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洲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智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
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配偶侯東崴所經營之崴騰公司與侯東
崴間有害
聲請人之債權行為經撤銷後,侯東崴如負有將自崴
騰公司轉出之財產返還崴騰公司之債務,
惟侯東崴於聲請人
撤銷訴106年4月26日起訴後之107年1月12日將名下
不動產以
「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其已無財產可返
還崴騰公司,該無償行為已直接侵害崴騰公司對侯東崴之債
權,亦實質侵害聲請人對崴騰公司之債權,故聲請人於107
年8月14日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中,追加對相對人之撤銷訴訟,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與配偶侯東崴間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並
回復原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代位崴騰公司撤銷侯東崴與相對人間之無償行為
,並請求回復原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
等情。
三、查聲請人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追加對相對人與侯東崴之撤銷訴訟,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2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該
追加之
訴已無訴訟繫屬事實,且原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亦與相
對人或侯東崴不動產
無涉。又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
標的,係以自己名義或代位崴騰公司行使
撤銷贈與契約後之
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屬債之請求關係,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
且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
,依前開規定,所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