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蘇建彰
訴訟
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10,720元、30萬元及其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4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2,500元
及其利息、翌月5日給付原告44,500元及其利息,另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4,188元,
嗣於108年1月9日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
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擔任採購高
級管理師(二級主管),每月工資69,091元,被告於每月20日
發給24,455元、翌月5日發給44,636元;被告於106年3月24日
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惟原告
並未洩漏應保密之採購資訊,且被告終止契約前,未依人事管
理規則第7.2條第4項規定提交人評會檢討及董事長核定,其終
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6年3月份工資差額12,811元,並
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聲明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2,811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原告24,455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44,636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提繳4,188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附表一所列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於
106年3月間發現原告有附表二所列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遂於106年3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
發給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6至117、440、442頁)
㈠原告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
購部工作,嗣擔任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二級主管),負
責機械設備採購工作。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原告「利用職
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見卷第15頁之原
證1人事通知單)
㈡關於被證25所得清冊,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原告每月均
有本薪48,910元、交通津貼1,220元、作業用品代金4,0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效率獎金12,390元至12,712元不等。
㈢原證1至3、5,被證1至32、34,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擔任採
購高級管理師(二級主管),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原告「利
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6年3月
份工資差額12,811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
次。
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
對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工終止契約,係最嚴重之
懲處,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如認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已嚴重違反忠誠義務、破壞勞雇關係之信賴
基礎,再難期待雇主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自得認情節重大。
另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附表一所列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語
,原告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3月間發現原告承辦案件異常,經調
查、稽核後,發現原告有附表二所列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
業據提出106年1月23日至2月21日
電子郵件及同年3月1日採購呈核表、106年2月22日電子郵件
、105年9月6日電子郵件、104年6月10日至11日電子郵件及
同年月15日採購呈核表、104年1月30日比價表及同年3月2日
至11日電子郵件與同年3月18日採購呈核表、列印採購案比
價表日期明細、106年3月24日自白書等影本為證(見卷第66
至73頁之被證4至7、第74至75頁之被證8、第77至86頁之被
證9、第87至93頁之被證10至14、第94至106頁之被證15至22
、第107頁之被證23、第108頁之被證24),原告雖否認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然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未爭執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雖主張:「行星減
速機潤滑系統」採購案開標時,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
司(下稱弘達公司)報價478,000元為最低,因弘達公司
第2次議價回函所附報價單明細與其同意降價金額不符,
原告
乃請其檢附正確報價單,弘達公司核算細目後,表示
不願降價,維持原報價等語。惟審酌弘達公司於106年1月
23日、2月3日先後明確回覆願降至468,000元、46萬元,
並無原告於同年3月1日採購呈核表
所載「恰議不降」情形
,且弘達公司於同年2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廠商回覆函,
僅勾選「願降至478,000元」,未說明其金額高於前兩次
願降價金額之理由,原告既未於弘達公司前兩次降價後呈
核採購,又未以書面究明弘達公司第3次回覆函維持原報
價之緣由或請主管協助,即逕以原報價呈核採購等情,可
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所訂採購辦事細則關
於「議價原則:㈠採購人員…進行議價作業,遇有困難時
,應即反應主管協助。㈡議價時應以書面『議價函』避免
