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鏡棠
劉樹桂
甲○○
乙○○
兼 上二人 陳家偉
共 同 趙淑貞
法定
代理人
上 六 人 吳啟玄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易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宗
被 告 楊哲超
共 同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家偉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肆拾貳萬
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淑貞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鏡棠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樹桂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甲○○、乙○○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甲○○、乙○○各負
擔千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家偉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得為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陳家
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為原告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甲○○、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甲○○、乙○○其餘假執行之
聲
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
偉(以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民
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淑貞(以下逕稱其名)600,000
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以下逕稱其名)
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以下逕稱
其名)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鏡棠(以
下逕稱其名)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樹
桂(以下逕稱其名)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店司勞調字第26號卷【下稱店司
勞調卷】第1頁正反面)。
嗣於107年4月25日提出民事變更
聲明狀,由趙淑貞追加請求委託仲介公司尋找外籍看護及雇
主需負擔外籍看護來回機票之費用420,000元,並
擴張聲明
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1,0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
。另於108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六)
暨變更聲明狀
,將
前揭原由趙淑貞追加請求之委託仲介公司尋找外籍看護
及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來回機票之費用改由陳家偉追加,並
擴張、減縮
訴之聲明第1、2項之金額各為7,420,000元、600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分別係本於陳家偉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擴張或
減縮,合於前揭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易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13
日指派陳家偉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進行
採光罩之漏水檢查,
詎因該處採光罩玻璃強度不足而破裂
,致陳家偉墜落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通往
4樓之樓梯平台(高度約4.5公尺,下稱
系爭事故),
旋即
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臺北馬偕醫院)救治,進行腦部手術,並於隔日
即104年11月14日轉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進行後續腰椎
手術,陳家偉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爆烈性骨折並脊髓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因雙下肢運動及感覺障礙而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照
護。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系爭事故進行勞動檢查後,以
106年1月2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023800號函出具災害
檢查報告書予原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6年1月20日北市
勞檢建字第10630023800號函,下稱系爭報告)分析災害
原因
略以:「(一)直接原因:墜落。(二)間接原因:
不安全狀況:1、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
,未規劃安全通道,並於下方
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
全網等防墜設施。2、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未使其戴用安全帽。不安全動作:無。(三)基本原因:
1、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2、雇主對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公司之過失
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導致。
(二)陳家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下
列項目及金額: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7,290,114元:
(1)陳家偉業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家人及看護共同
照顧。外籍看護自105年7月1日開始照顧陳家偉前之104
年11月13日至105年6月30日間,係由家人及台籍看護共
同照顧,而親屬代為照顧陳家偉之起居,並
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
人,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份合計230日,共
460,000元。
(2)105年7月1日起,外勞薪資每月17,000元、安定費每月
2,000元、健保費每月952元,且陳家偉需負責外籍看護
之食宿,以每月10,048元計算,就外籍看護部分,陳家
偉謹予請求每月30,000元,每年為360,000元;又因外
籍看護每7日需有1日休息,此部分需由陳家偉之家屬負
責看護,每年為52日,每年共計104,000元。再因外籍
看護每日需休息8小時,故半夜均需由陳家偉之家屬負
責照顧,以一般半日看護12小時1,200元計算,故每日8
小時應為800元,每年313日(計算式;365-52=313)共
計250,400元。105年7月1日起,陳家偉所需看護費用每
年為714,400元(計算式:360,000+104,000+250,400
=714,400),應可再請求42年之看護費用,並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104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
13日應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共16,410,114元。
(3)陳家偉需委請外籍看護,就委任仲介公司的費用為
18,000元,且每3年需重新委託1次,而陳家偉的
平均餘
命為42.55年,故此部份共需委託仲介公司15次,合計
270,000元。又依趙淑貞與外籍看護簽訂之看護工契約
,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每3年1次的來回機票費用,而臺
灣與菲律賓來回機票費用約為10,000元,陳家偉之平均
餘命為42.55年,故此部份共需委託仲介公司15次,合
計150,000元。此部分費用合計420,000元。
