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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高楓森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 臺中市駐點,擔任資生堂美髮系列產品銷售顧問,約定每月 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8,300元,另依業績達標比例給予獎 金,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盡忠職守、兢兢業業, 惟被告公司人事部員工游如琴於107年6月29日下午突然以電 話告知「你去年工作表現不佳,且今年3月業績又未達要求 ,所以公司聘僱你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並於107年7月 20日匯款193,282元(包含107年4月至6月工資、資遣費、預 告工資)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且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07年6月30日起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被告僅因 原告在106年度工作表現不佳,再於107年3月無法達成績效 目標,惟原告非不能勝任工作,伊於107年1月、2月業績達 標率均高達105%、113%,僅107年3月業績達標率64%,惟觀 以被告訂定之業績目標,伊於107年3月之業績目標相較同為 銷售顧問之其他同事仍屬偏高,該業績目標合理與否存有疑 義。又即使被告自107年4月起將原告負責銷售產品對象改為 臺中以至高雄之曼都集團,伊於107年4月、5月、6月業績達 標率仍有100.78%、67.30%、85.20%,平均值為84.43%,仍 未低於曼都連鎖集團北區銷售顧問即SIRO亦或ANN之業績達 標率。再者,被告調整原告銷售產品項目後從未告知原告工 作上有何尚待改進之處,亦未予以懲處,倘縱有被告所指不 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未予原告改善期間、輔導、工作教育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逕自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 契約,並無依據,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其後拒絕原告所 提出勞務,已有受領遲延情事,又原告薪資中包括業績獎金 ,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2,736元,是原告仍得 向被告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月薪等語,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年7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52,73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銷售顧問須定期拜訪客戶了解需求,且推廣公司產品以爭取 訂單,並即時傳達客戶需求予被告,是該職位係擔任被告公 司與客戶間關係維繫之橋樑。惟原告擔任銷售顧問一職,非 僅未定期拜訪客戶推銷產品以拓展業務,亦多有客戶聯繫不 上原告,只好屢向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抱怨。且時任被告公司 總經理即李善懿曾2次在上班時間以facetime與原告視訊, 察覺當時原告所處環境非其所負責客戶所在,即原告並未準 時上班,參以原告曾負責拜訪之區域內客戶,對原告工作表 現屢有批評,佐以客戶填寫滿意度調查問卷均足認原告未能 善盡與客戶聯繫之責,並針對客戶需求妥適處理出貨事宜。 ㈡被告為使客戶了解產品特性,以拓展公司業務,需經由銷售 顧問事先規劃擬定上課行程,並於上課日當天到場從旁協助 被告所聘僱講師進行現場示範教學,詎原告卻多次未預先安 排課程,或未到場協助教學,致增加授課講師額外負擔,致 由該名講師自行規劃課程,是原告確實負有應於課程到場之 義務,卻多次未依規定到課之行為。 ㈢被告招攬交易往來達相當金額重要客戶之主要方式,係以與 伊髮品部門訂立特約客戶,倘該客戶已達合約之教育點數, 亦或係簽訂經營者團之專屬短期合約任一要件,即均可獲邀 前往日本參加每年3月舉行之「資生堂日本經營者大會」, 與日本同業業者交流,並分享經營心得,觀摩相關產業運作 。且參與上開活動之程序略為:被告將會先在月會上公布參 加之辦法暨資格,經由銷售顧問提出客戶名單並進行邀約, 再由區經理詢問報名參加之客戶名單,復由銷售顧問收取參 加客戶護照影本,此乃屬身為銷售顧問應負責聯繫客戶協助 辦理各項服務之工作內容,從而,客戶並不會在簽訂上開合 約時即得知參訪團資訊。原告明知負有上開職責,卻漏未告 知該參訪團資訊予被告在臺灣中區之指標性客戶即風信子沙 龍,縱該客戶曾於106年參加日本參訪團,然此與原告未通 知客戶參加107年度日本參訪團,乃係屬二事,原告未向風 信子沙龍說明並詢問參加意願,直至其負責人憤於事後反應 ,因原告未說明參加辦法暨詢問參加意願,致未能加入參訪 團,因而錯過觀摩日本同業運作方式並分享重要經營經驗之 機會交流,認為被告非常不重視雙方合作關係,造成被告失 去風信子沙龍之信任,且出貨量明顯下滑,尚被要求下修合 約金額,甚至告知時任被告總經理即李善懿:如仍由原告擔 任業務窗口,風信子即不會再與被告合作等,伊之商譽與預 期可獲得之財產利益均蒙受損害甚鉅。 ㈣被告為提升展示商品之質感,遂引進日本資生堂公司設計之 展示架,因該展示架之數量有限,且經由日本資生堂特別設 計,屬受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產品,亦係被告公司之重要物品 ,非與被告合作之商業夥伴即得使用,倘客戶欲使用該展示 架,仍應循一定程序,即由負責該客戶之被告公司業務向被 告提出申請經核可後,由被告指定物流送至門市,被告公司 業務須至現場勘查並填寫表單,始得使用該展示架,是無論 該展示架應擺放至何處,亦或要自何處取回,該取出、收回 均受被告公司管控。惟原告於負責之客戶欲退回上開展示架 時,蓄意不向被告報備,竟擅自委託貨車將該展示架載往原 告妻子所開設沙龍擺放,直至其他同事查覺此事並向被告呈 報,尚經被告多次催討,均遭原告藉口推託,遲至雙方於 107年7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後,原告始返還展示架予被告。 原告擔任被告銷售顧問已多年,明知該展示架係屬受公司嚴 格管控之重要財產,竟刻意欺瞞被告,未經伊允許擅自將展 示架擺設於其妻子所開設沙龍,已違反忠誠履行職務義務。 ㈤原告於106年下半年之人事評核分數僅57.5分(滿分為100分) ,經評核者評語:「未用心」、「未完成業績及家數目標」 、「未落實拜訪」,更發生員工自評到期未提交,需經人資 強制提交等情,足認該人事考核標準,非僅限於銷售業績, 尚包括出勤紀錄、服務品質、有無落實拜訪客戶、客戶評價 或退貨率等,且相較其他銷售顧問,原告之排名僅倒數第2 名;又原告於105年度KPI總考核,係最低等第,僅領取半個 月KPI獎金。至106年度KPI考核成績,甚未達領取年終獎金 之最低標準,原告於該年終會議甚因工作表現不佳成為唯二 未獲被告表揚之員工,準此,原告近年任職期間,績效考核 均未達標準,與其他員工相比亦居於末位;復綜觀原告於10 6年度各月銷售目標達成率,依序為:105.41%、49.45%、81 .01%、96.10%、105.00%、94.64%、80.83%、65.95%、90.99 %、65.46%、45.06%、63.20%,其中僅2個月達標,惟依被告 公司歷年營運,1月、2月乃銷售旺季,達標係屬正常,從而 ,上開105.41%亦不足認原告能勝任銷售顧問職位。至原告 於107年度1月至6月銷售目標達成率,依序為:105.52%、11 3.83%、64.52%、100.78%、67.30%、85.20%,其中1月、2月 亦係銷售旺季,原告僅於4月達標,亦不足認原告具備工作 能力能勝任其職務。再者,經統計被告公司銷售顧問於10 6 年度、107年度之退貨率,原告於106年度退貨率為-1.1%, 居於倒數第2位,至107年度1月至3月、4月至5月,更低至-2 .7%、-2.2%,顯低於其他銷售顧問,而退貨原因多出自銷售 顧問訂錯貨等可歸責於己事由,則退貨率並未將客戶無法支 付貨款情形併予統計,被告要求所屬員工退貨率須降低至趨 近於零,惟原告近年來退貨率均位居末位,107年度更遠遠 超過其他銷售顧問,甚至是唯一發生客戶未訂貨卻仍出貨之 業務。 ㈥被告鑑於原告近年工作表現不佳,屢經規勸未有起色,被告 公司時任總經理即李善懿原欲於106年底資遣原告,為再予 原告最後機會,且考量曼都集團分店較多,銷售顧問業績壓 力較低,且得由原告主管陳雅婷從旁協助,遂自107年4月起 ,調派原告至較容易達成績效要求之曼都集團,非完全更新 其職務內容,僅屬原有客戶範圍之減縮,實係降低原告工作 負擔以期能達輔導改善之效。復與原告約定,如於107年4月 至6月中有一個月未達業績標準,即資遣原告,此亦經原告 口頭允諾,惟自上開資料所示,原告於107年度4月至5月之 退貨率-2.2%(即排名最後1名),至銷售目標達成率亦僅低至 67.30%、85.20%,被告實無其他有效手段促使原告改善工作 效能,爰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實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㈦此外,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係獎勵業績達標,經扣除銷售成 本後,自盈餘提撥之恩惠性給與,且每月金額不固定,亦且 未固定發放,非屬工資,不得計入每月工資。準此,原告每 月所領取業務獎金乃需達相當業績始為發放,每月金額差異 甚大,自不應計入每月工資,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52,736 元,並無所據。 ㈧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此開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99至400頁): ㈠原告自103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駐點 ,擔任資生堂品牌銷售顧問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28,3 00元,加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於次月20日給付工資。 ㈡被告人事部門人員於107年6月29日經原告主管邱志豪聯絡以 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6 月30日。 ㈢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給付原告共193,282元至原告薪資帳戶 ,並交付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日107年6月30日,原因 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否存續?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 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人事部門人員於107年6月29日透過原告區主管邱志 豪電話通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認(院卷第33頁),又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之具體事由,除 原告供陳人事游如琴於電話中所稱「因去年度表現不好,且 107年3月業績未達標」等語(院卷第10頁反面),主要癥結 在於原告服務品質或態度的問題,業據證人即時任台灣區總 經理李善懿於審理中證述:「原告業績的起伏滿大的,但是 我們也並不是從業績的表現來看,主要還是看服務品質」、 「主管對原告的評價是一致的,服務品質嚴重瑕疵、上班未 能準時、...。應該要安排客戶的教育也沒有安排。把客戶 的展示架未經公司同意,拿回自家經營的沙龍使用,...因 為原告的長期服務品質不改善,並且導致公司業績下滑,我 在職的二年內都不改善。這是對公司非常大的損失,他個人 的業績KPI未達標,我的考績相對也被影響,客戶及我們 團隊員工也有人向我陳述,原告以電話騷擾他們」(院卷第 246、247頁),證人即時任原告直屬主管之被告中南區業務 銷售經理邱志豪證稱:「資遣原告時,我在台中分公司現場 。