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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周聖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嘉業有限公司       嘉石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潘冠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 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 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嘉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業 公司)、嘉石有限公司(下稱嘉石公司,嘉業公司、嘉石公 司以下合稱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名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周聖主(歿), 原告非但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更不知情被告公司運作情 形。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原告催繳嘉業公司欠繳之稅捐 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11 萬1755元,嘉石公司欠繳之913 萬6444元,始知悉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 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雖有原告「周聖敏」之簽名,然與 原告之筆跡,於橫豎勾勒捺撇之運筆方式顯有不同,原告確 實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被告公司之公司登 記卷內雖蓋有原告「周聖敏」之印文,然此印文僅係一般字 體且無特殊字體設計之「便章」,衡情而論,蓋用於此等重 要文件,一般人均會使用個人印鑑章,或足以表彰個人風格 之印章,鮮少使用隨意可於商家刻印之便章蓋印於上,顯見 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刻蓋印,原告從未用印在被告公司之 公司登記卷,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當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周聖主因為財務 上問題,不能用自己名義當股東,就用兄弟姊妹名義當股東 ,包括原告在內,股東登記都是周聖主一手操作,原告均不 知情,原告簽名是周聖主自行代簽,原告之印章是周聖主自 行代刻,經比對公司登記卷內之簽名確實非原告之筆跡,原 告與被告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嘉業公司85年2 月7 日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嘉 業公司之股東,於嘉石公司92年2 月10日設立登記時即登記 為嘉石公司之股東,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 告公司現均已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原實際負責人為周聖主, 周聖主與原告間為兄妹關係等情,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股東及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合先敘明。觀諸嘉業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內之嘉業公司85年2 月3 日設立章程上,固蓋有原告之印文 ,然該印文自形式上觀之,屬木頭便章之印文,本易遭他人 自行刻印、蓋用,無從逕予認定該部分印文為原告親自蓋用 。復參諸嘉石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之嘉石公司92年1 月17日 股東同意書上,固有原告之簽名,然經與本件起訴狀所附委 任狀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相比較(見本院卷第6 頁),書寫之 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均明顯有別,尚難認逕信該 部分簽名為原告親自所為。是被告應就該部分簽名、印文為 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用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用盡其舉證責任 。 ㈡證人即嘉石公司設立時之代表人暨股東李麗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過去是嘉石公司員工,擔任廠務,被告公司是2 家 公司一起的,但有2 個名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周聖 主,後來周聖主信用有瑕疵時,伊有擔任過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是人頭,伊實際沒有出資,伊從踏進被告公司起,公司 名冊之股東就有原告,但原告沒有出現在被告公司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由證人李麗蓉之證詞 可知,周聖主確曾因個人信用瑕疵,找證人李麗蓉擔任嘉石 公司人頭負責人,足徵原告所述周聖主自行將兄弟姊妹登記 為被告公司股東,尚非無憑。且原告在證人李麗蓉在職期間 ,未曾出現在被告公司內,無從認定原告自始知悉或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85年度至96 年度之所得明細,確認原告是否曾有領取過被告公司盈餘分 派之記錄,其中85年度至94年度已因逾越保存年限銷毀,但 原告在95年度至96年度期間(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確實未有領取被告公司盈餘分派之紀錄,亦無從認定原告知 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另原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案件103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曾以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到庭,然其當庭陳稱:伊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 的經營,伊也不知道伊是公司的股東,伊在10年前接到國稅 局稅單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卷第43頁 ),足見原告前於他案即已當庭否認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 與本件主張核屬一致。 ㈢又被告公司始終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原告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自應採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迄今,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當時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 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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