(4)小結:看護費用合計17,290,114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424,859元:陳家偉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6個月,分別領有薪資54,018元、273,930元、
57,542元、53,602元、51,529元、162,000元,其6個月平
均工資為108,770元,而陳家偉自受傷
迄起訴均無法工作
,喪失之薪資以24個月計算,共計2,610,480元(計算式
:108,770元×24=2,610,480元);又陳家偉於104年11月
13日事故發生時,為42歲又1月11日,自106年11月13日起
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20年10月19日,陳家偉
日後縱可工作,然其顯已無法再從事與受傷前相同之工作
並領有相同之薪資,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1月1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69
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陳家偉「
終身無工作能力」,顯見勞動力喪失已達100﹪,故陳家
偉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305,240元(計算式:
108,770×12=1,305,24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20年之
中間利息後,應為18,424,859元。
3、醫藥費、交通費及醫材費等醫療相關費用818,123元:
兩
造曾於105年11月間對帳,105年11月11日以前,陳家偉支
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為818,123元。
4、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陳家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值42歲壯年,住院治療
期間掙扎於生死邊緣,又因無法回
復之身體機能創傷導致餘生仰賴他人照料,除一般醫療與
護理行為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外,更需承受失去行動自由以
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基本尊嚴,對於陳家偉
人格權無疑為永
久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
1,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基上,陳家偉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必要費用(看護相關費
用、醫療相關費用)、勞動力喪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合計得請求給付37,733,096元(17,290,114+18,424,85
9+818, 123+1,200,000=37,733,096),扣除被告公司已
給付14,537,162元(截至108年3月15日,已給付醫療費用
740,710元、薪資補償280,000元、富邦保險7,200,000元
、南山保險3,000,000元、南山意外殘廢險990,000元《每
期30,000元,到108年3月15日為止,已領33期,尚有67期
計2,010,000元尚未給付》、富邦意外住院理賠355,000元
、南山意外住院理賠364,750元、勞保失能給付965,778元
、傷病給付640,924元,合計共14,537,162元),陳家偉
尚得請求23,195,934元(37,733,096-14,537,162=22,775
,934),陳家偉謹
一部請求給付7,420,000元。
(三)趙淑貞為陳家偉配偶,甲○○、原告乙○○均為陳家偉之
子女,陳鏡棠、劉樹桂則係陳家偉之父母,陳鏡棠、劉樹
桂深愛陳家偉,陳家偉與趙淑貞結婚逾10年,鶼鰈情深,
且育有乙○○、甲○○,經此事故後,陳家偉下半身癱瘓
且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外籍看護照顧外,陳鏡棠、劉樹
桂、趙淑貞、乙○○、甲○○(以下合稱其餘原告)亦常
分擔照顧工作,原屬天倫和樂,詎陳家偉突然遭此橫禍,
家人間每每憶及過往總淚如雨下、夜難成眠,事發至今一
家人仍承受莫大苦楚,難忘陳家偉健朗時與家人相處之點
點滴滴。身為被害人之父母、配偶與子女,除無法分擔至
親之痛苦而感極度心疼、焦慮之外,天倫之樂亦遭被告公
司硬生生剝奪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陳鏡棠、劉樹桂
、趙淑貞、乙○○、甲○○各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
(四)被告楊哲超(以下逕稱其名)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從未提供員工高空作業所需設備與預算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
楊哲超與被告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偉7,420,000元,及其中7,000,0
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其餘420,000元自108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淑貞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鏡棠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樹桂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陳家偉進入伊公司前即擔任同業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任
職期間除擔任工地主任監督工程現場外,更身兼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下稱職安主管),負責工地安全及衛生,
並數次擔任伊公司職安講師,督導伊公司人員工程施作時
之職安教育及平時工地之職業安全事務,且於103年10月
28日取得營造業工地主任4年回訓證明,依伊公司工作規
範,於施工前應由工務主管先至現場場勘,陳家偉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幾日,曾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大樓之高樓層勘查
,
惟於104年11月13日,陳家偉與其他工人前往上址施工
時,不慎於休息期間發生墜樓意外,陳家偉本身即擔任伊
公司職安主管,由其負責現場工地作業安全之維護,且陳
家偉就施工現場須決定應
攜帶之安全設備種類,或提出添
購等需求,伊公司從未限制陳家偉採購相關安全設備,如
職安主管陳報有此需求,伊公司均會採購,然陳家偉輕忽
工地潛在之危險,在未有相關安全維護設備下,冒然前往
高處施工,伊公司信賴陳家偉之專業判斷,卻因其個人輕
忽工地現場危險致生系爭事故;再依伊公司提出之領用物
品表顯示,伊公司從事工地事務之人(包括陳家偉),均
有領用安全帽、掛勾等安全設備,卻仍發生未戴安全帽之
情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就陳家偉自身
與有過失部分,應減輕被告責任。至系爭報告雖稱伊公司
未使職安主管接受安全衛生教育
云云,然依「營造業工地
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
所載,陳家偉回訓課程第3項即為
「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課程」,顯見系爭報告所述不實。
(二)楊哲超雖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關於公司外勤之工地安
全均授權現場工地主任及職安主管負責,楊哲超主觀上並
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應由楊哲超負連帶責任,並無
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
1、看護費用部分:
(1)就陳家偉請求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6月30日間看
護費用460,000元不爭執。
(2)就陳家偉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外籍看護部分之薪資
、安定費、健保費金額不爭執,惟外籍看護食宿、來回
機票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93條所謂
「增加生活上需要」範圍,況外籍看護本無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係依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
定,故關於外籍看護部分每月應以20,000元計算,每年
應為240,000元,其餘請求無理由。
(3)外籍家庭看護每7日休息1日,每年52日,然此部分既係
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該部分薪資計算亦應以外籍家庭看
