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周家齊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美媞雅美學診所(下簡稱伊美診所)為羅
奉臨獨資經營之醫學美容診所,為日後向原告採購藥品得以
取得信用交易授權額度,
乃依原告要求之交易模式,邀同伊
美診所之藥品採購決策人員即被告周家齊擔任該診所採購藥
品貨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人,由原告先依被告提供之資料
製作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後,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
14日完成簽立,承諾有關伊美診所向原告採購藥品之貨款由
周家齊及羅奉臨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伊美診所即陸續向原告
採購藥品並給付貨款。於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伊美診
所先後向原告購買玻尿酸、保妥
適(即肉毒桿菌)等醫美藥
品共二批(下稱系爭藥品),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
7萬元及85萬元,合計92萬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藥品,伊
美診所亦交付發票人為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
司)、
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票號AK0000000、金額為92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以給付貨款。
詎於105年4月28日系爭支票發票日屆
期前,伊美診所會計人員向原告表示因發票人興安公司涉訟
遭
假扣押,興安公司請原告先勿提示系爭支票,並稱將於10
5年5月3日給付原告15萬,再於105年5月15日前給付餘款77
萬元,原告本於商誼
予以允諾。
惟於105年5月3日由興安公
司匯款15萬元外,被告就餘款77萬元遲未給付,原告屢催未
果,無奈僅得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被告
迄今
未清償餘款。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訴請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周家齊連帶給付積欠之
貨款77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學診所、
被告周家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則以:伊美診所係由興安公司及寶潤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潤公司)出資設立,該2公司負
責人均為訴外人劉至聖,周家齊為寶潤公司董事,而劉至聖
與周家齊始為伊美診所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羅奉臨為伊美診
所之排班看診醫師,僅為登記負責人,其薪資均為興安公司
所匯,對於診所之營運、收支及人事均不清楚,更未曾簽署
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所蓋伊美診所之大小章均
非羅奉臨
所刻,伊亦從未保管或使用該大小章。伊美診所雖曾向原告
訂購藥品,然買賣契約應存在興安公司、寶潤公司與原告間
,原告請求羅奉臨給付系爭藥品貨款,容有違誤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周家齊則以: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亦未
曾在其上簽名用印,且該同意書簽立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
,與
本件原告主張訂購系爭藥品之105年1月時間不同,周家
齊亦非採購藥品之人,何需負擔本件貨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羅奉臨為伊美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曾於105年1
月25日開立品名為保妥適、金額85萬元之發票及出貨單予伊
美診所,於同年5月3日收受興安公司匯款15萬,嗣於105年6
月20提示系爭支票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等情,
業據提出伊美
診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生證
書、原告發票、出貨單、貨運簽收單、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8號卷第9、12、13、15至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請
求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及周家齊連帶給付77萬元,被告均
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給付77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
求被告周家齊就
上開77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給付77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與羅奉臨即伊美診所間成立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及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美診所向其採購系爭藥品,
