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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瑞雪       張淞坤       王玉雪       聯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3,935元【計算式:鑑定價值4,36 7萬5,680元×主張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169+1萬分之172+1 萬 分之91+1萬分之384)=356萬393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