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藝菓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燕翎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被 告 HY SPOTAINMENT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oo JangH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涉訟之被告為於韓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
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於民國106 年
5 月31日簽立之服務協議(下稱
系爭服務協議)第1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件服務活動發生之地點(即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地下二樓「韓虎嘯Tigerroar 餐廳」)之管
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揆諸
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服務
協議第15條亦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訴訟應以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31日簽立系爭服務協議,約定
被告應負責分別於106 年7 月、10月提供兩組韓國藝人來臺
灣參加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二樓之韓虎
嘯Tigerroar 餐廳之宣傳活動,並約定由藝人崔振赫、成勛
負責履約,系爭服務協議全部價金包含被告之仲介費用及藝
人服務費在內,共計美金9 萬2,000 元,前開價金已全數付
清。於兩造磋商系爭服務協議過程中,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希
望包含藝人費用及被告服務費在內,每位藝人之預算係在美
金4 至5 萬元之內,被告並回覆每位藝人費用各為美金5 萬
元,若原告同時簽約兩位藝人,費用可優惠為美金9 萬2,00
0 元,原告
乃同意一次簽約兩位藝人,又為避免第二位藝人
成勛於參加10月之宣傳活動前,因於臺灣另有公開活動而喪
失媒體報導價值,兩造並於系爭服務協議第3 條約明,若成
勛於6 月至10月間在臺有其它公開活動,原告有權更換其他
美金5 萬元出席費之合適藝人。
嗣於被告就第一位藝人崔振
赫履約完畢後,原訂於106 年10月履約之藝人成勛,因其在
8 月份於臺灣已有公開活動,原告乃依系爭服務協議第3 條
約定,於106 年8 月17日通知被告欲更換其他美金5 萬元之
藝人,並於同年月22日提供預計更換之藝人名單,被告回覆
原告提供之藝人人選均超過預算或檔期無法配合,如欲邀請
,則需另再給付費用等語,原告因無法掌握藝人價格,乃於
同年9 月5 日再次敦請被告提供系爭服務協議預算內之藝人
人選,然被告並未回覆,僅針對原告提供之藝人仍執意要求
增加費用。原告為能完成活動,本已於同年9 月19日通知被
告願自行吸收成本,請被告邀請費用美金5 萬5,000 元之藝
人洪宗玄,
詎被告此時竟違反兩造多次來回溝通所確認之藝
人應有美金5 萬元費用價值之契約約定,改稱已履約之藝人
崔振赫之費用既為美金5 萬元,則第二位藝人之預算僅餘美
金4 萬2,000 元
云云,若原告欲邀請藝人洪宗玄,應再給付
美金1 萬3,000 元云云,原告當然無法接受如此不合理且違
反約定之要求,經原告出示雙方先前之對話紀錄反駁被告
上
開所述後,被告即更換聯絡窗口,並於同年9 月22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法律函通知拒絕將未履約之第二位藝人費用退還原
告等語,原告嗣雖以信件要求被告協商解決,仍經被告表示
若原告不增加給付費用,系爭服務協議即解除,且被告無退
款義務云云。本件被告僅履行系爭服務協議中第一位藝人部
分,就第二位藝人不僅一再違反系爭服務協議約定,要求原
告增加給付費用,且片面主張
解除契約、拒絕協商,並明示
拒絕繼續履行關於第二位藝人之相關義務,被告所為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告遲至106 年9 月仍未提供可履約之藝人
名單,系爭服務協議預定於10月舉辦之藝人活動已無法進行
,契約目的蕩然無存,被告就第二位藝人之給付事項亦已構
成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 條、
第256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被
告終止系爭服務協議,原告乃於106 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服務協議,並請被告於5 日內退還一半之契約價金即
美金4 萬6,000 元,然被告
迄未置理,原告
爰再以本件
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服務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規定以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 萬6,00
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系爭服務協議第11條及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失即律師費用
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於第一場活動之藝人崔振赫來臺前夕
,臨時要求原告將藝人回程機票更改為頭等艙,並表示差價
會由被告負擔,原告乃先行墊付更改頭等艙機票之費用新臺
幣1 萬1,600 元,被告就此部分亦迄未償還,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4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1萬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服務協議、兩造
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法律函、原告寄
發予被告之通知函、律師函、原告就機票升等費用開立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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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收據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
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
給付規定、第259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以及系爭服務協議
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及給付新臺幣11萬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3 月7 日起(本院卷第10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