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張 瑋       劉汶瑄 被   告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舉辦民國106 年員工旅遊,自設旅遊行程規 格公開招標,由伊以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得標 ,經議價後每人團費3 萬4800元,兩造並於106 年5 月11日簽 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發時間分為同 年9 月20至24日(下稱系爭第1 梯次)及同年月23至27日(下 稱系爭第2 梯次,與系爭第1 梯次合稱系爭旅遊行程)。詎被 告未依約於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後給付尾款354 萬2375元,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伊催告最後付款日(即106 年 10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萬2375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有食宿及服務不佳、惡意隱 瞞機票費用及團費價差、非伊員工、家屬參加系爭旅遊行程、 旅遊時間浪費等不具有通常價值且未達兩造所約定品質之情, 且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消費 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514 條之 5 第1 項及第2 項、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及第 2 項、第514 條之8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懲罰性賠償 金、減少費用、損害賠償共計1449萬9511元,與伊尚未給付之 尾款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6 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提供被告106 年度國外員工旅遊服務,旅遊地點為日本北海 道,旅遊期間為5 天4 夜,分為2 梯次,系爭第1 梯次為9 月 20至24日,人數139 人,系爭第2 梯次為9 月23至27日,人數 130 人,總人數269 人,每人團費3 萬4800元,2 至12歲不佔 床兒童每人團費2 萬6800元、2 至4 歲不佔床不佔餐兒童每人 團費1 萬7400元、未滿2 歲兒童每人團費3950元,費用皆包含 服務小費1250元;㈡系爭第2 梯次所搭乘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班機,起飛時間原為106 年9 月23日8 時40分,因航機檢修,遲誤至當日11時53分起飛,致該梯次第 1 日至白色戀人工廠之行程取消;㈢依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 原告550 萬6209元,尚餘尾款354 萬2375元未給付等情,並有 系爭契約、旅遊團費單、旅遊手冊、班機延誤證明、報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5 頁、第119-138 頁、第315-319 頁),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欠尾款354 萬2375元未給付,被告抗辯原 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有通常之價值且未達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減少費用、損害 賠償,並與應給付之尾款為抵銷等情,皆為原告所否認,茲就 ㈠原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是否不具有通常之價值且未達兩造所約 定之品質,若是,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減少費用、賠償等暨金額 若干;㈡被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是否不具有通常之價值且未達兩造所約定 之品質,若是,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減少費用、賠償等暨金額若 干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旅遊營業人非有 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 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 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 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 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 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 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 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 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 ,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 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 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227 條、第51 4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及第2 項、第514 條之8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抗辯餐食不佳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系爭旅遊行程106 年9 月23日大會師桌 菜餐食提供完整10道菜餚,僅提供8 道菜餚,未提供菜單上所 列之「日式炒麵或蟹肉黃金炒飯」及「北海道祕製湯咖哩佐鮮 嫩雞肉麵」2 道菜餚,且未提供不吃牛肉之團員替代菜色「照 燒厚切豬肉」,並舉菜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 第193-195 頁),原告雖主張有依約提供,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上開餐食不符約定減少費用、賠償, 核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每道菜餚按238 元計算(見本院卷 