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宋千鈺
訴訟
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南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五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
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參仟
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
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
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民國106 年6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4 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就第2 項、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 年7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 項至
第6 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
原告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551 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撥3,32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就
第2 項至第5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
備一狀在卷
可稽(見重勞訴卷一第55-56 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嗣108 年1 月17日再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提繳1,551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自
106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4 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就第2 項至第5 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勞訴卷二第19-20 頁);又於108
年5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1,551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
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4 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第2 項至第5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勞訴卷二第125-126 頁),基礎
事實均同一,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 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理,兩造
約定每月薪資53,000元,嗣因原告於任職
期間業績表現良好
,並積極為被告帶來客戶及爭取訂單,故被告於106 年1 月
1 日將原告每月薪資調升至55,000元。
詎原告於106 年6 月
27日上班時,無預警經被告以「公司營運虧損」為由
資遣,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且應於當日完成交接,隨即片面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逕將原告解僱,原告
乃分別於106 年
8 月28日、10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均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雖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事實上並無虧
損或業務緊縮之情,被告之所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
告主管呂欣倫告知係因原告先前對被告公司同事提出刑事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告訴所致,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既係違法資遣原告,
即係預示拒絕接受原告之勞務給付,且原告於106 年11月1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實曾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亦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復職
日止之薪資,惟因原告另於107 年8 月15日至108 年2 月15
日間受僱於訴外人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下稱綠馳公司),故以同期扣除方式,將該期間本應獲得被
告核發之薪資
予以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7 月18
日起至31日計14日、107 年8 月1 日起至14日計14日、108
年2 月16日起至28日計13日之薪資合計75,167元【計算式:
55,000÷30×(14+14+13)=75,167】,及自106 年8 月
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108 年3 月1 日至復職日止之薪
資。另依勞動部於105 年11月3 日勞動福3 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修正、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每月薪資55,000元,提繳工資分級為
第7 組第38級,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提繳3,324 元【計算式:55,400×6%=3,324 】,故原告
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0
6 年7 月18日起至31日間之勞工退休金1,551 元【計算式:
55,400×6%×14/30 =1,551 】,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
㈡
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5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1,551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
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2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該部門唯一之業務人員,故該
部門之獲利,純然取決於原告之工作成果,然其任內並無取
得任何客戶訂單,該部門自原告105 年5 月18日到職起即無
任何獲利,非被告公司盈餘部門,且該部門因人事費用等支
出而虧損連連,被告迫於無奈始將該部門裁撤。又被告公司
資本額為127,412,500 元,自102 年起至106 年間,營業淨
利分別為負值之15,277,101元、26,075,890元、26,840,875
元、29,711,703元、18,338,702元,累積虧損金額超過100,
000,000 元,已占被告公司資本額近90 %,瀕臨破產邊緣,
已達影響公司存續之程度,是為減少鉅額虧損而謀永續經營
之必要,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再者,被告
於105 年間原有30名員工,至107 年9 月裁減人力僅餘20名
員工,規模減縮達三分之一,
是以被告之虧損程度與精簡支
出之急迫性而言,尚難認被告資遣原告有違最後手段原則。