使用電話、而以傳真或網路方式為之。㈢議價結果與我方
目標相近者,可直接呈報核決,若條件等發生大差異者,
應與採購主管研商對策,轉向次低標議價或由採購主管直
接與廠商交涉」之規定(見附表一編號4),並
非無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原告未爭執於106年2月22日、105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分
別檢附被告員工蘇文鴻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之廠商比
價表、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104年至105年採購觸媒類
材料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予訴外人林志龍,雖主張:
上開比價表已完成議價,上開採購紀錄明細表已完成簽約
採購,均非被告之營業秘密等語,惟審酌上開比價表所載
各廠商之報價與議價金額均相同(見卷第75頁之被證8)
,
難認已完成議價,又上開比價表、採購紀錄明細表縱然
非屬營業秘密法
所稱營業秘密,惟關於採購案件開標後,
相關比價表、採購紀錄表等資料之使用,台塑企業總管理
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號公佈函已說明「…採
購案件於開標後,經採購經辦研判,倘需再交由請購部門
進一步確認評估時,可透過…會簽,並檢附相關附件如比
價表、採購紀錄表及廠商報價型錄等資料後傳送請購部門
。惟為避免廠商報價外洩造成後續議價等相關作業困擾,
…採購案件會簽時,採購經辦應研判是否提供廠商報價價
格之比價表予請購部門(電腦預設不提供,倘採購經辦研
判後確有必要主動提供請購部門評估時,需呈核至一級主
管(組長)核准方可檢附送會簽;…」(見附表一編號7
),被告所訂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第5-79頁關於輸出表
單亦規定「…管制條件:1.開標後由電腦機房列印,比
價表重印時需經辦本人(含助理)、採購組長(本組)、
採購部經理室(全部)才得列印。…」(見附表一編號6
),可見被告為避免採購案件開標後之比價表、採購紀錄
表等資料外洩,已規定其提供之要件與作業流程,以及重
印之管制條件,在其規定範圍內,
堪認比價表、採購紀錄
表屬於應保密之資料。原告列印上開比價表、採購紀錄明
細表交付訴外人林志龍,既未循上開程序,則被告辯稱:
原告違反上開公佈函、採購管理電腦作業之規定,洩漏應
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語,並非無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未爭執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雖主張:廈門銓紘
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紘興公司)為報價最低廠商
,原告曾先與銓紘興公司口頭議價,銓紘興公司回覆僅能
降至人民幣90萬元,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協助銓紘興公司整
理其意思,以符合被告所需文字等語,惟所稱口頭議價,
顯然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採購辦事細則所定議價應以書面
「議價函」之原則(見附表一編號4),且被告辯稱:廠
商於議價時,僅須在回覆函填載不願降價或願降價金額,
被告未規定其文字內容等語,
核與所提廠商回覆函之格式
相符(見卷第67、97頁),再綜觀原告先以電子郵件向銓
紘興公司表達「450寫法」為「僅能以人民幣90萬元承接
」、「價格已無法再降」等語,隨後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
函向銓紘興公司表示:貴公司報價人民幣92萬元,希望價
格降為80萬元以下等語,銓紘興公司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表
示願降至人民幣90萬元,並附上開「450寫法」之內容等
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指導銓紘興公司議價及毋須降價,
,有工作規則所定營私舞弊情形,違反自律公約關於經辦
人員「應依據企業規章制度,本於忠誠、公正執行職務,
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
應注意維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
查察,務求作業程序充妥,以昭公信」、「不得…假藉職
務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之行為」等約定(見附表一編號3、2
),並非無據。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告未爭執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雖主張:原告始終
與報價198萬元之最低價廠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議價,並將報價300萬元之最高價廠商凱
旋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降價金額告知大同公司,以確
認大同公司是否可再降價,嗣因大同公司無法再降價,乃
以凱旋公司為最低價廠商而呈核採購等語。惟審酌上開採
購案於104年1月30日開標後,原告遲未與大同公司議價,
直到凱旋公司於104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之
前因報價截止時間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價格為概
估報價,目前原廠已提供最優惠價格189萬元來爭取拿案
…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價格好嗎?」之後,原告
方於104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函向大同公司表示
希望報價降至188萬元以下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違
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辦事細則關於「議價之案件,由
電腦開標日加5個工作天(內購案件)或8個工作天(外購
案件)管制議價作業進度」及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則檢
討報告關於「開標後若接獲非最低標廠商自行主動降價,
應呈報相關主管知悉,並檢討後續處理方式」(見附表一
編號4)、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4條關於「開標後,廠商
以漏報或報價錯誤等理由修改報價者,原則上不應向議購
;倘因故需向其議購,則須經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資材審核
組審查原因合理後始可據以辦理」等規定(見附表一編號
5),並非無據。再審酌大同公司於104年3月4日回覆表示
願降至188萬元後,原告未據以呈核採購,反而於凱旋公
司再度要求變更價格為185萬元後,以「議價金額錯誤」
之不實事由,再向大同公司議價,希望降至184萬元以下
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103年10
月23日議價原則檢討報告關於「議價金額…若廠商同意…
