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洲
代 理 人 温思廣
律師
相 對 人 林智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件(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 108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智敏配偶侯東崴所經營之崴騰實業
有限公司與侯東崴間有侵害聲請人
債權之行為經撤銷後,侯
東崴即負有將自崴騰公司轉出之財產返還崴騰公司之債務。
侯東崴於聲請人提出撤銷訴訟後之民國107年1月12日將名下
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上開財產移轉
後,侯東崴名下已無財產可返還公司,侯東崴與相對人林智
敏間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已直接侵害崴騰公司對於侯東崴
之債權,亦實質侵害聲請人對於崴騰公司之債權。故聲請人
於107年9月3日在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塗銷不動
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林智敏與配偶侯東崴間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並
回復原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代位崴騰公司撤銷侯東崴與相對人林智敏間之無
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
等情。
二、
按第一項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業於 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
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
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係以自己名義或
代位崴騰公司行使
撤銷贈與契約後之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皆
屬債之請求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等債權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所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