尚欠貨款77萬元乙節,提出發票、出貨單、宅急便貨運簽收
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106年
度訴字卷第14至16頁、19至21頁)。
觀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
為伊美診所,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亦為伊美診所,系爭同
意書並載明「委託人伊美媞雅美學診所(以下簡稱甲方),
茲向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藥品…,此致意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且其上「伊美媞雅美學診所」及「羅奉臨
」之印文,經
核與伊美診所於其「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上之「伊美媞雅美學診
所」及「羅奉臨」之印文相同,有系爭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
可稽(見106年度訴字卷第9、14頁),
堪認系爭同意書蓋立
之伊美診所、羅奉臨印文為真正,羅奉臨辯稱系爭同意書上
印章非其所刻
云云,就印文真正不生影響。又徵以證人即曾
任興安公司職員之黃婉菁證稱:「(問:有無看過該同意書
?如有,此同意書製作過程妳有無參與?)有,這份文件是
我收的,我忘記是意華還是原廠送過來的,他們送到興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或送到伊美媞雅美學診所,最後是由我收到
這份文件的。這份文件是先到我這邊,我才送去給周家齊醫
師的,我送去給周家齊醫師,是要請他簽名,之後這份文件
又有回到我手上,回到我手上時,周家齊已經簽好名了,但
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是我拿去給周家齊
親簽後立即拿回來,
還是周家齊簽好後,我再去拿回來的。但我確定是我去周家
齊的診所拿這份文件回來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當時我
還順便向周家齊拿身分證影本,我印象中也是該同意書需要
的。」、「(問:誰交代你要去將同意書拿去給周家齊簽名
?)因為伊美媞雅美學診所要訂貨,必須有這份同意書意華
才願意出貨。我收到這份同意書時,有跟周家齊連絡,他應
該是知道廠商不能出貨給伊美媞雅美學診所的這個狀況,需
要簽這份同意書才能出貨。…伊美媞雅美學診所需要的藥品
,都是周家齊醫師有在採購單上簽名,我就會訂購。我知道
這份同意書一定要簽名,意華才可能出貨,而藥品採購都是
周家齊醫師同意的,所以我才會去問周家齊。」、「(問:
你剛說周家齊會在採購單上簽名後,採購單上所列藥品,伊
美媞雅美學診所就會去訂,是否如此?)是。(問:周家齊
簽什麼字樣?)我看都只簽一個周。流程就是伊美媞雅美學
診所缺什麼藥品就會開採購單給周家齊醫師,周家齊有簽名
後,有時是由診所的護士去訂貨,有時是由我去訂貨。」、
「(問:若意華送貨給伊美媞雅美學診所,是由伊美媞雅美
學診所的何人收貨?)看有哪個員工在,就由那個員工收貨
,有可能是護士,也有可能是櫃台或店長。」等語(見107
年訴更一字卷一第190頁至192頁),可知兩造間交易模式係
伊美診所於需要採購藥品時開立採購單,經周家齊同意後由
伊美診所職員或證人向原告訂貨,原告再依送貨至伊美診所
地址並開立送貨單及發票,由診所員工收貨。則依前開規定
,應認原告與羅奉臨即伊美診所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羅奉
臨雖辯稱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寶潤公司、興安公司間云
云,惟本件興安公司除匯款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外,既未以
其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亦未收受貨物,而依一般交易情況
,買受人以客票或
第三人帳戶支付價款本非罕見,自難以興
安公司曾給付款項
遽認其為交易當事人。另本件並無任何證
據可認寶潤公司與原告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羅奉臨前開辯
詞,即不足採。
2.羅奉臨即伊美診所應給付貨款77萬元:
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羅奉臨
雖提出寶潤公司與羅奉臨間之「醫師
委任契約書」,辯以伊
僅掛名負責人,未實際負責經營云云。經查,觀諸該委任契
約書約定內容,羅奉臨受任事務之內容包括擔任診所負責人
,依
法令及寶潤公司之委託執行負責人職務,及配合辦理相
關衛生法規規定之事項,及其他應由診所負責人及執行醫療
業務醫師之常規事項;且為診所相關業務需要,羅奉臨同意
由寶潤公司指定專人負責保管羅奉臨印鑑及使用;診所之財
務、醫管行政及一般行政管理事務,由寶潤公司另行委任專
人負責;羅奉臨之
報酬自掛牌起,醫師執照掛牌費每月2萬
元,診所負責醫師費每月4萬元,每小時保障時薪1,100元,
每月實際看診費、績效獎金另計(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
第182至183頁)。而羅奉臨亦表示
自承其薪資收入均以興安
公司名義匯款給付,並提出103年6月起之存摺明細為據(見
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25至46頁),足見羅奉臨同意擔任
伊美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並同意由寶潤公司另指定專人保
管、使用印鑑,並另委任專人處理伊美診所事務,則該專人
以伊美診所名義代理羅奉臨所為之
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均直接對羅奉臨發生效力。準此,寶潤公司指派他
人以伊美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依前開規定,對羅奉臨
