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瑞雪
張淞坤
王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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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劉芳蘭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3,935元【計算式:鑑定價值4,36
7萬5,680元×主張
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169+1萬分之172+1 萬
分之91+1萬分之384)=356萬393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4,5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