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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蘇 騏       楊琮琪       詹美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騏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琮琪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前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0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原告詹美前、楊琮琪,並更正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蘇騏890,833元、楊琮琪1,336,250元、詹美前1,781,66 7元及楊琮琪、詹美前均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騏部分則利息 起算日不變(見本院卷第185頁),此經被告同意(見本院 卷第169頁反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騏受被告之業務代表黃本康之要約,且見 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邱義智曾於105年5月間與黃本康簽訂「 WIFI分享器租用業務合作契約書」,約定營業利潤之分配均 未曾出現任何問題,遂代表原告楊琮琪、詹美前分別於民國 105年8月15日、16日、9月9日、10月26日與黃本康簽訂WIFI 分享器租用業務合作契約書(一年期)共7份(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三人出資向韓國電信及日本KDDI株式會社 承租WIFI分享器後,交由被告供旅客使用,被告應逐月分配 每台250元之定額營業利潤予原告,原告陸續匯款共計360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被告遠東帳戶),詎被告於106年5月 起停止給付營業利潤予原告,系爭契約於106年8月31日至同 年10月30日陸續到期後,迭經催討兩造約定之定額營業利潤 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迄今均未獲給付,並辯稱系爭契約 未經被告同意,乃為蘇騏貸與黃本康360萬元,被告僅提供 帳戶作為訴外人黃本康代收代付之用,是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第14條及系爭收款證明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蘇騏89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琮琪1, 336,25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詹美前1, 781,667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本康非被告之員工,無從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約,又系爭契約與被告所有之大小章不符,足證兩造間 並無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 證: ㈠、黃本康以被告名義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6日、9月9日、10 月26日與原告三人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之系 爭契約)。 ㈡、原告陸續匯款共計3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遠東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26、27頁之匯款申請書、第134至154頁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7年6月29日(107)遠 銀詢字第000111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 ㈢、黃本康曾以被告名義,於105年5月24日與邱義智訂立WIFI分 享器租用業務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除金額外,其餘均 與系爭契約相同(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WIFI分享器租用 業務合作契約書(一年期))。 ㈣、被告曾匯入款項至蘇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騏帳戶) 內、匯入款項至詹美前所有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美前帳戶)內、匯入款項至 楊琮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琮琪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之蘇騏帳戶存款 存摺明細、詹美前帳戶存款存摺明細、楊琮琪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陸續匯款予被告,然被告 拒不給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黃本康代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 經被告之授權?㈡如沒有,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茲析述 如下: ㈠、黃本康代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經被告之授權?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蓋有被告之大小章,雖經被告抗辯 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然據證人黃本康結證稱:我是一家 陸可來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業務就是是幫被告推廣WI FI分享器給遊客,有與被告簽訂契約。我經被告前董事長汪 開平(下稱汪開平)之授權,為被告招攬推廣WIFI分享器租 用業務,代表被告與包含邱義智在內之約4、5位投資人簽訂 WIFI分享器租用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WIFI分享器契約), 系爭契約之印章為汪開平因重病住院,故授權我自行刻章使 用。至被告與邱義智之契約為被告蓋好印章給我,因當時汪 開平身體狀況如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 另酌被告與邱義智簽立之WIFI分享器契約,該契約書內容除 金額外,其餘均與系爭契約相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欄㈢所示),證人邱義智並到場證稱:這份WIFI分享 器契約是黃永康代表被告與我接洽的,被告一開始有履行給 付投資紅利,後來就不是很順利,我就直接催黃本康,最後 直接找被告,因為當時我的部分快要結束了,最後被告有與 我和黃本康簽了一個解約的條款,約定要分三期把金額給我 ,後來只有付一期,目前也還沒有結束。我有介紹原告簽系 爭契約,應該與我的合約是一樣的內容,只是數字不同。我 不認識被告,我只認識黃本康,我的認定是黃本康代表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被告就此亦自承: 邱義智之WIFI分享器契約確實蓋有被告之大小章,被告自應 就該合約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再對照邱義 智所簽訂之WIFI分享器契約時間為105年5月24日(見本院卷 第101頁),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則為同年8月以後,由此 足徵黃永康上揭所證無論其與邱義智所簽之WIFI分享器契約 ,抑或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皆為其代表被告所簽訂。