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和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日本瞬足(Achilles)童鞋進口業務,被
告曾向伊購買2017SS(春夏)童鞋6,847雙、360雙,總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297,197元(計算式:3,275,885元+
1,332雙×16元,因
兩造約定其中1,332雙加價美金0.5元,
依美金匯率計算即是加價16元)、180,360元(計算式:174
,600元+360雙×16元,因兩造約定其中360雙加價美金0.5
元,依美金匯率計算即是加價16元),合計為3,477,557元
。伊依約出貨後,被告尚有貨款2,695,277元未給付,被告
雖曾簽發不足額之支票2紙予伊,但均未兌現。經伊多次向
被告催促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27
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向被告購買2017SS童鞋6847雙、360雙,
總價分別為3,297,197元、180,360元,合計為3,477,557元
,且原告依約出貨後,伊尚有2,695,277元未給付
等情均不
爭執。而伊於原告在102年取得日本瞬足童鞋之
代理權後,
多年來均向原告進貨,且舉辦2018SS童鞋展示會,豈料在伊
向原告訂購2018SS童鞋後,原告竟於107年1月間拒絕出貨予
伊,且臨時終止伊之代理權,使伊囤積大量貨物未能出售,
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之手段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
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商譽及財產權之損害,伊以下列損害
及所失利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①舉辦瞬足2018SS日本春
夏商品「臺北場」展示會支出費用98,898元、②主辦瞬足
2018SS日本春夏商品「臺南場」展示會支出費用45,900元及
③107年預期收益573,97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2017SS(春夏)童鞋6847雙、360雙
,總價分別為3,297,197元、180,360元,合計為3,477,557
元,其依約出貨後,被告尚有2,695,277元未給付,且曾簽
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
惟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
退票等情,有105年11月3日訂購合約書、105年11月
25日訂購合約書、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7、15頁及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95,277元,為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因原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並以之與原告
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
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被告固提
出瞬足2018SS日本春夏商品展示會廣告、現場照片、兩場展
示會支出費用表及收據、107年預期收益表、96年8月22日日
本瞬足代理店證明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56至63、82至88頁),惟未提出其
所稱訂購2018SS童鞋
、給付貨款及原告拒絕交付貨物之相關證據,且原告係因被
告積欠本件貨款,而認被告毫無付款誠意,始不願再與被告
有其他買賣關係,此本屬於原告意思表示決定之締約自由,
並無不法,更
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此外,被告亦自陳其向
原告購入之童鞋屬於買斷性質,原告並未禁止被告銷售(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自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被
告以其因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商譽及財產權損害718,
770元而為抵銷
抗辯,為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5,277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年月日) │(年月日) │ │(元) │
│ │ │ │ │ │ │
├──┼────┼─────┼─────┼─────┼────┤
│1. │臺灣銀行│106.9.30 │106.12.22 │AK0000000 │150萬 │
│ │大甲分行│ │ │ │ │
├──┼────┼─────┼─────┼─────┼────┤
│2. │臺灣銀行│106.10.31 │106.12.22 │AK0000000 │977,557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