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怡汝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和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64元。 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具狀追 加請求被告另自107年3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 之勞退基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民事訴之追加狀聲明 五),故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7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7,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3月1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77,000元,及各 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07年3月 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4,81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經查: ㈠原告所為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且訴之聲明第二、三、五項係以聲明一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㈡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  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  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原告為00年0  月生,於遭被告解僱時之107年3月9日為37歲餘,算至其65歲  強制退休時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77,000元  、每年另給付77,000元(保障年薪13個月),及被告按月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4,812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0,587,440元(計算式:77,000×13×10+4,81212×10  )。 ㈢訴之聲明二、三、五部分與訴之聲明一的部分互相競合,無庸  併計價額。原告訴之聲明四1,062,840元係屬已屆期工資,與  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1,650,2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4,60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計57,304元(計算式:114,6082),故應  徵收裁判費57,304元,惟原告僅繳納51,364元,尚不足5,940  元(計算式:57,304-51,364)。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5,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