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珍
訴訟代理人 陳瑞謙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碧如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3645號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藥品買賣合約書第7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
邀被告胡碧如、陳明智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及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購買藥品,兩造並簽訂藥品買
賣合約書,
嗣經原告依約交付藥品後,被告竟不支付貨款,
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7,085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
7,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銷售
明細表、統一發票、藥品買賣合約書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
堪信為真實。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0日
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正義派出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6萬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未聲
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
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