系爭 契約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雖與被告之大小章不符,係因汪開平 重病住院,方授權其自行刻印章以裨簽約使用等語,應非子 虛。 ⒊況查,細繹系爭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曾於105年8月 12日匯款予被告之12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日領出110萬元 。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匯款予被告之8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 月19日轉出853,950萬元。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匯款予被告 之8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日轉出1,479,976元。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8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轉出 1,344,497萬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54頁之遠東銀行回函及 附件),從被告運用其自身帳戶使用自如以觀,顯見被告知 情原告匯款之原因,方於原告匯款同日或翌日即將款項領出 或轉匯,果若被告就系爭契約或原告匯款原因不知情,自無 將款項當成自身所有而任意取用之可能,反而應質疑為何原 告要匯款前揭為數不小之款項,蓋被告乃為股份有限公司, 須對投資之股東負責,如其所言與原告互無關係,豈有不究 查原告匯款緣由,而任由公司使用之理?殊為常理。此外, 另觀諸系爭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黃本康於系爭契約簽立 前,即有多次匯款至系爭被告遠東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135至138頁),且由被告所提出黃本康於105年8月12日收受 現金110萬元、同年9月12日收受現金80萬元、同年10月14日 收受現金10萬元,以及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匯款60萬元、同 年8月30日匯款20萬元、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予黃本康 等情(見本院卷第194至197、199頁),可徵被告與黃本康 間資金往來關係頻繁,是黃本康所證:其有幫被告推廣WIFI 分享器給遊客。我匯款給原告的錢就是被告與旅行社合作、 結帳後,扣除被告的營運成本後匯款給我,我扣除我的利潤 後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2頁反面), 亦屬可信。綜上情節,益證黃本康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確有經被告之授權,被告所辯系爭契約非兩造所簽立,並 不知情系爭契約,亦未授權黃本康匯款予原告等語,無足憑 取。 ⒋至被告所提出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辯稱蘇 騏與黃本康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蘇騏為貸與人,黃本康為借 用人,被告僅提供系爭被告遠東帳戶作為代收代付之用(見 本院卷第36頁),然查系爭借款協議書上僅有被告大小章及 黃本康之印章,並無蘇騏之簽章(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證人黃本康復證稱:原告不知道系爭借款協議書,被告也沒 有給原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被告所提證 據既均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協議書乃由蘇騏、被告、黃本康所 協議簽立,且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所辯系爭被告遠東帳戶 係供原告及黃本康消費借貸關係代收代付之用等語,實非可 取,併予陳明。 ㈡、如黃本康未經被告之授權代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 表見代理之情形? 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汪開平重病住院,故授權黃 本康自行刻印公司大小章,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無須進一步探究黃本康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 事,爰不予審究此一爭點。 五、按系爭契約第9條營運利潤表約定,每月出租獲利205元/台 ;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本業務合作期間期滿後 回收本設備,並依約定無息發還乙方(即原告)原有設備押 金與首月預繳租金共計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其餘契約皆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授權簽立,且原告均已 繳納設備押金、首月租金款項,有設備押金暨預繳租金受款 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復有系爭被告遠東 帳戶可憑。又系爭契約皆已屆期,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 人就系爭契約屆滿後可獲得之營運利潤為270萬元(計算式 :250元×900台×12個月=2,700,000元),並返還原告所 投入之設備租金及首月預繳租金。因原告迄今僅收得被告給 付之營運利潤2,291,250元,尚餘408,750元未取,且被告未 返還渠等所投入之設備租金及首月預繳租金,從而,依照原 告各投入金額佔系爭契約之比例,及各所投入之設備租金暨 首月預繳租金(即蘇騏為原證1、4號;楊琮琪為原證3、6號 ;詹美前為原證2、5、7號),蘇騏得向被告請求890,833元 (計算式:【408,750元×2/9】+800,000元)、楊琮琪得 向被告請求1,336,250元(計算式:【408,750元×3/9】+1 ,200,000元)、詹美前得向被告請求1,781,667元(計算式 :【4 08,750元×4/9】+1,600,000元),應屬有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10、14條約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揭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 給付之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蘇騏自 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楊琮琪、詹美前自均得請求自訴之變更 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即本院卷第171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 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 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 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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