,應直接決購,不得再議」、自律公約關於經辦人員「對
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作業程序允妥,以昭公信
」、「不得有…假藉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等規
定(見附表一編號4),亦非無據。另審酌原告於104年3
月18日採購呈核表不實記載凱旋公司報價185萬元及凱旋
公司原始初報300萬元,修改原因「原以耐壓防爆馬達報
價,經檢討後修正為安全增防爆馬達」等情,可見被告辯
稱原告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7年2月27日通知關於「開
標後廠商主動降價者,應呈報主管同意後方得接受其降價
,並將原因詳述於採購呈核表」之規定(見附表一編號8
),並非無據。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違規列印他人承
辦案件之比價表逾70件,包括被告員工蘇文鴻經辦「PE打
包帶」採購案之比價表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列印採購案比
價表日期明細為證(見卷第107頁之被證23)。原告雖否
認有上開列印行為,並主張:其因進入系統點閱比價表致
生印表紀錄等語,惟對於被告辯稱:上開明細是台塑企業
總管理處資訊部林裕舜高級工程師自系統伺服器下載原告
執行印表指令之紀錄等語(卷第142頁),並未爭執,亦
不爭執於10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被告員工蘇文鴻經
辦「PE打包帶」採購案議價程序中之廠商比價表予訴外人
林志龍等情,可見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
字oZ000000000號公佈函關於「採購案件於開標後,經採
購經辦研判,倘需再交由請購部門進一步確認評估時,可
透過OA傳簽或紙本郵寄進行會簽,…會簽時,採購經辦應
研判是否提供廠商報價價格之比價表予請購部門(電腦預
設不提供,倘採購經辦研判後確有必要主動提供請購部門
評估時,需呈核至一級主管(組長)核准方可檢附送會簽
」、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關於輸出表單「開標後由電腦
機房列印,比價表重印時需經辦本人(含助理)、採購組
長(本組)、採購部經理室(全部)才得列印」等規定(
見附表一編號7、6),並非無據。
⒍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
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形,既非無據
,且審酌原告擔任機械設備採購工作,對被告負有忠誠義
務,卻多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堪認已嚴重破壞勞
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再難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故
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等語
,亦非無據。從而,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等語,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應係106年3月24日
人事通知單所載「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增列其他事由,有違誠信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經
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時,係以原告利用職
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本件訴訟仍主張其終止事由為
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難認有增列終止事由。何況,
被告辯稱:其於106年3月23日召集會議,認定原告有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後,同年月24日召集資深副總經理、副
總經理、協理、經理、高級工程師、資深管理師、組長及副
組長等人開會,對原告進行訪談,就附表二所列違規事實,
提示事證,詢問原告,原告僅就部分事實簽立自白書等語,
業據提出自白書影本為證(見卷第108頁之被證24),原告
亦
自承被告相關部門主管於106年3月24日集合對原告進行訪
談等情(見卷第475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僱傭
契約時,係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
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可見被
告終止契約時,所稱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
包括附表二所列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增列
終止事由,有違誠信等語,
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人事管理規則提交人評會檢討及董事
長核定,其終止不合法等語,並提出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所訂
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如下
:A.已明訂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
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
惟若有以下情形者,則應先提人評
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a.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
」為證(見卷第25至26頁之原證3)。然查,被告辯稱:台
塑企業總管理處及被告別無關於人評會之規定等語,原告並
未爭執,自無從得知上開人事管理規則所稱人評會究應如何
組成或檢討。何況,被告辯稱:被告調查後,於106年3月23
日召集會議,認定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同年
月24日召集資深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高級工
程師、資深管理師、組長及副組長等人開會,對原告進行訪
談,就附表二所列違規事實,提示事證,詢問原告,原告僅
就部分事實簽立自白書等語,業據提出自白書影本為證(見
卷第108頁之被證24),原告亦自承被告相關部門主管於106
年3月24日集合對原告進行訪談等情(見卷第475頁),可見
被告確曾召集相關部門主管開會,對原告訪談後,方決定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認被告終止契約有違上開人事管理
規則。另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關於核決權限之規定,二
級主管之免職,係由執行副總核決(見卷第29頁原證3),
尚難因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未依第7.2條第4項「呈公司董事長