護工每日加班所得,即17,000元/30天=567元(每日)
,567元×4天=2,268元(每月),則每年應為27,216元
;且依原告提出之家庭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書附件(三
)雇主委託引進外勞各項費用明細表「外勞薪酬」欄所
載,例假日應休假未休/天之金額亦為567元/日,益證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陳家偉雖另主張:外籍看護每日需休息8小時,故半夜
均需由陳家偉之家屬負責照顧云云,然陳家偉並未舉證
證明依據為何,依現行勞動部解釋,關於外籍家庭看護
工並無適用勞基法規定,故無所謂夜間休息8小時之限
制,況依常理夜間為一般人休息時間,是否仍需安排看
護,仍應由陳家偉舉證,否則該部分金額均不應計算。
(5)外籍看護之未來仲介費用及來回機票費用係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無理由。
(6)故除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6月30日之看護費460,000元
、外籍看護之薪資、安定費、健保費每年共240,000元
、加班費每年27,216元外,其餘看護相關費用不應准許
;另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5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
壽命男性為76.8歲,則陳家偉為00年00月0日出生,倘
自105年7月1日起算尚有33.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後,看護費用為5,373,172元,小計後應為5,833,172元
(計算式:460,000元+5,373,172元=5,833,172元)。
2、勞動力減損部分:
(1)陳家偉雖主張其發生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05,160元
,然依陳家偉與伊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已載明每月工資50,000元,其餘獎金具恩惠性、勉勵
性給予,並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2)系爭鑑定書認定:「病人自述於104年11月13日由高處
跌落,…右上肢肌力正常,但左手握力稍弱,精細動作
略差,…」、「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病
人其腦傷及脊椎骨折至脊髓損傷,存留兩下肢無力與排
便困難,綜合其症狀,符合神經失能項目2-3項: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以其原本從事工
地主任之職,無法回復原工作。」等語,然系爭鑑定書
提及陳家偉右上肢肌力正常,左手握力稍弱,精細動作
略差,則其上半部能力仍屬正常,僅左手握力不足,然
此狀況是否應視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又系爭鑑定書本應
針對勞動能力減損而為判斷,並非否定陳家偉將來工作
之內容(如以上肢工作之可能性),故系爭鑑定書認其
終身無工作能力,尚欠周延;另所謂神經失能項目2-3
項,然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於該項目中另有2-1
、2-2項目,而此等項目關係到勞保失能給付級距,既
然該給付標準有
上開差異性,則何以在2-3項鑑定單位
即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100%之損害,倘如此認定,則標
準2-1、2-2、2-3之分類是否即無意義?換言之,於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既然有上開等級區分,何以於系爭鑑定
書認2-3等級即等同於「終身無工作能力」?況依系爭
鑑定書提及「…原本從事工地主任之職,無法回復原工
作。」等語,似僅係針對工地主任職務而為鑑定,無視
其他工作之可能性?系爭鑑定書有前述疑義,以陳家偉
上肢活動能力仍屬良好,並未喪失全部四肢之勞動機能
之情,依此推斷陳家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60﹪為適
當。
3、醫療相關費用(醫藥費、交通費及醫療器材)818,123元
,被告不爭執。
4、非財產上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而為判斷,陳家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200,000元過高,請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斟酌
。
5、關於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乙○○、甲○○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部分應無理由:民法第195條於89年修正時增訂
列舉人格權之範圍,擴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外,並
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其立
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由上述立法
意旨可知該條項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
身分權之保障,諸
如
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
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陳家偉雖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與所謂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有間,則趙淑貞、陳靜棠、劉樹桂
、甲○○、陳珮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
600,000元,顯
於法不合。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並依原告
嗣
後變更聲明及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趙淑貞為陳家偉之配偶,甲○○、乙○○為陳家偉之子女
,陳鏡棠、劉樹桂則為陳家偉之父母。
(二)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指派陳家偉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進行採光罩之漏水檢查,陳家偉於工
作中墜落長安東路2段63號3樓通往4樓之平台(即系爭事
故),經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救治,進行腦部手術,於
翌日
轉往淡水馬偕醫院進行後續腰椎手術,受有腰椎爆裂性骨
折及脊髓損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屬職業災
害。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陳家偉是否與有過失,兩造
有爭執)。
(三)陳家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被告公司分別給付
54,018元(104年6月)、273,930元(104年7月)、
57,542元(104年8月)、53,602元(104年9月)、51,529
元(104年10月)、162,000元(104年11月)。
(四)陳家偉已領取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失能給付965,778元、
傷病給付640,915元)部分,原告同意扣抵。
(五)陳家偉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看護費用為
460,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僱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
7日休息1日,每年52日,每月工資17,000元、安定費
2,000元、健保費952元,總計為19,952元(至外籍看護之
食宿費用及每日是否需休息8小時等節,兩造有爭執)。
(六)陳家偉於105年11月11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醫
療器材費用為818,123元。
(七)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47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連帶給付陳家偉
21,969,691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各600,000元,被告於
106年10月30日收受。
(八)如本院認後述爭點(三)有理由,陳家偉每3年需委託仲
介公司尋找外籍看護,每次18,000元,且每3年需負擔外
籍看護機票10,000元,以陳家偉平均餘命42.55年計算,
