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凌明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萬鈞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退回原告機票金額新台幣(下同)
8,924元;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行程及精神損害100萬元;㈢被
告應承諾修正其電腦作業,改善服務態度。
惟原告未具體陳
明
本件訴訟標的,亦未敘明
法律依據,原告應先具狀補正
上
開事項及檢附相關證據,並提出
繕本1份。
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8,9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業經原告繳納,惟聲明第三項之請
求並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