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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李宗隆 被上訴人  李邱素娥(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若蕙(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靜蕙(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滄榕(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烱鎔(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上同段163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宅房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依卷附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即喬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估 價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之評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4,3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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