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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和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日本瞬足(Achilles)童鞋進口業務,被 告曾向伊購買2017SS(春夏)童鞋6,847雙、360雙,總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297,197元(計算式:3,275,885元+ 1,332雙×16元,因兩造約定其中1,332雙加價美金0.5元, 依美金匯率計算即是加價16元)、180,360元(計算式:174 ,600元+360雙×16元,因兩造約定其中360雙加價美金0.5 元,依美金匯率計算即是加價16元),合計為3,477,557元 。伊依約出貨後,被告尚有貨款2,695,277元未給付,被告 雖曾簽發不足額之支票2紙予伊,但均未兌現。經伊多次向 被告催促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2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向被告購買2017SS童鞋6847雙、360雙, 總價分別為3,297,197元、180,360元,合計為3,477,557元 ,且原告依約出貨後,伊尚有2,695,277元未給付等情均不 爭執。而伊於原告在102年取得日本瞬足童鞋之代理權後, 多年來均向原告進貨,且舉辦2018SS童鞋展示會,豈料在伊 向原告訂購2018SS童鞋後,原告竟於107年1月間拒絕出貨予 伊,且臨時終止伊之代理權,使伊囤積大量貨物未能出售, 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商譽及財產權之損害,伊以下列損害 及所失利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①舉辦瞬足2018SS日本春 夏商品「臺北場」展示會支出費用98,898元、②主辦瞬足 2018SS日本春夏商品「臺南場」展示會支出費用45,900元及 ③107年預期收益573,97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2017SS(春夏)童鞋6847雙、360雙 ,總價分別為3,297,197元、180,360元,合計為3,477,557 元,其依約出貨後,被告尚有2,695,277元未給付,且曾簽 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等情,有105年11月3日訂購合約書、105年11月 25日訂購合約書、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7、15頁及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95,277元,為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因原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被告固提 出瞬足2018SS日本春夏商品展示會廣告、現場照片、兩場展 示會支出費用表及收據、107年預期收益表、96年8月22日日 本瞬足代理店證明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56至63、82至88頁),惟未提出其所稱訂購2018SS童鞋 、給付貨款及原告拒絕交付貨物之相關證據,且原告係因被 告積欠本件貨款,而認被告毫無付款誠意,始不願再與被告 有其他買賣關係,此本屬於原告意思表示決定之締約自由, 並無不法,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此外,被告亦自陳其向 原告購入之童鞋屬於買斷性質,原告並未禁止被告銷售(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自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被 告以其因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商譽及財產權損害718, 770元而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5,277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年月日) │(年月日) │ │(元) │ │ │ │ │ │ │ │ ├──┼────┼─────┼─────┼─────┼────┤ │1. │臺灣銀行│106.9.30 │106.12.22 │AK0000000 │150萬 │ │ │大甲分行│ │ │ │ │ ├──┼────┼─────┼─────┼─────┼────┤ │2. │臺灣銀行│106.10.31 │106.12.22 │AK0000000 │977,557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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