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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姚逸瀚 被   告 劉易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2 1,875 元(即750,000 元加計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期間年利率5%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2 頁)。嗣於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訴外人林宗柏介紹而認識,並於10 3 年7 月4 日簽訂委託承諾書,約定由被告負責PTS Intern ational ,Inc .(下稱PTS 公司)與由PTS 公司出資設立之 共信醫藥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信控股公司)來臺 募資之現金增資新股及承銷事宜。其後被告透過訴外人即遠 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公司)之職員陳玉芬及林正 文,仲介訴外人王惠琳認購PTS 公司股份,王惠琳於103 年 8 月間與原告所代表之晉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生公 司)簽訂股權認購承諾書,同意以每股美金5 元之代價,認 購晉生公司所持有之PTS 公司股份1 萬股,王惠琳先後於10 3 年8 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將美金25,000元匯入原告所指 定之晉生公司帳戶以付訖股款。嗣王惠琳所認購之股票因換 發作業問題未能如期交割,惟其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要求退 還股款或要求議價,詎被告因不甘承銷股票獲利不如預期, 見此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誆稱王惠琳因未收 受股票,要求先行返還半數股款,以保障自身權益,俟原告 交付股票後再給付尾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折合美金25,000元之75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取750,000 元得手。嗣於104 年3 月30日,原告告知被告股票已換發完成,請其匯回750,000 元,然被告為確保詐得之財物,於同年7 月9 日以LINE向原 告誆稱王惠琳嫌每股美金5 元之股價過高,要求降價為每股 美金3.5 元,致原告誤信而同意僅須再給付美金10,000元。 然被告遲未付款,屢經原告催促後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1 紙,原告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後,乃寄發存證信函與王惠 琳要求付款,經王惠琳答覆其未曾透過被告要求退款及議價 ,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有750,000 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 據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該等 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共148,000 元 ,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自 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02,000 元(計算式:750,00 0 元-148,000元=602,000 元,堪以採信,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602,000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0 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2,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一: ┌────────┬───────┬──────────┐ │銀行 │帳號 │戶名 │ ├────────┼───────┼──────────┤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 附表二: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104年9月│IN0000000 │新臺幣31萬 │劉麗卿 │彰化商業│ │30日 │ │5,000元 │ │銀行中和│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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