又原告所屬部門並無盈餘,是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於法尚無不符。再者,原告任職期間所從事之SUI 業務與
相關部門完全無法取得任何訂單,致該部門無營業收入,被
告迫於無奈將該業務裁撤,核屬業務性質變更,而裁撤原告
任職之部門,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從而,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之事由資遣原告並無不法
。
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資遣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亦因雙方有
終止勞動契約之
合意,或原告未繼續提供勞務而終止。蓋原
告於接受資遣通知時,就所有事項一再確認,舉凡資遣期間
始末日、薪資與
資遣費計算、各款項入款時間與方式、能否
帶走辦公室電腦中個人資料、當日是否需要請假或打卡、先
前參展購買咖啡費用如何請款等,原告均反覆確認係充分了
解並同意資遣條件後,始辦理交接並於相關文件簽名,足見
兩造確有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亦不妨礙雙方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受資遣
時,即已領取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並辦妥離職手續;且於10
6 年8 月28日第一次勞資調解,原告僅主張「本人遭資方違
法資遣,故請求資方賠償一個月薪資及一個月薪資之精神賠
償」,未提及回復原職之請求,更於106 年9 月15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表示「我只要求公司賠償我一個月的工資及一個
月的精神賠償,共兩個月的薪資,之後大家好聚好散,我不
會提告公司,更不會檢舉公司其他的違法部分,大家告一個
句點」;嗣於106 年11月14日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亦僅有
口頭表達「要求恢復僱傭關係」,故應認原告無繼續向被告
提供勞務之意,自不能僅因其事後改變心意,即轉而認定被
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況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一年後,已另
行轉往綠馳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則至遲於原告赴綠馳
公司任職之日起,即已無對被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自更
難認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被告既無預示拒絕受領之表
示,原告亦無準備給付與通知被告之具體事實,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
106 年間除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尚自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
驗中心、日盟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
報酬,另於107 年8 月15日至108 年2 月15日間,自綠馳公
司每月領有薪資70,000元,並獲每月提撥薪資6%至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所得之利益,均應予以扣抵;另原告前已受領之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86,603元,因屬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被告或予以抵銷。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5 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理,每月
薪資為53,0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升為55,000元,被
告按月應提繳3,32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被告
於106 年6 月27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將於2017年7 月
17日以終止與您的僱用關係及勞動契約。本公司亦將依照勞
基法的資遣規定與您辦理離職手續並核發相關費用」、「裁
員理由公司營運虧損」、「請於通知日2017.06.27(二)當
日完成交接手續後,資遣預告期間內無須再處理或出席公務
事項」、「應給付薪資至2017.06.01-2017.06.27 」、「預
告期間給付2017.06.28-2017.07.17 」、「特休剩餘日薪資
8.5 天」,並簽發上載「離職原因(本欄僅可勾選一項)一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2 款」、「離職當月工資
55000 」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給付原告資遣費32,084元
;另原告於107 年8 月15日至108 年2 月15日間受僱於綠馳
公司,每月薪資70,000元
等情,有原告名片、新北市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資遣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起訴書、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離職證明書、106 年7 月薪資轉帳資料(見
勞調卷第5-7 、9-13頁、重勞訴卷二第29、55頁)等
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事實首
堪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之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
市場環境等之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
後均可能須裁減人員,此乃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雇員工,而
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手段,是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
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所謂「
虧損」乃指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亦即是收入不敷支出而言。
且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
受僱人間之
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不得以
個別部門或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又所謂「業
務緊縮」,係指雇主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
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
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
、人力裁減,非屬「業務緊縮」(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
16號、94年台上2339號、100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
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
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
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抗辯公司5 年內虧損總額已達資本額9 成,陷於財務危
機,虧損嚴重,如不資遣原告等員工將無法維持公司存續,