總公司的人資部電話告知我,請原告到分公司的會議室, 透過我的電話打給總公司的人資部,用擴音由人資部告知。 資遣的原因是原告在服務客戶上面未盡服務之責。」(院卷 第253頁),另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現場亦有 主張:「...展示架勞方未繳回資方入庫。且資方收到客戶 客訴,已讀不回,未聯繫客戶。另勞方請講師至客戶講課, 但勞方均未出席,勞方於106年度及107年3月份業績也未達 標」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院卷第35頁)。 3.被告就抗辯原告服務品質瑕疵各節,有下列事證足認: ①原告長期以來多次發生客戶無法聯繫,客戶因此曾向被告員 工發送簡訊抱怨:「小高之前都沒來過,是後來才比較常來 ,但用手指頭可以算出來」、(3月17日)「小高風評如何. ..跟我約時間要來都沒來常放我鴿子...我的價目表到現在 沒送來...我沒訂的貨出貨給我也不來收...他自己下錯單. ..我頭很痛耶...出錯的貨我要怎麼處理」、「我那天跟 0800電聯後有再聯繫小高3次已讀不回...擺爛要給下個業務 收爛攤」、「我價目表也換了我自己去印了,小高做兩年還 印不來,我只好自己印,調價...問了一些有跟小高配合過的 姐姐說~~~我脾氣真好,可以忍耐小高那麼久」、(3月28日 )「已3/28了,3/15我就聯絡小高了...到今天為止聯繫他3 次已讀不回...小高只有出貨時很積極...抱歉了讓妳聽我抱 怨,不希望債留給小白」、(4月3日)「跟小高約今天3點前 來處理,我等到晚上7點才離開,還是放我鴿子..這樣還能繼 續上班...不來也不電聯,我傻傻等,討厭沒信用的人」等語 ,有被告提出簡訊擷圖為憑(院卷第85至98頁) ②原告業績目標達成率多未達到設定目標,年度人事考評、 KPI年終獎金總考核等第、退貨率等均屬劣後: ⑴原告105年度KPI總考核為群體最低0.5個月份獎金(計有4人 ),其餘18人總分在85分以上,可領取1至3個月份獎金;原 告於106年度之KPI考核成績並未列表在發放獎金考核表清冊 內,考核表內計25人,除1人待函查,其餘人員評分均在80 分以上,原告未達領取年終獎金最低標準,又原告106年度 各月銷售目標達成率僅有1月份(105.41%)、5月份(105%)達 標,年度月均銷售達成率為78.07%,另又原告107年度1月至 6月銷售目標達成率,其中1月(105.52%)與2月(113.83%)年 節銷售旺季外,僅能於調整職務後當月4月份達標(100.78%) ,離職前2個月達成率分別為67.30%、85.20%,已有衰退等 節,有被告人員KPI總考核表(院卷第123、125頁)、銷售 目標達成金額表(院卷第127、129頁)在卷。 ⑵至原告於106年度退貨率為-1.1%,惟於107年度1月至3月調 整職務前、及4月至5月調整職務後,退貨率分別為-2.7%及 -2.2%,而對照同期11名群組,退貨率0%至-0.2%計5人,-1% 至-1.2%計4人,-1.4%及-1.6%各1人,有銷售顧問人員退貨 率表在卷(院卷第131頁),原告107年度退貨率顯著攀升, 且數據高於其他銷售人員。 ⑶原告於106年下半年人事評核時,就員工自定考核項目到期 後並未提交自我評價,經人資部門強制提交後,其個人重點 課題「2017年度目標、客戶年產值、收款率、退貨率」項目 評核為「未完成業績及家數目標」,「專核及客戶拜訪數」 項目評核為「未落實拜訪」,「品項開發」、「合約簽回」 、「新客戶開發」等項目評核為「未完成」,另就公司制定 之提案力、行動力及團隊精神等考核項目獲得當時主管蘇玉 琪評價均為「未用心」,總分僅57.5分,居10位銷售顧問中 倒數第二位,居末位者則已於107年1月2日遭被告資遣等節 ,有原告人事評核表及銷售顧問評分表在卷(院卷第117、 118頁)。 ⑷證人所述原告遭客訴、退貨率過高、經常聯繫無著等節,與 上開事證相符: A.證人李善懿結證:「大部分的客戶對原告的客服品質是不滿 意的,我被三家客戶點名去跟客戶開會,客戶直接向我陳述 原告的服務品質瑕疵及給我看事實。」、「原則上,我們公 司的規定是不可以退貨。原告的退貨率是全團隊最高的,退 貨的原因是出錯率的頻率也高,客戶未訂貨原告擅自為客戶 訂貨送到客戶的沙龍,再被客戶退貨。」(院卷第244至245 頁)。 B.