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台灣北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倉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被 告 日永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川穰
訴訟代理人 黃意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芬,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山川穰,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並經山川穰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7
頁),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多次委託被告生產「Head Support」(
下稱
系爭產品),依原告提供被告之圖說所示,被告就系爭
產品應鑽有規格為M5之螺牙孔;且依ISO1502對於ISO一般用
途公制螺紋-量測規範(ISO 1502:1996)(下稱系爭ISO規
範)7.2.2「NOT GO螺紋牙規」C規定,如以手
旋轉NOT GO螺
紋牙規,牙規可以旋入超過兩轉即不再合乎規範要求。然被
告
承攬系爭產品之檢查情形如下: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
20日、106年7月6日出貨37,595/PCS,不良品12,470/PCS,
不良率約33.2%;於106年7月20日出貨20,000/PCS,不良品
6,120/PCS,不良率約30.6%;106年8月7日出貨25,745/PCS
,不良品10,745/PCS,不良率約41.7%;106年8月18日出貨
4,255/PCS,不良品1,255/PCS,不良率約29.5%;106年8月
28日出貨10,000/PCS,不良品196/PCS,不良率約2%;106
年9月12日出貨10,938/PCS,不良品158/PCS,不良率約1.4
%,故被告承攬108,533/PCS,不良品總數高達30,944/PCS
,顯未具約定之品質及具有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自
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按被告承攬價格14/PCS計算,請求
減少報酬新臺幣(下同)433,216元。
㈡又原告因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而支出下列各項費用共259,33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購買檢查不良品之牙規11支,每支1,500元,共16,500元;
另購買檢查不良品之牙規2支,每支日幣13,300元,以起訴
時之匯率0.27計算,折合臺幣約7,182元。
⒉檢查不良品之人事成本共225,708元:
⑴委託工讀生檢查費用:15,578元。
⑵台灣社員檢察費用:台灣社員共檢查30,652個,平均每個
0.77元計算,共23,602元。
⑶日本公司委外檢查費為日幣144,00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
0.27計算,折合臺幣約38,800元。
⑷日本公司社員檢查費為日幣547,14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
0.27計算,折合臺幣約147,728元。
⒊因「Head Support」品質不良,日本公司退貨後原告重送合
格品之運費9,940元。
㈢
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圖說未記載系爭產品應符合系爭ISO
規範,
兩造亦未約定系爭產品應符合符合系爭ISO規範,故
原告以系爭ISO規範作為有無暇疵之判斷標準,顯無依據;
且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乙事並未舉證,縱認確有瑕疵,原
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或確實有該項
支出。又縱認原告確已支出其所主張購買牙規、人事等費用
,亦屬原告為檢查系爭產品所花費,並
非損害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又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
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定作
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
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於106年間以單價14元/PCS,陸續委託被告依原
告提供之原證三圖說生產製造規格為M5之系爭產品,被告分
別於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6日出貨共37,
595/PCS;於106年7月20日出貨20,000/PCS;於106年8月7日
出貨25,745/PCS;於106年8月18日出貨4,255/PCS;於106年
8月28日出貨10,000/PCS;於106年9月12日出貨10,938/PCS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認為真實。又國際標準組
織(Internatio 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即ISO)為促進標準國際化,減少技術性貿易障礙,就工
業技術、安全和環境、材料技術、資訊和通信、營造、特殊
技術、農業和食品技術等相關方面制訂全球通用之國際標準
,除有助於產品與服務於國際市場的流通和交易外,國際標
準也為已開發和開發中國
家提供了一項基本原則,其所制訂
之標準已為現今多數國家所採用。而依系爭ISO規範7.2.2.c
規定,以手旋轉NOT GO螺紋牙規,如牙規可以旋入超過兩轉
,工件螺紋NOT GO部分即不再合乎規範要求。然
觀諸原告提
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針對M5螺牙NO GO IP部位有
超過兩圈的問題,確認為模具開模會有脫模角度,孔的外徑
會比較大,所以會有最外面的幾牙的部份會有孔徑比較大的
問題,因為壓鑄會預留0.2mm~0.4mm進行加工,若是加工尺
寸過多會有牙孔沙孔問題發生,因此目前的作法,發生這個
問題的比例很高」、「因為牙孔太大,後面退貨回來也是無
法修正」等語,可知因脫模角度問題,致被告製造交付之系
爭產品以牙規旋入會有超過兩轉之情形,此亦經證人羅坤婷
、福島真一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2頁)。是系爭產品未符合國際通用之系爭ISO規範
所定標準,即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該瑕疵顯不能修
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因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請求減少報酬,該減少報酬
請求
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
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
期間為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14條規
定參照)。查系爭產品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該瑕疵
無法修補,如前所述,而被告出貨數量中共有30,944/PCS為
不良品,以被告承攬價格即單價14元/PCS計算,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433,216元範圍
內(計算式:30,944×14=433,216),請求被告返還之,
核屬有據。又原告為檢查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因而支出購買
牙規23,682元、僱工檢查之人事費用255,708元、重新運送
產品至日本之運費9,940元,共259,330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日本公司委外檢查收
據、御見積書、納品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據證人羅坤婷到庭證稱:「(問
:是否有請工讀生去做全檢?看有多少瑕疵品?)是,因為
那批貨不良品太多,所以有一部分退回台灣,所以台灣這邊
去做全檢,但因數量太多,所以我們就請工讀生來做全檢,
一共請了三位工讀生,工讀生的名字部分我要看一下手邊的
資料,分別為廖國雄、陳亭君、李姿誼。」、「(問:是否
有購買原證五的牙規11枝?)有。」、「(問:妳們請工讀
生檢查幾個HEAD SUPPORT?)工讀生檢查20286個。」、「
(問:社員檢查幾個?)台灣社員檢查是30652個。」、「
(問:台灣社員檢查的費用如何計算?)當時工讀生檢查的
費用是一個台幣0.77元,台灣社員檢查的費用是一個台幣
0.77元。」等語;證人福島真一郎證稱:「(問:日本公司
因為這個有瑕疵,有委請日本社員全檢支出費用?)有。」
、「(問:記得當時花了多少費用?)我們公司自己檢查
45595件,委託外部檢查12000件,委外檢查一件日幣12或14
元」、「(提示原證11、13)(問:是否因為全檢有購買牙
規這個收據費用?)是的,這個金額沒有錯,這是在日本買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
堪認原告
為就系爭產品進行全檢,確實支出
上開費用。而該等費用既
係原告因被告所承攬系爭產品有不符合系爭ISO規範之瑕疵
直接衍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692,546元(計算式:433,216+259,330=692
,546)。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9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
10日(見本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