自直接發生效力。伊美診所於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向
原告購買系爭藥品,該買賣契約效力直接及於羅奉臨,則原
告就伊美診所積欠貨款77萬請求羅奉臨給付,
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周家齊就上開77萬元與羅奉臨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周家齊應就羅奉臨即伊美診所採購
藥品之貨款負連帶清責任,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周家齊身分
證影本為據(見106年度訴字卷第10、14頁),周家齊則以
系爭同意書並非伊所簽、系爭同意書日期早於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藥品採購時間等語置辯。經查,觀諸證人黃婉菁證稱系
爭同意書係伊送去給周家齊請其簽名、伊當時還順便向周家
齊拿身分證影本,伊印象中也是該同意書需要的等語,及伊
美診所藥品採購單須周家齊同意後始向原告下訂,均如前述
,堪認周家齊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決定伊美診所之藥品
採購。況觀證人黃婉菁另證稱:「(問:知不知道伊美媞雅
美學診所這間診所?如何知道?)知道。因為我在興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伊美媞雅美學診所是興安公司的老闆劉
至聖與其他人合夥開的。(問:合夥的人有誰?)伊美媞雅
美學診所合夥的人有劉至聖、周家齊、蔡素惠、朱顏麟、蔡
秉諺。」(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89頁反面)亦即伊美
診所之實際出資者包括由寶潤公司及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劉至
聖、周家齊等人,周家齊更曾任興安公司及與寶潤公司之董
事(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51頁、第77-1頁反面),且
對於伊美診所訂購藥品有同意權限,足見周家齊與伊美診所
具有相當程度利害關係,則原告要求周家齊簽立系爭同意書
就伊美診所藥品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保障其貨款
債權,
堪可採信。
2.周家齊雖另辯稱系爭同意書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較伊美
診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103年11月5日為
早,不合常理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記載之103
年10月31日為原告製作該同意書之日期,並非羅奉臨、周家
齊簽立之日期,而原告與伊美診所間早於102年8月起即有藥
品買賣交易,亦有原告開立予伊美診所之發票
可參(見107
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54至56頁),則周家齊上開辯詞已屬無
據。徵以羅奉臨與寶潤公司簽立醫師委任契約書為103年5月
1日,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製作系爭同意書交予被告簽立後
,伊美診所即於同年11月5日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等節,核與證人黃婉菁證述:「…因為當時伊美媞
雅美學診所換新的負責人,由韓晶換成羅奉臨,當時伊美媞
雅美學診所沒有庫存了要訂貨,就要向意華叫貨,但意華就
表示要補簽這份同意書才能出貨,所以才會有這份同意書。
而伊美媞雅美學診所需要的藥品,都是周家齊醫師有在採購
單上簽名,我就會訂購。我知道這份同意書一定要簽名,意
華才可能出貨,而藥品採購都是周家齊醫師同意的,所以我
才會去問周家齊。」(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90頁)等
情相符,
益徵原告主張於製作系爭同意書後交付被告羅奉臨
及周家齊簽立,並非無據。末查,系爭同意書就周家齊簽名
筆跡部分,經本院調取周家齊平日簽名原本送鑑定,雖經法
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原本數量不足而未能鑑定
(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62及216頁),惟細觀已調取
之周家齊於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銀行交易文件、信億公
司文件等平日簽名字跡(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27至
136頁、第139至141頁),其筆順、字體架構與系爭同意書
之簽名極為相似,則周家齊徒以未曾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為
抗
辯,衡諸全卷證據,實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周家齊應就伊美診所積欠
貨款77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學診所、被告周家齊連帶給付原告
7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奉臨即
伊美診所時,因該診所遷移他處未能送達,然羅奉臨之訴訟
代理人業於107年3月15日向本院
聲請閱卷,其民事
答辯狀於
107年4月2日送達本院(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6、21頁
),則至遲於107年4月1日原告起訴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羅
奉臨,故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107年4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