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云云,並以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
105 年度及104 年12月31日、106 年度及105 年12月31日財
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之綜合損益表為憑(見重勞訴卷
一第97-100頁)。原告則主張依被告102 年至106 年之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被告營業收入總
額分別為189 萬餘元、438 萬餘元、1188萬餘元、1854萬餘
元及3769萬餘元,可見被告之營業收入逐年正向成長,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較105 年度增加一倍之多,應是業務量
相對擴張之結果,且被告102 年至106 年營業成本逐年增加
,但毛利亦成等比倍數穩定成長,難認被告於106 年間整體
業務有緊縮情形;再者,被告營業費用逐年增加,係因投入
研究發展費所致,然被告105 年度至106 年度營業淨損情狀
卻大幅好轉,顯示被告營運已步入正軌,且逐漸開始獲利;
且被告陸續有新聘員工,更於105 年5 月及106 年1 月對全
體員工調漲薪資,是被告以虧損為由資遣原告,係屬非法等
語。
經查,依被告104 年及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損
益表、105 年及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106 年及105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觀之,被
告歷年綜合損益總額分別為虧損17,852,932元、虧損28,185
,729元、虧損17,406,684元(見重勞訴卷一第317 頁、第34
3 頁、第381 頁),雖可見被告數年間均為虧損之狀態,惟
被告仍於上開虧損期間即105 年5 月間招募原告至公司任職
,足見被告雖累積虧損,但仍有僱請勞工之需求;況被告之
虧損情形,於106 年及105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
益表觀之,已較前一年度之虧損大幅改善,應足認被告之企
業整體營運、經營能力已顯著提升,縱認被告所指原告任職
之SUI 業務部門有裁撤之需求,然依前開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之說明,公司之虧損應以整體營運狀況判斷,而
不得以個別部門或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作為虧損之
衡量依據,是被告整體營運狀況既有所提升,則其以公司虧
損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
自屬無據。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及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
質變更等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
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
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
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資遣通知書上載明
「裁員理由:公司營運虧損」,此有資遣通知書1 份在卷可
稽(見勞調卷第9 頁),而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虧損」
、「業務緊縮」核屬不同之解僱事由,判斷之依據亦不相同
,是被告當時既係以「公司營運虧損」為解僱事由通知原告
,自不得於
嗣後再增列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為僱傭契約
之終止事由。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增列「業務緊縮
」、「業務性質變更」為解僱事由,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勞
工之意旨,被告臨訟增加此部分解僱事由,自不應准許。
㈢兩造有無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收受資遣通知書時,已充分瞭解資遣之條
件始簽名,據以主張兩造有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亦
無回任原職提供勞務之意思云云。然合意終止與單方終止於
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而言,均截然不同,本無從違背
當事人之意思任作解釋。縱原告於106年6月27日遭資遣當日
詳為詢問相關費用之計算及法律效果,亦僅為原告權利之正
當行使,尚無從據此逕認兩造間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況且,
依據被告開立之資遣通知書記載,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6
年6 月27日止,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7 月17日止則係給付
預告工資,且該資遣通知書上亦明確載明「請於通知日2017
.06.27(二)當日完成交接手續後,資遣預告期間內無須再
處理或出席公務事項」等情(見勞調卷第9 頁),已明確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雖於資遣通知書上簽名,僅係表明願
依公司離職流程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尚非表示原告已與被告
達成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已
於原告簽收資遣通知書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洵屬無據。至
被告再抗辯原告已任新職,自
斯時起已無恢復僱傭關係之意
思云云;
惟查,原告雖於107 年8 月15日至綠馳公司任職,
然此已距離原告遭被告資遣已逾一年之久,期間原告與被告
雖持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始終未能成立,此有106 年9
月14日、同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
憑(見勞調卷第6-7 頁反面),被告既始終拒絕原告提供勞
務以獲取薪資報酬,則原告為維持其生活開銷而另行謀職,
亦屬迫於無奈之舉,按勞工若遭雇主非法解僱,因無法獲取
原訂薪資,調解及訴訟又耗時漫長,緩不濟急,為求溫飽及
生存,當有另行求職之必要,而若於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而
另謀他職時,即認定勞工與其他雇主締結僱傭契約時已有與
原雇主終止僱傭契約之意,無異鼓勵雇主恣意非法解僱勞工
,以勞工有另謀他職之事實上需要脫免其應負非法解僱之責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至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公司虧損為
由資遣原告,為不合法,兩造亦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
是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何?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⒉查,依據被告開立之資遣通知書上記載「請於通知日2017.0
6.27(二)當日完成交接手續後,資遣預告期間內無須再處
理或出席公務事項」等情(見勞調卷第9 頁),被告已明確
拒絕受領原告106 年6 月28日後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之106 年6 月28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
17日起之薪資,當屬有據。又原告月薪55,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自106 年7 月17日起給付薪資,則該月份薪資為25,667
元(計算式:55,000÷30×14=25,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3,32