前揭仲介公司及機票費用合計420,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正反面,並依原告嗣後變更
聲明及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陳家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相關費用。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3、醫療相關費用。
4、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楊哲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陳家偉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其得請
求之總額若干?
(四)其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陳家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
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
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
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
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
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
之虞者,不在此限。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本件陳家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
故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為兩造
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被告公司就其對系
爭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
2、茲就陳家偉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后
: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相關費用:
①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6月30日看護費用460,000元:被
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委託仲介公司尋找外籍看護及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來回
機票之費用:陳家偉既有委請外籍看護之必要,其委任
仲介公司1次之費用為18,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家庭
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
至64頁),且每3年需重新委託1次,而陳家偉的平均餘
命為42.60年,故此部份共需委託仲介公司15次,合計
270,000元(18,000×12=270,000)。又依趙淑貞與訴
外人DELIA.T.LANORIO於105年4月間簽立之看護工合約
第3.5條規定:「甲方(按即趙淑貞)提供乙方(按即
DELIA.T.LANORIO)前往中華民國及服務期滿返國之經
濟艙來回機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足
見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每3年1次的來回機票費用,而臺
灣與菲律賓來回機票費用約為10,000元,陳家偉的平均
餘命為42.60年,故此部份共需委託仲介公司15次,合
計150,000元(10,000×15=150,000),合計420,000
元。
③105年7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陳家偉自105年7月1日起僱
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工資17,000元、安定費
2,000元、健保費952元,總計為19,952元(見不爭執事
項(五)),再外籍看護居住於陳家偉住處,應有飲食
需要,
參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107年6月27日北市主經統
字第1076003365號函附105年度每戶及每人食品及非酒
精飲料、住宅及水電瓦斯支出費資料,平均每人就食品
及非酒精飲料支出49,728元,就住宿及水電瓦斯費用支
出為100,935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陳家偉主
張外籍看護以每月10,048元計算食宿費用,尚屬合理,
以上每月金額30,000元,每年為360,000元。再因外籍
看護每7日需有1日休息,此部份需由陳家偉之家屬負責
看護,每年為52日,每年共計104,000元。又陳家偉終
身需看護照顧,其主張外籍看護每日需休息8小時,半
夜均需由陳家偉之家屬負責照顧,以一般半日看護12小
時1,200元計算,故每日8小時應為800元,每年313日(
計算式;365-52=313)共計250,400元(計算式:313×
800=250,400)。綜合計算後,自105年7月1日起,陳
家偉所需看護費用每年714,400元(計算式:360,000+
104,000+250,400=714,400),陳家偉為00年00月0日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2歲,依臺北市104年度簡
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42.60即約42年7月,扣除已
請求看護費用之7月又18日(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6月
30日),尚餘41年11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6,398,295元【計算方式為:714,400×22.00000000+(
714,4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
16,398,29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1/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④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外籍家庭看護每7日休息1日之加
班費部分,既係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該部分薪資計算亦
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日加班所得,且夜間為一般人休
息時間,無看護需求云云,然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每7
日休息1日時,此部分係由陳家偉之家屬負責看護,自
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核與常情無違,且依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按即陳家偉)雙下肢運動及感覺
神經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
行,需他人扶助。…」等語(見店司勞調卷第9頁),
足見陳家偉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需要,被告前揭辯解
不
足採信。
⑤被告另抗辯:外籍看護食宿費用及來回機票,並非民法
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云云,惟外籍看護係為
照顧雇主或雇主之家屬而聘僱,需全日照顧被看護人而
無法在外食宿,則雇主自應負擔外籍看護之食宿費用,
此亦與前揭看護工合約第3.5條規定相符,是外籍看護
之食宿及來回機票費用,亦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
。
⑥綜上,看護費用合計為17,278,295元(計算式:460,00
0+420,000+16,398,295=17,278,295)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按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
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
經查:
本院審酌陳家偉於系爭事故前在被告公司104年6至11月
應領工資分別為53,801元、54,018元、273,930元、
57,542元、53,602元、173,529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
199頁),平均每月應領工資為111,070元,其103、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094,022元、1,155,900元,每月平均
