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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鏡棠        劉樹桂        甲○○        乙○○ 兼 上二人  陳家偉 共   同  趙淑貞 法定代理人 上 六 人  吳啟玄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易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宗 被   告  楊哲超 共   同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偉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肆拾貳萬 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淑貞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鏡棠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樹桂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甲○○、乙○○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甲○○、乙○○各負 擔千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家偉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陳家 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為原告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甲○○、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 偉(以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民 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淑貞(以下逕稱其名)600,000 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以下逕稱其名) 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以下逕稱 其名)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鏡棠(以 下逕稱其名)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樹 桂(以下逕稱其名)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店司勞調字第26號卷【下稱店司 勞調卷】第1頁正反面)。於107年4月25日提出民事變更 聲明狀,由趙淑貞追加請求委託仲介公司尋找外籍看護及雇 主需負擔外籍看護來回機票之費用420,000元,並擴張聲明 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1,0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 。另於108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六)變更聲明狀 ,將前揭原由趙淑貞追加請求之委託仲介公司尋找外籍看護 及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來回機票之費用改由陳家偉追加,並 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之金額各為7,420,000元、600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分別係本於陳家偉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擴張或 減縮,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易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13 日指派陳家偉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進行 採光罩之漏水檢查,因該處採光罩玻璃強度不足而破裂 ,致陳家偉墜落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通往 4樓之樓梯平台(高度約4.5公尺,下稱系爭事故),即 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臺北馬偕醫院)救治,進行腦部手術,並於隔日 即104年11月14日轉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進行後續腰椎 手術,陳家偉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爆烈性骨折並脊髓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因雙下肢運動及感覺障礙而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照 護。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系爭事故進行勞動檢查後,以 106年1月2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023800號函出具災害 檢查報告書予原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6年1月20日北市 勞檢建字第10630023800號函,下稱系爭報告)分析災害 原因略以:「(一)直接原因:墜落。(二)間接原因: 不安全狀況:1、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 ,未規劃安全通道,並於下方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 全網等防墜設施。2、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未使其戴用安全帽。不安全動作:無。(三)基本原因: 1、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2、雇主對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公司之過失 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導致。 (二)陳家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下 列項目及金額: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7,290,114元: (1)陳家偉業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家人及看護共同 照顧。外籍看護自105年7月1日開始照顧陳家偉前之104 年11月13日至105年6月30日間,係由家人及台籍看護共 同照顧,而親屬代為照顧陳家偉之起居,並不能評價 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 人,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份合計230日,共 460,000元。 (2)105年7月1日起,外勞薪資每月17,000元、安定費每月 2,000元、健保費每月952元,且陳家偉需負責外籍看護 之食宿,以每月10,048元計算,就外籍看護部分,陳家 偉謹予請求每月30,000元,每年為360,000元;又因外 籍看護每7日需有1日休息,此部分需由陳家偉之家屬負 責看護,每年為52日,每年共計104,000元。再因外籍 看護每日需休息8小時,故半夜均需由陳家偉之家屬負 責照顧,以一般半日看護12小時1,200元計算,故每日8 小時應為800元,每年313日(計算式;365-52=313)共 計250,400元。105年7月1日起,陳家偉所需看護費用每 年為714,400元(計算式:360,000+104,000+250,400 =714,400),應可再請求42年之看護費用,並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104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 13日應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共16,410,114元。 (3)陳家偉需委請外籍看護,就委任仲介公司的費用為 18,000元,且每3年需重新委託1次,而陳家偉的平均餘 命為42.55年,故此部份共需委託仲介公司15次,合計 270,000元。又依趙淑貞與外籍看護簽訂之看護工契約 ,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每3年1次的來回機票費用,而臺 灣與菲律賓來回機票費用約為10,000元,陳家偉之平均 餘命為42.55年,故此部份共需委託仲介公司15次,合 計150,000元。此部分費用合計420,000元。 (4)小結:看護費用合計17,290,114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424,859元:陳家偉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6個月,分別領有薪資54,018元、273,930元、 57,542元、53,602元、51,529元、162,000元,其6個月平 均工資為108,770元,而陳家偉自受傷起訴均無法工作 ,喪失之薪資以24個月計算,共計2,610,480元(計算式 :108,770元×24=2,610,480元);又陳家偉於104年11月 13日事故發生時,為42歲又1月11日,自106年11月13日起 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20年10月19日,陳家偉 日後縱可工作,然其顯已無法再從事與受傷前相同之工作 並領有相同之薪資,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1月1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69 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陳家偉「 終身無工作能力」,顯見勞動力喪失已達100﹪,故陳家 偉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305,240元(計算式: 108,770×12=1,305,24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20年之 中間利息後,應為18,424,859元。 3、醫藥費、交通費及醫材費等醫療相關費用818,123元:兩 造曾於105年11月間對帳,105年11月11日以前,陳家偉支 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為818,123元。 4、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陳家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值42歲壯年,住院治療期間掙扎於生死邊緣,又因無法回 復之身體機能創傷導致餘生仰賴他人照料,除一般醫療與 護理行為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外,更需承受失去行動自由以 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基本尊嚴,對於陳家偉人格權無疑為永 久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 1,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基上,陳家偉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看護相關費 用、醫療相關費用)、勞動力喪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合計得請求給付37,733,096元(17,290,114+18,424,85 9+818, 123+1,200,000=37,733,096),扣除被告公司已 給付14,537,162元(截至108年3月15日,已給付醫療費用 740,710元、薪資補償280,000元、富邦保險7,200,000元 、南山保險3,000,000元、南山意外殘廢險990,000元《每 期30,000元,到108年3月15日為止,已領33期,尚有67期 計2,010,000元尚未給付》、富邦意外住院理賠355,000元 、南山意外住院理賠364,750元、勞保失能給付965,778元 、傷病給付640,924元,合計共14,537,162元),陳家偉 尚得請求23,195,934元(37,733,096-14,537,162=22,775 ,934),陳家偉謹一部請求給付7,420,000元。 (三)趙淑貞為陳家偉配偶,甲○○、原告乙○○均為陳家偉之 子女,陳鏡棠、劉樹桂則係陳家偉之父母,陳鏡棠、劉樹 桂深愛陳家偉,陳家偉與趙淑貞結婚逾10年,鶼鰈情深, 且育有乙○○、甲○○,經此事故後,陳家偉下半身癱瘓 且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外籍看護照顧外,陳鏡棠、劉樹 桂、趙淑貞、乙○○、甲○○(以下合稱其餘原告)亦常 分擔照顧工作,原屬天倫和樂,詎陳家偉突然遭此橫禍, 家人間每每憶及過往總淚如雨下、夜難成眠,事發至今一 家人仍承受莫大苦楚,難忘陳家偉健朗時與家人相處之點 點滴滴。身為被害人之父母、配偶與子女,除無法分擔至 親之痛苦而感極度心疼、焦慮之外,天倫之樂亦遭被告公 司硬生生剝奪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陳鏡棠、劉樹桂 、趙淑貞、乙○○、甲○○各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 (四)被告楊哲超(以下逕稱其名)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從未提供員工高空作業所需設備與預算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 楊哲超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偉7,420,000元,及其中7,000,0 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其餘420,000元自108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淑貞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鏡棠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樹桂6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陳家偉進入伊公司前即擔任同業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任 職期間除擔任工地主任監督工程現場外,更身兼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下稱職安主管),負責工地安全及衛生, 並數次擔任伊公司職安講師,督導伊公司人員工程施作時 之職安教育及平時工地之職業安全事務,且於103年10月 28日取得營造業工地主任4年回訓證明,依伊公司工作規 範,於施工前應由工務主管先至現場場勘,陳家偉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幾日,曾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大樓之高樓層勘查 ,惟於104年11月13日,陳家偉與其他工人前往上址施工 時,不慎於休息期間發生墜樓意外,陳家偉本身即擔任伊 公司職安主管,由其負責現場工地作業安全之維護,且陳 家偉就施工現場須決定應攜帶之安全設備種類,或提出添 購等需求,伊公司從未限制陳家偉採購相關安全設備,如 職安主管陳報有此需求,伊公司均會採購,然陳家偉輕忽 工地潛在之危險,在未有相關安全維護設備下,冒然前往 高處施工,伊公司信賴陳家偉之專業判斷,卻因其個人輕 忽工地現場危險致生系爭事故;再依伊公司提出之領用物 品表顯示,伊公司從事工地事務之人(包括陳家偉),均 有領用安全帽、掛勾等安全設備,卻仍發生未戴安全帽之 情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就陳家偉自身 與有過失部分,應減輕被告責任。至系爭報告雖稱伊公司 未使職安主管接受安全衛生教育云云,然依「營造業工地 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所載,陳家偉回訓課程第3項即為 「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課程」,顯見系爭報告所述不實。 (二)楊哲超雖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關於公司外勤之工地安 全均授權現場工地主任及職安主管負責,楊哲超主觀上並 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應由楊哲超負連帶責任,並無 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 1、看護費用部分: (1)就陳家偉請求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6月30日間看 護費用460,000元不爭執。 (2)就陳家偉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外籍看護部分之薪資 、安定費、健保費金額不爭執,惟外籍看護食宿、來回 機票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93條所謂 「增加生活上需要」範圍,況外籍看護本無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係依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 定,故關於外籍看護部分每月應以20,000元計算,每年 應為240,000元,其餘請求無理由。 (3)外籍家庭看護每7日休息1日,每年52日,然此部分既係 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該部分薪資計算亦應以外籍家庭看 護工每日加班所得,即17,000元/30天=567元(每日) ,567元×4天=2,268元(每月),則每年應為27,216元 ;且依原告提出之家庭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書附件(三 )雇主委託引進外勞各項費用明細表「外勞薪酬」欄所 載,例假日應休假未休/天之金額亦為567元/日,益證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陳家偉雖另主張:外籍看護每日需休息8小時,故半夜 均需由陳家偉之家屬負責照顧云云,然陳家偉並未舉證 證明依據為何,依現行勞動部解釋,關於外籍家庭看護 工並無適用勞基法規定,故無所謂夜間休息8小時之限 制,況依常理夜間為一般人休息時間,是否仍需安排看 護,仍應由陳家偉舉證,否則該部分金額均不應計算。 (5)外籍看護之未來仲介費用及來回機票費用係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無理由。 (6)故除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6月30日之看護費460,000元 、外籍看護之薪資、安定費、健保費每年共240,000元 、加班費每年27,216元外,其餘看護相關費用不應准許 ;另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5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 壽命男性為76.8歲,則陳家偉為00年00月0日出生,倘 自105年7月1日起算尚有33.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後,看護費用為5,373,172元,小計後應為5,833,172元 (計算式:460,000元+5,373,172元=5,833,172元)。 2、勞動力減損部分: (1)陳家偉雖主張其發生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05,160元 ,然依陳家偉與伊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已載明每月工資50,000元,其餘獎金具恩惠性、勉勵 性給予,並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2)系爭鑑定書認定:「病人自述於104年11月13日由高處 跌落,…右上肢肌力正常,但左手握力稍弱,精細動作 略差,…」、「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病 人其腦傷及脊椎骨折至脊髓損傷,存留兩下肢無力與排 便困難,綜合其症狀,符合神經失能項目2-3項: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以其原本從事工 地主任之職,無法回復原工作。」等語,然系爭鑑定書 提及陳家偉右上肢肌力正常,左手握力稍弱,精細動作 略差,則其上半部能力仍屬正常,僅左手握力不足,然 此狀況是否應視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又系爭鑑定書本應 針對勞動能力減損而為判斷,並非否定陳家偉將來工作 之內容(如以上肢工作之可能性),故系爭鑑定書認其 終身無工作能力,尚欠周延;另所謂神經失能項目2-3 項,然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於該項目中另有2-1 、2-2項目,而此等項目關係到勞保失能給付級距,既 然該給付標準有上開差異性,則何以在2-3項鑑定單位 即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100%之損害,倘如此認定,則標 準2-1、2-2、2-3之分類是否即無意義?換言之,於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既然有上開等級區分,何以於系爭鑑定 書認2-3等級即等同於「終身無工作能力」?況依系爭 鑑定書提及「…原本從事工地主任之職,無法回復原工 作。」等語,似僅係針對工地主任職務而為鑑定,無視 其他工作之可能性?系爭鑑定書有前述疑義,以陳家偉 上肢活動能力仍屬良好,並未喪失全部四肢之勞動機能 之情,依此推斷陳家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60﹪為適 當。 3、醫療相關費用(醫藥費、交通費及醫療器材)818,123元 ,被告不爭執。 4、非財產上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而為判斷,陳家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200,000元過高,請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斟酌 。 5、關於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乙○○、甲○○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部分應無理由:民法第195條於89年修正時增訂 列舉人格權之範圍,擴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外,並 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其立 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由上述立法 意旨可知該條項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 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陳家偉雖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與所謂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有間,則趙淑貞、陳靜棠、劉樹桂 、甲○○、陳珮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 600,000元,顯於法不合。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並依原告嗣 後變更聲明及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趙淑貞為陳家偉之配偶,甲○○、乙○○為陳家偉之子女 ,陳鏡棠、劉樹桂則為陳家偉之父母。 (二)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指派陳家偉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進行採光罩之漏水檢查,陳家偉於工 作中墜落長安東路2段63號3樓通往4樓之平台(即系爭事 故),經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救治,進行腦部手術,於翌日 轉往淡水馬偕醫院進行後續腰椎手術,受有腰椎爆裂性骨 折及脊髓損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屬職業災 害。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陳家偉是否與有過失,兩造 有爭執)。 (三)陳家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被告公司分別給付 54,018元(104年6月)、273,930元(104年7月)、 57,542元(104年8月)、53,602元(104年9月)、51,529 元(104年10月)、162,000元(104年11月)。 (四)陳家偉已領取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失能給付965,778元、 傷病給付640,915元)部分,原告同意扣抵。 (五)陳家偉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看護費用為 460,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僱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 7日休息1日,每年52日,每月工資17,000元、安定費 2,000元、健保費952元,總計為19,952元(至外籍看護之 食宿費用及每日是否需休息8小時等節,兩造有爭執)。 (六)陳家偉於105年11月11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醫 療器材費用為818,123元。 (七)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47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連帶給付陳家偉 21,969,691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各600,000元,被告於 106年10月30日收受。 (八)如本院認後述爭點(三)有理由,陳家偉每3年需委託仲 介公司尋找外籍看護,每次18,000元,且每3年需負擔外 籍看護機票10,000元,以陳家偉平均餘命42.55年計算, 前揭仲介公司及機票費用合計420,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正反面,並依原告嗣後變更 聲明及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陳家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相關費用。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3、醫療相關費用。 4、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楊哲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陳家偉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其得請 求之總額若干? (四)其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家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 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 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 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 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 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本件陳家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 故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為兩造 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被告公司就其對系 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爭執,應認定。 2、茲就陳家偉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后 :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相關費用: ①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6月30日看護費用460,000元:被 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委託仲介公司尋找外籍看護及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來回 機票之費用:陳家偉既有委請外籍看護之必要,其委任 仲介公司1次之費用為1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家庭 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 至64頁),且每3年需重新委託1次,而陳家偉的平均餘 命為42.60年,故此部份共需委託仲介公司15次,合計 270,000元(18,000×12=270,000)。又依趙淑貞與訴 外人DELIA.T.LANORIO於105年4月間簽立之看護工合約 第3.5條規定:「甲方(按即趙淑貞)提供乙方(按即 DELIA.T.LANORIO)前往中華民國及服務期滿返國之經 濟艙來回機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足 見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每3年1次的來回機票費用,而臺 灣與菲律賓來回機票費用約為10,000元,陳家偉的平均 餘命為42.60年,故此部份共需委託仲介公司15次,合 計150,000元(10,000×15=150,000),合計420,000 元。 ③105年7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陳家偉自105年7月1日起僱 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工資17,000元、安定費 2,000元、健保費952元,總計為19,952元(見不爭執事 項(五)),再外籍看護居住於陳家偉住處,應有飲食 需要,參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107年6月27日北市主經統 字第1076003365號函附105年度每戶及每人食品及非酒 精飲料、住宅及水電瓦斯支出費資料,平均每人就食品 及非酒精飲料支出49,728元,就住宿及水電瓦斯費用支 出為100,935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陳家偉主 張外籍看護以每月10,048元計算食宿費用,尚屬合理, 以上每月金額30,000元,每年為360,000元。再因外籍 看護每7日需有1日休息,此部份需由陳家偉之家屬負責 看護,每年為52日,每年共計104,000元。又陳家偉終 身需看護照顧,其主張外籍看護每日需休息8小時,半 夜均需由陳家偉之家屬負責照顧,以一般半日看護12小 時1,200元計算,故每日8小時應為800元,每年313日( 計算式;365-52=313)共計250,400元(計算式:313× 800=250,400)。綜合計算後,自105年7月1日起,陳 家偉所需看護費用每年714,400元(計算式:360,000+ 104,000+250,400=714,400),陳家偉為00年00月0日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2歲,依臺北市104年度簡 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42.60即約42年7月,扣除已 請求看護費用之7月又18日(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6月 30日),尚餘41年11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6,398,295元【計算方式為:714,400×22.00000000+( 714,4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 16,398,29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1/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④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外籍家庭看護每7日休息1日之加 班費部分,既係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該部分薪資計算亦 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日加班所得,且夜間為一般人休 息時間,無看護需求云云,然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每7 日休息1日時,此部分係由陳家偉之家屬負責看護,自 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常情無違,且依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按即陳家偉)雙下肢運動及感覺 神經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 行,需他人扶助。…」等語(見店司勞調卷第9頁), 足見陳家偉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需要,被告前揭辯解不 足採信。 ⑤被告另抗辯:外籍看護食宿費用及來回機票,並非民法 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云云,惟外籍看護係為 照顧雇主或雇主之家屬而聘僱,需全日照顧被看護人而 無法在外食宿,則雇主自應負擔外籍看護之食宿費用, 此亦與前揭看護工合約第3.5條規定相符,是外籍看護 之食宿及來回機票費用,亦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 。 ⑥綜上,看護費用合計為17,278,295元(計算式:460,00 0+420,000+16,398,295=17,278,295)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按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 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本院審酌陳家偉於系爭事故前在被告公司104年6至11月 應領工資分別為53,801元、54,018元、273,930元、 57,542元、53,602元、173,529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 199頁),平均每月應領工資為111,070元,其103、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094,022元、1,155,900元,每月平均 所得為91,169元、96,325元,有前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正反面 ),於系爭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 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以每月工資99,600元為基準計 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適當。