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周聖敏
訴訟
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嘉業有限公司
嘉石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潘冠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
明。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
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嘉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業
公司)、嘉石有限公司(下稱嘉石公司,嘉業公司、嘉石公
司以下合稱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名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惟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周聖主(歿),
原告非但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更不知情被告公司運作情
形。
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原告催繳嘉業公司欠繳之稅捐
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11 萬1755元,嘉石公司欠繳之913
萬6444元,始知悉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
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雖有原告「周聖敏」之簽名,然與
原告之筆跡,於橫豎勾勒捺撇之運筆方式
顯有不同,原告確
實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被告公司之公司登
記卷內雖蓋有原告「周聖敏」之印文,然此印文僅係一般字
體且無特殊字體設計之「便章」,衡情而論,蓋用於此等重
要文件,一般人均會使用個人印鑑章,或足以表彰個人風格
之印章,鮮少使用隨意可於商家刻印之便章蓋印於上,顯見
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刻蓋印,原告從未用印在被告公司之
公司登記卷,
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當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周聖主因為財務
上問題,不能用自己名義當股東,就用兄弟姊妹名義當股東
,包括原告在內,股東登記都是周聖主一手操作,原告均不
知情,原告簽名是周聖主自行代簽,原告之印章是周聖主自
行代刻,經比對公司登記卷內之簽名確實非原告之筆跡,原
告與被告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於嘉業公司85年2 月7 日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嘉
業公司之股東,於嘉石公司92年2 月10日設立登記時即登記
為嘉石公司之股東,原告
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
告公司現均已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原實際負責人為周聖主,
周聖主與原告間為兄妹關係
等情,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兩造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股東及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合先敘明。
觀諸嘉業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內之嘉業公司85年2 月3 日設立章程上,固蓋有原告之印文
,然該印文自形式上觀之,屬木頭便章之印文,本易遭他人
自行刻印、蓋用,無從逕予認定該部分印文為原告親自蓋用
。復
參諸嘉石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之嘉石公司92年1 月17日
股東同意書上,固有原告之簽名,然經與本件
起訴狀所附
委
任狀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相比較(見本院卷第6 頁),書寫之
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均明顯有別,尚
難認逕信該
部分簽名為原告親自所為。是被告應就該部分簽名、印文為
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用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用盡其
舉證責任
。
㈡證人即嘉石公司設立時之代表人
暨股東李麗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過去是嘉石公司員工,擔任廠務,被告公司是2 家
公司一起的,但有2 個名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周聖
主,後來周聖主信用有瑕疵時,伊有擔任過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是人頭,伊實際沒有出資,伊從踏進被告公司起,公司
名冊之股東就有原告,但原告沒有出現在被告公司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由證人李麗蓉之證詞
可知,周聖主確曾因個人信用瑕疵,找證人李麗蓉擔任嘉石
公司人頭負責人,
足徵原告所述周聖主自行將兄弟姊妹登記
為被告公司股東,
尚非無憑。且原告在證人李麗蓉在職
期間
,未曾出現在被告公司內,無從認定原告自始知悉或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之85年度至96
年度之所得明細,確認原告是否曾有領取過被告公司盈餘分
派之
記錄,其中85年度至94年度已因逾越保存年限銷毀,但
原告在95年度至96年度期間(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確實未有領取被告公司盈餘分派之紀錄,亦無從認定原告知
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另原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案件103 年2 月25日
準備程序中,雖曾以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到庭,然其當庭陳稱:伊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
的經營,伊也不知道伊是公司的股東,伊在10年前接到國稅
局稅單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卷第43頁
),足見原告前於
他案即已當庭否認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
與本件主張
核屬一致。
㈢又被告公司始終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原告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自應採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雖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迄今,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當時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
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