核定」而認終止不合法。再者,人事管理規則係台塑企業總
管理處所訂,其中第7.2條第4項係規定懲處案件之「提報呈
審原則」,
參照其中第7.2條第3項「各公司訂定之懲處辦法
均應呈總裁核定,後續修訂則應呈公司董事長核定,惟若修
訂內容涉及懲處之標準降低、範圍縮小或條件緊縮者,應再
呈總裁核定」,可知被告得據以自訂懲處辦法,則被告依人
事管理規則以工作規則自訂懲處規定(見卷第61頁之被證1
),並據以行使懲戒權,
自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未依上開人
事管理規則提交人評會檢討及董事長核定為由,主張被告終
止契約不合法,並不足採。
㈤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
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既無不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
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6年3月份工資差額12,811元,並自
106年4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
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4,455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44,636
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
提繳4,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附表一 │
├──┬─────────────────────────────────┤
│編號│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
├──┼─────────────────────────────────┤
│ 1 │原告簽立之誓約書第1條、第3條記載「本人蘇建彰謹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
│ │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在進入公司服務
期間,絕對盡忠職守,遵守公司│
│ │所訂之規章……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均應嚴│
│ │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
與否或有無簽署保密協議,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
│ │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見卷第64頁之被證2) │
├──┼─────────────────────────────────┤
│ 2 │原告簽立之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記載「經辦人員應依據企業規章制度,│
│ │本於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作業程序,不為且│
│ │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以提升作業效率與功能,確保作業品質…。經辦人│
│ │員…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 │均應仔細查察,務求作業程序允妥,以昭公信。經辦人員…如遇作業制度│
│ │有窒礙難行或工作量難以負荷時,應即時反應主管協助處理及改善,不得因│
│ │此而便宜行事違反相關作業規定。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利用職│
│ │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
│ │。…㈦其他違反
法令、工作規則及假藉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
│ │(見卷第65頁之被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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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11、12、16、21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
│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營私舞弊…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
│ │大者。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故意洩漏公│
│ │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其他
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
│ │,導致嚴重後果者。…」。(見卷第57頁之被證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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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所訂採購辦事細則「肆:採購作業管理」之第八項議價作│
│ │業規定「議價原則:㈠採購人員之議價以準時且最低標廠商為優先,…依│
│ │原擬呈准之議價方式進行議價作業,遇有困難時,應即反應主管協助。㈡議│
│ │價時應以書面『議價函』避免使用電話、而以傳真或網路方式為之。㈢議價│
│ │結果與我方目標相近者,可直接呈報核決,若條件等發生大差異者,應與採│
│ │購主管研商對策,轉向次低標議價或由採購主管直接與廠商交涉。…議價│
│ │進度管制:議價之案件,由電腦開標日加5個工作天(內購案件)或8個工作│
│ │天(外購案件)管制議價作業進度…」,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則檢討報告 │
│ │第一項記載「…㈦開標後若接獲非最低標廠商自行主動降價,應呈報相關主│
│ │管知悉,並檢討後續處理方式。㈧為確保開標原則,若議價後優先議價對象│
│ │價格非最低者,應以最後議價函…向優先議價對象回議,議價金額為最低總│
│ │價酌減金額,金額不得差異過大,若廠商同意(或價格不高於原最低價廠商│
│ │)者,應直接決購,不得再議,若廠商無法同意者,則可逕向最低價廠商決│
│ │購。…」。(見卷第254至255、250至251頁之被證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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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所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3條「…⑸採購主辦人員應要求廠商於我方 │
│ │要求之報價期限內提出報價,以確保採購作業時效及公平性,對逾期報價之│
│ │案件,一律不予受理(但呈一級主管組長核准者除外)…」、第2.4條「… │
