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維貞
相 對 人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
人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遞狀提起訴訟,為就
訴訟繫屬之
事實
予以登記,
爰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
惟聲請意旨未指明其聲請之
法律依據。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
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
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
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
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
經查,聲請人為黃明惠之
訴訟代理人,黃明惠訴請確認其被
繼承人徐維忠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
積欠徐維忠之工資、獎金、勞保死亡喪葬給付、職業災害死
亡補償及補提勞工退休金等,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
5 年度
勞訴字第132 號判決,現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勞上字第36號審理中,有判決書及查詢結果
足憑。是前開
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徐維忠與相對人間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生
之債權行為,由徐維忠之
繼承人黃明惠提起訴訟,顯
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無須登記,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
理人,非原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復查該訴訟現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非繫屬於本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