4 元,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17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該
月應提繳金額為1,551 元(計算式:55,400×6%×14÷30=
1,551 )等情,信為可取。是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終止勞
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17日至31日薪
資25,667元,及此後至其復職日止之各月薪資債權55,000元
,暨提繳106 年7 月勞工退休金債權1,551 元,及提繳此後
至其復職日止之各月勞工退休金債權3,324 元等本屬有據。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
約,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抗辯其於資遣原告時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86,6
03元,並以上開於資遣時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原
告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
業據被告提出106 年7 月薪資轉帳
資料1 紙為憑(見重勞訴卷二第55頁);原告固主張其請求
之期間自106 年7 月18日起,故認被告抵銷預告期間工資無
理由,抵銷資遣費部分則未表示意見等語(見重勞訴卷二第
247 頁)。惟兩造僱傭契約因被告資遣不合法而繼續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縱
原告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時間延後至106 年7 月18日起,
亦無礙於被告依法無須給付預告工資之情事,是原告應返還
已受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86,603元,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數額為86,603元。
⒋又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
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7 年8 月15日
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受僱綠馳公司,約定月薪70,000元,
,此外綠馳公司於107 年8 月份至108 年2 月份分別為原告
提繳2,330 元、4,368 元、4,368 元、4,368 元、4,368 元
、4,368 元、2,184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乙情,有綠
馳公司108 年4 月10日回函暨聘僱契約、勞工保險加、退保
申報表、薪資明細表、自願離職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重勞
訴卷二第95-113頁)。原告既自107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綠
馳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
2 月15日止自綠馳公司受領之利益(含薪資及雇主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均應由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中扣除,而原告
訴請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之期間係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
7 月31日止,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業
已將上開受僱於綠馳公司期間扣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就薪資債權部分,已無須扣除。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除任職於
綠馳公司外,另有在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日盟國際
商務有限公司及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均應予扣除
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主張該等收入為原告假日打工所得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重勞訴卷二第253 頁);查,原
告106 年度自上開三事業單位分別領有12,700元、3,800 元
、17,500元之事實,固有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重勞訴卷二第81頁),惟該金額
均甚低微,顯非正職員工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該等收入為其
假日打工所得,
尚非無據,自難認與民法第487 條但書因規
定「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相符;況原告提出之電
子郵件時間為106 年5 月4 日(見重勞訴卷二第253 頁),
斯時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益證被告抗辯上開三事業
單位之給付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勞工尚未符合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
繳。且本條規定,目的僅在於填補違法解僱期間,勞退金帳
戶內未能依原有勞動條件,獲得足額退休準備利益而設。倘
勞工另行就業,新雇主已有部分之提撥,則其原有退休準備
利益之損失即已減少,當不得再要求原雇主,再於新雇主提
撥之金額內,重複再為提撥,而讓勞工獲得超過原勞動契約
條件之額外利益。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55,000元,被告公司
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3,324 元,業如前述,惟原告受
僱於綠馳公司期間,綠馳公司於107 年8 月份至108 年2 月
份分別為原告提繳2,330 元、4,368 元、4,368 元、4,368
元、4,368 元、4,368 元、2,18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則依前揭說明,上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原告雖主
張被告不因綠馳公司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解免其公法上
之義務,然綠馳公司既已為原告提撥,則在綠馳公司提撥之
金額內,被告自無從重複再為提撥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其中
薪資部分,原告各月到期之薪資債權,經扣除原告返還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債權為抵銷,而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後,原
告106 年7 月至108 年2 月尚有薪資648,564 元可以請求,
至108 年3 月後各月薪資,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其中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各月到期之提繳勞工退休金債
權,經扣除原告在綠馳公司服務而經綠馳公司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後,原告106 年7 月至108 年2 月
可請求之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43,573元,至108 年
3 月後被告各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應以3,324
元計之。是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64 元;㈡被告