二第247 頁、第281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原告減少費用 、賠償共計13萬4470元(計算式:【238 元×總人數269 人× 2 道菜餚】+【238 元×不吃牛肉之27人】=13萬4470元), 應為可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第1 梯次於106 年9 月22日、系爭第2 梯次於同 年月24日在尼克斯海洋公園之午餐壽喜燒吃到飽,及系爭第1 梯次於同年月23日、系爭第2 梯次於同年月26日之晚餐北國三 大螃蟹吃到飽,葷素餐食分配皆不均,素食團員之餐食價值顯 未與葷食團員等價;大小沼王子飯店自助餐菜色不夠多樣化; 北海道螃蟹吃到飽不夠新鮮;烤花魚定食魚肉過硬;生冷食物 過多,並舉員工反應意見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 第72-73 頁、本院卷二第197-199 頁),然查,上開用餐餐廳 及餐飲型態(例如:吃到飽)合於兩造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所提供之餐食餐費應為若干,或餐點多樣 性應如何,而餐點多樣化與否及烹調風味、食材新鮮程度能否 為客人所接受乃屬個人主觀感受,難認原告提供之上開餐食服 務有何欠缺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⒉被告抗辯住宿不佳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旅遊行程住宿飯店洞爺湖畔亭飯店房間老舊、狹 小、有霉味、浴室底板有裂痕致污水流出、有蜘蛛垂降;啄木 亭飯店潮濕有霉味、房間有蟲子及蜘蛛;蒙特利飯店有餅乾屑 等情,固舉員工反應意見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6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1 頁),惟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飯店皆為 約定之住宿飯店,縱有被告所指房間老舊等情事,仍難認不具 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⒊被告抗辯服務不佳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導遊或領隊並未穿著有原告字樣及LOGO之POLO衫 ,亦未引導團員至集合地點,導致現場一團混亂;系爭第2 梯 次出發日即106 年9 月23日遭遇班機嚴重誤點,長達數小時之 等候期間未見原告導遊向航空公司詢問現況及安撫團員情緒, 反而在旁聊天;被告4 名團員自費升等商務艙,惟因係訂購團 體商務艙升等,無快速領取行李優惠,原告員工卻未協助,任 團員自行詢問航空公司處理;機票劃位位置分散,致大人、小 孩分坐不同區域,家長無法照護年幼孩童;系爭第2 梯次因班 機延誤致壓縮後續景點停留時間;團員於系爭旅遊行程發生藥 物過敏、身體不適及護照遺失,然原告未適時處理等節,並舉 照片、被告員工臉書發文及反應意見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 3-222 頁、第225-227 頁)。原告則主張發予團員之旅遊手冊 有標明集合地點,亦有安排導遊導引團員集合,照片中導遊之 所以未穿著指定服裝係因剛到機場尚未穿上,況團員均順利登 機;班機延誤時原告員工第一時間已向航空公司櫃臺詢問,經 回覆待確認登機時間後會再以廣播或電腦看板顯示通知;原告 工作人員直至團員均領取行李完畢始離開;兩造並無特別約定 機位應如何安排,機位依慣例皆由航空公司視狀況安排;景點 停留時間長短因個人主觀想法不同而異,且被告要求觀覽景點 較多,自然壓縮各景點停留時間;原告領隊於行程中有不斷詢 問身體不適團員身體狀況以提供必要協助,護照遺失團員亦經 領隊協尋未果後帶至札幌辦事處補發證明以順利返臺。綜衡兩 造所指各情,原告提供之服務固有未盡周詳細膩之處,尚難以 被告團員主觀上就諸多服務細節未能感到滿意,而謂原告提供 之服務欠缺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 ⒋被告抗辯惡意隱瞞機票及團費價差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起初報價每人團費為3 萬5000元,搭乘班機為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嗣更換為中華航空, 雖調降每人團費為3 萬4800元,然由個人於系爭旅遊行程時點 向長榮航空購買之機票價格為2 萬1542元,中華航空則為1 萬 7850元,價差至少為3692元;又原告於106 年9 月提供之北海 道出團行程(下稱他團行程)與系爭旅遊行程幾乎雷同,然單 人報價僅2 萬8900元,與系爭旅遊行程價差高達5900元,顯見 原告惡意隱瞞機票及團費價差、欺騙被告,固舉原告最先提供 予被告之旅遊行程表、Skyscanner機票價差比較表、他團行程 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第75-87 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已約 定搭乘中華航空班機,旅行社購買團體機票與個人購買機票性 質不同,無從比較;他團行程4 晚住宿之飯店與系爭旅遊行程 等級均不同,他團行程並有三餐自理餐,系爭旅遊行程全無自 理餐,並含接送及小費、晚宴酒水喝到飽,另贈送無線網路、 冰淇淋、季節水果、礦泉水等,等值價差已逾5900元。查原告 主張系爭旅遊行程係被告自設行程規格公開招標,由原告及其 他多家旅行社參與公開招標,最終由原告得標,系爭契約並約 明搭乘中華航空班機等節,被告未予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觀諸系爭旅遊行程,核與他團行程內容不盡相同,又行程中 住宿飯店等級及餐食安排內容價格,當然會影響團費多寡,殆 無疑義,被告倘認原告之報價不合理,大可選擇其他旅行社, 況由公開招標終由原告得標乙節,亦可推知被告選擇承辦員工 旅遊之旅行社時,應有對於各家旅行社之開價進行比價,原告 之價位必未高於一般行情,被告逕執前詞辯稱原告惡意隱瞞機 票及團費價差云云,尚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非其員工、家屬參加系爭旅遊行程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逕自安排其員工鄭副總及另外2 名員工一同參與 系爭第1 梯次,然該3 人未曾執行系爭旅遊行程相關工作,該 3 人出遊成本卻由被告支出,致其受有損害,並舉員工反應意 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原告則主張該3 人為其員 工,隨行協助系爭旅遊行程及提供晚會服務,均自費參與。查 依上開員工反應意見所載:「B 車上有2 個不認識的人隨行, 旅行社並沒有介紹,為何我們的公司旅遊團,會有其他不相關 的人一起遊玩,這是很奇怪的」,至多僅能證明團員曾於車上 見2 不認識之人(應即為原告2 名員工)同行,未能證明被告 因而受有何損害,被告逕憑此請求原告賠償,即屬無據。 ⒍被告抗辯旅遊時間浪費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第2 梯次因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中華航空班機延誤 3 小時致行程延誤,團員受有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原告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然查,兩造均不爭執該班機延誤原因 乃航機檢修,且有中華航空班機延誤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15 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為旅行社,就班機之起降 及飛航與否,並無任何干涉之權限,全憑航空公司與機場航管 中心依當日天氣狀況、航班調度、班機安全檢測維護等事項而 為決定。原告既無權決定該班機是否航機檢修、如期飛航,縱 中華航空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該班機延誤係因中華航空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主張旅遊時間之 浪費係因非可歸責於其之因素所致等語,洵為可信,被告此部 分抗辯,應屬無據。 ⒎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部 分: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 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指被告,下 同)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指原告,下同)同意甲方之要求 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 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 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 定旅程、交通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 差額2 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 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 5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0頁 )。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請求原告依上開約定 給付全部旅遊費用5 %之違約金,但原告已就上述⒈⑴餐點不 符約定部分提出差額計算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且有 導遊報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被告計算此部分差 額之方式亦同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難謂原告未提出 差額計算之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暨金額若干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 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消費 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 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故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自應以企業經營者確有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節,並經該法規定起訴者為限,並非祇要 消費者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包含該法之規定,不論企業經營者 是否確有違反該法規定之情事,一律均應依該法第51條規定負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有上列不具有通常之價值且未 達兩造所約定之品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原告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原告就系 爭旅遊行程所提供之餐食(即㈠⒈⑴部分),雖有部分與菜 單所定內容不符,惟此充其量只是原告未確認飯店出餐是否與 菜單相符而餐點短缺之不完全給付問題,尚難遽憑此認原告廣 告之內容有誇大不實、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規定。至被告其餘就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具有通常價值 且未達兩造所約定品質之抗辯,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詳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 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據。 ㈢基上,被告有權請求原告減少費用及賠償之數額為13萬4470元 ,以此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尾款354 萬2375元相互抵銷,被告 應給付數額應為340 萬7905元(計算式:354 萬2375元-13萬 4470元=340 萬790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員工於106 年10月1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 方式催告被告最後付款期限為同年月13日,被告未如期清償, 應自該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並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6-36-1 頁),惟該電子郵件僅記載「跟你確認一下,差額尾 款大約何時匯入,因我們這邊財務也要結帳了,10/13 前能幫 忙匯入差額尾款嗎」,難認原告已催告給付。而原告另於107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有存證信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8-39 頁),自應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二第123-129 頁之存證信函暨 回執)起算遲延利息。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7905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