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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毛紀縈(原名:毛又敏)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品如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106年9月11日,先以書面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惟被告自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書起逾30日仍未與原告 開始協議,有賠償請求書、陳報書、台北市議會107年1月2 日議秘服字第106193805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上開法定程 序,符合程序要件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為訴外人許書揚之配偶,原告乙○○則為其女兒 。許書揚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第二車 道,行經至興隆路三段207巷巷口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見前有機車停車格欲左切行駛,因同向行駛有訴外人彭 世章駕駛之車號000-000計程車在前,許書揚緊急煞車致重 心不穩,機車打滑並往前摔出,致碰撞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第五、六節之傷害,於當日急 診住院治療,期間因創傷後壓力性潰瘍併出血性休克及多重 器官衰竭、頭頸部外傷併脊髓病變及四肢癱瘓而接受頸椎椎 板成形術,於106年3月6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致休克轉至 加護病房,並於翌日接受十二指腸修補緊急手術,於同年月 21 日逝世。 ㈡原告甲○○向彭世章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甲○○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看肇事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發現 肇事地點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之道路鋪設不平,自十字路 口處往興隆路三段207巷時為一斜坡,道路自十字路口開始 即有明顯落差(下稱系爭路段),致訴外人許書揚行經十字 路口時重型機車跳動造成重心不穩,因認系爭路段有㈠道路 鋪設不平;㈡十字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摩擦係數不夠;㈢ 機車停車格與交叉路口距離過近等缺失。是被告就系爭路段 之公共設施有設置上之缺失,且該些缺失與許書揚身體所受 損害及死亡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 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因許書 揚發生事故、身亡之支出費用、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共2,84 8,635元(計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123,404元+喪葬費210,00 0元+扶養費1,515,23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848,6 35元);及原告乙○○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714,885元( 計算式:扶養費2,714,8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 714,88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48,6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1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許書揚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導致,與被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間並無 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又系爭路段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0條第4款「車道橫向坡度不得大於4%」之規範,且系 爭路段所設置之標線抗滑係數符合交通部「交通工程規範」 所規定大於45 BPN之標準;至於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機車停車 格亦無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之3第1項得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設置停車處所之要 件。從而,被告就系爭路段所設置之道路橫向坡度、標線抗 滑係數及機車停車格,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顯然 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 ㈡縱使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導致許 書揚死亡,然因許書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所導致,且當時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車流動線明確, 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應認許書揚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嚴重,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並表示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用:許書揚已由醫院之護理人員照顧,原告即無另 外僱用看護工之必要,則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非屬醫療 之必要支出。 ⒉喪葬費用: 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喪葬補助。 ⒊原告甲○○之扶養費:原告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應不得請求扶養費;倘認為被告應向原告甲○○給付扶養 費,則應以「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配偶及受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退 步言之,倘認扶養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不得作為 本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件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 ⒋原告乙○○之扶養費:原告甲○○不得主張免除對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原告甲○○仍須對原告乙 ○○負擔二分之一的保護教養義務,故應扣除原告甲○○ 依法應負擔之部分。 ⒌精神慰撫金:參酌許書揚之經濟狀況,原告各別請求之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本件事故係因許書揚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本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故應予以酌減 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原告甲○○為許書揚之配偶,原告乙○○為許書揚之女兒。 ㈡許書揚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點許,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第二車道, 當時天氣晴朗,自然光線充足,地面乾燥,行經至興隆路三 段207巷巷口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因機車不穩而倒 地,隨後機車向左方滑行,許書揚本人則滑行撞擊停放在機 車停車格之紅色摩托車。 ㈢許書揚於系爭事故中,當時因機車不穩及倒地位置均為興隆 路三段207巷巷口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第二條線(見本 院卷第217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2月18日),許書揚送往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就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 ㈤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3月21日開立許書揚之死亡證明書記 載(見本院卷第219頁): 死亡方式:自然死亡(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 亡) 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低血容積休克。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乙、(甲之原因)腸胃道出血。 丙、(乙之原因)肝腎衰竭併凝血功能異常。 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3,604元、看護費用為19,80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喪葬費用為210,000元(見本 院卷第57頁)。 ㈦原告已請領許書揚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0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上有道路鋪設不平、十字路口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摩擦係數不夠、機車停車格與交叉路口距離過近等公 共設施設置上之欠缺,且該些欠缺與許書揚身體所受損害及 死亡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 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有無設置 或管理上之欠缺?如有,則該等欠缺與許書揚身體所受損害 及死亡之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被告應負擔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許書揚是 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 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 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 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 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茲分述如下 : ⒈系爭路段經所屬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請 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進行測量,測量範圍為0K+0 00至0K+024,此有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測量位 置圖、測量範圍圖及道路橫斷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75頁),且兩造就上開測量結果圖之測量範圍 及測量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8至249頁) ,是系爭路段測量範圍0K+008、0K+010、0K+012、0K+014 、0K+016、0K+018至0K+024之第二車道部分橫斷面坡度, 分別為0.54%、1.46%、1.89%、1.36%、0.59%、1.95%一節 ,已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許書揚行經系爭路段,車道寬度為3.90公尺,橫 切面坡度皆已超過「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0 條第4款所定「車道橫向坡度不得大於4%」之規範,並非 以上開測量範圍之第二車道5.60公尺為坡度依據云云。然 查: ⑴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15:51:42秒時,許書揚所騎乘之白色摩托車自後方快 速行經該路段,當時左前方為上開計程車,正前方並有 另外機車騎士向右轉入興隆路3段207巷,於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15:51:43秒時,許書揚騎乘機車行自興隆路 3段於207巷口前之機車停等區,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 足,地面乾燥,上開計程車已進入興隆路三段與興隆路 三段207巷口之十字路口處,許書揚所騎乘之機車尚在 上開計程車之右後方約2公尺左右之距離,許書揚所騎 乘之機車於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51:44秒時,穿 越路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並行至第二車道靠近207巷口 之路口中央,隨後於進入興隆路三段進入第二個行人穿 越道前,許書揚有煞車,當時與上開計程車間尚有相當 間隔,隨即於人行穿越道前許書揚控制機車不穩向右傾 斜摔倒,然後機車則向左方滑行,許書揚本人則滑行撞 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紅色摩托車等情,有上開行車紀 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9 頁)。 ⑵另證人陳至龍亦證稱,許書揚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路徑係 上開道路橫斷面圖(下稱系爭道路橫斷面圖)所示0+01 4.26到0+016公尺處,道路的寬度為5.60公尺,至於系 爭道路橫斷面圖所示寬度為3.90及4.30公尺之車道,訴 外人許書揚則並未行經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 至第314頁)。是原告所主張車道寬度為3.90公尺部分, 經比對測量位置圖、測量範圍圖及系爭道路橫斷面圖後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及綜合證人陳至龍證述內 容,應係為興隆路3段207巷之車道寬度,而非許書揚所 實際行經之興隆路3段第二車道車道寬度,是許書揚行 經系爭路段時,系行駛於寬度為5.60公尺之第二車道, ,而該車道設置並未違反「車道橫向坡度不得大於4%」 之規範,應可認定,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雖稱0K+016之測量範圍未將車道寬度3.90公尺 之部分納入橫向坡度之測量範圍,測量範圍與實際道路 存有誤差云云,惟上開範圍並非許書揚行經之路徑,且 非道路,業經證人陳至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頁 ),則該部分自無從測量橫向坡度,則原告據此主張測 量範圍與實際道路存有誤差,尚屬無據。