│ │⑵開標後,採購助理人員應將所有報價廠商之價格…等資料輸入電腦,…送│
│ │採購主辦研判,當準時報價最低廠商之價格不高於前批購價時,得逕行決購│
│ │。…⑹開標後,廠商以漏報或報價錯誤等理由修改報價者,原則上不應向議│
│ │購;倘因故需向其議購,則須經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資材審核組審查原因合理│
│ │後始可據以辦理;另廠商近3個月內反應修改報價達3次(含)以上者,應
適│
│ │時給予評核警惕。…」。(見卷第172至173頁之被證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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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所訂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第5-79頁關於輸出表單規定「…管制條件│
│ │:1.開標後由電腦機房列印,比價表重印時需經辦本人(含助理)、採購組│
│ │長(本組)、採購部經理室(全部)才得列印。…」。(見卷第184頁之被 │
│ │證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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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以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號公佈函公布增修採購│
│ │案件會簽作業規定,其說明記載「…採購案件於開標後,經採購經辦研判│
│ │,倘需再交由請購部門進一步確認評估時,可透過OA傳簽或紙本郵寄進行會│
│ │簽,並檢附相關附件如比價表、採購紀錄表及廠商報價型錄等資料後傳送請│
│ │購部門。惟為避免廠商報價外洩造成後續議價等相關作業困擾,特增修訂採│
│ │購案件會簽電腦作業如下:⑴採購案件會簽時,採購經辦應研判是否提供廠│
│ │商報價價格之比價表予請購部門(電腦預設不提供,倘採購經辦研判後確有│
│ │必要主動提供請購部門評估時,需呈核至一級主管(組長)核准方可檢附送│
│ │會簽;…」。(見卷第144頁之被證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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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以97年2月27日通知,對於逾期報價廠商、開標後廠商漏 │
│ │報、主動降價等之議價原則及方式,訂定作業方式,第一項記載「…㈢開標│
│ │後,於請購規範未明確變更情形下,若廠商以漏報、多報或誤報為由,要求│
│ │採購經辦修訂(含提高或降低)報價者,不得逕予優先議購,原則上參照逾│
│ │期報價廠商議購方式辦理;若為探查行情或促使競價,得呈報主管同意後納│
│ │入議比價(並於採購呈核表說明),但仍應向準時且規格符合之初報最低價│
│ │廠商優先議購,以杜絕弊端…。㈣開標後廠商主動降價者,應呈報主管同意│
│ │後方得接受其降價,並將原因詳述於採購呈核表。…」。(見卷第264頁之 │
│ │被證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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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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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之行為 │違反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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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於106年1月間承辦「行星減速機潤滑系統│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 │
│ │」採購案,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11款、第12款、第21款、誓│
│ │弘達公司)報價478,000元,原告以議價函向 │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條│
│ │弘達公司表示希望價格降為388,000元以下, │至第3條、第4條第7款、採 │
│ │請弘達公司於同年1月23日前回復,弘達公司 │購辦事細則「肆:採購作業│
│ │於同年1月23日、2月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 │管理」第八項議價作業議│
│ │函,先後同意降為468,000元、46萬元,同年 │價原則及議價進度管制。│
│ │2月21日回復報價478,000元,原告於同年3月 │(見卷第57、64、65、254 │
│ │1日採購呈核表之採購擬辦欄說明弘達公司「 │至255頁之被證1、2、3、 │
│ │恰議不降,擬購」,未記載弘達公司兩度降價│30) │
│ │,嗣弘達公司以478,7000元得標。(見被證4 │ │
│ │至6電子郵件及議價函、被證7採購呈核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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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於10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 │
│ │蘇文鴻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議價程序中之│11款、第12款、第16款、第│
│ │廠商比價表予訴外人林志龍。(見被證8電子 │21款、誓約書第1條、第3條│
│ │郵件、被證24被告自白書) │、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第│
│ │ │3款、第7款、台塑企業總管│
│ │ │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N9│
│ │ │00000000號公佈函、採購管│
│ │ │理電腦作業說明第5-79頁│
│ │ │管制條件第1項。(見卷第 │
│ │ │57、64、65、144、184頁之│
│ │ │被證1、2、3、2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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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於105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台塑企業 │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 │
│ │總管理處採購部104年至105年採購觸媒類材料│11款、第12款、第16款、第│
│ │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予訴外人林志龍。(│21款、誓約書第1條、第3條│