證人即原告前任主管即被告公司區經理陳雅婷證稱:「原告 在服務期間有被曼都其中一個在南部的課長直接客訴到曼都 的總公司,說原告服務不佳、做一些不是原告應該做的事情 ,例如:客戶沒有叫貨,但會突然到貨到客戶店裡,客戶反 應後,原告都會過一陣子才會處理。他也會私下販售產品給 設計師,多家店反應要聯絡原告,但是電話都沒接,line也 已讀不回,也顯少出現。」、「原告的退貨率,是全部13位 員工裡面最高的。退貨會是公司的直接損失。因為公司如果 有退貨要直接銷燬,或轉為公司內部使用,不能再出貨給其 他人。」(院卷第249至250頁),證人邱志豪證稱:「(問 :原告的表現是否影響公司營運?)有影響客戶對公司的觀 感。客戶說業務都沒有去服務、資訊沒有傳達到。」、「與 我交接的主管(陳思瑜),有跟我提到是原告服務品質不好 」(院卷第252、254頁) ③原告消極處理安排課程業務,多次於上課時間未陪同客戶在 場跟課(歷次情形如院卷第389、390頁所述),並有: ⑴證人陳雅婷結證:「(問:原告於曼都講師課程時是否有到 場?)在2017年教育經理的會議裡紀錄得知原告有幾場沒有 到場,就我所知在2017年到2018年原告各有1、2場沒到。」 、「(問:講師在進行課程的時候,公司是否有規定業務一 定要在場?)每個業務在應徵時都有告知,業務需陪同客戶 從頭到尾,與講師一起進去跟離開,除非有特別的狀況,但 須主管同意及知會講師知道業務不會到,主管也會讓教育團 隊知道。」(院卷第249頁、第251頁) ⑵證人邱志豪結證稱:「(問:原告對於講課相關工作的執行 狀況如何?)根據與我交接的主管陳思瑜,表示原告在( 107年)3月份11、12日沒有跟課。」(院卷第251頁) ④原告未履行職責通知訴外人風信子沙龍,致使被告失去客戶 信任,造成訂單下滑,蒙受損失: 證人李善懿審理中證述:「所有的業務會在月會的時候,得 知訪問團的時間及辦法。客戶會經由我們的業務在服務範圍 內告知,業務也有告知的義務。原告並未通知風信子沙龍日 本參訪團資訊。訪問團回國後,因為此客戶的業績掉落,區 經理陳思瑜在定期向我陳報客戶因被漏通知沒能參加而生氣 ,造成我們業績大幅下滑,客戶也拒絕與我見面。我再請邱 志豪去了解,他也有跟我陳報一樣的內容。」(院卷第245 、246頁),並有被告提出銷售金額表為佐(院卷第109、 111頁)。 ⑤原告明知其妻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商品展示架,在隱瞞被告情 況下,將資生堂展示架供其妻開設翌逗沙龍使用,被告發現 後仍於相當期間拒絕歸還: ⑴資生堂THC品牌陳列架(大型)規範(院卷第313頁)、THC陳 列架場勘表(院卷第315頁)顯示:客戶經業務協助向被告 提出申請,經被告公司內部核可後,再由客戶需簽署該規範 ,並由被告指定物流公司送至客戶門市,業務需至現場勘查 並填寫表單,使用商品展示架之程序始屬完備。 ⑵證人陳雅婷於審理中結證:「申請展示架的相關規定:需要 有場勘表、店所有相關照片、用貨的紀錄是第一步要提供的 ,之後要走審核流程,確認審核通過,要拿一份展示架的說 明書上面會寫是資生堂的財產,需要客戶簽名回來。」、「 (問:原告妻子使用展示架,是否有經過申請?公司有無同 意使用?)原告沒有走內部的申請流程,公司不知情。公司 要求立即歸回,催討多次皆未歸還,因為有訴訟才主動歸還 。」(院卷第250頁) 4.原告以下列情詞以駁斥被告上開指述,並不足採納,益徵其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①原告稱被證1、被證2係107年3月17日以後之對話紀錄,惟被 告公司於107年3月間已令原告開始做區域交接,將後續工作 交由另位銷售顧問「小白」處理,原告於業務交接後於4月 間尚且就原負責區域陪同「小白」做後續處理云云,並以 107年4月8日電子郵件為證(院卷第161頁),惟證人邱志豪 審理中結證:107年3月份仍由原告負責中區客戶(院卷第 252頁),與被告所稱係107年4月至6月始改派原告負責曼都 業務相符,是原告於107年3月份縱在交接期間,仍應就原職 務範圍內客戶負責,又原告擔任業務工作,係公司與客戶間 維繫業務往來的窗口,自應適時了解客戶需求,即時傳達予 被告協助處理,則依客訴內容,原告既係本人與客戶相約, 即無無故爽約之理,此舉已然破壞與客戶間信任關係,難認 已盡職務忠實義務。 ②原告稱其105年度目標達成率為104.67%,高於中區平均94. 69%,且為全省業務第3名,被告稱原告於105年度KPI總考核 為最低0.5KPI,係屬不實。