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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菁英 法定代理人 溫美莉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林茂藩       林斐端       林茂基       林斐雲       林禎怡       林佳怡       林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人林黃阿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黃阿祝於民國104年7月13日 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為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繼承人間權益,此等遺 產性質上並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阿祝於104年7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林黃阿祝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退稅憑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 共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兩 造既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 合。爰將兩造被繼承人林黃阿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依附表一所示割方法為分割。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均原物分割為分│ │ │(權利範圍:30分之3) │別共有,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比例│ │ 2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分配。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1分之3) │ │ ├──┼───────────────────┤ │ │ 4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1分之3) │ │ ├──┼───────────────────┤ │ │ 5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70000分之5191) │ │ ├──┼───────────────────┤ │ │ 6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7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8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10000分之11) │ │ ├──┼───────────────────┤ │ │ 9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 │ ├──┼───────────────────┤ │ │ 10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11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 │ │ │牌:大同路2段240號地下一層之2,權利範 │ │ │ │圍:10000分之300) │ │ ├──┼───────────────────┼───────┤ │ 12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由兩造依附表二│ │ │45元及其後之孳息。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 ├──┼───────────────────┼───────┤ │ 13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各帳戶總計)│同上。 │ │ │309萬3,918元及其後之孳息。 │ │ ├──┼───────────────────┼───────┤ │ 14 │宏泰(股票投資)6,000股及其後之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 │ │ │價款由兩造依附│ │ │ │表二比例分配。│ │ │ │如孳息為現金股│ │ │ │利者,則由兩造│ │ │ │依附表二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15 │佳能(股票投資)35,000股及其後之孳息。│同上。 │ ├──┼───────────────────┼───────┤ │ 16 │憶聲(股票投資)43,000股及其後之孳息。│同上。 │ ├──┼───────────────────┼───────┤ │ 17 │類比科(股票投資)2,000股及其後之孳息 │同上。 │ │ │。 │ │ ├──┼───────────────────┼───────┤ │ 18 │力晶(股票投資)243股及其後之孳息。 │同上。 │ ├──┼───────────────────┼───────┤ │ 19 │嘉新水泥(股票投資)38股及其後之孳息。│同上。 │ ├──┼───────────────────┼───────┤ │ 20 │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股及其後之 │同上。 │ │ │孳息。 │ │ ├──┼───────────────────┼───────┤ │ 21 │林黃阿祝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4,57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 │ │債權(備註:106年4月24日中央銀行國庫局│比例分割為分別│ │ │AR0000000支票)。 │共有。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林茂藩 │6分之1 │ ├────┼─────┤ │林茂基 │6分之1 │ ├────┼─────┤ │林斐端 │6分之1 │ ├────┼─────┤ │林斐雲 │6分之1 │ ├────┼─────┤ │林禎怡 │18分之1 │ ├────┼─────┤ │林佳怡 │18分之1 │ ├────┼─────┤ │林家琦 │18分之1 │ ├────┼─────┤ │林菁英 │6分之1 │ └────┴─────┘