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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凌明芳 被   告 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壽全 訴訟代理人 蔡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5月間,透過香草航空公司 網站訂購該公司由桃園機場至日本成田機場之來回機票,共 計新台幣(下同)8,924元,被告為該公司在台總代理,原 告於購票時已確實登載完整之姓名,然當日前往桃園機場櫃 台辦理登機手續時,櫃台人員告知訂票系統內所登載姓名與 原告護照姓名不一致,拒絕原告登機,亦拒絕原告請求更改 資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票價 金8,924元,另就原告因此延誤行程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共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24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香草航空公司網站訂位代號「AA9BNC」, 購買106年5月11日由桃園機場至日本成田機場航班JW108, 及同年月28日由日本成田機場至桃園機場航班JW103之來回 機票,選購票種為「原味香草」,網站頁面已登載該票種訂 購後,可付費更改日期,不可退票(退款),且網站已登載 預約後修正姓名之前提需可判定為旅客本人,而原告於購票 流程中,於首次「輸入旅客資料」頁面,有彈跳視窗提醒購 票旅客輸入「名(英文)及姓(英文)」,需輸入「與護照 上相同的英文拼音,若所輸入的姓名拼音與護照顯示資訊不 符,需重新購票」,關於購票內容含姓氏及名字等資訊亦皆 長列於訂票頁面上方及右側供原告檢視,在完成付款前之「 再次確認購票內容」頁面,亦請原告最終檢視姓名、行程等 訊息,並以警語方式提醒原告作最終確認,再以勾選方式同 意接受運送條款、網站服務條款隱私權聲明及其他相關注意 事項,最終經原告同意後始完成購票,付款後,系統自動依 照原告訂購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行程表。原告於106年5 月11日在桃園機場櫃台辦理登機手續時,櫃台人員發現其訂 位代號所輸入名為「MING」、姓為「FANG」,與原告護照所 載名「MING FANG」、姓「LING」不符,視為非同一人,不 符免費或付費修改姓名之規定,且因國際飛安法規,機票姓 名與護照不相符,不可同意旅客登機,故拒絕原告搭乘,另 根據該票種之規定亦不得辦理退票,原告於第一時間及嗣後 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申訴時,亦均自承其訂票時姓名書寫 不完整,如今始聲稱購票時已登載完整姓名,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4、5月間透過網路訂購香草航空公司機票 ,並已給付價金,詎原告依照機票所示日期前往桃園機場櫃 檯辦理登記手續時,竟遭櫃檯人員以姓名不符而拒絕原告登 機,亦拒絕原告更改資料,被告為香草航空公司在台總代理 ,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與香草航空公司間購 票之法律糾紛,被告雖為香草航空公司之在台總代理,僅係 代理香草航空公司在台銷售機票業務,並非對原告負有何法 律或契約課予之注意義務,自難認應對原告因無法登機所受 損害,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可言。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 有何種違反義務之行為,以及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票損失8,924元及精神損 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4元及 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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