再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略以:「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病人其腦傷及脊椎骨折致脊髓損傷,存留兩下肢無力與 排便困難,綜合其症狀,符合神經失能項目第2-3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以其原 本從事工地主任之職,無法回復原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堪認陳家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 日止,陳家偉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是其請求此段期間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90,400元(計算式:99,600× 24=2,390,400),自屬有理。又陳家偉為00年00月0日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自104年11月13日時,為42歲1 月又11日,自106年11月13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7年10月1日止, 尚有20年10月又18日,以勞動能力減損100﹪、每年 1195,200元計算(99,600×12=1,195,200),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7,398,995元【計算方式為:1,195,200 ×14.00000000+(1,195,200×0.0000000)×(14.000000 00-00.00000000)=17,398,994.727168。其中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8/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被告雖抗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做為勞工保險給 付標準,採「身體損傷法」,亦即身體何部位受損,僅 就該部分評估對照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未針對 受鑑定人為其他活動之勞動能力併予評估,而陳家偉上 肢活動能力仍屬良好,並未喪失全部四肢之勞動機能云 云,並推斷陳家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60﹪為適當, 然被告前揭抗辯縱然屬實,亦應委由專業鑑定機構再行 鑑定陳家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經本院於108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兩造就臺大醫院系爭鑑定書及 補充鑑定結果是否仍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 表示:「無。請參照被告108年3月19日陳報狀所提及, 原告陳家偉依照鑑定報告仍然具有上半肢的活動力,請 鈞院就此方面的勞動力減損的鑑定予以衡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受委託醫院應依本標準規定 組成團隊進行評估,並依勞保局所訂格式提出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包含被保險人基本資料、病史、職業史( 含職務別)、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AMA(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標準等各項,臺大醫院既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為主要評估依據,亦應有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而為綜合 評估,是於未更行鑑定之情形下,本院認仍應以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結論認定陳家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④被告另抗辯:伊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中,其中獎金部分 為總經理特支費,並非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計算;陳 家偉亦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自被告公司實際 領取之工資總額加計勞保自付額878元、健保自付額647 元,平均工資為108,77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云云,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 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家偉固以系爭事 故前6月平均工資為基準,惟前揭期間過短,不足以判 斷系爭事故前6月工資數額是否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是其主張尚難遽採;再被告法定代理人自 承:「……總經理認為某件案子有賺錢,就分給有經手 該案件的重要幹部,此部分是不成文規定,由總經理自 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堪認以總 經理特支費為名目之獎金確與勞工之勞務提出有對價性 ,性質上仍屬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3)醫療相關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 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查陳 家偉於105年11月11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醫 療器材費用為818,123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六)),是陳家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相關費用,確屬必要。 (4)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②經查: 陳家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家偉正值壯年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無法回復之身體機能致 餘生仰賴他人照料,失去行動自由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基 本尊嚴,精神壓力極大,其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設進 修學院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任訴外人正寶工程有 限公司監工、佰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宏偉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及被告公司勞工,其於 103、104、105年所得各為1,093,222元、1,155,900元 、85,955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被告公司之 資本額為15,000,000元,102至104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 為1,821,480元、3,149,809元、2,096,487元,有其公 司登記資料及102至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276至278頁);被告楊哲超高職畢業, 曾任貿易公司業務,現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二 第51頁反面),104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884,173元 、1,924,449元、16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至44頁) ,暨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目前給付數額等一切情狀,認 陳家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尚屬適當。 