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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珍 訴訟代理人 陳瑞謙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碧如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364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藥品買賣合約書第7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 邀被告胡碧如、陳明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及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購買藥品,兩造並簽訂藥品買 賣合約書,經原告依約交付藥品後,被告竟不支付貨款, 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7,085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 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銷售 明細表、統一發票、藥品買賣合約書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信為真實。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0日 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正義派出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6萬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法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未聲 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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