合夥人另議 合夥比例,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全體出資額25% 。復於98 年11月16日,配合會計師法修正,更名為「保全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下稱保全事務所);嗣因被告陳志彥(下稱陳志 彥)加入合夥人行業,故原告再與楊惠寬、楊演松、楊宜芬 、陳志彥(楊惠寬等4 人合稱為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簽 訂「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共同執業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出資70萬元,占全體出資額35% 。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101 年會議),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規定,將原告辦理自願退 夥,經原告提出訴訟向法院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提起確認原 告與被告就保全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從而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自 保全事務所退夥一事,應認定。 ㈡惟被告自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將原告辦理非自願退夥後, 今未與原告就保全事務所於該日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被告雖於102 年3 月27日召開「合夥會計師會議102 年度第 一次會議」(下稱系爭102 年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通過 「101 年度盈餘分配案」,及「應給付原告101 年度盈餘分 配、應退還資本及累積公積金共138 萬5,605 元」,雖被告 當時已肯認原告享有領取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之權益;然原 告未獲邀出席該會議,該會議即不符合「結算需經全體合夥 人共同為之」之要件,且依該會議議事錄所載,亦未由出席 之合夥人推舉清算人執行結算事務,是以,系爭102 年會議 不符合結算要件,形同保全事務所未就101 年12月18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致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 盈餘分配。又因被告未提出系爭102 年會議所憑之相關資料 供原告閱覽,原告亦無從確認被告計算101 年度盈餘所憑資 料是否正確,民法第68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並請 求被告給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 日之合夥財產情況,並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出資之比例 給付原告。⑵前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被告完成合夥清算 前,應保留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前案訴訟業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599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2 號為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本 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合稱前案)並確定,則原告第一項 聲明與前案訴訟係同一案件,已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於前案判決中皆已認定原告具 有「非自願退夥」、「其退出前,對該事務所有為重傷破壞 之事由」甚明,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及民法第68 8 條之規定將原告除名,該合夥契約關係亦因之而終止,就 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已視為放棄。本案相關爭點 與前開訴訟中事實理由判斷,屬相同,是當事人間之後訴 訟,應肯認爭點效之存在而有拘束力,於後訴中就該重要爭 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即原告對保全事務所有重傷破壞之情 事,實屬確定。 ㈡另原告確有該當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第2 點之「其於退 出前,對該事務所有為重傷破壞」之情事;原告於101 年度 間拒簽保全事務所之客戶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化工公司)、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葉公司) 及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內之13家客 戶之委任書,嚴重影響保全事務所對於查核簽證事務之規劃 及安排,令客戶對於保全事務內部管理運作產生質疑,顯對 他合夥人之業務執行與公信力有所妨礙,確為不當情事。又 明台化工公司與保全事務所長年合作關係良好,未料卻因原 告有挑撥中傷事務所之情事,令明台化工公司認保全事務所 無權自行變更簽帳會計師,然主查會計師由所長安排實為常 態,如欲變更簽證會計師需得明台化工公司之同意,無異認 為保全事務所主查會計師不格;嗣後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於明台化工公司處見保全事務所之去函,因心生不滿,隔 日竟至保全事務所內大聲咆嘯,對同事及員工大聲謾罵,顯 非適格之合夥人,爾後保全事務所決議於101 年12月18日開 除原告,原告顯已該當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第2 點之情 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結算及返還出資額有理由,則於反訴 成立之情形下,兩造互為金錢之請求亦有抵銷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定系爭合約書。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就合夥人非自願退出有:「合夥 人有不當情事為保障本所之整體權益,經當事人以外之其他 合夥人會議出席人全數同意,得要求當事人於一定期間退出 本所。被要求退出之合夥人仍得享受自願退出相同之資金返 還及盈餘分配權益;但其於退出前或退出後,若有對本所為 惡意之競爭或中傷破壞者,視為放棄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 配之盈餘,由其他未退出之合夥人可依各人盈餘分配比例分 配其所放棄之資金及盈餘,作為營運公積金。」之約定(見 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2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15 頁)。 ㈢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依系爭合約書第18 條規定,將原告辦理非自願退夥。