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翁武義
訴訟
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黃維強
被 告 冠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建忠
被 告 陳建能
被 告 達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鐘永翰
被 告 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聰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管轄恆定原則,管轄權之有無應於
起訴時恆定之。
二、
經查,本件被告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
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被告冠億工程有限公
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 8、
被告陳建能,居住於於高雄市○○區○○路○○巷○○弄5 樓、
被告達旺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1 樓、被告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有各該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1至
48頁
參照)。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自
明。原告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各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被告境唯企業有
限公司(應為境唯實業有限公司之誤繕,詳本院卷第52頁)
之請求,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管轄權之有無,應於原告
起訴時恆定之。準此,本件被告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既多
數設於高雄市,
參酌原告亦設籍於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