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6號
原 告 簡卉羚
訴訟
代理人 簡錦榮
被 告 彭玉文
維納斯形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彥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至被告維納斯形成
有限公司(下稱維納斯公司)進行「左眼日式提眼肌」手術
(下稱
系爭手術),而被告彭玉文為維納斯公司之醫師,因
彭玉文於個人臉書粉絲頁回覆,改善大小眼採獨特微創手術
,7 至10天就恢復不錯了,並有視頻與圖片說明傷口只有0.
8 公分,故原告選擇由彭玉文施作系爭手術。
詎手術結束後
原告左眼切口長達4 公分,切口明顯不在原本對稱之雙眼皮
摺痕線上,且切口割痕無法消失,嚴重破壞原告原本對稱之
雙眼,
惟彭玉文竟仍稱此為成功手術。又彭玉文未於手術前
詳細說明手術下刀位置,且違反手術常規及原告委任手術內
容,致手術失敗,無法修復,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手術費用新臺幣(
下同)7 萬元。原告任職於美容業,外觀形象是工作生命,
因彭玉文手術失敗造成永久割痕及對稱雙眼皮之破壞,原告
因此支出修復治療費用5 萬元、交通費用52,000元,又原告
因形象毀壞,造成無法履行合約,受有工作損失80萬元,另
原告因手術失敗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472,0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1,47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前因兩眼外觀右眼大、左
眼小至維納
斯時尚診所求診,經彭玉文診察後,判斷為左眼
提肌無力較脫垂,因而建議原告左眼施行「提上眼肌手術」
,右眼採「外切雙眼皮手術」,以改善原告大小眼問題,彭
玉文於術前已預先告知兩眼手術恢復
期間不同,經原告同意
並於術前簽署
切結書表明「已充分了解所有手術相關事宜,
並了解手術均有一定時間恢復期」等語,彭玉文於105 年1
月13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原告兩眼眼球露出部分大小
變得較為相當,系爭手術符合術前所預期結果。惟原告於同
年1 月18日回診拆線時因左眼皮尚未消腫,即逕自主張左眼
提上眼肌手術失敗,無視彭玉文告知恢復期約需3 個月,並
於同年2 月17日向彭玉文索償20萬元,更
旋於同年2 月18日
自行洽尋其他醫師重新施作雙眼皮修補手術。原告於105 年
2 月26日就
本件相同事實對彭玉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5 年度醫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
,
堪認彭玉文於系爭手術醫療過程,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
,且原告於術後1 個月餘,尚未完全經過恢復期時,即至其
他診所進行重修雙眼皮手術,則原本由彭玉文所施作手術之
良窳,已無從驗證,原告以個人片面主觀感受作為手術失敗
之理由,顯不可採,實則提眼肌手術切口是在眼皮線之摺痕
內,手術採細切口,但因有深入皮下組織層,所以會比較腫
脹,需較長時間消腫,復原後疤痕會自然淡化,原告
所稱左
眼多一道摺痕係因術後腫脹所致,並
非系爭手術失敗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在維納斯時尚診所,由彭玉文為
原告施行「日式提眼肌+修皮、自體脂肪補下眼凹、蘋果肌
、鼻山根」手術,而彭玉文為維納斯時尚診所之醫師。原告
於105 年1 月13日給付手術費用7 萬元與維納斯時尚診所。
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簽署自費手術
切結書、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至愛惟美診所進行重修
雙眼皮手術。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對彭玉文提出業務過失傷
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
11月18日作成105 年度醫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07 年1 月8 日作成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
等情,有付款單據、自費手術切結書、手術同
意書、麻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醫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店司
醫調字第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9頁、第43至44頁、
第59至61頁、第69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
堪信此部分為
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彭玉文進行系爭手術之切口位置錯誤,致原告術後
雙眼皮不對稱並留有永久性疤痕,彭玉文有醫療疏失,原告
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連帶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損害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彭
玉文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踐行告知說明義務,而應
負醫療疏失之責任。㈡、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雙眼皮不對稱及永久性疤
痕之損害。㈢、原告以彭玉文違反告知義務、有醫療疏失,
且違反原告委任手術內容為由,解除與維納斯公司間之醫療
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本件有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彭玉文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踐行告知說明義務,而
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彭玉文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時,未在術前說明手
術下刀位置、恢復期,顯未於手術前盡告知義務
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本旨
係以醫療
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
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
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
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99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
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
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
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2.如前所述,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為目的,故
要求醫師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對病人進行告知。而本件原告主張彭玉文應告知「手術下
刀位置」部分,顯非屬上開法文規定應告知病人醫療行為風
險、效果之範疇,是即令彭玉文未告知原告「手術下刀位置
」,亦
難認彭玉文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告知義務之情。再者
,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至維納斯時尚診所進行系爭手術,
且於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自費手術切結書」,而依
該「自費手術切結書」之內容,記載「…並了解手術均有一
定時間恢復期。…」等語,及該「手術同意書」之內容,記
載「病人之聲明部分: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
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