又被告105年度支付原告之薪資 總額為844,345元,106年度支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716,558 元,對照原告全年底薪僅為339,600元,若考核成績不佳, 被告稱原告總考核未達領取年終獎金之最低標準,亦有不實 ,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105年銷售目標 達成金額表為據(院卷第209至219頁)。惟查,兩造約定每 月工資為底薪,加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並應於次月20日 給付,則被告依約按月支付原告工資,係履行雇主勞動法上 義務,與原告年度績效考評結果或勝任工作與否,本無直接 關聯。又證人陳雅婷於審理中亦稱:「(問:業務如果當年 度有領到每月業績獎金,是不是代表年終總考核表現也能拿 到獎金?)業績獎金是業務來的時候公司會與他明定方式, 年終獎金公司要看業務多面向的表現績效以及客戶關係及解 決問題能力跟公司內部團隊合作的面向做完整的評核,業績 只是其中一環。」(院卷第251頁)是以,被告考核原告年 度表現,係就上開公司制定或原告自提之評估項目整體考量 ,業績目標達成率為評核項目之一,並非唯一標準,縱原告 105年達成銷售目標,被告本可斟酌其他工作表現予以考核 ,況原告105年業績方面之表現,亦無改變嗣於106及107年 度未達業績目標之情形,自不能以當年度表現較佳,即謂其 後並無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 至於退貨率部分,原告稱退貨流程必須寄回總公司,經由銷 售經理核准以及行政部門跟倉管部門確認後才能退貨。而原 告於107年2月無法向「H-Salon(黃盈慈)」收取貨款,已向 被告回報,被告為將傷害降到最低,指示原告先將店內可搬 運貨品寄回公司辦理退貨,原告嗣亦告知已向法院聲請對「 H-Salon」核發支付命令。又原告於107年4月進行區域交接 ,擔心新承接銷售顧問「小白」不了解此狀況,會同「小白 」與「H-Salon」股東Sam協商處理貨款事項,亦曾向被告以 電子郵件告知此情,故被告早已知悉107年2月、3月份退貨 緣由,至原告於107年4月份退貨率偏高,係因先前負責業務 所留需退貨產品;107年5月份退貨率偏高,係因客戶對被告 公司舉辦活動不滿意辦理退貨,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並提出 銷貨退回單、相關電子郵件為據(院卷第221、223、161頁 )。惟,證人陳雅婷於審理中結證:「(問:H-SALON未收 回帳款,會不會算在退貨率裡面?)不會反應在退貨率。」 明確(院卷第249頁),是原告所述上開不可歸責於業務原 因造成應收帳款損失,被告並未計算在原告退貨率數值內, 足認原告退貨率較高之情形,並非該個案所致。至被告就退 貨固有原告所稱一定流程規範,惟證人李善懿證稱:「主管 不會知道客戶有無訂貨,正常是客戶有訂貨才能出貨,業務 的職責是客戶下貨才可以有訂單。」(院卷第248頁),亦 稱原告曾有客戶未叫貨卻對之出貨異常情形,因此遭客戶退 貨,則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原告退貨率確實較諸其 他業務顧問偏高,且持續相當時間,應非如其所述前任業務 所留需退貨、客戶對公司活動不滿意而退貨等偶然因素所致 。況退貨造成被告直接損失,復據證人陳雅婷證述如前,是 原告就此項業務顧問之核心業務即有未盡其職之處,難認勝 任工作。 ③原告稱銷售顧問係先與客戶約定上課時間後,再開立課單予 講師,且開課當日除非須銷售商品,否則銷售顧問並無需到 場云云,至被告所指時程,或係其他銷售顧問與客戶約定之 上課時間,或原告均有到場,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惟 業務顧問於講師課程時,須與講師一起全程陪同客戶在場, 除非主管同意及知會講師始不到場,此開規範被告於應徵時 均已告知業務,又被告獲悉原告未陪同客戶在場之情形,業 據證人陳雅婷、邱志豪結證稱如上,原告稱其無到場義務, 與公司規定不符。 ④原告固稱:被告就金額超過72萬元合約均由區域銷售經理與 客戶洽談,故出國參訪團名額是在合約洽談時,依合約方案 中「教育回饋」折抵,被告區域經理與客戶洽談合約時,即 已經確定出國參訪團名額及人數,此亦為客戶所知悉,無需 銷售業務顧問於事後再向客戶邀約。