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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洲 代 理 人 温思廣律師 相 對 人 林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件(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 108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智敏配偶侯東崴所經營之崴騰實業 有限公司與侯東崴間有侵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經撤銷後,侯 東崴即負有將自崴騰公司轉出之財產返還崴騰公司之債務。 侯東崴於聲請人提出撤銷訴訟後之民國107年1月12日將名下 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上開財產移轉 後,侯東崴名下已無財產可返還公司,侯東崴與相對人林智 敏間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已直接侵害崴騰公司對於侯東崴 之債權,亦實質侵害聲請人對於崴騰公司之債權。故聲請人 於107年9月3日在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林智敏與配偶侯東崴間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並回復原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代位崴騰公司撤銷侯東崴與相對人林智敏間之無 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等情。 二、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顯無理由時,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業於 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 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 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係以自己名義或 代位崴騰公司行使撤銷贈與契約後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皆 屬債之請求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等債權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所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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