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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明黛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優先用 外,應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原則上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至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 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是如原告 所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法院認其主張之事實合意管轄 涉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者,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 基盤服務部運用服務單位擔任運用開發Team工程師,98年晉 升資深工程師,99年間調任至系統支援與技術研發部擔任品 質管理兼部長Supporter。於103年12月因被告公司內部組 織改造,伊不願按公司安排於原部門擔任部助理,被告考量 伊之能力及專業,本應將伊調回基盤服務部較為妥適,被 告以積極培養伊技能為由,要求伊自行請調至零售服務部營 業系主檔Team擔任系統分析師,該部分非伊所勝任,惟伊當 時因被告再三保證定會培訓而勉予同意,此調職案於104年5 月經雙方同意確認,被告於104年6月另通知將有試用期,卻 未針對若未通過試用期之問題為說明。被告於104年10月12 日始正式通知伊至零售服務部任職,伊因未獲適當培訓,且 檢核目標在到職一個月後始提供,與初到職所交付時程內容 完全不同,致無法立即上手,被告於同年11月底通知伊試用 期未通過,並於104年12月要求伊調至系統支援與技術研發 部軟體技術Team擔任程式設計師,此工作所需技術層次更多 並附有試用期之約定,伊於105年1月到任,初期即被交付無 法勝任之檢核目標,到任後只有前數天有形式上說明,後續 即無人理會,期間遭主管及同事孤立、指責,多次當面稱伊 為沒有產能之人,主管於105年10月31日告知伊不適用,並 請人力資源部門進行不適用流程,惟人力資源部門於105年 11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而無結論。兩造經協調後於106年4 月6日、同年4月10日達成共識,雙方合意伊調回強烈要求調 回基盤服務部運用規劃Team,惟被告出爾反爾,逕於106年4 月27日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顯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無效,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 6年5月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 金及給付目標達成獎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 由違法解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目標達成獎金。惟 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此 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2 頁);且原告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被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街○○○號4至8樓」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原告債務履行地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提出原告於到職時簽署之新 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其中任職同意事項第8條固約定:「本 人願意自任職日起接受下列僱用約定:…⒏本人如有違背上 述同意條文之規定,應對公司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 議,如有訟爭,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遭被告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違法解僱,核與上開新進員工基本資 料表所載任職同意事項之各條規定均屬無涉,自難認兩造已 合意約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本件自不受上開約款之拘 束,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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