│ │見被證9電子郵件、被證24被告自白書) │、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第│
│ │ │3款、第7款、台塑企業總管│
│ │ │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N9│
│ │ │00000000號公佈函。(見卷│
│ │ │第57、64、65、144頁之被 │
│ │ │證1、2、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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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告承辦「450KWx6P屋內三相鼠籠式感應馬達│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 │
│ │」採購案議價期間,先於104年6月10日15時54│11款、第12款、第21款、誓│
│ │分以電子郵件(主旨:450寫法)向廈門銓紘 │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條│
│ │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紘興公司)表示│、第2條、第4條第7款。( │
│ │「因
本案馬達用於鋼廠,規格特殊非標準品,│見卷第57、64、65頁之被證│
│ │僅能以人民幣90萬元承接,貴司
可參考相近馬│1、2、3) │
│ │達前購…訂價…,本案電壓更高,成本增加…│ │
│ │價格已無法再降」,同日15時56分以電子郵件│ │
│ │(主旨:台塑議價函…再催)檢附議價函向銓│ │
│ │紘興公司表示:貴公司報價人民幣92萬元,希│ │
│ │望價格降為80萬元以下,請於6月8日日前回復│ │
│ │,銓紘興公司於同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 │ │
│ │議價函回復表示願降至人民幣90萬元,並表示│ │
│ │「因本案馬達用於鋼廠,規格特殊非標準品,│ │
│ │僅能以人民幣90萬元承接,貴司可參考相近馬│ │
│ │達前購…訂價…,本案電壓更高,成本增加…│ │
│ │價格已無法再降」等語,原告於同年6月15日 │ │
│ │採購呈核表之採購擬辦欄說明銓紘興公司「議│ │
│ │後…無法再降,擬購」,嗣銓紘興公司以人民│ │
│ │幣90萬元得標。(見被證10至12電子郵件及議│ │
│ │價函、被證13採購呈核表、被證14議降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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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告承辦之「300HPx6P屋內三相鼠籠式高效率│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 │
│ │感應馬達」採購案於104年1月30日開標,凱旋│11款、第12款、第21款、誓│
│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報價300萬元 │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條│
│ │為最高,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第2條、第4條第7款、採 │
│ │報價198萬元為最低,凱旋公司於104年3月2日│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3條、 │
│ │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之前因報價截止時間│第2.4條、採購辦事細則「 │
│ │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價格為概估報價│肆:採購作業管理」第八項│
│ │,目前原廠已提供最優惠價格189萬元來爭取 │議價作業議價原則及議│
│ │拿案…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價格好嗎│價進度管制、台塑企業總管│
│ │?…」,原告於104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 │理處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 │
│ │議價函向大同公司表示希望報價降至188萬元 │則檢討報告第一項㈧、台塑│
│ │以下,請大同公司於1日內回覆,大同公司同 │企業總管理處97年2月27日 │
│ │日回覆表示願降至188萬元,凱旋公司
復於104│通知第一項㈢、㈣。(見卷│
│ │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之前因報價│第57、64、65、172至173、│
│ │截止時間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價格為│254至255、250至251、264 │
│ │概估報價,目前原廠已提供最優惠價格185萬 │頁之被證1、2、3、27、30 │
│ │元來爭取拿案…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31) │
│ │價格好嗎?…」,原告於104年3月5日以電子 │ │
│ │郵件向大同公司表示「之前議價金額錯誤,重│ │
│ │新更正如附件,請重回」,所附議價函記載希│ │
│ │望報價降至184萬元以下,大同公司於同年3月│ │
│ │10日回覆表示不願降價,原告於同年3月18日 │ │
│ │採購呈核表之報價欄記載凱旋公司報價185萬 │ │
│ │元、大同公司報價198萬元,採購擬辦欄說明 │ │
│ │「議後以凱旋價低,無法再降,擬購…原始初│ │
│ │報300萬元,修改原因:原以耐壓防爆馬達報 │ │
│ │價,經檢討後修正為安全增防爆馬達」,嗣凱│ │
│ │旋公司以185萬元得標。(見被證15比價表、 │ │
│ │被證16至21電子郵件及議價函、被證22採購呈│ │
│ │核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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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原告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違規列印他人承│工作規則第15條第11款、第│
│ │辦案件之比價表逾70件,包括被告員工蘇文鴻│12款、第21款、誓約書第1 │
│ │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之比價表。(見被證│條、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
│ │23列印採購案比價表日期明細) │第7款、台塑企業總管理處 │
│ │ │99年9月30日總經字oN99093│
│ │ │0003號公佈函、採購管理電│
│ │ │腦作業說明第5-79頁管制│
│ │ │條件第1項。(見卷第57、 │
│ │ │64、65、144、184頁之被證│
│ │ │1、2、3、2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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