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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維貞 相 對 人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 人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遞狀提起訴訟,為就訴訟繫屬之 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惟聲請意旨未指明其聲請之法律依據。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 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 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 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黃明惠之訴訟代理人,黃明惠訴請確認其被 繼承人徐維忠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 積欠徐維忠之工資、獎金、勞保死亡喪葬給付、職業災害死 亡補償及補提勞工退休金等,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 5 年度勞訴字第132 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勞上字第36號審理中,有判決書及查詢結果足憑。是前開 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徐維忠與相對人間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生 之債權行為,由徐維忠之繼承人黃明惠提起訴訟,顯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無須登記,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 理人,非原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復查該訴訟現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非繫屬於本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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