「風信子沙龍」與被告 合約金額超過100萬元,復於106年3月有宋明諭、彭麗雲2人 參加「資生堂日本經營者大會」參訪團行程。至於風信子沙 龍於107年未能參加出國參訪團,係因其與被告公司區域銷 售經理洽談時,未就「教育回饋」部分約定折抵出國參訪團 所致。又106年至107年3月間,風信子沙龍係由原告與另一 銷售顧問「黃博竫」共同服務,惟其位於台中市西區之管理 處係由「黃博竫」負責,但風信子沙龍管理階層對於「黃博 竫」服務不滿,被告於107年3月資遣「黃博竫」,被告當時 全國區業務經理李維彬(BEN)尚請原告協助安排與風信子沙 龍管理階層人員見面,是風信子沙龍出貨業績下滑,不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2015THC客戶專屬合約方案 、參訪團名單及宋明諭FB打卡、動態資料、被告公司合約期 間及金額表、107年4月11日電子郵件為佐(院卷第167至191 頁),惟被告係於每年月會中向業務宣達日本訪問團行程時 間及參加辦法,經業務向客戶通知,客戶始能知情,業據證 人李善懿審理中證述如前,其復證稱:「風信子是我們中區 排名前三的大客戶。如果客戶不參加,業務也是要主動邀請 」、「(問:是否在被告公司與風信子簽訂合約時,就可以 知道風信子有幾個人可以參加?)這與合約沒有直接關係, 合約期間內有,就有參加資格,合約沒有,我們也可以邀請 ,客戶也可以自費,或以教育點數兌換。」(院卷第247、 248頁),是合約訂立、客戶兌換教育點數等洵與客戶收受 參訪團資訊之來源無關,故原告身為業務自有將行程訊息告 知客戶及回報公司客戶是否隨團出席的義務,則被告客戶諒 無從於簽署合約方案時即知訪問團具體參訪時程,原告並未 通知客戶風信子沙龍107年度日本參訪團行程,而風信子沙 龍當年度確無派人與會,原告身為業務人員,自有疏失。再 者,證人李善懿審理中證述:「(提示原證11,問:可否說 明與風信子信件來往的原委?)後來風信子全國業務經理 ben任職後,我想藉由他的到職與風信子陳總經理修復關係 ,請他跟客戶約見面,也被拒絕。」(院卷第246頁)、「 (問:2019年3月時,負責風信子的業務除原告外,是否還 有一位黃博靖?)是,但是只有原告被客戶風信子指名服務 瑕疵。黃博靖不在公司,但兩人被資遣的原因不同。黃博靖 一樣有服務瑕疵,但與風信子沒有關係。」(院卷第247至 248頁),另證人邱志豪於審理證述:「(問:2018年4月你 是否有跟原告去拜訪風信子,是否因為風信子有抱怨黃博靖 的服務品質不好?)不是。那是例行拜訪,另外,與我交接 的主管,有跟我提到是原告的服務品質不好。那天黃博靖沒 有跟我們一起去。」(院卷第254頁),又原告所提出於107 年4月11日寄發給被告電子郵件中,「想要下修合約金額」 確係風信子沙龍反映的業務重點之一,其時間點亦係在3月 日本訪問團成行返國之後,則當次會面除在禮貌性拜訪客戶 高層主管外,亦含有協商風信子沙龍下修合約金額之事項, 原告稱風信子沙龍係對黃博靖服務不滿始縮減合約金額,亦 屬推諉責任之詞。 ⑤原告配偶王藝蓁即翌逗髮藝於107年1月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合約,購買美髮產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 月31日。王藝蓁並於106年12月8日配合被告條件進貨,THC 洗護類配合方式的A方案(一口6萬元進貨方案),王藝蓁當 時已向被告申請展示架及商標使用,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 派員將商標圖樣及展示架等物品載送至「翌逗髮藝」,同意 供其免費提供使用等語,並提出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沙龍 合約、THC首購進貨條件方案及首次進貨之銷貨明細、統一 發票(院卷第193至207頁)、翌逗髮藝店招照片(院卷第 237頁)為證。惟查,證人陳雅婷審理中證稱:「(問:客 戶有簽這個(原證12)合約是不是代表就能使用展示架?)不 行,商品展示架是另一個審核流程,與合約無關。」、「( 問:原證18店外商標與圖像是否要向被告公司聲請?)客戶 要先與公司簽合約才能聲請。翌逗是有跟公司簽約。」、「 (問:原告表示有同時申請商標跟展示架?)這二種是不同 的申請流程。」