應自108 年3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㈢被告應提繳43,573元,及自108 年3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每月提繳3,32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等部分,均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次月5 日給
薪,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106 年7 月
至108 年2 月薪資部分,各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且就
請求之108 年3 月後各月薪資,主張應於次月5 日給付,並
請求自各次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6
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3 月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43,573元,及自108 年3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撥3,32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
判決主文第2 、3 、4 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原告106年7月至107年8月、108年2月得請求之薪資(均為新臺幣)
┌───┬─────┬────┬─────┬──────┬──────────┐
│月份 │原告薪資債│原告在綠│被告得抵銷│原告可請求之│原告可請求之遲延利息│
│ │權數額 │馳公司勞│之債權數額│薪資數額 │ │
│ │ │務所得薪│ │ │ │
│ │ │資數額 │ │ │ │
├───┼─────┼────┼─────┼──────┼──────────┤
│106.7.│25,667元 │0元 │86,603元 │0元(被告可 │無 │
│18~31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 │60,936元) │ │
├───┼─────┼────┼─────┼──────┼──────────┤
│106.08│55,000元 │0元 │60,936元 │0元(被告可 │無 │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 │5,936元) │ │
├───┼─────┼────┼─────┼──────┼──────────┤
│106.09│55,000元 │0 元 │5,936元 │49,064元 │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6.10│55,000元 │0元 │0元 │55,000元 │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6.11│55,000元 │0元 │0元 │55,000元 │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6.12│55,000元 │0 元 │0元 │55,000元 │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1 │55,000元 │0元 │0元 │55,000元 │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2 │55,000元 │0 元 │0元 │55,000元 │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3 │55,000元 │0元 │0元 │55,000元 │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4 │55,000元 │0元 │0元 │55,000元 │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5 │55,000元 │0元 │0元 │55,000元 │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6 │55,000元 │0元 │0元 │55,000元 │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7 │55,000元 │0元 │0元 │55,000元 │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8.│25,667元 │0元 │0元 │25,667元 │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
│1~14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8.2.│23,833元 │0元 │0元 │23,833元 │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
│16~28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合計648,564 │ │
│ │ │ │ │元 │ │
└───┴─────┴────┴─────┴──────┴──────────┘
附表二:原告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2 月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均為新臺幣)
┌───┬───────┬───────┬───────┐
│月份 │被告應提繳之勞│原告在綠馳公司│原告可請求被告│
│ │工退休金數額 │服勞務,綠馳公│提繳之勞工退休│
│ │ │司為其提繳之勞│金數額 │
│ │ │工退休金數額 │ │
│ │ │ │ │
├───┼───────┼───────┼───────┤
│106.07│1,551元 │0元 │1,551元 │
├───┼───────┼───────┼───────┤
│106.08│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6.09│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6.10│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6.11│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6.12│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7.01│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7.02│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7.03│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7.04│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7.05│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7.06│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7.07│3,324元 │0元 │3,324元 │
├───┼───────┼───────┼───────┤
│107.08│3,324元 │2,330元 │994元 │
├───┼───────┼───────┼───────┤
│107.09│3,324元 │4,368元 │0元 │
├───┼───────┼───────┼───────┤
│107.10│3,324元 │4,368元 │0元 │
├───┼───────┼───────┼───────┤
│107.11│3,324元 │4,368元 │0元 │
├───┼───────┼───────┼───────┤
│107.12│3,324元 │4,368元 │0元 │
├───┼───────┼───────┼───────┤
│108.01│3,324元 │4,368元 │0元 │
├───┼───────┼───────┼───────┤
│108.02│3,324元 │2,184元 │1,140元 │
├───┼───────┼───────┼───────┤
│ │ │ │ │
│ │ │ │共計43,5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