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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翁武義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維強 被   告 冠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建忠 被   告 陳建能 被   告 達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鐘永翰 被   告 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管轄恆定原則,管轄權之有無應於 起訴時恆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 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被告冠億工程有限公 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 8、 被告陳建能,居住於於高雄市○○區○○路○○巷○○弄5 樓、 被告達旺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1 樓、被告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有各該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 48頁參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自 明。原告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各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被告境唯企業有 限公司(應為境唯實業有限公司之誤繕,詳本院卷第52頁) 之請求,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管轄權之有無,應於原告 起訴時恆定之。準此,本件被告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既多 數設於高雄市,參酌原告亦設籍於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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