3、綜上,總計陳家偉得請求金額為36,695,413元(計算式: 17,278,295+17,398,995+818,123+1,200,000〉= 36,695,413)。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楊哲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 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 之屋頂高處作業時,規劃安全通道,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 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有系爭報告及所附現場 照片影本可憑(見店司勞調卷第10至13頁),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楊哲超為被告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對被告公司執行職業安全事項 自應負督導責任,被告公司既有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陳家偉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其得請 求之總額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查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 上述,惟陳家偉為被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講師,亦為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曾於103年間以營造業工地主任身分 回訓接受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課程訓練,有被告公司104 年3月9日工程作業安全分析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及教育訓 練實施攝影紀錄、104年2月26日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現 場照片及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29至36頁),應有相當工務經驗,知悉未配戴安全 帽從事高空作業屬不安全行為,可見陳家偉就系爭事故發 生,亦與有相當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陳家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陳家偉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25,872元(計算式:36,695,413× 90﹪=33,025,871.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陳家偉同 意扣抵之已領取金額14,537,162元,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88 ,710元(計算式:33,025,872-14,537,162=18,488,710 )。 (四)其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 正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廣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而其所例示者則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 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 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惟侵害身分法 益之類型不以上開修正說明所例示者為限,凡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因此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 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 (1)陳家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無勞動能力,趙 淑貞為陳家偉之配偶,甲○○、乙○○為陳家偉之子女 ,陳鏡棠、劉樹桂則為陳家偉之父母(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間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或生活相互扶 持之利益,自已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 ,趙淑貞、甲○○、乙○○、陳鏡棠、劉樹桂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抗辯趙淑貞 、甲○○、乙○○、陳鏡棠、劉樹桂並無何身分法益受 侵害云云,容有誤會。 (2)本院審酌趙淑貞為陳家偉之配偶,甲○○、乙○○為陳 家偉之子女,陳鏡棠、劉樹桂則為陳家偉之父母,趙淑 貞大學畢業、曾任訴外人東京都物管公司總幹事,現任 中菱物管公司總幹事(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104 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334,433、403,241、396,625元( 見本院卷二第5至10頁);陳鏡棠大學畢業,曾任國家 安全局組長、專門委員、副處長、研究委員等職務,現 已退休(見本院卷二第45頁),104至106年度所得分別 為246,449元、254,193元、260,395元(見本院卷二第 11至16頁)、劉樹桂為高商畢業,家管(見本院卷二第 45頁反面),104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4,538元、9,750 元、28,060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8頁);甲○○、 乙○○分別為10歲、6歲,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所得額 、被告楊哲超之學經歷及所得(均詳如前述),認陳鏡 棠、劉樹桂、趙淑貞、甲○○、乙○○因系爭事故致其 等基於陳家偉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各500,000元為當。 (3)又陳家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10﹪,已如前 認定,則依前揭說明,陳鏡棠、劉樹桂、趙淑貞、甲○ ○、乙○○雖為間接被害人,仍應承擔陳家偉之過失, 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陳鏡棠、劉樹桂 、趙淑貞、甲○○、乙○○因系爭事故致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應各酌減為450,0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連帶給付陳家偉 21,969,691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各600,000元,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七)),則陳家偉就 7,000,000元部分,其餘被告就450,000元部分請求自催告即 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06年11月1日起,陳家偉就420,000 元部分請求自108年3月26日(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收受民事 補充理由(六)暨變更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反 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 七、綜上,陳家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20,000元,及其 中7,000,000元部分自106年11月1日起,其餘420,000元部分 自10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其餘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各45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 判決第1項陳家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並參酌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本判決第2至6項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