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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台灣北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倉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日永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川穰 訴訟代理人 黃意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芬,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山川穰,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並經山川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7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多次委託被告生產「Head Support」( 下稱系爭產品),依原告提供被告之圖說所示,被告就系爭 產品應鑽有規格為M5之螺牙孔;且依ISO1502對於ISO一般用 途公制螺紋-量測規範(ISO 1502:1996)(下稱系爭ISO規 範)7.2.2「NOT GO螺紋牙規」C規定,如以手旋轉NOT GO螺 紋牙規,牙規可以旋入超過兩轉即不再合乎規範要求。然被 告承攬系爭產品之檢查情形如下: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 20日、106年7月6日出貨37,595/PCS,不良品12,470/PCS, 不良率約33.2%;於106年7月20日出貨20,000/PCS,不良品 6,120/PCS,不良率約30.6%;106年8月7日出貨25,745/PCS ,不良品10,745/PCS,不良率約41.7%;106年8月18日出貨 4,255/PCS,不良品1,255/PCS,不良率約29.5%;106年8月 28日出貨10,000/PCS,不良品196/PCS,不良率約2%;106 年9月12日出貨10,938/PCS,不良品158/PCS,不良率約1.4 %,故被告承攬108,533/PCS,不良品總數高達30,944/PCS ,顯未具約定之品質及具有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按被告承攬價格14/PCS計算,請求 減少報酬新臺幣(下同)433,216元。 ㈡又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支出下列各項費用共259,33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購買檢查不良品之牙規11支,每支1,500元,共16,500元; 另購買檢查不良品之牙規2支,每支日幣13,300元,以起訴 時之匯率0.27計算,折合臺幣約7,182元。 ⒉檢查不良品之人事成本共225,708元: ⑴委託工讀生檢查費用:15,578元。 ⑵台灣社員檢察費用:台灣社員共檢查30,652個,平均每個 0.77元計算,共23,602元。 ⑶日本公司委外檢查費為日幣144,00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 0.27計算,折合臺幣約38,800元。 ⑷日本公司社員檢查費為日幣547,14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 0.27計算,折合臺幣約147,728元。 ⒊因「Head Support」品質不良,日本公司退貨後原告重送合 格品之運費9,940元。 ㈢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圖說未記載系爭產品應符合系爭ISO 規範,兩造亦未約定系爭產品應符合符合系爭ISO規範,故 原告以系爭ISO規範作為有無暇疵之判斷標準,顯無依據; 且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乙事並未舉證,縱認確有瑕疵,原 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或確實有該項 支出。又縱認原告確已支出其所主張購買牙規、人事等費用 ,亦屬原告為檢查系爭產品所花費,並非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又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 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定作 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 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間以單價14元/PCS,陸續委託被告依原 告提供之原證三圖說生產製造規格為M5之系爭產品,被告分 別於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6日出貨共37, 595/PCS;於106年7月20日出貨20,000/PCS;於106年8月7日 出貨25,745/PCS;於106年8月18日出貨4,255/PCS;於106年 8月28日出貨10,000/PCS;於106年9月12日出貨10,938/PCS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又國際標準組 織(Internatio 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即ISO)為促進標準國際化,減少技術性貿易障礙,就工 業技術、安全和環境、材料技術、資訊和通信、營造、特殊 技術、農業和食品技術等相關方面制訂全球通用之國際標準 ,除有助於產品與服務於國際市場的流通和交易外,國際標 準也為已開發和開發中國家提供了一項基本原則,其所制訂 之標準已為現今多數國家所採用。而依系爭ISO規範7.2.2.c 規定,以手旋轉NOT GO螺紋牙規,如牙規可以旋入超過兩轉 ,工件螺紋NOT GO部分即不再合乎規範要求。然觀諸原告提 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針對M5螺牙NO GO IP部位有 超過兩圈的問題,確認為模具開模會有脫模角度,孔的外徑 會比較大,所以會有最外面的幾牙的部份會有孔徑比較大的 問題,因為壓鑄會預留0.2mm~0.4mm進行加工,若是加工尺 寸過多會有牙孔沙孔問題發生,因此目前的作法,發生這個 問題的比例很高」、「因為牙孔太大,後面退貨回來也是無 法修正」等語,可知因脫模角度問題,致被告製造交付之系 爭產品以牙規旋入會有超過兩轉之情形,此亦經證人羅坤婷 、福島真一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2頁)。是系爭產品未符合國際通用之系爭ISO規範 所定標準,即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該瑕疵顯不能修 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因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請求減少報酬,該減少報酬請求 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 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14條規 定參照)。查系爭產品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該瑕疵 無法修補,如前所述,而被告出貨數量中共有30,944/PCS為 不良品,以被告承攬價格即單價14元/PCS計算,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433,216元範圍 內(計算式:30,944×14=433,216),請求被告返還之, 核屬有據。又原告為檢查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因而支出購買 牙規23,682元、僱工檢查之人事費用255,708元、重新運送 產品至日本之運費9,940元,共259,33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日本公司委外檢查收 據、御見積書、納品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據證人羅坤婷到庭證稱:「(問 :是否有請工讀生去做全檢?看有多少瑕疵品?)是,因為 那批貨不良品太多,所以有一部分退回台灣,所以台灣這邊 去做全檢,但因數量太多,所以我們就請工讀生來做全檢, 一共請了三位工讀生,工讀生的名字部分我要看一下手邊的 資料,分別為廖國雄、陳亭君、李姿誼。」、「(問:是否 有購買原證五的牙規11枝?)有。」、「(問:妳們請工讀 生檢查幾個HEAD SUPPORT?)工讀生檢查20286個。」、「 (問:社員檢查幾個?)台灣社員檢查是30652個。」、「 (問:台灣社員檢查的費用如何計算?)當時工讀生檢查的 費用是一個台幣0.77元,台灣社員檢查的費用是一個台幣 0.77元。」等語;證人福島真一郎證稱:「(問:日本公司 因為這個有瑕疵,有委請日本社員全檢支出費用?)有。」 、「(問:記得當時花了多少費用?)我們公司自己檢查 45595件,委託外部檢查12000件,委外檢查一件日幣12或14 元」、「(提示原證11、13)(問:是否因為全檢有購買牙 規這個收據費用?)是的,這個金額沒有錯,這是在日本買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堪認原告 為就系爭產品進行全檢,確實支出上開費用。而該等費用既 係原告因被告所承攬系爭產品有不符合系爭ISO規範之瑕疵 直接衍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692,546元(計算式:433,216+259,330=692 ,54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9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 10日(見本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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