從而,堪認系 爭路段符合「車道橫向坡度不得大於4%」之規範,故無 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標線僅經目測驗收,且抗滑係 數未達45BPN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之十字路口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委請美商通 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試驗,分別就每 條標線任意四個點進行抗滑係數之試驗,可得出興隆路三 段205之3號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第一條、第二條、 第三條之抗滑係數平均值分別為61BPN、63 BPN、65 BPN 等節,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1月29日北市交工 程字第10730782900號函附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試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 181頁),由上開試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標線, 均符合「交通工程規範」所規定標線抗滑係數須大於 45BPN之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標線抗滑係 數未達規定之標準,洵無可採,是以,亦可認系爭路段所 設置之標線並無欠缺。 ⒋原告另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3條之規定 ,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方得於交 叉路口10公尺內畫設機慢車停車格,而系爭路段之機車停 車格距離交叉路口顯然未滿10公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云 云。然查: ⑴許書揚騎車前進之方向與機車停車格之間無任何視線死 角或遮蔽物妨礙視線,此有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1幀及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57 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 管理工程處實際測量結果,系爭路段寬度為5.6公尺, 而機車停車格至系爭路段路口行人穿越線之距離約為7 公尺,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107年3月16日北市停企字第10731620400號函附現 地量測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是 堪認系爭路段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畫設機慢車停車格, 並無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情狀。 ⑵此外,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許書揚所騎乘之機車於於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51:44秒時,穿越路口第一個 行人穿越道前,與該機車停車格間之距離,至少相距尚 有12.6公尺,且依上開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及勘驗結果 所示,許書揚騎車行進方向與前方機車停車格之間並無 任何視覺死角或遮蔽物妨礙視線,然許書揚遲至進入興 隆路三段進入第二個行人穿越道前,始採取剎車舉措, 則原告所稱機車停車格與交叉路口僅7公尺,兩者距離 過近,許書揚為禮讓左側計程車致使失控打滑云云,顯 無可採。 ⑶又依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暨現地量測資料載明 ,系爭路段之機車停車格至車道線距離為4公尺,該距 離已大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主次要道路 混合車道最小寬度3.5公尺之規定,且該機車停車格並 無影響興隆路3段主線行車視線之疑慮,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3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之機車停車格之設立顯為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亦無可憑採,則可認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機車 停車格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㈣此外綜合許書揚機車行車之過程、時間,及其與前車之行車 動線及距離,可見許書揚所騎乘機車與上開計程車間,在通 過系爭路段之過程,兩車之距離係逐漸縮短、逼近,且在系 爭路段路口中間處,許書揚之機車有為煞車動作,然兩車車 距仍持續拉近,許書揚之機車有往右微傾之情,直至倒地; 另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所經過之時間亦僅約4秒,輔以現場 之交通情形及車行距離,可知許書揚於事故前之行車車速並 不慢。故而,綜合上述說明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見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因,應係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車行速度顯較前車車 行速度為快,而於其與前車車距縮短時,許書揚為煞車導致 機車之重心不穩、發生傾倒、致使倒地,而致生系爭事故, 堪以認定。 ㈤至於原告雖稱測量方式根本無法忠實反應實際道路鋪設不平 ,即路面隆起造成機車上下跳動進而失控打滑之情形;且依 網路新聞報導可知,即使抗滑係數達45 BPN仍然容易造成機 車打滑;又因機車停車格設置與路口過近致用路人缺少反應 所需的緩衝空間等情,導致許書揚缺少反應所需之緩衝空間 致其失控打滑云云,惟查: ⒈就系爭道路橫段面圖中0+008.25公尺至0+014.26在5.6公 尺上面所寫的坡度,有高低不同,而此高低不同是否表示 在這路段的路面是否有隆起等節,雖據證人陳至龍證稱: 「以這個坡度來看是稍微有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並無看到訴外人許 書揚行經系爭路段有跳起來之情形,此部分亦據證人陳至 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是原告據此而謂因系爭 路段突有隆起而致訴外人許書揚失控打滑,顯無可採。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其內容雖載有「台灣 道路規範標線防滑係數45BPN,但對機車族來說要65BPN才 不會打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惟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自然光線充足,地面乾燥,此有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黏貼記錄表之照片16幀為佐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7頁),核與 前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係敘述雨天騎車因標線防滑係數不 足而打滑之情形尚有不相同,則原告據此即謂系爭路段標 線摩擦係數不夠,容易造成機車打滑,亦屬無據。 ⒊又許書揚當時與該機車停車格尚有距離12.6公尺已如前述 ,堪可認定許書揚於距離該機車停車格12.6公尺處即可查 知車前道路設有機車停車格,則原告稱因機車停車格距離 交叉路口距離過近致許書揚缺少反應所需之緩衝空間,亦 無可憑採。 ㈥綜上,是系爭路段之橫向坡度、標線防滑係數及機車停車格 設置之距離均符合規範,自難謂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縱經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與 許書揚身體所受損害及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 求本件國家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不得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有關其請求賠償金額如何、是 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即無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48,635元及原 告乙○○3,714,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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