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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洲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配偶侯東崴所經營之崴騰公司與侯東 崴間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行為經撤銷後,侯東崴如負有將自崴 騰公司轉出之財產返還崴騰公司之債務,侯東崴於聲請人 撤銷訴106年4月26日起訴後之107年1月12日將名下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其已無財產可返 還崴騰公司,該無償行為已直接侵害崴騰公司對侯東崴之債 權,亦實質侵害聲請人對崴騰公司之債權,故聲請人於107 年8月14日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中,追加對相對人之撤銷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與配偶侯東崴間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並回復原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代位崴騰公司撤銷侯東崴與相對人間之無償行為 ,並請求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等情。 三、查聲請人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追加對相對人與侯東崴之撤銷訴訟,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2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該追加之 訴已無訴訟繫屬事實,且原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亦與相 對人或侯東崴不動產無涉。又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 標的,係以自己名義或代位崴騰公司行使撤銷贈與契約後之 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屬債之請求關係,並基於物權關係, 且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 ,依前開規定,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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