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選擇其他治療之方式及風險、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針對
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
及疑慮,並且已獲得說明、…」等文字(見調解卷第19頁)
,有該同意書、切結書附卷可參,原告既於上開切結書、同
意書上簽名,
堪認原告應已閱覽該等文件內容後始為簽名,
並清楚簽名之效力為何,則原告主張彭玉文未告知恢復期云
云,即難採信。復
觀諸原告與彭玉文105 年1 月7 日至同年
2 月底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術後一再向彭玉文稱
雙眼皮不對稱、左眼有問題,彭玉文則回稱請靜待恢復、請
靜待消腫、手術復原期中、手術才剛做完未滿3 個月等語。
倘本件如原告所主張,彭玉文未告知恢復期,網頁記載手術
僅需8 至10天就恢復不錯,則原告對於彭玉文於手術後已逾
10日之105 年2 月間回覆「靜待消腫回復、手術復原期中」
等語,理應有所質疑,原告卻未為之,僅是不斷陳述眼睛不
如預期效果,有
渠等對話紀錄可參(見北檢105 年度醫偵字
第29號卷第116 至135 頁),足推認彭玉文於術前曾向原告
說明恢復期。況且,倘原告對恢復期或手術下刀位置甚為重
視,自可於簽署切結書、同意書時再次向彭玉文詢問、確認
。據此,則原告主張彭玉文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時,未在術前
說明手術下刀位置、恢復期,顯未於手術前盡告知義務云云
,即無足採。
3.原告又主張彭玉文在無任何身體檢查前,即使用全身麻醉幫
原告施做系爭手術,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即令彭玉文未使
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因彭玉文施行系爭
手術時有醫療過失致其受有雙眼皮不對稱及永久性疤痕之損
害結果,堪認原告認其所受之前開損害與麻醉乙節
無涉,
揆
諸上開1.所述,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限於因未盡說
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是本件亦難
令彭玉文就麻醉部分未盡告知義務一事,遽負雙眼皮不對稱
及永久性疤痕損害結果之賠償責任。
㈡、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
原告受有雙眼皮不對稱及永久性疤痕之損害:
1.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鑑定意見為:
本案病人(即原告)因外觀右眼大、左眼
小,彭醫師(即彭玉文)判斷為左眼提肌無力較為脫垂,為
病人施行提上眼肌手術(即系爭手術),右眼採外切雙眼皮
手術,其施行之手術種類,符合醫療常規。委託鑑定事由所
謂「左上眼皮多割出一道雙眼皮」,應係手術後呈現之三眼
褶,非「多割出」所導致,常見原因為手術後腫脹,另有可
能為病人組織結構因素,致手術後疤痕恢復未如預期;依病
歷紀錄,彭玉文醫師之醫療過程,並未發現有其他不符醫療
常規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12日衛部醫
字第1061666903號函
暨醫審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
見北檢105 年度醫偵字第29號卷第30至31頁)。從而,彭玉
文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未違醫療常規,可以認定。
2.再衡諸手術後本須待復原期過後方得評估雙眼皮不對稱及永
久性疤痕情況是否仍存在,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未滿一個月即
至愛惟美診所施行「重修雙眼皮手術」,而原告簽署之愛惟
美診所手術同意書,記載「…已建議在前次手術三個月以後
進行修復,但因客人時間安排,才安排早期修復…」等語(
見調解卷第43頁),此
核與鑑定意見認「本案彭醫師為病人
所施作之手術,其術後恢復期,一般需6 至8 週漸漸消腫,
消腫定型約需3 個月左右」相符,
可徵系爭手術恢復期應為
3 個月。詎原告未待復原期經過,旋於術後未滿1 個月至愛
惟美診所進行修復手術,即難認定原告主張受有雙眼皮不對
稱及永久性疤痕之損害,於復原期經過後未能改善而確成為
手術後之損害,以及此損害乃系爭手術所致。綜上,本件尚
難認定彭玉文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致原告受有雙眼皮不對稱及永久性疤痕損害之情事。
3.至原告雖主張其曾詢問多位整型外科醫師,均告知切口是在
對稱的雙眼皮摺痕裡,切口不對稱是手術有過失,且不對稱
情況於恢復期後也不會改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證。惟本件業經醫審會鑑定認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處,原告所提資料與上開客觀事證不
符,已難採憑。又觀原告所提資料,原告僅概括詢問「患者
本身就是完美對稱雙眼皮如要做外開提眼肌手術,切口是否
會在對稱的雙眼皮摺痕裡」等語,並未就本件原告具體事實
為描述後再詢問,且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係由醫師
「本人」所為,此由其中一則醫美診所稱「我本身是護理人
員,外科10年以上的經驗,雙眼皮外開…」(見本院卷第95
頁)等語即明,自難認原告所提各該整型診所之回覆得為本
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以彭玉文違反告知義務、有醫療疏失,且違反原告委任
手術內容為由,解除與維納斯公司間之醫療契約,並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彭玉文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尚難認定
彭玉文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
情事,均如前述,即難認彭玉文有何
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
彭玉文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
不完全給付情形,因尚
難認定彭玉文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
性,是原告主張彭玉文就系爭手術為不完全給付,故解除與
維納斯公司間之醫療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同無
理由。
㈣、本件有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末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
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
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
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
療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
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責,即乏所本,要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彭玉文就系爭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其為原告進
行系爭手術尚難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是
彭玉文就系爭手術並無侵權行為,其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
履行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彭玉文及其僱用人
維納斯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72,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彭玉文更改病歷,事後有特別註明
左眼右眼,因此醫審會鑑定意見受影響,故請求送台大醫院
重新鑑定云云。惟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除就其左眼施行系
爭手術外,就其右眼亦同時進行外切雙眼皮手術,此二手術
術式顯異,而醫審會係就原告於各診所、醫院之全部病歷資
料綜合所為之鑑定,實難認其鑑定結論會因彭玉文於病歷上
原先未註明左右眼,
嗣特別註記左右眼而有影響,是原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