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韓竹安
訴訟
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WILBUR MOK)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6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程操作人員工
作。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85,000元;而被告公司製
程操作人員,經被告公司區分早(上午7點至下午3點)、中
(下午3點至晚上11點)、晚(晚上11點至次日上午7點)三
班,原本有四位製程操作人員輪流,
詎料,其中一名王姓製
程操作人員於106年7月不幸發生車禍,須休養多月,然原告
主管古宇琮卻指示剩餘三員輪流值三班,導致原告發生當月
超時加班達到71小時之情況,違反勞基法加班上限,身體不
堪負荷,原告反應上情,
期間課長呂健賓兩次向原告言語諷
刺不想幹大可離開之類似表示,原告向主管古宇琮反應,要
求處理,竟予漠視,毫無改正作為。
㈡原告因長期受告主管刁難及言語厲斥,加上超時加班超出勞
基法上限甚鉅,身心俱疲,
復於107年5月12日晚上11點至
翌
日凌晨45分間左右,原告主管古宇琮無端當面指摘原告不
適
合此一工作團隊
云云,藉故逼迫原告離職,原告被迫於107
年5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書,離職日填寫107年6月15日,然
隨即於107年5月16日向被告明確表示撤回離職申請;詎料,
被告突然於107年5月21日於原告執勤時,直接要求原告就做
到當天為止,明日不必再來上班,事發突然,原告根本不知
如何反應,然原告勞保退保日期仍為107年6月15日,被告顯
然假藉此手法羅織雙方已經
合意於107年6月15日終止勞動關
係之假象,隱瞞107年5月21日另以突襲方式迫使原告離職之
不法手段。因此,被告解僱顯不合法,
兩造僱傭
法律關係繼
續存續。
㈢且原告係在被告桃園之龍潭廠區上班,
惟參
系爭離職申請書
所載,谷協理在被告台南廠區上班,人力資源處主管許宗儀
則在被告台北總公司上班,系爭離退申請單於被告古廠長10
7月5月15日簽署後,慮及桃園、台南與台北間之客觀距離,
被告應無法於原告107年5月16日撤回離職申請書前,完成該
離職簽呈之行政流程,因此被告在完成離職簽呈之前,原告
即已撤回申請,兩造並未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達成合意,故
未發生任何終止效力。此參系爭離退申請單上谷協理與人力
資源處主管許宗儀署名處,均未記載日期,
足徵原告所言
非
虛。
㈣設若原告該終止表示已到達被告,則於107年6月15日預告期
間屆滿前,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仍未發生,原告自得撤回該
尚未生效之終止表示,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仍舊存續,而在預
告期間屆滿時始生終止效力,預告期間內仍維持通常勞雇關
係無疑。被告亦承認「預告期間屆滿始生離職效力,預告期
間內仍維持完整
勞僱關係」,否則被告何須於預告期間屆滿
前之107年5月21日要求原告提前離職,而工資仍計算至同年
6月15日即預告期間屆滿時,於107年6月15日預告期間屆滿
前,尚未發生終止效力,原告自得撤回該尚未生效之終止表
示,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仍舊存續。
㈤況勞基法規定預告期間之目的在於維護勞動關係之安定性,
維護勞雇雙方之權益。於雇主預告終止場合,賦予勞工緩衝
期間可另謀工作,安排後續職涯,避免收入中斷影響生活。
於勞工預告終止場合,則是賦予雇主緩衝期間找人接替及處
理業務交接事宜,避免無人接替該職位之工作,影響雇主業
務順利運作,而就
本案情況以觀,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上午
9點27分索取離職申請書,於同年5月16日上午7點39分撤回
離職申請,間隔還不足兩日,依理,尚未發生原告已另覓接
替人員、著手業務交接,被告又撤回離職申請,導致原告虛
耗無謂人事資源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離職申請
,就本案之個案情況以觀,未影響勞動關係之安定性。
㈥又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後,隨即於107年6月7日向桃園市政
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應恢復僱傭關係,原告顯然
已經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無疑,自
斯時起,被告已處
於受領遲延之狀態,
是以,依
民法第487條,原告除無需補
服勞務外,並得請求此段期間工資,
爰為起訴聲明第二項。
㈦
並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各其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主張:
㈠
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自行填具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
,載明「申請日期:107.5.14」、「擬離(退)日期:107
年6月15日」,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
項第3款預告期間30日之規定,因此,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於107年5月14日到達被告時即已生效,而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預告期間屆滿日即107年6月14日消滅,於此情形
下,均不生原告
嗣後得撤回終止勞動契約契約意思表示之問
題。
㈡至被告公司各級職人員在「員工離職申請單」簽署,僅為被
告內部之簽呈作業程序而已,離職本
無庸取得被告同意,因
此並不影響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
倘若終止契約須要對
方同意,已屬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並非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㈢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預
告期間,其性質係在保護僱用人即被告之權益,使雇主即被
告能在預告其間內得以人事安排、調配員工或招募新員工,
以替換離職員工之工作,故解釋上,雇主應得以拋棄此項權
益,要求員工提早離職,是以被告通知原告提早於107年5月
21日離職,但薪津仍係給付至107年6月15日止,對原告並無
不利,原告於預告期間之權益完全未受影響;再者,本件實
乃原告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被告終止,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6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程操作人員工作,
約定每月工資85,000元。
㈡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單」,內容則記載
「申請日期:107.5.14」、「擬離(退)日期:107年6月15
日」等語,並提交被告公司。
㈢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經理表示「撤銷
離職申請」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勤資料明細、電子郵件等文
件為證(調解卷第5、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
前詞為辯,並提出原告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單」、電子郵
件等文件為證(卷第29-3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提出離職申請究否需雇主即被告同意?原告主張預告期間
屆滿時始生終止效力,有無理由?原告得否撤回終止離職之
意思表示?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
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
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
,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
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
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
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與自請退休之
終止並無不同,均為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
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等意旨及司
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參照)。
㈢因此,本件原告既於107年5月14日自行填具、簽署「員工離
職申請單」,載明「申請日期:107.5.14」、「擬離(退)
日期:107年6月15日」(本院卷第29頁),並將之交付被告
公司,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勞工預告僱傭契約之終止
權為形成權,則於原告於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之意思表
示已於到達被告公司時,即已發生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自無從再
予以撤回。
㈣而勞基法規定預告期間之目的在於維護勞動關係之安定性,
維護「勞雇雙方」之權益,勞工預告終止場合,則是賦予雇
主緩衝期間找人接替及處理業務交接事宜,避免無人接替該
職位之工作,影響雇主業務順利運作,因此倘在勞雇雙方權
益均受保障之狀況下,僱主已支付勞工預告期間之薪資後,
勞工於預告期間之生活已不虞匱乏,已無收入中斷影響生活
之問題,自無不許雇主要求勞工先行離職,以利雇主招募新
員工之理,況本件屬勞工即原告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
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雇主即被告,且被告亦已給付一個月之
預告期間工資,對原告預告期間之生活已受保障,自無不許
被告要求原告先於107年5月21日提前離職,以利被告另行招
募新員工之理,原告主張「預告期間屆滿時始生終止效力,
預告期間內仍維持通常勞雇關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予
被告公司時,即已生勞工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縱使原告事
後反悔撤回,亦不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終止之效力,因此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自107年5
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85,000元,及自各其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