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正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千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769 萬1,0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
5,845 元)。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