(院卷第250、251頁),是原告配偶王藝蓁 固與被告簽立經銷被告商品的沙龍合約,惟依被告公司規定 ,資生堂為知名品牌,其商標跟展示架之使用為別立於經銷 契約,另須經過前開規範之申請程序始得為之,並非所有經 銷商均能逕行使用,經被告發現翌逗髮藝無權使用,要求歸 還後,原告仍消極以對,亦有違反忠實義務之處。 5.被告於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際,有先提出協助輔導計畫、告 誡措施及調整職務等程序,其後解僱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 ①因原告及「黃博竫」服務之中區業務處,發展較其他區域緩 慢,招生、活動案達成落後,影響業務自身獎金收入及KPI ,被告訂定行動計畫,被告人員方啟盈前於105年5月3日以 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原告及「黃博竫」,有電子郵件在卷可 佐(院卷第309頁)。 ②證人李善懿於審理中證稱:「在我服務期間原告也換過幾位 主管,每位主管在跟我做工作會報的時候,主管都會向我報 告原告的服務狀況及客戶的抱怨,從我上任後未曾間斷,幾 位主管在期間內對原告的工作狀況有非常多的瑕疵,我們本 來要解僱原告,但品牌經理協談後,決定給原告機會,把他 調到曼都,希望換個職位,看是否可改善,經過我當時同意 核定後,給他3個月的時間,如果工作品質及業績無法改善 ,請他自動離職。當時是我跟品牌協理蘇玉琪直接告訴原告 ,如果工作品質無法改善及業績無法達成,請他自動離職。 每個月我們都會定業績達成目標。」、「原告經業務調整之 後,經區經理的回報,原告並沒有改善,特別是服務品質的 部分沒有改善,而且上班未按公司規定的時間準時上班。」 (院卷第245頁)、「2018年4月後原告轉到全職曼都,他只 要負責曼都,但服務品質依然未改善,客戶還是客訴,說原 告擅自訂貨、用LINE服務,打電話不回、客戶找二天後才出 現。」(院卷第246頁) ③證人陳雅婷證稱:「(問:被告調整原告職務後原告的表現 如何?)原告在服務期間有被曼都其中一個在南部的課長直 接客訴到曼都的總公司,說原告服務不佳、做一些不是原告 應該做的事情,例如:客戶沒有叫貨,但會突然到貨到客戶 店裡,客戶反應後,原告都會過一陣子才會處理。他也會私 下販售產品給設計師,多家店反應要聯絡原告,但是電話都 沒接,LINE也已讀不回,也顯少出現。」(院卷第249頁) ④從而,原告屢經主管反應存有客訴及服務態度問題,而有上 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復經證人李善懿及主管蘇玉琪當面告 誡原告限期改善,並自107年4月起調整原告業務客戶範圍僅 需負責曼都,然而經此職務調動後,原告並未全面改進對客 戶服務態度,仍發生異常出貨給客戶、客戶聯繫無著或未積 極處理,致遭客戶投訴情形,應認原告主觀上無忠誠履行提 供勞務之意願,而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之情形,不能勝任被告業務顧問工作,且無顯著改善跡象 ,另原告其後於107年5月、6月銷售業績目標達成率分別為 67.30%與85.20%,已屆3個月改善期限,亦未達到被告設定 績效改善目標,足認被告採取上開改善計畫,仍未見成效, 堪認被告已先遂行程度較輕之處置後別無選擇,最後僅能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屬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52, 73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業於107年6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資遣原告,原告業於107年6 月30日離職生效,要屬有據,是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 終止,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然有效,求與確認,並依兩 造勞動契約請求其遭解僱後至回復原職前之薪資及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52,7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