所得為91,169元、96,325元,有前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正反面
),於系爭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
能、社會經驗
等情形,認以每月工資99,600元為基準計
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適當。再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略以:「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病人其腦傷及脊椎骨折致脊髓損傷,存留兩下肢無力與
排便困難,綜合其症狀,符合神經失能項目第2-3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以其原
本從事工地主任之職,無法回復原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
堪認陳家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
日止,陳家偉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是其請求此段期間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90,400元(計算式:99,600×
24=2,390,400),自屬有理。又陳家偉為00年00月0日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自104年11月13日時,為42歲1
月又11日,自106年11月13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7年10月1日止,
尚有20年10月又18日,以勞動能力減損100﹪、每年
1195,200元計算(99,600×12=1,195,200),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7,398,995元【計算方式為:1,195,200
×14.00000000+(1,195,200×0.0000000)×(14.000000
00-00.00000000)=17,398,994.727168。其中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8/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被告雖抗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做為勞工保險給
付標準,採「身體損傷法」,亦即身體何部位受損,僅
就該部分評估對照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未針對
受
鑑定人為其他活動之勞動能力併予評估,而陳家偉上
肢活動能力仍屬良好,並未喪失全部四肢之勞動機能云
云,並推斷陳家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60﹪為適當,
然被告前揭抗辯縱然屬實,亦應委由專業鑑定機構再行
鑑定陳家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經本院於108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詢問兩造就臺大醫院系爭鑑定書及
補充鑑定結果是否仍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
表示:「無。請參照被告108年3月19日
陳報狀所提及,
原告陳家偉依照鑑定報告仍然具有上半肢的活動力,請
鈞院就此方面的勞動力減損的鑑定
予以衡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受委託醫院應依本標準規定
組成團隊進行評估,並依勞保局所訂格式提出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包含被保險人基本資料、病史、職業史(
含職務別)、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AMA(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標準等各項,臺大醫院既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為主要評估依據,亦應有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而為綜合
評估,是於未更行鑑定之情形下,本院認仍應以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結論認定陳家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④被告另抗辯:伊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中,其中獎金部分
為總經理特支費,並非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計算;陳
家偉亦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自被告公司實際
領取之工資總額加計勞保自付額878元、健保自付額647
元,平均工資為108,77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云云,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
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家偉固以系爭事
故前6月平均工資為基準,惟前揭期間過短,不足以判
斷系爭事故前6月工資數額是否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是其主張尚難遽採;再被告法定代理人
自
承:「……總經理認為某件案子有賺錢,就分給有經手
該案件的重要幹部,此部分是不成文規定,由總經理自
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堪認以總
經理特支費為名目之獎金確與勞工之勞務提出有
對價性
,性質上仍屬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3)醫療相關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
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查陳
家偉於105年11月11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醫
療器材費用為818,123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六)),是陳家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相關費用,確屬必要。
(4)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
②經查:
陳家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家偉正值壯年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無法回復之身體機能致
餘生仰賴他人照料,失去行動自由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基
本尊嚴,精神壓力極大,其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設進
修學院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任訴外人正寶工程有
限公司監工、佰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宏偉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及被告公司勞工,其於
103、104、105年所得各為1,093,222元、1,155,900元
、85,955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被告公司之
資本額為15,000,000元,102至104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
為1,821,480元、3,149,809元、2,096,487元,有其公
司登記資料及102至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276至278頁);被告楊哲超高職畢業,
曾任貿易公司業務,現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二
第51頁反面),104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884,173元
、1,924,449元、16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至44頁)
,暨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目前給付數額等一切情狀,認
陳家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尚屬適當。
