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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凌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萬鈞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退回原告機票金額新台幣(下同)   8,924元;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行程及精神損害100萬元;㈢被   告應承諾修正其電腦作業,改善服務態度。惟原告未具體陳   明本件訴訟標的,亦未敘明法律依據,原告應先具狀補正上   開事項及檢附相關證據,並提出繕本1份。 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8,9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業經原告繳納,惟聲明第三項之請   求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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