為此,原告提出前案訴訟 ,向法院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就保全事 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高院判決原告敗訴及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調字卷第17至3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 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前案請求確認與被告之保全事務所合夥關係是 否存在問題涉訟,將被告之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作 成將原告非自願退夥之決議是否無效之重要爭點互為攻擊防 禦,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保全事務所以原告拒絕簽署客 戶之委任書行為,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及合夥團體之利益既 有妨害,自足認合於系爭合約書第18條所定「合夥人有不當 情事為保障本所之整體權益」之開除事由(見調字卷第34頁 反面),為保障保全事務所整體權益,而召開合夥人會議, 並由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即本件被告)出席且經全 數同意,決議使原告非自願退出而予以開除,已合於上揭開 除合夥人之要件,則依民法第687 條第3 款規定,原告因被 開除而為退夥,其與被告之保全事務所間之合夥關係即因此 終止而不存在在案。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本件兩造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已經該案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保 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作成將原告非自願退夥之決議應 屬有效,原告與保全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本院 即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原告確有該當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其於退出 前,對該事務所有為重傷破壞」之情事,保全事務所亦以此 決議將原告除名一節,原告雖爭執其並無對保全事務所為重 傷破壞之行為云云,然前案業經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於101 年9 月間拒絕按被上訴人(即保全事務所)當年度 作業安排,簽發101 年度之委任書以交寄客戶用印確認委任 關係,而對被上訴人事務所業務之正常運作有不利影響」、 「被上訴人之客戶如未先出具委任書,客觀上確足造成委任 關係存否之不確定性,衡諸一般事理自已足造成被上訴人業 務進行之妨害與利益獲取之風險,並損及其他合夥人對上訴 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信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向明 台公司發出記載受任人為楊惠寬之委任書後,自行製作另 份記載受任人為自己之委任書寄交明台化工公司用印,不惟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查核簽證事務之規劃及安排,亦足使 客戶對於被上訴人內部管理運作產生質疑,而致對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所疑慮,對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執行與公信力 尤有妨害」(見調字卷第33頁反面及第34頁),足見原告對 保全事務所顯有上開不當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將原告辦理非自願退 夥後,迄今未與原告就保全事務所於該日之合夥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且系爭102 年會議時原告並未獲邀出席,該會議顯 然不符結算需經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是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情況,並應 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出資之比例給付原告一節,惟為被告 爭執,以被告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及民法第688 條 之規定將原告除名,該合夥契約關係已因之而終止,原告就 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已視為放棄等語置辯。查, 按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就非自願退出定有「. . . . 被 要求退出之合夥人仍得享受與自願退出相同之資金返還及盈 餘分配權益;但其於退出前或退出後,若有對本所為惡意之 競爭或中傷破壞者,視為放棄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 餘,由其他未退出之合夥人可依各人盈餘分配比例分配其所 放棄之資金及盈餘,作為營運公積金」之規定(見調字卷第 10頁正、反面),而原告於退夥前既有拒絕簽發委託書交寄 客戶等對保全事務所之業務執行與公信力有妨害之不當行為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之約定,即 視為放棄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協同原告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情 況,並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出資之比例給付原告,且於 被告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即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由保全事務所所長楊惠寬召開系 爭102 年會議,並於議事錄記載101 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內 容,認應給付反訴被告101 年之盈餘分配、應退還資本及累 積公積金共138 萬5,605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分2 年3 期歸還,並已匯款予反訴被告46萬1,868 元。然反訴被告受 領該筆款項,實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 查反訴被告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之內容所載之「 不當之情事」,且於「退出前,對該事務所有中傷破壞」之 情事甚明,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反訴被告 與反訴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就反訴被告因非自願退 出而應返還之資金與應分配之盈餘,亦視同放棄;另按民法 第688 條規定,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對其他合夥人於執行合 夥業務上,帶來重大阻礙,顯具備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甚 明,反訴被告實無權利與理由要求合夥結算,執此,反訴被 告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筆款項利益,反訴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46萬1,868 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前案訴訟中,最高法院104 年裁定之主文命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78條、第466 條之3 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訴最高法 院期間,基於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委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共支出6 萬6,404 元,此筆費用應由反 訴被告負擔。 ㈢又反訴被告有「不當之情事」,更於「退出前,對該事務所 中傷破壞」等情節如下述,導致保全事務所客戶流失,共損 失121 萬元,反訴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規定,向 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反訴被告於101 年期間,需負責之業務範圍共計有明台化工 公司、明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投資公司)、欣葉 公司、大統公司、大信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 司)及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通運公司)共6 間 公司之財簽及稅簽;然就明台化工公司及明台投資公司部分 ,因反訴被告不願於委任書上用印寄交客戶確認委任關係, 造成保全事務所無法與之成立委任關係致生糾紛,嚴重影響 反訴原告對於查合簽證事務之規劃及安排,令客戶對於保全 事務所內部管理運作產生質疑,顯對他合夥人之業務執行與 公信力有所妨害,使客戶流失,致保全事務所受有45萬元之 損失。 ⒉又就客戶欣葉公司、大統公司、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公司部 分,反訴被告拒絕保全事務所安排配合簽署4 間客戶之委任 書寄交客戶,雖上開客戶間就101 年度之帳務查核及簽證之 委任關係仍有效成立,然反訴被告拒絕簽發委任書之行為已 影響反訴原告業務之運作,致使除大統公司已給付6 萬元, 尚餘12萬元未給付外,其餘欣葉公司、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 公司皆未給付任何款項;綜上,反訴被告之行為已使保全事 務所受有76萬元(欣葉公司應給付40萬元;大信公司及大同 通運公司各應給付12萬元)之損失。 ㈣末按,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執行業務,已屬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13條誠信原則,並致保全事務所客戶流失而受有121 萬元之損害,即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未履行其依系爭 合約書應盡之義務,已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不 履行,反訴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6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3 萬6,888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係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反訴原告係基 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規 定、系爭合約書第13條及類推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惟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與本訴之法律 關係並不相同,且攻擊防禦方法上亦無相牽連之關係,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應不合法。 ㈡退步言,縱認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合法,反訴原告之請求亦無 理由,如下述: ⒈就反訴原告請求46萬1,868 元部分:反訴原告先後於系爭10 1 年會議、系爭102 年會議決議,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第2 點前段返還反訴被告出資額、分配盈餘共138 萬5,60 5 元,並於102 年4 月3 日依上開決議將第1 期款項46萬1, 868 元匯入反訴被告帳戶。顯見反訴原告於將反訴被告退夥 後,已充分討論並決議通過反訴被告可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 領取出資額及分配盈餘,並實際計算出反訴被告可領取之金 額,即已肯認反訴被告並無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2 款第2 點 但書之適用,且自102 年4 月3 日迄今,未曾否認反訴被領 取第一期款項之正當性,故反訴被告係基於合夥關係受領上 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就反訴原告請求6 萬6,404 元部分:兩造間前案訴訟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數額,反訴原告逕以常在國 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作為另案第三審酬金之依據,顯無理由 。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121 萬元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前案判決 認定,確實因反訴被告之不當行為造成客戶流失云云,惟觀 遍前案訴訟判決,不論臺北地院102 年判決或高等法院103 年判決,從未表示聯合事務所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造成客戶 流失,亦未曾提及明台投資公司、大信公司、大同通運公司 之簽證問題,況依陳志彥於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訟程序中之 證言,可知保全事務所於100 年間即流失近30家客戶,顯有 經營問題,又依陳志彥於台北地院102 年訴訟程序中之證詞 ,可知明台化工公司、欣葉公司及大統公司係保全事務所之 客戶,非反訴被告之客戶,上開公司是否與保全事務所續約 ,係考量保全事務所是否符合其需求,而非反訴被告個人, 反訴原告空言主張係因反訴被告之因素而流失客戶,然未舉 證客戶流失與反訴被告行為有關,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保全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7日召開系爭102 年會議,就101 年盈餘分配討論案,決議:「給付王會計師101 年度盈餘分 配、應退還資本及累積資本公積金共138 萬5,605 元,依合 夥合約書第18條分二年三期歸還。該年第一次給付46萬1,86 6 元,開立台支本票由陳志彥會計師面交王子鏘會計師。」 ;嗣於102 年4 月3 日由保全事務所匯款46萬1,868 元予反 訴被告(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㈡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4 年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3 頁) 。 ㈢系爭合約書第13條就誠信原則規定:「合夥人一致同意今後 於合約關係存續期間與往後期間等,均一本誠信原則依據法 令規定,一律以本所名義承辦案件,並不得洩漏客戶資料或 對外為負擔費用或違背承諾私自承辦案件之不當行為等情事 ;如有違背除應自負責外,本所因此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保全事務所召開系爭 102 年會議,於議事錄記載101 年度盈餘分配決議內容,認 應給付反訴被告101 年之盈餘分配、應退還資本及累積公積 金,並已匯款46萬1,868 元予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因非自 願退出,並於退出前對保全事務所為不當行為,依約視同放 棄分配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則反訴被告取得46 萬1,868 元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反訴被告為確 認其與被告之保全事務所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而提起前案訴 訟,反訴原告因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基於第三審為律師強制 代理之規定,反訴原告所支出之6 萬6,404 元律師費用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及反訴被告有不當之情事,並於退出前 對保全事務所有中傷破壞之行為,導致客戶流失,共損失12 1 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然核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基 於反訴原告之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作成將反訴被告 非自願退夥之決議所生之爭執,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上 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反訴原告主張保全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7日召開系爭102 年 會議,於議事錄記載101 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內容,認應給 付反訴被告101 年之盈餘分配、應退還資本及累積公積金共 138 萬5,605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分2 年3 期歸還,並 已匯款予反訴被告46萬1,868 元,但反訴被告受領該筆款項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一節 ,惟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以反訴原告於將反訴被告退夥後, 已充分討論並決議通過反訴被告可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領取 出資額及分配盈餘,並實際計算出反訴被告可領取之金額, 即已肯認反訴被告並無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2 款第2 點但書 之適用等語置辯。然查,反訴被告確有該當系爭合約書第18 條第2 款約定對保全事務所為不當行為,保全事務所因此決 議將反訴被告除名,業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因非自願退出, 且於退出前對保全事務所有不當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 第2 款規定反訴被告即視同放棄分配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 配之盈餘,則反訴被告取得46萬1,868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為確認其與被告之保全事務所之合 夥關係是否存在而提起前案訴訟,反訴原告因而上訴至最高 法院,基於第三審為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反訴原告所支出 之6 萬6,404 元律師費用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一節,惟反 訴被告所否認。查,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文規定,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額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即得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額。而本件因兩造間前案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法院 核定,是以反訴原告於本件逕以律師事務所請款單作為依據 向反訴被告請求,尚無可取。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有於退出前,對保全事務所為不當 行為,導致事務所客戶流失,共損失121 萬元,反訴原告即 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 節,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期間,需負責之業務範圍計 有明台化工公司、明台投資公司、欣葉公司、大統公司、大 信公司及大同通運公司之財簽及稅簽,就明台化工公司及明 台投資公司部分,因反訴被告不願於委任書上用印寄交客戶 確認委任關係,造成保全事務所無法與之成立委任關係致生 糾紛,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對於查合簽證事務之規劃及安排, 令客戶對於保全事務所內部管理運作產生質疑,顯對他合夥 人之業務執行與公信力有所妨害,使客戶流失,致保全事務 所受有45萬元之損失一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財務報表查核 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高院103 年度重上 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五㈦⒈第11頁第2 至13行、第29行以下 及第12頁第1 至12行(見本院卷第109 至131 頁、第145 至 146 頁反面)為證,應屬有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就欣葉公司、大統公司、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 公司部分,反訴被告拒絕保全事務所安排配合簽署4 間客戶 之委任書寄交客戶,雖上開客戶間就101 年度之帳務查核及 簽證之委任關係仍有效成立,然反訴被告拒絕簽發委任書之 行為已影響反訴原告業務之運作,致使除大統公司已給付6 萬元,尚餘12萬元未給付外,其餘欣葉公司、大信公司及大 同通運公司皆未給付任何款項,反訴被告之行為已使保全事 務所受有76萬元(欣葉公司應給付40萬元;大信公司及大同 通運公司各應給付12萬元)之損失部分,業有證人楊演松於 前案之證言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高院103 年度重 上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高院上開判決六㈡⒊第 16頁第17行以下至第17頁第6 行及五㈦⒊第13頁第27行以下 、第14頁第1 至21行),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由 。 ⒊據上,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執行業務,已屬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13條誠信原則,並致保全事務所客戶流失而受有121 萬元(即45萬元+76萬元=121 萬元)之損害,即屬可歸責 反訴被告之事由,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書應盡之義務,是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適用民法第216 條 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可取。 ㈤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167 萬1, 868 元(計算式:46萬1,868 元+121 萬元=167 萬1,868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 萬1,86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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