3、綜上,總計陳家偉得請求金額為36,695,413元(計算式:
17,278,295+17,398,995+818,123+1,200,000〉=
36,695,413)。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楊哲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
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
之屋頂高處作業時,規劃安全通道,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
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有系爭報告及所附現場
照片影本可憑(見店司勞調卷第10至13頁),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楊哲超為被告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對被告公司執行職業安全事項
自應負督導責任,被告公司既有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陳家偉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其得請
求之總額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
關係而言。查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
上述,惟陳家偉為被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講師,亦為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曾於103年間以營造業工地主任身分
回訓接受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課程訓練,有被告公司104
年3月9日工程作業安全分析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及教育訓
練實施攝影紀錄、104年2月26日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現
場照片及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29至36頁),應有相當工務經驗,知悉未配戴安全
帽從事高空作業屬不安全行為,可見陳家偉就系爭事故發
生,亦與有相當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陳家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陳家偉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25,872元(計算式:36,695,413×
90﹪=33,025,871.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陳家偉同
意扣抵之已領取金額14,537,162元,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88
,710元(計算式:33,025,872-14,537,162=18,488,710
)。
(四)其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修
正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廣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而其所
例示者則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
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
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惟侵害身分法
益之類型不以上開修正說明所例示者為限,凡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因此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
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
(1)陳家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無勞動能力,趙
淑貞為陳家偉之配偶,甲○○、乙○○為陳家偉之子女
,陳鏡棠、劉樹桂則為陳家偉之父母(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間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或生活相互扶
持之利益,自已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
,趙淑貞、甲○○、乙○○、陳鏡棠、劉樹桂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抗辯趙淑貞
、甲○○、乙○○、陳鏡棠、劉樹桂並無何身分法益受
侵害云云,容有誤會。
(2)本院審酌趙淑貞為陳家偉之配偶,甲○○、乙○○為陳
家偉之子女,陳鏡棠、劉樹桂則為陳家偉之父母,趙淑
貞大學畢業、曾任訴外人東京都物管公司總幹事,現任
中菱物管公司總幹事(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104
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334,433、403,241、396,625元(
見本院卷二第5至10頁);陳鏡棠大學畢業,曾任國家
安全局組長、專門委員、副處長、研究委員等職務,現
已退休(見本院卷二第45頁),104至106年度所得分別
為246,449元、254,193元、260,395元(見本院卷二第
11至16頁)、劉樹桂為高商畢業,家管(見本院卷二第
45頁反面),104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4,538元、9,750
元、28,060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8頁);甲○○、
乙○○分別為10歲、6歲,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所得額
、被告楊哲超之學經歷及所得(均詳如前述),認陳鏡
棠、劉樹桂、趙淑貞、甲○○、乙○○因系爭事故致其
等基於陳家偉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各500,000元為當。
(3)又陳家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10﹪,已如前
認定,則依前揭說明,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甲○
○、乙○○雖為間接被害人,仍應承擔陳家偉之過失,
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陳鏡棠、劉樹桂
、趙淑貞、甲○○、乙○○因系爭事故致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應各酌減為450,0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連帶給付陳家偉
21,969,691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各600,000元,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七)),則陳家偉就
7,000,000元部分,其餘被告就450,000元部分請求自催告即
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06年11月1日起,陳家偉就420,000
元部分請求自108年3月26日(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收受民事
補充理由(六)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反
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
七、綜上,陳家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20,000元,及其
中7,000,000元部分自106年11月1日起,其餘420,000元部分
自10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其餘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各45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
判決第1項陳家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並參酌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本判決第2至6項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